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相 對 人 萬芙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基準: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因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採列舉方式,以條文所示之法律為限,係以智慧財產權構成要件、效力及保護等為基準,智慧財產權人依據法律規定之效果,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反之,當事人非以上開規定所屬法律起訴請求時,則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民事事件。本件抗告人抗辯稱本案訴訟並無專屬管轄問題,應由本院管轄,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本件確認著作權事件,有無第一審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二、移轉管轄之要件: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之程序法,應優先適用。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有無,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職是,本件應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判斷本院有無本件訴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觀諸卷附抗告人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相關訴訟,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相對人對此亦具狀表示因兩造住所地均於高雄市,故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職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與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高雄地院。
四、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主張略以:本件著作權歸屬之民事事件,應由本院管轄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縱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曾約定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起訴時,明知有合意管轄約款存在,仍向本院起訴,事後復請求移轉管轄之行為,已違背禁反言原則。況相對人於108年6月6日具狀就本案為實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應訴管轄,本院對本案應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1.應訴管轄之要件: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倘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無異議而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申言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雖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始終未抗辯管轄問題,仍於非約定之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者,由應訴法院取得本案管轄權,此為民事訴訟之應訴管轄。抗告人抗辯稱本件已有應訴管轄情形,本院應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權。準此,本院自應審視本件有無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
2.本件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對人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前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3至55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相關訴訟,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8頁)。相對人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表示,因兩造住所地均在高雄市,爰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108年6月6日,已就本案以書狀為實體答辯,已符合應訴管轄要件云云。然揆諸前揭見解,本件迄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止,均未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被告僅書狀為實體答辯,不具應訴管轄之要件。職是,兩造合意約定高雄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在先,相對人復請求移轉管轄,自依法有據,故本案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審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維持。
(二)本件不違反禁反言原則: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英美法,為英、美民事訴訟實務之重要衡平手段,其內涵為矛盾行為之禁止及相對人正當信賴之保護。我國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之明確用語,惟禁反言原則實為誠信原則所推導,民事訴訟之具體實現於爭點效理論,即為明例。抗告人雖抗告稱相對人明知兩造有合意管轄約款在先,竟於本院起訴,依禁反言原則,應否准其移轉管轄云云。然本件未涉及論述與訴訟行為之前後矛盾,且未進入本案言詞辯論階段,難謂抗告人對本件程序有基礎程度之信賴保護,依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之立法設計,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有就管轄法院表示意見,並修補程序瑕疵之機會。準此,不能逕謂相對人修補程序瑕疵之行為,違反禁反言原則。
六、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未構成應訴管轄之要件,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準此,原審裁定認本件應移轉至高雄地院審理,洵屬合法正當。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