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原 告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繼修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被 告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政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等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美術、語文著作,並應將現含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回收、銷燬或移除。二、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GeneDireX 』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GeneDireX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並應將現含有相同或近似於『GeneDireX 』商標圖樣之網頁、商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均銷毀及刪除。」(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等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術、語文著作,並應將現含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網頁、商品進行回收、銷燬或移除。二、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GeneDireX 』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GeneDi
reX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並應將現含有相同或近似於『GeneDireX 』商標圖樣之網頁、商品均銷毀及刪除。」(本院卷第396 頁)。又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公司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術、語文著作,並應將現含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網頁、商品進行回收、銷燬或移除。二、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甲證1 商標圖樣,或以純文字表現甲證1 商標圖樣,使用於群組0917、3703、4210、4214、421401、421404、421405、421408、421412、421413、421414、421418、4226、422604、422605、0000000 之商品或服務,並應將現含有甲證1 商標圖樣,或以純文字表現甲證1 商標圖樣之網頁、商品均銷毀及移除。」(本院卷第466 至4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第514 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從事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之研究與開發事業,並經
營GeneDireX 品牌。原告公司以GeneDireX 使用於「DNA Ladder」(DNA 分子量標準液)、「Protein Ladder」(蛋白質分子量標準液)產品,上開產品包裝之美術圖形(下稱系爭美術著作)、說明文字(下稱系爭語文著作),其著作權皆為原告公司享有。原告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6日以GeneDi
reX 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為他人)、質量控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工程研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科技工程研究、化學分析、化學服務、細菌學研究、生物學研究、材料測試、電腦網站代管」服務,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甲證1 商標,專用期限至112 年3 月15日,如附圖1 所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商標權。詎被告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森兆公司)自107 年11月27日迄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甲證1 商標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而刊登於被告公司網頁,顯已侵害原告公司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商標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第88條第3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燬侵權商品、移除網頁及刊登聲明啟事。
㈡著作權部分:
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繼修於91年5 月30日成立原告公
司,當時原告公司代理一美國公司之生醫產品,該美國公司限制原告公司代理產品時不得販售競爭性質之產品。原告公司為拓展業務,遂於96年7 月31日設計GeneDireX 商標以發展自有品牌,並於96年10月24日設立森兆公司,將森兆公司作為原告公司的國外部門,以森兆公司名義銷售GeneDireX 產品。張繼修與被告李政諺為大學同學關係,張繼修念及舊情招募其進入原告公司,指派被告李政諺負責森兆公司,然森兆公司之實質營運皆由原告公司負責。自98年7 月起原告公司內部即有針對GeneDireX 產品包裝上之美術圖案、說明書進行討論,可知原告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當時被告李政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非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之共同著作人。⒉系爭美術著作係原告公司以特殊的比例和顏色調配組合而
成,充分體現創作者之思想及表現形式,足見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系爭語文著作係基於原告公司內部實驗而得,原告公司取得實驗數據資料後,經過編輯、整理再以適當文字加以陳述,符合著作之原創性,亦屬原告公司基於獨立之思維呈現其所欲表達之事項,故系爭美術、語文著作為原告公司具有高度原創性之著作。
⒊原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等通知終
止合作關係,被告等即未再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顯見被告等已默認雙方契約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等即無權使用系爭美術、語文著作。然被告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系爭美術、語文著作刊登於被告森兆公司網頁,被告森兆公司使用之美術圖形與系爭美術著作完全相同,說明書除少部分用語置換外,仍有高達70%至90%之文字係重製系爭語文著作,由質與量觀之,均已構成實質近似,被告等侵權事實明確。
㈢商標權部分:
⒈由被告森兆公司網站的簡介,可知被告森兆公司以甲證一
商標圖樣提供客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為他人)、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工程研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科技工程研究、化學分析、化學服務、細菌學研究、生物學研究、材料測試」等服務。且被告森兆公司銷售之標有甲證一商標圖樣之「DNA Ladder」(DNA 分子量標準液)是用以確認生物分子DNA 之大小、「ProteinLadder」(蛋白質分子量標準液)產品是用以確認蛋白質分子之大小,被告森兆公司之上述服務,需藉由上開產品確認生物分子之DNA 、蛋白質分子之大小,始得運用於上開研究、測試,與甲證1 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服務類似,被告森兆公司明顯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
⒉被告李政諺在未經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繼修同意下,以
森兆公司名義擅自於104 年8 月在美國搶註GeneDireX 商標,該商標案後於105 年4 月公告,始被原告公司發現,其後被告森兆公司又陸續於臺灣、中國及其他國家搶註GeneDireX 商標,原告公司先後於臺灣、中國以及美國對該商標搶註行為提出商標異議,皆取得有利於原告公司之結果,證明被告森兆公司確有搶註行為。
⒊被告等主張商標法第36條之善意先使用,毫不可採:
被告等辯稱購買「genedirex .com」網域之使用權具有善意先使用之事由云云,網域無法顯示商標圖樣,消費者難以將網域與商標作連結,故該網域使用並非商標使用。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3 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參照)。被告森兆公司於96年10月設立,而原告公司早於96年7 月前已使用GeneDireX 商標,當時被告李政諺與原告公司具雇傭、業務往來關係,足認被告等對於原告公司先使用GeneDireX 商標一事知之甚詳。且原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通知被告等終止合作關係,雙方契約終止後,被告旋即於105 年5 月6 日以GeneDireX 申請商標註冊,嗣原告公司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認定被告等於第1 、5 、9 類商品申請GeneDireX 商標之主觀意圖不具善意,異議成立予以撤銷,被告明顯具不正競爭目的。故被告等明顯不符商標法第36條善意「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之要件,其善意先使用之抗辯當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計算:
⒈著作權部分:
被告等違法改作、重製及散布系爭美術、語文著作,對原告公司造成之損害或被告侵害所得之利益不易證明,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被告李政諺為原告公司前員工,對系爭美術、語文著作知之甚詳,卻將其公示於被告公司網站至今,自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其損害賠償額得自100 萬元增至500 萬元,原告公司僅先就100 萬元為主張。
⒉商標權部分:
因被告森兆公司之銷售單據、相關銷售成本、必要費用,原告公司難以取得,原告公司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
2 款後段計算損害賠償。原告公司109 年1 月至5 月之銷貨金額總計269 萬7,752 元(平均每月53萬元),被告森兆公司侵權時點自107 年11月27日迄今(共計19個月),以每月銷售額53萬元計,被告森兆公司之全部銷售數額推估為1,007 萬元(計算式:53萬×19個月)作為其所得利益,原告公司就其中100 萬元為請求。
㈤被告李政諺為被告森兆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
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森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違法改作、重製及散布系爭美術、語文著作,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新聞紙。
㈥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美術、語文著作,並應將現含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網頁、商品進行回收、銷燬或移除。
⒉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甲證1 商標圖樣,或以純文字表現甲
證1 商標圖樣,使用於群組0917、3703、4210、4214、421401、421404、421405、421408、421412、421413、4214
14、421418、4226、422604、422605、0000000 之商品或服務,並應將現含有甲證1 商標圖樣,或以純文字表現甲證1 商標圖樣之網頁、商品均銷毀及移除。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報頭下刊載2 單位(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 日。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⒍就第1 至4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公司已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 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被告森兆公司、李政諺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為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公司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縱使原告公司107 年11月27日就被告公司相同網站部分內容重新為公證,亦無礙原告早於106 年8 月3 日前即知悉本件起訴事實,卻遲於108 年10月4 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著作權、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
㈡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系爭語文著作之內容,均為該實驗試劑之規格數據、保存
條件、製作來源等,係參考原料供應商之數據及資料而來(原料並非原告製作),不具備原告公司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顯欠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最低程度之創作性、獨特性,非著作權所保護範圍。
⒉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係兩造公司於合作期間,雙方為拓展
海外市場所共同創造,被告森兆公司為共同著作人,當可合法使用之。退步言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卷附之大同合約(下稱系爭大同合約),雙方既已約定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被告森兆公司當可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語文著作。至於原告公司稱系爭大同合約已終止云云,兩造於104 年8 月簽署系爭大同合約後,不到一年時間原告即於105 年4 月29日片面終止合約,然原告並無終止合約之合法事由,此終止合約之主張當不生任何效力。
㈢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原告公司於96年時委請被告李政諺開設被告森兆公司,以
經營GeneDireX 品牌業務,藉此規避原告公司與國外廠商之競業約定。被告森兆公司於96年10月24日核准設立,並於97年2 月14日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進出口廠商,公司英文名稱為「GENEDIREX INC . 」,且向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中文資訊公司)購買「genedi
rex .com」之網域使用權,由被告森兆公司負責海外市場之開發、行銷及貨物進出口。故被告森兆公司使用GeneDi
reX 商標,自始即為原告公司所同意,早於甲證1 商標10
2 年註冊登記前,即已善意使用GeneDirex 商標多年,有商標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不受原告公司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且依據系爭大同合約,雙方既已約定共同經營GeneDi
rex 品牌,則被告森兆公司當可合法使用甲證1 商標。⒉原告公司以原證5 之郵件主張其在96年7 月前已使用Gene
DireX 商標云云,原證5 乃原告公司內部就「商標圖樣草稿」之傳送,非為「商標之使用」,原告公司據此主張其使用GeneDireX 商標在先,顯不可採。
㈣被告森兆公司網頁上放置GeneDirex 產品資訊,並無侵害原
告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故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0號等刑事案件認定,基於同一事實,亦難以想像被告等有何過失存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森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然為免爭議擴大,被告森兆公司已先將網站上所有GenedireX 相關文字及圖片移除。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證1商標於101年6月26日申請註冊,102年3 月16日註冊公
告,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為他人)、質量控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工程研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科技工程研究、化學分析、化學服務、細菌學研究、生物學研究、材料測試、電腦網站代管。」服務,專用期限至112 年3 月12日,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
㈡系爭美術著作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48 頁)。
㈢系爭語文著作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50 頁上方及第154
頁下方「正面」至第154 頁上方「反面」的24 months 之前的內容)。
㈣原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委請公證人,就被告森兆公司網
頁作成公證書,有公證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4至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森兆公司自107 年11月27日迄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甲證1 商標圖樣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並刊登於被告森兆公司網頁,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商標權,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森兆公司於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甲證1商標圖樣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並刊登於被告森兆公司網頁,是否侵害原告公司甲證1 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㈡被告森兆公司使用甲證1 商標圖樣,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3 款善意先使用規定?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㈢若侵害系爭美術、語文著作及商標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森兆公司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及被告森兆公司與被告李政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㈣若有理由,則得請求一定行為、不行為之內容為何?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森兆公司於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甲證1 商標圖樣及系爭
美術、語文著作,並刊登於被告森兆公司網頁,是否侵害原告公司甲證1 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查被告森兆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簽立系
爭大同合約,原告公司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28 頁),故原告公司與被告森兆公司於104 年8 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大同合約一事,應堪認定。次查,系爭大同合約第一條:「德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怡)與森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兆),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若有違者,違約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當筆訂單額。」有系爭大同合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卷,下稱系爭12054 號影卷,第60頁,該影卷隨卷檢附),故原告公司與被告森兆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約定雙方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再查,原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申請註冊甲證1 商標,並於102 年
3 月16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為他人)、質量控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工程研究,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科技工程研究、化學分析、化學服務、細菌學研究、生物學研究、材料測試、電腦網站代管。」服務,專用期限至112 年3 月12日,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故系爭大同合約簽立時,原告公司業已取得甲證1 商標。又查,原告公司雖主張因代理一美國公司之生醫產品,該美國公司限制原告公司於代理期間銷售具競爭性質之產品,原告公司遂於96年間以被告森兆公司作為原告公司國外部門,由被告森兆公司銷售GeneDireX 品牌產品等語;被告李政諺則抗辯:其於96年間設立被告森兆公司,用以經營GeneDireX 品牌,由原告公司負責分裝進口原料、包裝產品,再提供與被告森兆公司負責銷售事宜等語,原告公司極力主張被告森兆公司為其國外部門,被告李政諺則極力抗辯被告森兆公司係其獨立設立,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修於系爭12054 號案件106 年8 月10日訊問期日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於96年間請被告李政諺開設被告森兆公司主要進行GeneDireX 品牌國外銷售,原告公司未有持股,簽立系爭大同合約是希望事情趕快結束,即被告李政諺與原告公司之關係結束,也希望GeneDireX 品牌能夠繼續下去,讓被告森兆公司代理我們的GeneDireX 品牌去全世界銷售等語(系爭12054 號影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則被告森兆公司若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國外部門,原告公司就被告森兆公司之設立自有成本付出,而原告公司或為免其當時代理產品之美國公司發現產品競爭情況,而未持有被告森兆公司股份,但至其法定代理人張繼修與被告李政諺已有齟齬之際,原告公司希冀結束與被告李政諺間關係之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修代表簽立之系爭大同合約內容,卻毫無關於原告公司就被告森兆公司設立所投成本之結算資料,若原告公司確實以被告森兆公司為國外部門而投入成本設立,於了結彼此過往關係之際,卻毫無商議安排以往為設立被告森兆公司而支出之成本結算,此情與一般常情有異,可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森兆公司原為原告公司之國外部門云云,實有可疑。原告公司雖提出其所開立之被告李政諺於96年至104 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10 至418 頁),以證被告森兆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國外部門云云,然被告森兆公司96年設立以來至104 年間被告李政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互有嫌隙之期間,雙方互動往來尚佳,原告公司更有發放紅利與被告李政諺,因此上開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或為雙方互動良好之際而生。況且原告公司與被告李政諺個人間法律關係,並無法直接推導被告森兆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國外部門。又依上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修於系爭1205
4 號案件所證述內容,系爭大同合約之簽立係本於讓被告森兆公司代理原告公司的GeneDireX 品牌去全世界銷售,則原告公司當時應有授權被告森兆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擁有之甲證1 商標。再者,原告公司主張於98年間在原告公司內部即有針對GeneDireX 品牌產品包裝之系爭美術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內容討論,可見系爭美術著作存在GeneDire
X 品牌產品包裝,系爭語文著作則為GeneDireX 品牌產品之商品說明。而原告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張繼修代表簽立系爭大同合約,係為使被告森兆公司代理原告公司之GeneDireX 品牌產品銷售全世界,則被告森兆公司為此目的,自需利用GeneDireX 品牌產品包裝及商品說明。因此,原告公司為達上開目的而簽立系爭大同合約,原告公司自有授與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之相關著作權之意。
⒊原告公司主張:業於105 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森兆公司終止相關合作及銷售協議,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林雅芳於105 年5 月4 日通知被告森兆公司結清貨款,被告森兆公司會計回覆目前現金不足以支付所有貨款,可見被告等業已接受終止合作,默認雙方契約終止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第404 頁),然被告森兆公司及李政諺於本件否認系爭大同合約業經終止(本院卷第381 頁),自應由原告公司就系爭大同合約業已終止一事為舉證。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修於105 年4 月29日寄發內容:「即日起1.終止相關合作及銷售協議。2.終止森兆貿易有限公司(BIO-HELIX CO ,LTD . )所有人員使用GENEDIREXemail 帳號。3.停止出貨並結清所有貨款。」與被告李政諺及被告森兆公司其他人員,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森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獲得授權得為合意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人,對於原告公司所為上開意思表示為合致意思表示之證據,原告公司僅提出寄件者為Emily Liang 於105 年5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Dear雅芳and 繼修boss謝謝您的來信,關於貨款,我們目前現金不足以支付所有貨品金額,目前只足夠支付部分貨款。所以經過討論,僅能麻煩您安排部分貨品訂單,. . 貨款部分,我們會請玉山銀行開立信用狀(等同現金)支付給德怡。. . 」,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4 頁),此封電子郵件未有關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修前於105 年4 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記載之「終止相關合作及銷售協議」之回應,況且
105 年5 月4 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之人身分未明,遑論該人具有代表被告森兆公司為合意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又單純沈默不等同為默示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業已接受終止合作,默認雙方契約終止云云,難認有憑。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森兆公司自107 年11月27日迄今,擅
自於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甲證1 商標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刊登於被告公司網頁,顯已侵害原告公司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甲證1 商標之商標權,並提出公證書為證。而被告森兆公司網站確實呈現GeneDireX 品牌產品包裝之系爭美術著作及系爭語文著作,網站上之產品包裝確實有甲證1 商標,有上開公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4至142 頁)。然被告森兆公司網站呈現甲證1 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之產品,均為GeneDireX 品牌產品,應屬於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大同合約同意被告森兆公司使用甲證1 商標及利用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之範圍,被告森兆公司為銷售GeneDireX 品牌產品,而在網站及商品使用甲證1 商標、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應無逾越原告公司基於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
⒌因此,被告森兆公司於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甲證1 商標圖
樣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並刊登於被告森兆公司網頁,應無侵害原告公司甲證1 商標之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基於讓被告森兆公司代理原告公司之GeneDireX 品牌產品予以銷售,而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修與被告森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諺簽立系爭大同合約,約定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而授權被告森兆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擁有之甲證1 商標及同意被告森兆公司未逾上開目的,得利用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系爭大同合約並未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修於105 年4 月2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5 年5 月4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而合意終止,單純沈默更無法認屬默示同意,因此,系爭大同合約並未如原告公司主張之被告等業已接受終止合作,默認雙方契約終止,被告森兆公司在網站及商品呈現甲證1 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均存在GeneDireX 品牌產品上,並未逾越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大同合約所為之授權使用或同意利用。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森兆公司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與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甲證1 商標之商標權,自無理由。而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森兆公司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與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甲證1 商標之商標權,並無理由,因而,本件其餘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遭被告森兆公司侵害,既無理由,被告李政諺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連帶負責。因此,原告公司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一定作為、不作為及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