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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3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吳昭弘6訴訟代理人吳明憲7被告藍坤義89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下10同)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1主文12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13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14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5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其餘由原告負擔。

16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17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8事實及理由19一、程序事項:

0000000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故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辯論而為22判決。

23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已當庭減縮為107年9月424日(本院卷第71頁)。

25二、原告主張:被告是電腦IP數據「00000000000000」的申請者,未經原告的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27系爭影片「人生按個讚」,經原告發覺後提出告訴,最後由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甲證3。本判決2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因網路空間無限大,被告使用B3T軟體下載影片,同時上傳,造成網路上其他IP因此而下載4系爭影片,因而原告的損失難以估算。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下:

69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7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9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

10四、法院的判斷:

0000000年5月1日修正公布,但被告侵害著作財13產權之行為(詳後述)在修正之前即已完成,依實體從舊原14則,本件著作權侵害之認定及救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1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下稱105年著作權法)。

16105年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1718損害賠償責任。……0000000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21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22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3。

2425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26為其所得利益。

2721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2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3臺幣500萬元。

45IP位址「000000000000」6有下載系爭影片的紀錄:

7依原告先前提出告訴時檢附的告證2第11頁網頁擷圖(丁8證1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4號偵查卷9《下稱106偵21124偵查卷》第17頁)所示,被告所申請10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配發的IP11位址「000000000000」之用戶狀態為100.0%12,可知原告公司員工吳明憲於106年2月26日上網蒐證時13,被告的電腦IP位址「000000000000」已被14記錄完成下載系爭影片,且於同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15,被告亦承認有下載系爭影片(106偵21124偵查卷第3116頁反面)。

17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同時也為公開傳輸行為:

18「BT協定」(BitTorrentprotocol)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19點(Peerto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20col);「BT軟體」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21體。安裝BT軟體的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22有「客戶端」(client,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23)及「伺服端」(server,指應客戶端的要求,而提供服務24之一方)之特性。關於客戶端之功能,一旦取得特定檔案的25「種子」(seed)檔案,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的端點下載26該檔案;關於伺服端之功能,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27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而上傳同一31檔案的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2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的3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該檔案。因此,被告的電腦4IP位址「000000000000」已被記錄完成下載系5爭影片,則在被告下載時,亦同時公開傳輸系爭影片。

67權:

8被告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網際網路下載著9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以IP位址「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後,下載原告享12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人生按個讚」視聽13著作的BT種子檔案後,以BT軟體開啟BT種子檔案,下14載重製系爭影片的電磁紀錄,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15聽著作內容,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16作財產權。之後經原告公司員工吳明憲於106年2月26日17上網蒐證,在網路下載系爭影片種子檔案,再以BT軟體開18啟該種子檔案,BT軟體即依種子檔案所示特徵,與網際網19路上其他開啟BT軟體中的電腦交換資料,並取得在網際網20路連線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檔案者的IP位址清單而查悉上21情。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36月6日以107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24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其非法公開傳輸25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判26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27。以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41事簡易判決(甲證2、3)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2丁證1)可以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3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4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5故上述事實應為真實。

61萬元:

78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得依105年著作權法9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0000000年著作權法第12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13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14定賠償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15照)。而法院就賠償額之斟酌,同條第3項已規定一定上16下限,賦予法院得依侵害情節,在此範圍而酌定,其賠償17額不得超過上限或低於下限,方屬妥適(最高法院95年18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9民事裁定參照)。

2021侵害,著作權法明定由法院酌定侵害著作權之賠償額,此22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23權利難以實現而設之規範,固然符合TRIPS第41條的規24定,但此至多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並非單純為法官的25裁量權,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證明26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的情形,並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提出27可供依憑之計算基礎,以證明與損害數額相關的各種具體51客觀情事。再者,「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2,為免因前述上下限之規定,使損害與賠償二者間,失去3平衡,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依侵4害情節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斟酌因素包含被侵害著作5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及因此6所獲得的利益、對被害人著作的市場價值可能的影響等等7。

89影片發行、出版等為業(刑事告訴狀,同上偵查卷第5頁10),而被告以BT軟體擅自下載並同時擅自公開傳輸系爭11影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藉此收取任何利益,但被告此舉12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透過網際13網路接收系爭影片之檔案,無從得知系爭影片因此遭下載14的次數或數量,自難依105年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任15何1款以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或被告所獲取的收入作16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故原告無法證明受有確切損害17,本件確實不易證明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不法行為18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額,其依105年著作權法第819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2021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原告在中國民國境內有影音商品、隨選22視訊(VOD)、網際網路OTT、國內航空器等重製、出23租、經銷、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合約書第424條,丁證1之106偵21124偵查卷第9頁至反面),而被25告擅自於網際網路上以BT軟體下載並同時公開傳輸系爭26影片,使不特定使用者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可隨時隨地下27載系爭影片,但被告為網路個體使用者,並非基於營利或61商業目的,原告也無法證明受有確切損害等情,酌定本件2賠償額為1萬元。至原告主張其他業者影片遭下載而經其3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甲證4),而以其易科罰金之4金額即9萬元作為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等等(一5審卷1第5頁),但其他個案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原6告逕以他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7本件酌定被告賠償金,顯然違反著作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8則,而不適當。

910,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即無必要逐一論駁。

11五、結論:

12原告依105年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13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到清償日為止,14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15無理由,不應准許。

16六、假執行:

17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8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19假執行。

20七、據上論結:

21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22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4法官蔡惠如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7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71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2書記官王英傑381附表1(證據編號對照表)2一審卷1: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31639號(綠色卷面)。

4一審卷3: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5證據證據名稱或內容卷宗頁碼編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審卷1甲證2107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聲請簡易第9-10頁原證2判決處刑書(影本)一審卷1甲證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智簡第11-12頁原證3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一審卷1甲證4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第13-27頁原證4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刑事案卷共4宗,含106年度偵字第21124丁證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70號偵查卷及107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刑事卷69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