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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3號原 告 翰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林家鵬

呂維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律師

廖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及訴外人林○○等兄弟家族早於民國89年間以「3Q」字樣經營雞排銷售業務,至92年間家族成立原告公司。訴外人林○○於95年9 月25日透過當時女友○○之堂哥即被告呂維傑之介紹,委託被告林家鵬設計「3Q」圖樣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雙方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訴外人林○○所有,被告林家鵬於95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著作交予訴外人林○○,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600元,訴外人林○○再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6年8 月3 日持系爭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3Q圖及cozy& yummy 」商標,經智慧局核准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在案,權利期限均至117 年7 月15日止。然被告呂維傑竟於105 年9 月13日持系爭著作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國家版權局為著作權登記(登記號:國作登字-2016-F-00000000),並向中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原告始知被告林家鵬簽署原證8 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系爭著作係被告呂維傑委託被告林家鵬所創作,並聲稱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呂維傑所有云云,則被告林家鵬簽署原證8 之「聲明書」,確認被告呂維傑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屬無權處分,並與被告呂維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下稱:第1次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呂維傑持原證8 之聲明書至中國辦理著作權登記、申請商標註冊,被告林家鵬不但知悉,更以簽署原證8 聲明書之方式為幫助,係屬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下稱: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受限被告呂維傑在中國為系爭著作之商標權人,而於中國對於系爭著作無法使用、收益,造成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價值有減損而受有損害。爰就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就第1 次、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2萬5 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委託設計契約書」、「確認單」等證據為105 年間,原告請求被告林家鵬配合出具,為事後倒填日期之文件,距離95年委託設計之時已逾10年,且係訴外人林○○為進行協商而請求被告林家鵬出具,無從逕認訴外人林○○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更無可能自訴外人林○○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縱認被告林家鵬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林○○,被告林家鵬出具原證8 聲明書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然原告既明確表示,其「不承認」該無權處分之效力,而自認該無權處分自始無效,因此,該無權處分本身因從未生效,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訴外人林○○與原告簽具「著作權讓與契約」之行為,被告林家鵬無從預見,被告林家鵬顯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此外,被告呂維傑從未於我國使用系爭著作或申請商標註冊,任何人無從單憑原中國商標查詢結果頁面而購得原告所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依照屬地主義精神,在我國境內並無使系爭著作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情形存在,自然無由得出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原告強將被告呂維傑於中國的行為套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與著作權法保護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不符,自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65-467頁):

(一)被告林家鵬於95年設計系爭著作。

(二)原告於96年8 月3 日持系爭著作向智慧局申請「3Q圖及co

zy & yu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43類商品/ 服務,分別獲智慧局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在案,權利期限均至117 年7 月15日止(原證7 )。

(三)被告呂維傑於105 年9 月13日持系爭著作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為著作權登記(登記號:國作登字-2016-F- 00000000),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分別於第1 、9 、11、35、44類申請商標(原證

9 、10)。

(四)原告及台翰(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呂維傑於中國提起之侵害著作權訴訟,於2019年8 月30日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586 號民事裁定書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被證1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11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在中國大陸縱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違反著作權保護之屬地主義原則?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著作係95年時由被告林家鵬受委託而設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家鵬於95年9 月22日至95年12月27日期間,曾透過Email 與訴外人林○○接洽設計「翰朝3Q商標」之事宜,而有「翰朝3Q商標設計00000000報價單」、「3Q商標標準標誌& 標準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45、46、56頁)。再者,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9 月22日期間透過facebook messenger溝通補簽署委託書之對話事宜,被告林家鵬表明:當初是訴外人林○○付款,權利屬於訴外人林○○的;委託與授權應簽給訴外人林○○,此係還原歷史;契約內容符合之前委任實際狀況之描述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 第211-220 頁),而由對話內容中所附之契約書截圖畫面及前後對話內容相互勾稽(見本院卷2 第218 頁),可知,前開對話內容所稱補簽之委託書即為原證4 之委託設計契約書(日期:

95年9 月25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39

1 頁)。參以,訴外人林○○於上開105 年9 月8 日對話中提及將傳二份二哥擬的文件予被告林家鵬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2 第213 頁),並於同年月10日透過Emai

l 寄送原證5 所示訴外人林○○委託被告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並支付設計報酬之確認單(日期:96年1 月31日)予被告林家鵬收受(見本院卷1 第390 頁)。依上開證據內容,堪認被告林家鵬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人,其受訴外人林○○委託創作,雙方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委託人即訴外人林○○所有,且委託人即訴外人林○○業已付清設計費用,雙方固有於105 年9 月間,嗣後補簽訂原證4 之委託設計契約書與原證5 之確認單,惟依該等文書內容,亦可確認訴外人林○○當時委託被告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時,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訴外人林○○之契約真意。

3.原告公司為訴外人林○○所屬之家族企業,而被告林家鵬於105 年9 月22日出具予訴外人林○○報價單(原證

3 ,見本院卷1 第56頁),內容明載「翰朝有限公司3Q商標設計」、「商標設計(商標登錄用)」、「提案服務至登錄通過為止」等語,可知,被告林家鵬受訴外人林○○委託「3Q商標設計」時,即明知將來設計完成後之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欲作為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是以,訴外人林○○出面委託被告林家鵬為家族公司即原告公司經營所需而設計3Q商標,設計完成後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委託人所有,不但合乎前揭原證4之委託設計契約書所載委託設計之本意,衡情亦與社會交易常態即權利歸委託人(業主)所有之情形相符。自應認被告林家鵬係受訴外人林○○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且自始雙方即有系爭著作應歸屬出資者即訴外人林○○所有之合意。準此,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既係約定歸由委託人即訴外人林○○所有,其事後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有卷附96年2 月25日著作權讓與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69頁),其讓與系爭著作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自斯時起,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堪認定。

4.被告抗辯: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所簽署的「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4 )、「確認單」(原證5 ),皆係嗣後於105 年由原告單方準備後,要求被告林家鵬配合簽署事後補具;依照原證3 之報價單所示,報價對象明顯為「翰朝有限公司」,絕非訴外人林○○,原證4顯然只是訴外人林○○為進行雙方協商,事後請求被告林家鵬所配合出具,與95年當時之委託狀況顯有出入,且原告亦自承「訴外人林○○係基於為原告公司申請商標之用途」,復可證明訴外人林○○未曾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自無可能轉讓系爭著作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2 第157-163 頁)。惟查,原證4 、5 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及確認單(見本院卷1 第65、67頁),固係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嗣後始補簽署,然著作權讓與既未要求要式,而屬諾成契約,自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有效,則嗣後相互勾稽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4 )及確認單(原證5 )、及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間之前揭105 年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而得佐證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於95年間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之合意,自非不許。何況,原告於96年8月3 日以系爭著作申請商標,分別獲智慧局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在案,有商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71-74 頁),若被告林家鵬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存有爭議,何以原告系爭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作為商標使用,已長達10餘年來,均未有被告林家鵬或被告呂維傑為爭執?是被告上開空言辯詞,尚無可取。

(二)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而與被告呂維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

1.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若有損害,並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執行拍賣之債權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認而為無效,然本人除本於其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排除侵害以外,就無權處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依前揭被告林家鵬於設計系爭著作時係透過Email 與訴外人林○○接洽設計所謂「翰朝3Q商標」之事宜、及其事後與訴外人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可徵,被告林家鵬於受委託設計3Q商標時,已約定設計完成後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訴外人林○○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家鵬出具105 年6 月3 日聲明書(見本院卷1 第77頁),聲稱其係受被告呂維傑委託,此圖之發想人、權利人及首次使用者皆為委託人呂維傑先生,一切著作財產權歸屬委託人所有云云,顯已悖於事實,且無權處分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依卷附被告林家鵬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固稱:「委任案原始於2006年9 月呂維傑要拓展大陸市場,會同股東:林○○、○○委託其洽談涉案商標事宜」云云(見本院卷1 第76頁)。然「3Q雞排」自始即為訴外人林翰祥、林○○等家族事業經營雞排之店面招牌,被告呂維傑充其量僅是轉介設計師即被告林家鵬與訴外人林○○認識之介紹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與原告公司經營3Q雞排事業有關,且被告林家鵬僅係受訴外人林○○委託設計系爭著作圖樣之設計師,衡諸常情,當不會知曉或關心業主即委託客戶於經營事業版圖之分配始末;況且,若被告呂維傑於95年間真有至中國經營3Q雞排事業之意思,何以遲至105 年以後始持系爭著作在中國登記美術作品及註冊商標?顯然,被告林家鵬前開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聲稱系爭著作係因被告呂維傑要拓展大陸市場方委託設計云云,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3.被告林家鵬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卻悖於事實,於107 年5 月15日出具前開「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虛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呂維傑所有,進而提供被告呂維傑得以此為證明而在中國辦理美術作品及商標註冊,由於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處分行為,僅需雙方存在讓與合意無須交付或登記,而被告林家鵬與被告呂維傑間,顯有使被告呂維傑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合意,故被告林家鵬之行為,自屬構成無權處分行為,縱然原告事後並未承認被告林家鵬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乃屬無效,惟如前述,若無權處分行為有致損害,亦無礙於原告得對被告林家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被告呂維傑僅係引介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家鵬認識之人,而被告林家鵬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被告2 人對於3Q雞排事業暨系爭著作之委託創作緣由均知之甚詳,且亦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歸屬於被告林家鵬所有,其等卻以被告林家鵬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佯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呂維傑而為無權處分,使被告呂維傑得在中國登記著作權並註冊商標權,進而使得原告受限於被告呂維傑在中國之登記與註冊,而在中國對於系爭著作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2 人之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抗辯:縱認系爭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林家鵬先轉讓給訴外人林○○,訴外人林○○再轉讓給原告,然被告林家鵬出具原證8 之聲明書將系爭著作讓與給被告呂維傑時,其主觀上的認知並非是要無權處分原告的系爭著作財產權,而是無權處分訴外人林○○的系爭著作財產權,並無對原告構成對系爭著作財產權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云云(見本院卷2 第9 頁)。然查,被告林家鵬自始明知其僅是受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訴外人林○○,卻仍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權處分讓與被告呂維傑,其行為難謂無故意可言。再者,著作財產權既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據本人之自由意願與他人締結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將著作財產權再移轉他人乃其自由,且依社會常情,取得權利者嗣後再將權利讓與他人的情形亦非鮮見,難謂被告林家鵬無從預見。是以,被告林家鵬知悉其非著作財產權人,卻仍無權處分「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有主觀上之故意,至於受侵害之對象實際上係屬何人,主觀上亦屬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6.被告抗辯:被告呂維傑係在「中國」以系爭著作為美術著作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進一步在「中國」為雞排銷售、加盟等業務,此等侵權行為並非於臺灣發生,其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均位於「中國」云云(見本院卷2 第263-264 頁)。然查,被告呂維傑在中國登記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為雞排銷售、加盟等業務之「行為」地俱係在中國,惟前述行為中,如被告呂維傑在中國登記系爭著作為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等部分,本身亦構成侵權行為之「結果」,申言之,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定被告林家鵬有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呂維傑得以在中國取得著作登記與商標註冊,自屬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結果無疑,被告呂維傑上開所辯,混淆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體性,刻意將被告呂維傑與被告林家鵬之行為切割,而謂被告呂維傑與本件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7.被告抗辯:被告林家鵬縱有構成無權處分行為,亦因原告否認此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自始未有損害發生;被告林家鵬配合訴外人林○○出具諸多文件希冀渠等間的糾紛圓滿解決,其並無與被告呂維傑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2 第265-266 頁)。惟查,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雖為無效,亦不排除另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已如前述,又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要求意思聯絡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已有未合。至於被告林家鵬是否事後配合訴外人林○○出具文件,仍與其是否在知曉委託人、付款人均非被告呂維傑的情況下,竟與被告呂維傑基於讓與合意,無權處分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出具背於真實之聲明書之行為無涉,自無礙於其與被告呂維傑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呂維傑持至中國為相關著作權之美術作品登記及商標註冊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呂維傑持原證8 之聲明書至中國為相關著作權之原證9美術作品登記及原證10之商標註冊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1 第463頁)。然查,被告呂維傑持系爭著作到中國為美術登記並申請商標且在大陸經營雞排店之行為,縱屬對原告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此部分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中國,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等規定而為請求,是否符合著作權之國際保護,一般多採「屬地主義」原則相符,已非無疑。

2.原告主張:在我國上網可查詢到前開原證9 、10之作品登記及商標查詢結果,被告呂維傑確實重製系爭著作於著作權、商標著作之申請文件並經公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見聞上情,臺灣亦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云云(見本院卷2 第41頁)。惟查,作品登記及商標查詢與行為人透過架設在他國之網站而銷售/ 購買侵害權利之產品之情形,並不相同,蓋前者乃係各國為使屬於無體財產權之智慧財產權具有一定之公示性所為,無從以我國人民可透過網路見他國經註冊、登記之權利,即據以認定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在我國國內,否則,各國均建構對於智慧財產權一定程度之公示制度,豈非謂均得任意選擇一國,而對在他國註冊、登記之智慧財產權為主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第1 次侵權行為部分):

1.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受有支付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行政人員製表比對費用、刑事案件鑑定費之損害等語,並非以上開費用為訴訟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竟以上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為詞,認其不得請求,而未審究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該損害,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被告呂維傑得在中國登記著作權並註冊商標權,進而使得原告於中國對於系爭著作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為請求被告呂維傑停止使用系爭著作,不得以必須在中國提起相關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此有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法院(2018)蘇02民初82-93 號裁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393- 416頁);又原告另就被告呂維傑以系爭著作申請商標部分,向(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商標局申請宣告無效,亦有原證

16、原證16-1共13件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43-46 、61-128頁),經核上開訴訟案件,均係原告為使系爭著作能於中國境內為使用、收益而為之請求,相應之訴訟費/ 申請費、公證費、文印費等,均是原告為排除侵害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且衡之上開訴訟案件事實,事涉著作權、商標權等專業領域,且亦有諸多法律爭點須為釐清,故應認原告委請當地律師,亦屬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故上揭訴訟上支出的費用均可認定屬於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3.原告就其在中國大陸之訴訟費用,共列有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⑵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商標局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⑶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及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等4 部分(見本院卷2 第231-256 頁),其中⑴之部分,如前所述,均可認為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人民幣405,375 元。而⑵之部分,卷內可勾稽核實內容的,僅有13件無效宣告請求,然原告所列的共計20件無效申請案、2 件變更版權登記申請案、6 件撤銷版權登記申請案、及4 件商標異議答辯案、及商標無效申請律師費等,鑒於無從核實其內容是否與本件系爭著作有關者應以剔除,故得列為損害的應為商標無效申請案(共20件)之律師費及官費人民幣175,000 元乘以13/2

0 ,即113,750 元。而上開⑶和⑷亦無從判斷該案內容是否與系爭著作相關,亦不應予採認。準此,原告所受損害共為人民幣405,375+113,750=519,125 元,換算為新臺幣(109 年7 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為4.263 )已逾原告就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予被告呂維傑部分請求之82萬5 千元(見本院卷2 第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家鵬與被告呂維傑連帶賠償82萬5 千元為有理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就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82萬5 千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渠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日起(見本院卷1 第237 、23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5.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另包含:至少7,440,000 之加盟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2 、206 、221-230 頁)。惟查,被告呂維傑係持系爭著作至中國為相關著作權之美術作品登記及商標註冊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事實,已如前述,又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是以,加盟業主所收取之對價含括商標及其所表徵之商譽,和其他經營所需之技術等,自難認定被告呂維傑於中國所取得之加盟費用,俱屬於原告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所受損害。

6.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在中國的訴訟費用支出,及被告呂維傑在大陸生意經營的情形,皆是原告所製作,否認其形式真正。本案的損害賠償額應該以訴外人林○○當時委託被告林家鵬設計著作時所支出的費用即12,600元為限云云(見本院卷2 第281-283 頁)。惟查,被告無權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於中國就系爭著作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為排除上開侵害,自有謀求行政、司法救濟之需要,相應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認定屬於損害。況且,被告林家鵬固然僅取得12,600元之設計費(見本院卷1 第65頁),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乃係因其另為無權處分,而與被告呂維傑之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商標設計契約所生之爭議,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應以設計費用為限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家鵬無權處分系爭著作予被告呂維傑,使其持被告林家鵬之聲明書而於中國為著作權登記及商標權註冊,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第1 次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如

主文第1 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第2 次共同侵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 項),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