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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瑀芳代 理 人 單鴻均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由姓名不詳之攝影師側錄其講授衛生教育講座之講課過程,將含有抗告人肖像及姓名之授課影片,搭配抗告人所製作之投影片,製作「癌友常見的營養迷思大解惑」系列營養衛生教育影片共7 部及「邁向康復之路」系列營養衛生教育影片共3 部(下合稱系爭影片),放置相對人官方網站等處,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肖像櫂、隱私權,爰起訴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足見兩造就系爭影片著作權之範圍及歸屬等事項有所爭執,故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係關於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體裁判,並非違法,是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以及侵權行為地均於臺北市松山區,因此,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即無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自有違誤。況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未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有所主張,且抗告人代理人事務所及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俱在臺北市,倘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法院,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審均甚為不便等語。

三、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營業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核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l 條第l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亦具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相對人營業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