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原 告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禚宏順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雖表明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權基礎:「著作權法第88條」(本院卷第13頁及第21頁),並記載「被告請訴外人台元科技公司將超級星期天(下稱系爭節目)由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已牽涉系爭節目之重製」、「被告授權中華電信MOD 系統播放華視綜合娛樂台數位頻道(其中包括系爭節目)」、「被告使用系爭節目中有關Sunday girls內容」(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因系爭節目集數眾多,原告公司所起訴者究竟是其擁有之哪些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何時遭被告公司以何方式侵害,均未具體特定表明,亦未提出所主張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特定平台播放、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證據等。本院為特定本件訴訟原因事實,迭以108 年9 月
3 日函(本院卷第327 頁)、108 年9 月24日裁定(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108 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387 至38
9 頁)命原告公司具狀補正之,惟原告公司以民事準備書狀
㈠、㈡(本院卷第377 至381 頁、第403 至407 頁)補正之原因事實仍未明確。故本院再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同意,出租並授權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第
1 至78集,侵害原告公司之出租權、公開播放權;被告公司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將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第212 至217 集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更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不主張兩造契約上所合意之給付(本院卷第413 頁),本院自應僅就上開經原告公司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由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2 節目製作合約書可知,被告公司並
不否認兩造為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共同著作權人。而系爭節目播出的年代並沒有所謂的數位化影像(數位訊號),當時全都是類比訊號,故被告公司為將系爭節目播放於後來的數位頻道,而將系爭節目全部(包括第212 至217 集)重製為數位訊號,當然需得到共同著作權人原告公司之同意,但被告公司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即重製,顯然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本院卷第379 頁)㈡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依著作權法第1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出資人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為受聘人,著作權人即為原告公司。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未得到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重製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和第131 至211 集為數位訊號,已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被告公司又將第1 至78集出租或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於「華視HD頻道」,顯然再度侵害原告公司之出租權及公開播放權。原告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㈠被告公司早於81年間,即使用數位錄影帶錄製節目,數位錄
影帶於當時及現在華視之電視頻道均可播放,故被告公司於
104 年在「華視HD頻道」播放系爭節目時,並不需要將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即可直接播放,顯無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有將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第212至217 集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侵害原告公司重製權之情形。
㈡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之受聘人,縱認原告公司為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受聘人,而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假設語氣),則被告公司為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出資人,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得利用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著作,並且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得利用之範圍,應依照被告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而被告公司當初出資製作系爭節目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公司取得將系爭節目於其經營之頻道上播放之權利,故被告公司為能使系爭節目於其經營之頻道上播放所為之重製、公開播放等,應為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規範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
㈢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為被告公司自行經營之頻
道,於104 年間,被告公司委由台灣互動公司將「華視HD頻道」之電視訊號於中華電信MOD 上架。依據被告公司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之「華視HD頻道授權合約書」可知,被告公司確實為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之經營者,被告公司僅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擷取被告「華視HD頻道」所發射之電視訊號,同步轉載於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播出。
故系爭節目部分集數於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播出,仍係在被告公司自行經營之頻道播出,並無出租或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並且承前所述,原告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之著作財產權,縱使原告公司為著作人(假設語氣),被告公司亦因著作權法第12條第
3 項規定享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而得於被告公司自行經營之頻道播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出租並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侵害原告公司之出租權、公開播放權,顯然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書,立合約人為本
件訴訟兩造,並約定上開6 集節目著作權為兩造共有(被證
2 ,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㈡被告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華視HD頻道授權合約書」(被證
4 ,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出租並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侵害原告公司之出租權、公開播放權,以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將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第131 至211 集、第212 至217 集之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被告公司應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是否為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公司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時,從
其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及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公司主張其擁有之系爭節目上開集數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遭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應為享有系爭節目上開集數前開各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始得為前開主張,而被告公司業已爭執原告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
㈡查被告公司曾與原告公司簽立製作系爭節目第79至130 集、
第212 至217 集之合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5 至217 頁)。
而第79至130 集部分,兩造於合約第14條約定「著作權歸甲方(中華電視公司)所有」(本院卷第208 頁);就第212至217 集部分,兩造於合約書第17條約定「著作權歸雙方共有」(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節目之製作應有簽立書面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亦即兩造於系爭節目製作之際,就系爭節目著作權歸屬已有一定合意。㈢而就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
書,被告公司具狀陳明遍尋無著而無從提出(本院卷第198頁),原告公司因此主張:因兩造均無法提出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書,故以著作權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為據,原告公司即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然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故依上開規定可知,縱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而未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縱受聘人為著作人,契約仍可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契約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兩造於系爭節目製作時,係有一定著作權歸屬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業係因年代久遠,兩造因而無法提出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豈可就無視兩造過往關於著作權歸屬之合意,而以著作權法第12條論之!本件兩造無法提出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書,係舉證之問題,並非兩造當初未為著作權歸屬之合意,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兩造既就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及第131 至211 集節目之著作
權歸屬有所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公司係應舉證證明其享有第1 至78集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與第13
1 至211 集之重製權之一方,倘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此等事項,自應承擔相關不利益。本件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僅不斷陳明證據偏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若無法提出證據,即應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認定云云,然以兩造為當時相當熱門之系爭節目之製作事項簽立契約,為免爭議及確認相關權益,以書面方式逐一載明相關約款及各持有簽立之契約,應為兩造高度可能採行之方式,此觀兩造就系爭節目第79至130 集、第212 至217 集之節目製作,亦以書面逐一載明相關事項即可知,原告公司亦未否認此情,僅稱:契約因保管不當業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此顯屬原告公司保存證據之問題,原告公司應就此自負其責,怎可以此無法提出節目製作合約書為由,而主張證據偏在被告公司,更進而主張被告公司無法提出製作合約書,即應為原告公司相關主張為真實之認定,原告公司上開關於證據偏在規定及相關法律效果之主張,恐有相當誤解,無法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即解免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與第131 至211 集重製權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公司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與第131 至211 集重製權。
㈤再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
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著作權一事,業如前述。被告公司否認將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自類比訊號重製為數位訊號,原告公司應就此為舉證,而原告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郭建宏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於106 年1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其知悉系爭節目是類比訊號,但不清楚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是否有將系爭節目從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但是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知悉被告公司有將一些帶子交給台元公司從類比轉為HD訊號,但不知道交給台元公司的帶子是否包括系爭節目等語(本院卷第509 至515 頁),故從證人郭建宏之上開證言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於證人郭建宏擔任總經理期間,曾將系爭節目由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而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於何時、以數位訊號呈現之證據資料,故顯無法認定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曾有原告公司前開主張之重製形式,原告公司主張其享有之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重製權遭侵害云云,難認有據。㈥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
集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及重製權,與第131 至211 集之重製權,並未陳明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曾於何時、何頻道以數位訊號呈現,亦無法證明所主張享有之系爭節目第212至217 集之重製權遭侵害,故原告公司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之出租權、公開播送權、重製權,及第131 至21
7 集之重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公司聲請函詢NCC 有關81年間之節目錄製是否均為類比訊號,及何時有數位訊號之節目播放,以證明系爭節目於83年間確實以類比訊號播放,並無法以數位訊號播放,因此被告公司所述不實。因原告公司無法證明享有系爭節目第1 至78集與第131 至211 集之重製權,未陳明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曾於何時、何頻道以數位訊號呈現,也無法證明所主張享有之系爭節目第212 至217 集之重製權遭侵害,則上開聲請函詢之事項,與本件應完足舉證責任以建構之主張事實,顯有落差而難認有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