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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原 告 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睎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常皓律師被 告 吳靜宜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9,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擴張該項聲明之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以經營資訊軟體、處理

、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等為業(原證一),於業界享有信譽。原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2日、106 年2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網路行銷合約書」二份(原證四,以下分別稱系爭合約1 、2 ,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及106 年8 月31日到期,合約第5 條第1 項並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提出或提供之設計、……等一切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均自始由甲方(即原告)享有並以甲方為著作人……」等語;而如原證二所示照片、圖片等著作及原證三所示照片、圖片、文字及編輯等著作(原證二著作及原證三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乃由原告進行主導拍照、編輯、修圖、文案撰寫,故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應由原告取得一切著作權,且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

1 項、第3 項等約定,被告僅能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約定方式使用。

⒉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系爭合約期間到期後未再續約,詎料

被告明知系爭著作均為原告所有,且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圍,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原證二著作後公開傳輸至被告自行架設之網頁(網址:①Party Nails 創始人靜宜老師- 台中紋繡-https ://goo .gl/qvyhmB;②Pa

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https ://www .facebook .com/tattooqueenamber/)(原證五編號5-1 ),並盜用(包含重製、改作等侵害行為)原證三著作後公開傳輸至被告自行架設之網頁[ 網址: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https ://ww

w .facebook .com/tattooqueenamber/(與上開②相同);③http ://isabella1207.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0;④http : //oliviason6 .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0;⑤http ://chloe4whg .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0;⑥http ://chloe98kiewilson .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0](原證六編號6-1 、6-2 、6-3 、6-4)等共四篇文章,各對應原證三編號3-1 、3-2 、3-3 、3-

4 等四篇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藉由上開網頁刊登而散布、公開展示予公眾及不特定人以達宣傳被告個人及新創品牌「Party Queen 」之目的。嗣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231 號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證七),惟被告收受函文後,非僅置之不理,仍持續使用前開系爭著作,甚至上傳新的侵害著作(原證五編號5-2部分),對外營業、招攬生意(上開原證五、六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抗辯其行為屬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縱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而利用系爭著作,仍須受其與原告間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及第5 條第1 、3 項所訂使用期限、方式及範圍之限制,倘若逾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仍使用,或使用時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各款約定,仍屬不法使用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要無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而得排除不法性之餘地。否則,如認即便出資者與受聘者已明定著作人為受聘者,出資者仍可引用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而隨意、毫無限制、以任何方式使用著作物,豈不等同出資者只要付一次錢,即可使用一輩子、甚至提供予所有人使用於宣傳任何品牌?如此約定著作人為何人之目的何在?或者鼓勵出資者選擇最便宜的方案,即可將著作物使用於任何媒介(不論報章雜誌或網路平台等)?如何保障創作者?⒉再按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亦說明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而得利用其出資聘他人完成之著作並非毫無限制,以出資或出資人與受聘者間契約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為限。

⒊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已逾系爭合約之使用目的、期限、方式及範圍,說明如下:

①系爭著作係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製作,前已敘明。而依系爭

合約之乙方欄位分別記載:「Party nail」、「Party Nail

s 派對時尚美甲」,可知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係為宣傳、行銷「Party Nails 」品牌,但從原證五、原證六之事證,可知被告卻是將之用於宣傳「被告本人」及「Party Queen 」品牌,顯逾越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

②原告製作之系爭著作如何運用於行銷「Party Nails 」品牌

,於系爭合約最末「網路行銷執行細項說明(附件)」亦有詳載。其中第四點雖是「FB廣告操作的行銷方案」,但從後段記載:「此部份執行費用建議每月為1.2 萬元/ 貼四篇,費用另計不包含在行銷合約內容內」等語,顯見「將原證二著作公開展示於FACEBOOK」,並不包含在被告所支付系爭網路行銷合約費用內,如需使用於FACEBOOK,被告須額外付費,且從第四點記載:「每月將由我們負責執行從第三方粉絲團下FB廣告宣傳,而不是由本身的粉絲團去下廣告……」等語,縱被告額外付費,亦非直接使用於被告品牌之粉絲頁,而是透過第三方粉絲頁加以宣傳、行銷,並須由告訴人操作。是本案被告既未支付將原證二著作使用於FACEBOOK上之費用,本不得將原證二著作揭露於FACEBOOK。況系爭合約最末「網路行銷執行細項說明(附件)」第四點明文排除被告將原證二著作上傳至FACEBOOK之權,則被告逕自將原證二著作上傳至其自行架設之網站(原證五),更是逾越系爭網路行銷合約範圍而使用。

③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3 項等約定,可知原告除與被告

明定原證二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外,並就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約定下列限制:⑴被告僅能在系爭網路行銷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原證二著作、⑵被告使用原證二著作時須標注「本著作係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意旨、⑶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時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⑷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時不得損及告訴人權利、⑸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時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不論有無對價關係),亦不得自稱為權利人、⑹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時不得有任何模仿、增、刪、修改、調整或重製之行為。惟從原證五、六觀之,被告非僅逾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而使用系爭著作,使用時更未標注「本著作係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意旨、未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且自詡為權利人,更是嚴重損及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明顯違反系爭網路行銷合約約定之系爭著作使用方式與範圍,除見被告違約之故意外,難認無不法性可言。

④承前,足徵被告以原證五、六方式使用系爭著作,明顯違反

其與原告間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及第5 條第1 、3 項所訂使用期限、方式及範圍之限制,非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而得利用系爭著作之範疇,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著作符合系爭合約範圍及

目的,惟查,本件合約期間於106 年8 月31日兩造即未再續約而終止(原證四),被告即不得再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

3 項之利用權,被告卻在合約終止後仍持續有利用原告著作物之行為,顯然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參照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本案在系爭網路行銷合約期滿終止後,被告即不得再享有法定利用權,而繼續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乃屬當然。依原證5 網頁截圖記載日期為: 「2018年1 月29日(按即107 年1 月29日)」,可知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持續有違反合約利用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1 項:

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964,000 元:

⑴本件原告係因兩造分別於105 年7 月12日、106 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始創作原證二著作,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於105 年7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1 第1 條:「合約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第3條第1 項:「本合約之報酬總計226,800 元,……」等語;及106 年2 月9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2 第1 條:「合約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第3 條第

1 項:「本合約之報酬總計289,800 元,……」等語(原證四),可知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使用原證二著作,須支付相當對價。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為當時原告給予被告之特別優惠價,否則以合約期間6 個月計,原告一般向客戶收取之報酬至少44.1萬元起,此有原告與案外間網路行銷合約書節本可佐(原證八)。基此,本件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期滿後,自106 年12月間起至今逾1年,未給付任何對價,卻持續使用原證二著作,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盜用原告所有原證三著作,均足認使原告受有無法向被告收取對價之損害,且此損害應以原告通常可取得之報酬計算之。

⑵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未撤下原證五、六之臉書名稱「

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FACEBOOK網頁及痞客邦網頁上侵害系爭著作部分(原證十),被告持續侵害行為已逾24個月(106 年12月份至108 年11月份),以合約期間6個月計,原告一般向客戶收取之報酬至少為44.1萬元(原證8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應為:

1,764,000 元【計算式:44.1 萬÷6 ×24個月(106 年12月份至108 年11月份)=1,764,000 元】。

②就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查本件被告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至被告自行架設之網頁時,並未標示原告為著作人等情,有原證五、六可佐,堪認被告應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③被告雖辯稱被告縱有侵權,原告請求著作財產權損害過高云

云。倘認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請斟酌原告為創作系爭著作付出勞力與時間,被告卻抱持投機取巧之心、基於營利之目的,明知其無權使用,為節省發想、設計與出資聘原告創作之時間、金錢與勞費,竟仍非法盜用系爭著作,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多次、反覆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數量多達176 張照片、4 篇文章,期間長達2 年,堪認其行為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並導致原告喪失此部分收益,及被告自事發迄今,非僅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於偵查時更斷然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且對於系爭著作目前皆未自網路上撤下,足徵被告絲毫不知悔過,無視創作者的努力及法令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若未嚴加懲治,實不足生警惕效用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於不低於17

6 萬4 千元酌定被告賠償額。又按實務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時,每張照片以1 萬元、12,000元計算所在多有,而參以本件被告上開侵權情節,足徵原告僅請求176 萬4 千元,實無過高之情,有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判決意旨、本院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④綜上,被告所為,除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

等約定外,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64,00

0 元;另就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等約定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964,000 元【計算式:1,764,000+200,000=1,964,000 】。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⒉訴之聲明第2 項:

本案經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804 號偵查中(該案卷下稱偵卷,其相關案件下稱刑案),檢察官曾多次勸諭請被告先撤除系爭著作,惟經原告檢視,被告非僅置若罔聞,甚至繼續上傳。參以網路世界之廣大,非原告所能完全掌握,著作權法第84條亦明定著作權人對於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為避免被告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六網頁外尚有其它侵害行為,或此後復有其它侵害舉措,應有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除、防止原告所有系爭著作遭被告侵害之必要。

⒊訴之聲明第3 項:

被告所為並有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欄,依首揭方式登載於新聞紙及FACEBOOK名稱「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網頁,俾兼有恢復原告名譽之意,自屬合理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被告應將如原證五、六所示之臉書名稱「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FACEBOOK網頁及痞客幫部落格網頁上侵害系爭著作部分撤除。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2.99 公分、寬25.87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及登載於FACEBOOK名稱「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網頁置頂3 個月。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原告並無舉證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第2 頁僅載「緣本件原告. . . . . . 並為證二所示照片、圖片及證三所示照片、圖片、文字及編輯等著作物之著作權人」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如每一張照片係由何人拍攝、每一篇文章由何人撰寫、原告如何取得著作權等)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引用刑案內容部分:

①107 年5 月22日之偵訊筆錄裡○○○代替他的太太出庭時之

供述:「(問:你是告訴代表人黃承睎的先生?)是。我有協助黃承睎經營麥斯公司。」、「(問:本案麥斯公司與吳靜宜簽約,你有參與?)是。」(臺中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下稱他卷】第148 頁反面),足證○○○確為麥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與被告吳靜宜實際接洽的專案負責人。

②又依另案○○○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案件,其中所附之共同合

夥經營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16號卷第4 至10頁),可以證明該共同合夥經營契約為○○○於106 年6 月1 日與被告所簽訂,時間點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行銷合約期滿之前即已簽訂,內容並約定合夥後所經營之新品牌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歸雙方共有。

③再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內108 年2 月27日之審理筆錄,告訴代理人稱:

「○○○把他的著作約定為告訴人麥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才由告訴人麥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製作提告,告訴人麥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有著作權。」(刑案一審卷第27頁反面),足認,縱使告訴人有著作權,其權利來源於○○○,而○○○與被告具有合夥之關係,合夥財產為共有,被告認知上並不構成侵權。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具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然被告行為符合出資目的,應屬合理使用,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⒈本件被告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原證四所示之系爭合約,依該

合約第5 條約定,一切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均自始由甲方(即原告)享有並以甲方為著作人等語,可知兩造間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且由受聘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出資人即被告得利用該著作,而被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視被告之出資目的而定。

⒉查本件被告係為行銷其紋眉事業,遂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出

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並由原告將該著作用於網路行銷,則被告自行利用於網路上行銷,仍符合被告之出資目的,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屬合理利用,雖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合約終止後,乙方(被告)即不得再使用本條一項著作」,然此約定顯與被告之出資目的不符,應屬無效。

⒊綜上,被告利用行為符合出資目的,屬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縱有侵權,原告請求著作財產權損害金額過高:

⒈原告稱一般向客戶收取之報酬至少44.1萬元起,並以此計算

損害金額,被告認為顯屬過高,依原證八可知,44.1萬費用係包含網路行銷、模特出席費及攝影費、撰文費等,然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則費用亦應僅計算模特出席費及攝影費、4 篇文章撰文費,而不及於網路行銷費,蓋網路行銷內容依原證四契約附件所示,係原告將提供網路口碑與話題,使搜尋結果出現於網路平台第一頁、或於各大平台進行置入性行銷等,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故原告就著作財產權受損害部份至多應僅得請求93,333元【計算式= 模特兒出席費及攝影費14個月加上四篇文章撰文費14個月= (36,000/6×14)+ (1000×4/6 ×14)=84,000+9,333= 93,33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再者,被告縱有侵權,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判決書登載於蘋果

日報全國版及FACEBOOK網頁上,非有理由: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然原告就其業界之信譽,究有何具體減損或貶抑情形,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後,倘被告須再負擔將判決刊登報紙及網頁之責任,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7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㈡被告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㈢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適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系爭網路行銷合約第7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載報紙及臉書網頁,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乙節,業據原告總監○

○○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著作都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而拍攝、製作,其中原證二著作的模特兒都是原告找的,找來之後請模特兒到被告店內由被告進行紋繡操作,原告找專門攝影師或由原告員工來拍照,拍照時都會注意光線、角度,模特兒的角度、姿勢也都是由原告規劃,事後照片也由原告進行修圖、修光線等編輯修改;原證三著作亦為原告員工所撰寫的文案等語(偵卷第11頁及背面),而詳予敘明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並提出電子檔光碟為證,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其約於106 年12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利用原告人員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提供之校稿檔案而逕行以手機或電腦修改後,以如刑案之告證五、六所示之著作(他卷第75至138 之1 頁,經核與本院卷一第169 至320 頁之原證五、六相同)上傳至臉書名稱「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等語(他卷第148 至

149 頁、偵卷第12頁),且經詳予比對,系爭著作中之原證二著作(本院卷一第27至76頁)與原證五著作(本院卷一第

169 至233 頁)所使用之照片同質性甚高,又經交互比對原證三著作(本院卷二第77至98、99至118 、119 至138 、13

9 至156 頁)與原證六著作(本院卷二第157 至182 、183至200 、201 至216 、217 至238 頁),其文案內容亦極為相似,足證被告所上傳之原證五、六著作確源自於其自原告公司人員所取得之系爭著作,衡以經驗法則,已足推認系爭著作確為原告因系爭合約所創作,參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提出或提供之設計、……等一切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均自始由甲方(按:即原告)享有並以甲方為著作人……」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58 、164 頁),堪認原告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惟查被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參照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

作與文字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經本院審視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其依專業技術,表達紋眉與繡眉之方法與注意事項,俾使相關消費者可經由此資訊,知悉紋眉與繡眉之相關知識,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

⒉至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攝影著作,則係指以思想

、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經本院審視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攝影者將紋眉與繡眉之方法與特徵事項,依據各種紋眉與繡眉之特色進行主題選擇,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利用系爭著作,惟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仍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限制,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準此,被告雖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著作權法有保障出資人利用著作之權利,然其利用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需本於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被告為出資人

,有權使用系爭著作,本件被告之使用符合出資目的,應屬合理使用;況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另簽有共同經營合夥合約書(見刑案一審卷第33至39頁),是系爭著作應非原告所有,而為被告與○○○合夥財產,被告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

提出或提供之設計...等一切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均自始由甲方(按:即原告)享有並以甲方為著作人,乙方(按:即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須遵守:㈠須標注『本著作係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意旨。㈡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甲方。㈢不得損及甲方權利,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不論有無對價關係),亦不得自稱為權利人。㈣不得有任何模仿、增、刪、修改、調整或重製之行為。」,同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解除、終止、無效或期滿未續約,乙方不得再使用本條第1 項著作、資料及甲方依本合約所作之行銷、宣傳、網路等資料,應立即撤除,相關連結亦須撤除...」(見本院卷一第158 、164 頁),可知原告除與被告明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外,並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即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應標註為原告所有,並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方式及範圍,應受系爭合約拘束。然被告於刑案中自承其於106 年12月間,利用原告人員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提供之系爭著作,而逕行以手機或電腦修改後,以原證五、六所示之著作上傳至「Pa

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等情,業如前述,經核被告上開上傳日期,已在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06 年8 月31日(本院卷一第163 頁)後,是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確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準此,被告除逾越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使用著作物,使用時未標註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外,亦未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參照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已逾越系爭合約之限制,而違反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方式及範圍,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甚明,參照上開說明,自已難認符合二造契約所約定之出資目的,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②再者,本件系爭合約之締約主體為被告經營之Party Nails

與原告,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合約書之主體,則為被告經營之Party Nails 及Party Girls 與○○○(見刑案一審卷第33至39頁),二者之契約權利義務主體與所涉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原告並非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合約書之當事人,本不受該合約書之規範,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實屬有誤;況本件被告係將系爭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之另一品牌Party Queens,並非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合約書主體之Party Nails 及Part

y Girls ,益難認上開共同經營合約書與本案有關。③綜上,被告雖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然其利用權仍需本於系

爭合約之契約約定,而被告明知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合約書與系爭合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仍逾越系爭合約之限制,於合約終止後仍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已不符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出資目的,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甚明。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㈣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⒈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之照片、文案使用於其臉書、痞客邦等社群網站,用以行銷其繡眉服務,不僅具有吸引消費者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之照片、文案係由原告主導下,由其員工或其他專業人員所創作,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約1 年2 月、受侵權著作之數量非少,及系爭合約1 之合約期間約為1 年3 月,約定報酬為226,800 元,系爭合約2 之合約期間為6 月,約定報酬為289,800 元,依此核算平均每月之報酬為24,600元(計算式:【226,800+289,800 】/21=24,600)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並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被告應將如原證五、六所示之臉書名稱「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FACEBOOK網頁及痞客幫部落格網頁上侵害系爭著作部分撤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有關原告另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又實務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亦

認本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範為內容,故如有對侵害著作權人,並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即可認有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惟如權利人為法人時,對其人格權保護則以涉及其商譽、信用者為限。再者,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欄,以長22.99 公分、寬25.87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及登載於FACEBOOK名稱「Part

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網頁置頂3 個月云云。惟查:①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縱其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部分,本件被告

固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然核其侵權行為態樣乃逾越與原告間所定系爭合約之限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而消極未標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並非積極致消費者就原告之公司商譽、信用有何不當負面之連結,尚難遽認原告之營業上信譽受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本院前揭已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必要再使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是原告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錢給付,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即主文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一:

┌──┬──────────┬────────────┐│編號│著作名稱 │所在卷證頁次 │├──┼──────────┼────────────┤│ 一 │原證二所示原告享有著│本院卷一第27至76頁 ││ │作權之攝影著作176 幀│ │├──┼──────────┼────────────┤│ 二 │原證三所示原告享有著│本院卷一第77至156頁 ││ │作權之網路文章4 篇 │ │└──┴──────────┴────────────┘附表二:

┌──┬──────────┬────────────┐│編號│著作名稱 │所在卷證頁次 │├──┼──────────┼────────────┤│ 一 │原證五、六所示被告於│本院卷一第169 至320 頁 ││ │臉書名稱「Party Quee│ ││ │n仿妝紋繡達人」FACEB│ ││ │OOK網頁及痞客幫部落 │ ││ │格網頁所上傳侵害如附│ ││ │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 │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