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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爭議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件,分由法官黃珮茹審理,判決抗告人敗訴,其判決理由與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理由幾乎相同,而抗告人認該刑事判決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混淆商標權與著作權、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等情,經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委員調查結果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混淆商標權與著作權,並逾越抗告人與鼎泰豐公司雙方真意,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對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亦有誤解等情。故認法官黃珮茹再審理與10

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相關之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恐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迴避,以保審判之公平。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顯非妥適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

三、查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道,同一法官於他案之判決理由是否允當,當事人應以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並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固提出監察院108 年9 月1 日院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1-36 頁),然該調查意見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等刑事案件而為之調查,尚與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黃珮茹所審理之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無涉,則前揭監察院調查意見,自不得據為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與前揭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件之當事人及個案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差異,本為個別之民事事件,自不能遽以推論黃珮茹法官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黃珮茹法官對於該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之前案判決結果,即認黃珮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黃珮茹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