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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原告施婉慧被告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法定代理人李吉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林維玲被告黃福魁李韻儀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芬芬律師被告文化部法定代理人鄭麗君訴訟代理人黃高駿被告趙昕南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信股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5月6日及同年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111頁),復於同年8月29日追加被告子○○(本院卷第311、319頁),並於同年9月10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乙○○、丁○○、戊○○、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下稱臺東美學館)、子○○應連帶賠償495,000元;被告乙○○、丁○○、戊○○、臺東美學館、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應連帶賠償305,000元」(本院卷第347頁),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丁○○、戊○○、臺東美學館、子○○應連帶賠償495,000元;被告乙○○、丁○○、戊○○、臺東美學館、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應連帶賠償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案違法人與單位應公開道歉,並設法恢復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本案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住宿費、外食費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以大略支出作為計算。並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創作展『流動交換2的臺東平原』影像記錄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係源自「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其中之「流動交換的臺東平原」創作展合作案,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活動記錄毛片(下稱系爭毛片),並授權被告乙○○於授權範圍剪接使用。惟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於網路上發現被告乙○○、丁○○上傳Youtube的2段影片(合稱系爭影片),其一影片長度3分29秒,上傳時間為104年11月24日(下稱第1次影片),使用原告系爭毛片長度為56秒;另一影片長度15分15秒,上傳時間為104年12月3日(下稱第2次影片),使用原告系爭毛片長度為7分40秒。原告旋於105年6月21日向被告乙○○、丁○○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乙○○、丁○○即於同年月23日撤下系爭影片。嗣原告以被告乙○○、丁○○上傳系爭影片乃違反系爭合約而侵害原告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丁○○及訴外人辛○○(即被告臺東美學館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於106年5月12日判決確定被告乙○○、丁○○應賠償原告10萬元,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為本件原告權益受侵害發現時間。原告根據被告乙○○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9月11日偵訊時表示「我在2016年6月收到施小姐的存證信函後,才請趙先生撤下網路上的侵權影片」、被告等於前案判決所提書狀中自承「縱認被告就系爭影片於105年6月始為下架…」,主張被告乙○○、丁○○撤下系爭影片之時間即其等收到原告所寄出存證信函時間即105年6月23日。為此,前案判決並未判斷之105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23日共165天之侵權起訖時間,以1天1支影片為1,500元來計算,求償金額為49萬5,000元(1,500×165×2)。就「2015花東原創生活3節」部分,係指導單位子○○找臺東美學館作為主辦單位策畫該展,然後又委託/約聘被告戊○○為總策展單位,被告戊○○再委託/約聘被告乙○○與丁○○等人為其下各組之策展人,其等當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與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乙○○、丁○○、臺東美學館、戊○○、子○○等人連帶求償49萬5,000元。原告另於106年4月26日於網路發現105年3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Patawsi八道喜-臺東平原藝術家聯展」活動(下稱八道喜活動)中使用相同之系爭影片,八道喜活動場地為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所管理,主辦人為月光小棧/女妖藝廊負責人即被告戊○○,其臉書帳號名稱為「YunYiLee」,八道喜活動建立者署名:「都蘭月光小棧~女妖在說畫藝廊」,展覽時間從105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2日,共51天。被告乙○○、丁○○於八道喜活動展覽,再次於被告戊○○所主持之「月光小棧/女妖藝廊」使用系爭影片,侵害原告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就該活動指導單位即被告臺東美學館、被告戊○○、乙○○、丁○○及場地管理單位即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等人連帶求償30萬5,000元。

被告戊○○於107年9月11日臺東地檢署偵訊中辯稱,八道喜活動她只是提供場地,無參與策劃,所以不清楚八道喜活動是否有系爭影片云云。但依據被告臺東美學館的答覆,被告戊○○為此展覽申請2萬元經費,當時必定有申請書與結案報告書,且被告臺東美學館館長辛○○先生在八道喜活動開幕當天亦有出席活動。被告臺東美學館作為活動經費贊助者,理應對活動內容要有所掌握並了解,其與被告戊○○間具有上下隸屬與權責劃分關係,另展覽場地「月光小棧/女妖藝廊」則為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所管理,此二單位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被告乙○○、丁○○於107年9月11日臺東地檢署偵訊中,不斷4謊稱他們沒在八道喜活動中放映系爭影片,一下子說系爭影片是開幕前的機器測試、試映,一下子又說當天只有放映丁○○的幻燈片,沒有放映影片云云。但依照原告所蒐集到之事證,及證人寅○○○所拍攝之畫面來看,前述第1次影片之兩個黑白畫面照片(均非動態影片),分別出現於1分48秒(本院卷第67頁)與1分54秒(本院卷第69頁),雖非原告所拍攝創作的照片,但是其畫面順序及字幕長度與系爭影片的畫面是一樣的,足以推定有播放系爭影片,且畫面中出現非工作人員之其他參觀者,顯然已是公開場合,即使是開幕前的放映亦屬公開放映。又被告丁○○曾將拍攝「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同一批照片交給原告製作系爭毛片,當時那批照片中並沒有證人寅○○○於八道喜活動中所拍到的第1張照片,亦即影片「1分50秒~1分53秒」之畫面。

八道喜活動源自「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的臺東平原組在加路蘭部落的創作成果,原告當時在取得多位創作者的同意下並簽訂授權書而拍攝製作「在加路蘭的旅程」紀錄片,並於104年11月30日在網路上公布預告片。之後被告乙○○在隔年策展八道喜活動使用「旅程」一詞來形容該次活動,明顯挪用原告影片之「旅程」概念,亦構成侵權。

原告曾於106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律師告知發現八道喜活動文宣述及「旅程」概念,後於同年4月26日發現證人寅○○○拍的兩張照片,始確認八道喜活動有播放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毛片,復於同年8月25日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再於108年4月24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為本案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住宿費、外食費、影印費、郵寄費等,應由被告全額負擔,5例如:一次律師費10萬元,一次裁判費1萬元,一次臺東出庭費5000元,一次臺北出席費500元,一次影印郵寄費300元,包含前次鈞院與本次刑事、民事等訴訟與出席,以次數作為計算。

本案違法人與單位應公開向原告道歉,並設法恢復原告之名譽。如:登報於臺東地方報紙與網路,每人道歉啟示内容之面積不得小於10x1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word12號,以及個人臉書網頁。内容需包括道歉之具體理由,其誠意與否交由網友留言之回應來決定,如再有任何詆毁、訕笑原告之字詞,或包庇、諂媚被告之字詞,道歉啟示需重寫。

二、被告乙○○、戊○○、臺東美學館、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

原告指被告乙○○、丁○○於104年底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毛片違約使用上傳至Youtube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請求,其起訴應予駁回:

緣「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為被告子○○指導,被告臺東美學館所主辦之活動,被告戊○○為總策展人,被告乙○○為其中一個展出項目「流動X交換臺東平原生活美學」之承攬人,被告等人各自就承攬之展出項目負責(被證一)。被告等人承攬上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展出活動後,即於104年9月間各自展開企劃內容,被告乙○○就展出內容因有活動紀錄之需求,乃邀請被告丁○○擔任拍攝工作,當時被告丁○○因自認其所擅長之項目為平面攝影,故推薦原告擔任活動記錄之拍攝者,原告乃與被告乙○○以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拍攝片長15至20分鐘之影片,工作完成後由被告乙○○給付報酬6萬元。惟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合作,乃於104年11月17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被證二),約定原告將系爭毛片交付與6被告乙○○,而被告乙○○則給付3萬元作為報酬,雙方乃以系爭合約代替先前之口頭契約。系爭合約簽訂之後,由於被告乙○○及丁○○誤解系爭合約「授權使用一次」之定義,而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一段時間,經原告發覺並起訴後,業經前案判決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證三)確定在案,被告乙○○及丁○○亦已履行完畢。

前案判決就賠償金額之判決理由為「被告乙○○、丁○○將本件第1、2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下載及觀看,並已分別有89次、165次之閱覽次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乙○○、丁○○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直接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原係供系爭展覽使用,而被告乙○○、丁○○並未因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獲得直接財產上利益,原告與被告乙○○原口頭約定報酬為6萬元、嗣後簽定之系爭合約之報酬為3萬元,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丁○○自網際網路Youtube上撤下第1、2次影片之確切時間及放置在Youtube上,可能被觀看者下載、另行儲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又原告雖提出多種計算損害賠償方式,供本院參酌,然因各種作品之性質、用途、品質、作者知名度、觀眾群(量)…等均有所不同,難以之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參照,並此敘明」。觀之前案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乃是依據系爭影片閱覽次數、被告是否因此獲利、原告交付系爭毛片之報酬、原告無法舉證損害等綜合評估而判決,且對於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不可採已有論述,並非本件原告所稱單純以系爭影片撤下的時間作為認定7賠償金額之基礎。

原告於前案判決起訴當時即有主張「第1次影片之侵權期間自系爭展覽結束次日之104年12月14日起算,至105年6月23日被告撤下影片為止,共193天,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毛片達56秒;第2次影片之侵權期間係自104年12月3日至105年6月23日,共204天,使用原告提供之毛片達7分40秒」之事實,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以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前案判決已就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完整之判斷與論述,俱見前述,原告起訴當時亦未聲明其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請求,應認定為同一事件,同一事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請求。

前案判決就被告臺東美學館館長辛○○被訴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以「被告辛○○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而該館雖係『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然觀諸系爭合約,被告辛○○並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參與被告乙○○、丁○○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辛○○對原告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可證明被告臺東美學館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適用,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影片確實在105年6月21日才由被告乙○○或丁○○撤下,復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新增之損害而得以追加請求賠償。另原告主張發現被告乙○○及丁○○於104年底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毛片違約上傳Youtube使用部分,其發現時間為105年6月20日,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規定,其追加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8被告戊○○為上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總策展人,並不參與各展出項目之企劃細節或藝術家簽約付款等事宜,更未參與被告乙○○與原告終止原口頭承攬契約並重新簽訂系爭合約乙事,也並非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之行為人。原告於前案判決也並未將被告戊○○列為被告或主張被告戊○○有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卻任意於本件請求被告戊○○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與「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展覽活動毫無關連,對於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爭議亦無參與,更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恣意對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起訴請求共同賠償,顯無理由,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指稱被告乙○○及戊○○於105年3月12日舉辦八道喜活動時有公開播映上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毛片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道喜活動為被告乙○○所策展主辦之藝文活動,舉辦地點為「都蘭月光小棧」女妖在說畫藝廊,該藝文活動是以「流動X交換」作為主軸來訴說臺東平地區的山海島生活美學,邀請5位在地藝術家聚集,彼此交換生活角色,並在加路蘭部落現地取用材料,製作生活器具,創作過程轉換成紀錄文件,以文件的方式展覽。現場並有邀請餐廳業者研發風土餐,表達在地農業的豐盛滋養。八道喜活動開幕時間為105年3月12日下午4點,流程為「16:00-16:30/暖心暖身、

16:30-17:00/作品導覽說明、17:00-20:00/Patawsi野食廚房、郭明龍音樂分享」,並無影片欣賞的流程(被證四)。被告乙○○雖為八道喜活動之策展人,然未於活動開始後公開播放系爭影片,而被告戊○○僅為場地提供者,也未指示9任何人於活動開始後公開播放原告所指述之影片。雖然被告戊○○在105年3月17日曾以「女妖在說畫劇團」負責人身份向被告臺東美學館申請經費補助,然上開聯展活動之主辦規劃者仍為被告乙○○。縱認被告戊○○出借月光小棧「女妖在說畫藝廊」供作展出場地,而視為共同主辦者,觀之「女妖在說畫劇團」申請補助所檢附之「patawsi八道喜~臺東平原藝術家聯展」計畫書及預算書(被證五)暨開幕流程(被證四),完全沒有影片欣賞之公開播映流程,顯見105年3月12日活動當天根本就沒有公開播映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影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利之行為。

原告所舉侵權證據為105年3月12日開幕當天參展之證人寅○○○臉書貼文之照片,觀其照片內容僅能證明場地後方牆面有畫面投放,尚無法證明所投放之畫面就是原告所指述之所謂侵權影片。實則被告乙○○於當日開幕活動開始前,曾有工作人員播放被告丁○○所提供之幻燈片作為測試,參照被告丁○○於107年9月11日臺東地檢署偵訊中證稱「靜態照片我有著作權」,而原告也不否認靜態照片之著作權歸屬被告丁○○,則證人寅○○○臉書貼文的兩張照片場地後方所顯示的投影畫面片段應該是被告丁○○之照片集錦幻燈片而非原告所指述之影片。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寅○○○臉書貼文照片顯示,現場尚有梯子等工具物品,也沒有參觀人潮,且證人寅○○○在臉書貼文的時間為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16分(被證六),距離活動開幕時間尚有兩個小時,顯見當時為籌備期間,尚未開始展覽,並未對外開放給不特定人進出,亦不符合「公開上映」之要件。

本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由向臺東地檢署提起違反著作權10法之告訴,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之理由為「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八道喜活動中,有拍攝活動照片,並將活動照片放在臉書,伊只知道八道喜活動有播放影片,但伊不確定八道喜活動所播放之影片與『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臺東平原組紀錄片』是否內容相同,當時伊只是遠遠的隨機拍攝,未注意影片內容等語、證人安聖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參加八道喜活動,伊負責準備材料與佈置會場,伊沒有印象有播放影片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等前開辯解尚非無稽,洵堪採信。再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由證人寅○○○所拍攝之「八道喜活動」之活動照片中,可見丁○○所剪輯之紀錄片之照片,而伊之影像著作有使用在被告丁○○所剪輯之紀錄片內,故伊推認上開八道喜活動有使用並播放伊之影像著作等語。然就上開八道喜活動中有播放內含告訴人影像著作之影片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復參以證人寅○○○所拍攝之照片,亦無法證實有播放影片之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睽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證十二)。

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證明被告乙○○及戊○○有公開上映所謂系爭影片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八道喜活動展期為105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日,證人寅○○○臉書貼文時間也是105年3月12日,原告雖指稱伊於106年4月26才發現上情,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具體發現侵權行為之時間,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蒐證照片(即寅○11○○臉書貼文照片截圖)之最後存檔時間,因照片隨時可以重新存檔刷新存檔時間,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於106年4月26日才發現所謂侵權行為,則原告遲至108年4月才提出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

原告指稱被告臺東美學館就八道喜活動部分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乙○○及戊○○並無侵權行為,已詳述如前。八道喜活動是由被告乙○○策展執行,被告戊○○則於105年3月17日以「女妖在說畫劇團」負責人身份,依照「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推展生活美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臺東美學館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臺東美學館申請經費補助(被證五、被證七),經被告臺東美學館於同年4月7日第2次「推展生活美學社團申請補助活動經費審查會議」決議通過核定補助部分經費2萬元整(被證八、被證九)。依照臺東美學館補助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被告臺東美學館僅為指導單位,並非主辦或協辦單位。經被告臺東美學館核定之執行計畫,被告臺東美學館得進行訪視並檢查申請團體於活動結束後所檢附支領據、原始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等,以確認並無浮報或與申請計畫不符之情事。而依照「女妖在說畫劇團」於活動結束後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也確實與該劇團申請補助時所檢附之計畫書相符,被告臺東美學館核准補助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臺東美學館館長辛○○雖於105年3月12日以貴賓身份出席八道喜活動之開幕,然因被告臺東美學館並非主辦單位而僅為指導單位,自然無從得知該活動之所有執行細節,更何況開幕當天所進行之流程與邀請函上所載之流程並無不合,且上開計畫書也從未提及開幕當天有影片欣賞之公開播映12流程,原告縱可能證明被告乙○○有播放系爭影片云云,被告臺東美學館也無從得知八道喜活動開幕日有影片播放之情事。更何況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影片侵權爭議是在105年6月間才提起訴訟,而八道喜活動開幕日為105年3月12日,縱被告乙○○可能有播放影片之行為,被告臺東美學館也無從得知系爭影片涉有侵權爭議。

被告乙○○及戊○○並無侵權行為,已詳述如前,八道喜活動雖然是由被告戊○○出借月光小棧之場地提供展覽之用,惟查,「月光小棧賣店」乃是由被告戊○○合法向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承租,雙方僅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僅為出租人。而「月光小棧(000000號)及上方宿舍」則是由「女妖在說畫劇團」合法認養之公共設施,由「女妖在說畫劇團」認養該公共設施並維護清潔之,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對於八道喜活動既非主辦或協辦單位,更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共同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證十、被證十一)。

原告縱然表示伊所創作之「在加路蘭的旅程」影片是以「旅程」為創作理念,然而該理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也不符合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定義。更何況,「旅程」二字為極為普遍使用之中文詞語,八道喜活動之臉書宣傳文字縱使用「這一段旅程」之文字,也並未與原告所使用之「在加路蘭的旅程」文字相同,原告主張其創作理念遭盜用而受到侵害,其主張並無理由亦於法無據。

原告僅空言指稱受有勞務損失、創作損失、精神損失合計80萬之損害,惟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有無、損害金額之計算及憑證、損害與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對於上開勞務損失、13創作損失及精神損失之請求權基礎,均未舉證證明,故其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另提出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郵寄費、交通時間費等損害,依法並無請求權基礎,不應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對於請求權基礎未加說明亦未舉出全部憑證,其請求並無理由。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訂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其請求並無理由。

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者,並未規定得請求公開道歉或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於著作財產權是否遭到侵害之範疇,並未涉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回復原告之名譽,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部分,被告丁○○是負責影片的製作,前案判決已經判決,原告所訴皆為同一件事。

系爭影片2播放約13分04秒有本院卷第69頁黑白照片之畫面,是被告丁○○所拍攝,被告丁○○在「2015花東生活節」後就將所有照片交給被告乙○○,其未參與八道喜活動,僅出席當天佈展/策展部分,開幕時亦未在場,對於是否有系爭影片放映一事不清楚,故無侵權。

四、被告子○○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本案原告請求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因「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所涉之侵害著作權所提起之訴14訟,業經前案判決,依前案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

「…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凌晨於網路上發現分別於系爭展覽開展前之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經該團隊製作並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之影片(以下分稱第1、2次影片),皆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影片(下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第1、2次影片之片長分別為3分29秒、15分15秒,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素材之長度分別為56秒、7分40秒,均明顯為原告所拍攝,且明列原告為影片拍攝者。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警告,被告等始於105年6月23日將第1、2次影片自網際網路Youtube撤下。被告等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中前述使用於系爭展覽1次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原告108年8月29日所提智慧財產民事爭點整理及加告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相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前案判決已就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完整之判斷與論述,並未限於原告所稱以「影片撤下的時間」為判決依據,且原告起訴當時亦未聲明其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請求,應認定為同一事件,同一事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請求。

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既仍係就與前案判決完全相同之侵權行為主張,且原告108年8月29日所提智慧財產民事爭點整理及加告狀自承「…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為2017/5/12,此為原告權益受侵害發現時間…」,則原告遲至108年8月29日始將子○○列為被告,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子○○未涉入展出事宜,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退而言之,倘原告請求事項未受既判力遮斷亦未罹於時效,前15案判決就辛○○(被告臺東美學館館長)部分,已判決認「…該館雖係『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然觀諸系爭合約,被告辛○○並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參與被告乙○○、丁○○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辛○○對原告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籌辦單位代表人尚且無責,被告子○○僅因補助臺東美學館經費而列指導單位,並未涉入展出事宜,亦無任何侵害行為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原告另提及曾多次向被告子○○提出建言(淡江大橋興建阻擋淡水夕照事及攝影博物館設置等),質疑被告子○○係因對原告「過於好事」而心生不滿,進而唆使被告戊○○等人故意侵犯原告著作及進行言語霸凌乙節。然被告子○○辦理各項行政業務,一向秉持中立立場,與相對人之身分無涉。就委託臺東美學館辦理上開活動期間,亦從未與相關策展人有實質接觸與聯繫,有關「唆使」侵權云云誠為原告之臆測及不實指控,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主張依據,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毛片。

本院前案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項被告丁○○使用系爭毛片剪輯製作出2段影片,其一長度為3分29秒(即第1次影片),另一長度為15分15秒(即第2次影片);第1次影片使用系爭毛片長度為56秒,第2次影片使用系爭毛片長度為7分40秒。被告乙○○、丁○○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凌晨,發現被告乙○○、丁○○之第1次影片及第2次影片上傳至Youtube,即於同年16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丁○○、臺東美學館,主張被告3人涉侵權行為。

原告在前案判決主張被告乙○○、丁○○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影片從Youtube撤下來。

被告乙○○是105年3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八道喜活動之策展人,被告戊○○是場地之提供者及主辦單位(被證5),指導單位是被告臺東美學館,被告戊○○並在105年3月17日以「女妖在說畫劇團」負責人的身份向被告臺東美學館申請補助經費。

寅○○○臉書貼文之照片,顯示八道喜活動場地牆面有本院卷第67頁上面及第69頁上面之畫面。

六、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原告主張被告乙○○、丁○○自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於Youtube,是否業經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如此部分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乙○○、丁○○、戊○○、臺東美學館及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如果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被告乙○○、戊○○是否於105年3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八道喜活動時公開播送系爭毛片內容?如果被告乙○○、戊○○於八道喜活動使用系爭毛片之內容,其使用之部分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丁○○、臺東美學館、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共同侵權是否有理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被告乙○○於八道喜活動之臉書宣傳文字使用「這一段旅程」之文字,與原告所使用之「在加路蘭的旅程」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17如果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其復請求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公開道歉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臺東美學館及子○○應連帶賠償自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於Youtube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自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於Youtube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該訴訟為不合法,應以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18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毛片,被告丁○○使用系爭毛片剪輯製作出2段影片,其一長度為3分29秒(即第1次影片),另一長度為15分15秒(即第2次影片);第1次影片使用系爭毛片長度為56秒,第2次影片使用系爭毛片長度為7分40秒。被告乙○○、丁○○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至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經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凌晨發現,即於同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丁○○、臺東美學館,並起訴被告乙○○、丁○○及第三人辛○○侵害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判決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第三人辛○○不須負損害賠償19責任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第174頁),可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侵害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與前案當事人即被告乙○○、丁○○相同,且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至Youtube之侵權原因事實亦與前案相同,二者訴訟標的均是主張相同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前案判決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乙○○、丁○○自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於Youtube之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即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再查,原告曾於前案主張被告乙○○、丁○○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影片從Youtube撤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並有前案判決有關原告之主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0頁),而該部分之侵權期間及其他有關損害賠償之審酌事項,業經前案判決敘明「又被告乙○○、丁○○將本件第1、2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下載及觀看,並已分別有89次、165次之閱覽次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乙○○、丁○○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直接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原係供系爭展覽使用,而被告乙○○、丁○○並未因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獲得直接財產上利益,原告與被告乙○○原口頭約定報酬為6萬元、嗣後簽定之系爭合約之報酬為3萬元,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

20、丁○○自網際網路Youtube上撤下第1、2次影片之確切時間及放置在Youtube上,可能被觀看者下載、另行儲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本院卷第172頁),顯見原告於前案已主張被告乙○○、丁○○之侵權期間至105年6月23日止,並經本院前案判決審酌客觀證據認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撤下第1、2次影片之確切時間,及系爭毛片之最初用途,被告乙○○、丁○○未利用系爭毛片獲得直接財產上利益,系爭毛片可能被觀看者下載、另行儲存及系爭影片曾被瀏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損害賠償額,可見前案判決已就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撤下第1、2次影片時點之重要爭點,斟酌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是本件原告就前案判決已審酌之重要爭點及事實更行對被告乙○○、丁○○主張侵害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戊○○、臺東美學館及子○○應與被告乙○○、丁○○就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上傳Youtube,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指導單位為被告子○○,找被告臺東美學館為主辦單位策畫,然後又委託/約聘被告戊○○為總策展單位,被告戊○○再委託/約聘被告乙○○、丁○○等人為其下各組之策展人,其等當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與責任,故請求被告子○○、臺東美學館、戊○○與被告乙○○、丁○○連帶賠償49萬5,000元云云。經查:

被告戊○○雖為「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總策展人,惟未參與原告與被告乙○○之系爭合約,亦非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之行為人,且原告未曾於前案主張被告戊○○共同侵害21系爭毛片著作財產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丁○○共同侵權,然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戊○○、臺東美學館及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自陳發現違法上傳系爭影片之時間為105年6月20日,則迄至108年4月26日始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主張被告戊○○、臺東美學館及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請求權時效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臺東美學館及子○○就上開事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東美學館、子○○與被告乙○○、丁○○之間並無任何僱佣或其他法律關係,縱使被告乙○○、丁○○違法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因被告子○○、臺東美學館與被告乙○○、丁○○均未明示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究依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子○○、臺東美學館與被告乙○○、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未據提出其法律依據,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丁○○違法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經前案判決被告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乙○○、丁○○已履行賠償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5頁),是退萬步言,縱被告子22○○、臺東美學館、戊○○應與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已因被告乙○○、丁○○清償而債務消滅,被告子○○、臺東美學館、戊○○即同免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臺東美學館、戊○○就被告乙○○、丁○○於Youtube上傳第系爭影片負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丁○○、臺東美學館、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於105年3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八道喜活動時公開上映系爭毛片部分:

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可知「公開上映」傳達著作內容之過程必須有積極操控之可能,且未將影像或聲音轉變為人耳或眼睛所不能直接接收之數位或類比訊號,其性質上傳達之範圍限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之小範圍之特定場所;公開播送則須將訊號內容轉變成人耳或眼睛所不能直接接收之數位或類比訊號,屬於跨距傳播,二者有所不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等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八道喜活動時播放系爭毛片,依其主張影像傳送限於「都蘭月光小棧」,並無將影像或聲音轉變為人耳或眼睛所不能直接接收之數位或類比訊號,核其性質應屬公開上映,是以下之論述以是否有於前開時、地「公開上映」系爭毛片。

被告等辯稱原告所主張八道喜活動公開上映系爭毛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在106年4月26日發現系爭毛片在「都蘭月光小23棧」被公開上映,業據其提出於同日向○○○律師詢問「…又放映了○○○影片,目前我只找到放映三分鐘版的現場照片,所以請問現在該如何處理?」,有電子郵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5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就此部分起訴(本院卷第11頁),核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被告乙○○是105年3月12日於「都蘭月光小棧」舉辦八道喜活動之策展人,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該活動邀請包括寅○○○等5位在地生活者聚集,彼此交換生活角色,並在加路蘭部落現地取用材料,製作生活器具,創作過程轉換成紀錄文件,以文件的方式展覽與大家分享,有八道喜活動海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證人寅○○○同日於其臉書上傳活動現場照片7張,其中2張照片拍攝到活動現場之牆面分別出現有一人觀看一人除草及單人除草之投影畫面,其中單人除草之現場投影畫面有字幕,有原告提出寅○○○之臉書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上方、第69頁上方、第185頁、第187頁);又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被告乙○○、丁○○於Youtube上傳之第1次影片,分別播放至第1分48秒、1分54秒處出現證人寅○○○於臉書上傳八道喜活動現場拍攝到之一人觀看一人除草(本院卷第67頁、第187頁)及單人除草有字幕(本院卷第69頁、第185頁)之投影畫面(詳附圖所示),另勘驗第2次影片播放至第13分04秒處出現相同於證人寅○○○於臉書上傳之單人除草之畫面,但無浮現字幕,且第2次影片並未有一人觀看一人除草之照片,有原告提出之第2次影片光碟可稽;再據證人寅○○○證稱:臉書截圖照片是其於105年3月12日在臺東「都蘭月光小棧」八道喜活動會24場佈置完成於開幕前所拍攝,八道喜活動臺東市區塊的策展人是乙○○,第1、2次影片之內容感覺差不多,影片內之照片均是丁○○所拍攝,因為在企劃時即是由丁○○負責攝影。八道喜活動於策展前即與乙○○多次開會討論,本來就有要放影片或紀錄片,有討論要播放丁○○拍照剪輯出來的影片,但不知後來是否有再製作一支純照片之影片,活動現場一直有東西在跑,但其沒有印象是幻燈片或是影片等語(本院卷第456至第460頁),可知第1、2次影片內之照片是被告丁○○所拍攝,被告乙○○是八道喜活動臺東市區塊的策展人,於八道喜活動之前曾開會討論要放影片或紀錄片,並討論過要播放丁○○拍照剪輯出來的影片,且證人寅○○○無法確定八道喜活動現場是播映影片或是幻燈片。又查,證人寅○○○臉書截圖八道喜活動牆面投影之一人觀看一人除草及單人除草有字幕之投影畫面均是「靜態照片」畫面,有原告提供之光碟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寅○○○證述畫面中之照片是被告丁○○所拍攝,業如前述,被告丁○○亦陳稱:2015年花東原創生活節之後,其將所有照片交給乙○○,包括第2次影片內播放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58頁、第461頁);又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原告僅提供系爭毛片予被告乙○○,之後系爭毛片結合被告丁○○所拍攝之照片並加上文字之論述而完成第1、2次影片,可知原告並非是第1、2次影片內靜態照片之著作人,是八道喜活動公開上映之前開一人觀看一人除草及單人除草有字幕之投影畫面之「靜態照片」非屬原告系爭毛片之內容;繼查,第1、2次影片之長度分別為3分29秒及15分15秒,其各別使用系爭毛片之長度為56秒及7分40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可知第1、2次影片內容中系爭毛片分別約占2526.8%、50.3%之比例,其餘大部分為被告丁○○所拍攝之照片,是如被告乙○○僅擷取第1、2次影片屬被告丁○○所拍攝靜態照片部分於八道喜活動現場公開上映,原告就該公開上映靜態照片部分,並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原告雖稱由證人寅○○○於八道喜活動會場拍攝到之一人觀看一人除草及單人除草有字幕之投影畫面,可推知被告乙○○有於活動現場播放第1、2次影片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丁○○所拍攝之照片全交付被告乙○○使用,八道喜活動前亦曾討論要播放被告丁○○拍照剪輯出來的影片,而第1、2次影片內容有極大部分是被告丁○○所拍攝之照片,俱如前述,而原告亦僅舉證八道喜活動當天有公開上映被告丁○○所拍攝之前開2張靜態照片之投影畫面,並未舉證八道喜活動當天公開上映系爭毛片之相關畫面,難以排除被告乙○○於八道喜活動僅公開上映第1、2次影片中屬於被告丁○○所拍攝照片之部分,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道喜活動公開上映系爭毛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尚無法證明,是其主張被告乙○○於八道喜活動公開上映系爭毛片,並不可採。

被告戊○○雖係八道喜活動之總策展人,並提供「都蘭月光小棧」作為八道喜活動臺東市區塊場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才是八道喜活動臺東市區塊策展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戊○○與原告及被告乙○○間之系爭合約無涉,縱被告乙○○有於八道喜活動播放第1、2次影片,被告戊○○因無從知悉系爭合約相關授權內容,致無法認知是否違法,自難認其有侵害系爭毛片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無法證明八道喜活動有公開上映系爭毛片之內容,已如前述,是原告指被告戊○○共同侵權,亦屬無據。

被告丁○○負責「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拍照,嗣並將照26片交給被告乙○○,業據被告丁○○陳明(本院卷第461頁),其非八道喜活動臺東市區塊之策展人,亦未涉及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毛片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原告於八道喜活動之後對被告乙○○、丁○○於Youtube上傳第1、2次影片侵害其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提起前案判決之訴訟,惟前案與本件訴訟乃分屬二事,被告丁○○是否有與被告乙○○合意於八道喜活動公開上映系爭毛片,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率以認定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害其系爭毛片之公開上映權,殊無可採。

臺東市區○○道喜活動是由被告乙○○策展執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乙○○、戊○○共同侵權行為,詳述如前;復查,被告戊○○於105年3月17日以「女妖在說畫劇團」負責人身份,依照臺東美學館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臺東美學館申請經費補助,有臺東美學館補助作業要點及「女妖在說畫劇團」105年3月17日女字第10502150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而依照臺東生活美學館補助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被告臺東美學館僅為指導單位,並非主辦或協辦單位,被告臺東美學館對所核定之執行計畫得進行訪視並檢查申請團體於活動結束後所檢附支領據、原始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等,以確認有無浮報或與申請計畫不符之情事,而依照「女妖在說畫劇團」於活動結束後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確實與該劇團申請補助時所檢附之計畫書相符,是被告臺東美學館於105年4月7日第2次「推展生活美學社團申請補助活動經費審查會議」決議通過核定補助部分經費2萬元整,有被告臺東美學館105年第2次推展生活美學社團申請補助活動經費彙整表及105年4月14日東美推字第1053000199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1頁至第199頁),是被告臺東美學館核准補助並無違法之處。又查,被告臺東美學館館長辛○○雖於105年3月12日以貴賓身份出席八道喜活動之開幕,然因被告臺東美學館並非主辦單位而僅為指導單位,無從得知該活動之所有執行細節,且開幕當天所進行之流程亦無記載影片放映程序,有八道喜活動宣傳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第175頁),而被告臺東美學館既是指導單位,則其館長辛○○出席活動推動文化藝術交流亦屬正當;況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毛片侵權爭訟是在八道喜活動開幕日即105年3月12日之後,縱使被告乙○○有於活動現場公開上映系爭毛片,被告臺東美學館也無從預知其等有侵權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美學館是共同侵權,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查臺東市區○○道喜活動雖由被告戊○○出借「都蘭月光小棧」之場地提供展覽之用,惟查「都蘭月光小棧」乃是被告戊○○向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承租,有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另「月光小棧(000000地號)及上方宿舍」不含「月光小棧賣店」則是由「女妖在說畫劇團」認養該公共設施並維護清潔之,有「月光小棧」公共設施認養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可知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僅為出租人,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對於八道喜活動既非主辦或協辦單位,更無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原告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已在網路公布「在加路蘭的旅程」影片之預告片,被告乙○○在105年策展八道喜活動又用「旅28程」來形容該次活動,其利用原告「旅程」之創作概念,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縱然於「在加路蘭的旅程」影片是以「旅程」為創作概念,然而該概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是以「旅程」為概念表達創作,並非原告所可獨占,況「旅程」乃既有的普通名詞,八道喜活動之臉書宣傳文字縱使用「這一段旅程」之文字敘述,其與原告所使用之「在加路蘭的旅程」文字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旅程」之創作理念受侵害,係對著作權法之誤解,其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丁○○自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於Youtube上傳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及被告乙○○、戊○○於同年3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八道喜活動時公開上映系爭毛片,被告乙○○於八道喜活動之臉書宣傳文字使用「這一段旅程」文字,使用原告「在加路蘭的旅程」文字之理念云云,進而請求被告乙○○、丁○○、戊○○、臺東美學館及子○○應連帶賠償原告495,000元;被告乙○○、戊○○、丁○○、臺東美學館、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應連帶賠償305,000元,並應公開道歉及給付原告因本事件所支付之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9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書記官林佳蘋30附圖:

31信股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