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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原 告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伯恩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被 告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元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連帶負擔百分之9,原告負擔百分之9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利相關客戶及廠商了解各該產品,乃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設計上之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且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經巧思設計,於各產品名稱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系爭產品之工程圖,該等工程圖與產品照片,呈現原告設計構想與概念,並含有使用技術及設計功能之概念於其中,具有原創性,為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與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權人原為原告德國母公司KTR Systems GMBH(下稱:「KT

R 公司」),嗣KTR 公司將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與KTR 公司間,就該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德國完成公、認證程序,並由原告為本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KTR 公司所提供前開工程圖與照片之原始檔案,必須使用「Adobe InDesign」之軟體始能開啟,又該軟體係一桌面出版(DTP )的應用程序,主要用於各種「印刷品的排版編輯」;可徵原告確實以電腦繪製系爭工程圖片與照片後,並運用該軟體加以排版、設計為原告之產品行銷手冊,此部分有以該軟體開啟原告所提供檔案之截圖頁面可資為憑,頁面上清楚可見開啟檔案後,尚可自行調整文字、圖片和表格之大小抑或相對位置等,確實為原始檔案無疑,此外,若直接以該軟體開啟原始檔案並列印,所呈現之頁面即為前開原告所排版、設計之行銷成果圖。

(三)揆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之WTO 會員名單,德國確為WT

O 之會員國,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圖與產品圖片或照片共9 張,要屬其KTR 公司員工000000 0000000和000000000000 創作者之著作;故縱使屬於外國著作,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該組織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要屬WTO 之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條約」,則我國與德國既同為WTO 之會員國,則基於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德國之相關著作物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於被告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網頁,發現被告公司盜用原告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之工程圖與照片(下稱:「原證4 圖片」),經比對二者確實完全相同,甚至連同原告公司之英文公司名稱簡寫(KTR )亦一併重製。

(四)被告與原告同為競爭行業,被告就原告相同的圖片為直接重製及抄襲行為,顯然並非過失,應屬故意,且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可供證明原證4 圖片是由外部公司所提供,又通常委外製作網站公司,只會有網站結構、編排,除非有經過業者特別指示或提供資料,該製作網站公司並非系爭行業之專業,不會有相關照片或圖形檔案,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係故意非法使用及侵害系爭著作,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惟原告實難證明實際數額,原告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請求。

(五)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標楷體34號之字體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

(六)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等人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標楷體34號之字體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證4 不爭執真正,惟原告提出之A 、B 、F 圖,均僅係將相關工業用品依序排列並攝影,並無任何攝影技術與技巧,亦未展現著作人之個性及體現其創作精神,僅係讓消費者明瞭相關工業用品之型態及大小,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而無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原告附件三G 、H 、I 圖以外之原證4 圖片所示產品為KTR 公司之產品。被告否認原證4 所示聯軸器係使用KTR 公司之聯軸器。原告提出之C 、D 、E 、G 、H 、

I 圖之內容,僅係對物品之尺寸進行標示,以便讓第三人知悉該物品實際尺寸,以確定是否符合需求,未有任何個性或獨特性之顯現,完全無法自圖片中認知欲展現何理念或構想,毫無原創性可言。而市面上所有單純標示物品尺寸、成分等圖片或說明者,比比皆是,若認上開C 、D 、

E 、G 、H 、I 圖或其他單純標示物品尺寸、成分之圖片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創作,將會造成著作權過於浮濫,將違背著作權法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故本件原告提出之A 至I圖並無創作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三)依原證2 之內容觀之,原告係於97年始提出C 、D 、E 、

G 、H 、I 圖片(下稱:「系爭規格圖」內容),然系爭規格圖之內容為全球聯軸器製造商所慣用呈現自家產品規格之圖示,於91年一家TB Wood's 的聯軸器製造商早以用同樣方式呈現自家產品格式,有TB Wood's 產品型錄可稽,92年另一家RENOLD聯軸器製造商,亦以同樣方式呈現自家產品格式,有RENOLD產品型錄可稽,94年、97年分別亦有Rexnord 、Siemens 兩家聯軸器製造商以同樣方式呈現自家產品格式,有Rexnord 、Siemens 產品型錄可稽,是以,在原告公布系爭規格圖於其產品型錄時,全球早已有多家聯軸器製造商以相同方式呈現,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格圖與上開聯軸器製造商所呈現產品格式之方式並無不同,亦僅係對物品之尺寸進行標示,以便讓第三人知悉該物品實際之尺寸,以確定是否符合需求,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格圖看出有任何個性或獨特性之顯現,毫無原創性可言。

(四)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圖片與附件3 、附件4 之圖片比對後,被告認為附件3 及附件4 中之D 、G 、H 、I 與原證4 所列之D 、G 、H 、I 並不相同:

1、D 圖片中5 個小圖均有部分著較深之顏色,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 、附件4 中並無著色較深之部分,且上面之文字及部分線條亦不相同。

2、G 圖片中由於原證4 所提出之圖片相當模糊,經比對後,被告認G 圖上所列之文字及大部分線條並不相同。

3、H 圖片中由於原證4 所提出之圖片相當模糊,經比對後,被告認H 圖上所列之文字及大部分線條並不相同。

4、I 圖片中5 個小圖均有部分著較深之顏色,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 、附件4 中並無著色較深之部分,且上面之文字及部分線條亦不相同。

(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並無法證明為系爭著作之原始檔,而原證12亦無法證明確為手稿,原告所提之原證4 中,D、G 、H 、I 圖相當模糊,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使用原告所提D 、G 、H 、I 圖。

(六)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與原告失去訂單或者只能用更低價爭取訂單所受之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經濟損失係因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所造成。再者,被告與原告間從無任何往來,確不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網站內容是被告委外製作、維護,被告並非故意使用系爭著作。再者,被告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便立即將網站關閉,而被告等人亦從未因相同事件與原告達曾和解,被告公司網站本就鮮少使用,瀏覽人數寥寥可數,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原告泛稱被告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顯非事實。

(七)刊登報紙旨在回復原告之名譽,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將如何貶低原告之信譽,再者,縱認系爭圖片具有著作權(惟被告否認之),然該著作之價值非鉅,被告公司等雖有於網路上使用,但並非從系爭圖片中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公司並非知名企業,多數民眾對於上開圖片所展示之聯軸器,亦無認識,是以,未見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圖片而有影響其信譽之情事,無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刊登報紙頭版之必要。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均為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

(一)原告所提系爭著作,其中A 、B 、F 圖為產品照片,C 、

D 、E 、G 、H 、I 圖之系爭規格圖,則為產品規格設計佈局之平面線條圖示。

(二)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A 、B 、F 圖之產品照片,就拍攝對象之產品,均經整齊等距排列,或由高而低,或由大而小,另將零件由右至左以綠、紅、黃、藍之顏色穿插,並選擇產品側面上方之角度,用以呈現產品之立體樣貌,已安排標的位置及其與相機間之距離,復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背景、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非單純僅為實體產品標的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次按:「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查原告所提C 、D 、E 、G 、H 、I 圖之系爭規格圖,既為產品規格設計佈局之平面線條圖示,其原創性在於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橫切面有所採擇,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為圖形著作。

二、原告之母公司KTR公司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按「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是原告如符合上開要件者,得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此際,被告可就與該推定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又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設計圖其圖面下方標示有○○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標誌,並預留空格以備填上○○公司設計人員姓名,由此可證明○○公司確係系爭工程設計圖冊之著作人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著作均來自原告所提原證1 、2 兩冊型錄(見本案卷一第41至69-2頁、本案卷一第71至73頁卷附光碟),並有原告提出之實體紙本型錄兩冊在卷可稽(置於外放證物袋),其中原證1 型錄狹長型外皮側邊業已標示「04/200

4 」,原證2 則於外皮封面左上側標示「03/2008 」,故乃分別於93年4 月及97年3 月公開,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網頁最早公開日早於上開時點,且各該型錄,均已於各處明確表示KTR 公司之名稱,其中C 、H 圖,更在圖形內穿插「KTR 」字樣,除表示系爭圖片所示產品係KTR公司之產品外,亦係在系爭著作已發行之型錄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KTR 公司之英文簡寫名稱「KTR」,被告既無法舉證以推翻前述推定,以實其說,自應認定KTR 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且上開時點為各該型錄之發行日期(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 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我國與德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故德國KTR 公司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嗣KTR 公司將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見本案卷一第37至39頁、本案卷二第73至85頁外交部駐法蘭克福辦事處文件證明書),則原告自得向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公司網頁確侵害系爭著作,故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C-Money 系統內轉投資資料部分與新報資料庫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可推論上訴人有抄襲被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情事。上訴人無法說明原因,亦未能證明C-Money 系統中98年第3 季以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部分內容係合法引用自訴外人群益金融網,被上訴人主張C-Money 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抄襲自新報資料庫,即屬可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接觸』之用語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使用之法定用詞,而係源自我國實務上之判決,但究其精神,則係受美國著作權法之影響,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被控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被控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檢察官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職是,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並非以須能證明被控侵權人直接閱讀為限。倘若被控侵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控侵權人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不必有其他接觸之證據,已足可推定被控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不必另行舉證」(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如其相似之程度過高,則實無從想像『若非接觸,何以致之』。被告辯稱於刑事之判斷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舉證至確實有接觸,始構成侵害等語云云。惟按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有罪門檻不應低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門檻,則著作權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更應據此判斷。

(二)查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實性(見本案卷一第201 頁)之原證4 公證人公證書內所示被告公司網頁,所使用之產品照片與規格圖,與系爭著作明顯高度近似,被告網頁使用情形確均如原告之主張(見本案卷一第19、21頁、本案卷二第45至61頁、第227 至231 頁),該高度近似為偶然巧合之可能性甚微,若非接觸,何以致之?從而,被告網頁之製作者縱非故意重製,亦屬故意抄襲。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係外部委製網站製作公司採用原告之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01 頁),縱使屬實,然被告迭次自承:被告公司為生產聯軸器之廠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7、101 、141 頁),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製造及販售同類型之聯軸器產品,依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接觸可能性高,被告對所稱網站製作公司製作被告公司網頁所使用之圖片,負有要求提出圖片合法使用權源之義務,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於所稱網站製作公司之前述故意重製或抄襲行為,至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至少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羅元成,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聯軸器等產品之行銷,而被告公司為行銷聯軸器等產品,而以被告公司網頁侵害系爭著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元成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告羅元成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

(五)至被告所提含有第三人聯軸器圖片之被證7 ,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規格圖係模仿及抄襲他人,並無原創性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74 頁),然由被告所提對照表(見本案卷二第177 頁)以觀,該第三人之圖片與系爭著作中之系爭規格圖,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明顯不同,故被告所提該第三人之圖片,非但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反而足以證明系爭規格圖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

四、損害賠償額度之酌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圖片9 張,其中A 圖2 次、B 圖

2 次、C 圖2 次、D 圖2 次、E 圖1 次、F 圖2 次、G 圖

2 次、H 圖1 次、I 圖1 次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9 、23

1 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張數及次數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39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公司規模、被告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被告網頁存續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45萬元,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紙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4條、第89條定有明文。後者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目的在於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其有關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因素,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申言之,權利人或被害人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受權利人或被害人聲請登報範圍之拘束。故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行為人侵害權利行為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等因素,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始可謂適當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59 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母公司即德國KTR 公司、原告公司、其等之產品及系爭著作為國內知名,而有何以全國版新聞紙回復其信譽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已達全國性規模之程度,而有何以全國版新聞紙公示、懲罰及保障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紙部分,不符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三)況KTR 公司僅將本案損害賠償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公司,並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完成後,始於107 年12月13日將系爭著作權專屬授權原告(見本案卷一第37至39頁、本案卷二第73至85頁外交部駐法蘭克福辦事處文件證明書),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害行為當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仍為KTR 公司,且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迄今仍歸屬於KTR 公司,故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紙以回復損害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以前述金錢賠償即足,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紙部分,應無必要,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之聲請,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