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原 告 王鍊登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晶鈿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2 人法定代理人 王問上 列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鍊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785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不具主從關係,而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規定參照)×排除侵害之人數×請求排除侵害之智慧財產權之個數(本院10
5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原告自承:本案訴之聲明共主張4 項美術著作受侵害,即本案卷一第41頁下方之1 項雲形紋飾圖案,及本案卷一第
283 頁上、下之2 項鴨頭圖案及第285 頁之1 項鴨頭圖案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9 頁)。查本案卷一第283 頁上、下之2 項圖案及第285 頁之1 項圖案,其眼睛開閉、嘴喙有無斑紋、領結形態、有無英文字體等,均有不同,原本應視為3 項美術著作,然因大體上均為鴨頭形態,故此部分暫時合併計為1 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鴨頭圖案」),並有待本案終局裁判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基於其對著作之實質認定,以確認此部分究竟應以1 、2 或3 項美術著作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暫認本案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受侵害美術著作共計2 項。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另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前述意旨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名被告×
2 項美術著作)。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起訴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400,000元(計算式:990 萬元+ 5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 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06,520 元(計算式:103,520 元+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35元(見本案卷一第9 頁裁判費繳款收據),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80,785元(計算式:106,520元-25,735元)未據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785元。依前述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起訴。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