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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原 告 王鍊登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陳美娜律師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偉賢被 告 顏義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9 月將其獨立創作完成之「綜合圖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 交由當時被告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顏義勇出版發行「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 本,並於第一刷之書籍蓋印原告印章,證明係由原告授權出版,雙方口頭約定版稅為18% 。原告直至82年9 月間,在學生告知下始知悉自73年以來被告顏義勇竟自任系爭書籍之發行人,交由被告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再版,再由更易負責人為被告陳偉祥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代理發行,原告遂對被告顏義勇、被告新形象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陳偉賢、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陳偉祥等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自字

586 號,下稱:另案自訴案件)。其後,被告陳偉祥另行成立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星文化公司),詎被告均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再刷發行系爭書籍,竟於被告北星文化公司網站公開販售再刷發行之系爭書籍,以被告新形象公司為出版者,被告顏義勇為出版人,被告北星圖書公司為販售門市及總代理,故被告私下再刷並公開販售系爭書籍,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語文、美術、圖形、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70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彰向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借貸約七、八十萬元周轉,雙方約定由原告撰寫系爭書籍交由被告顏義勇及其經營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版稅約定為訂價250 元之10% ,被告顏義勇或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可視銷售狀況再印刷,並以原告所得之版稅抵銷欠款。嗣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第一版首刷印製2,000 本、80年9 月三刷印製6,000 本,共出版8,000 本,被告顏義勇嗣欲與原告結算版稅,原告卻行方不明,直至79、80年間,被告顏義勇輾轉打聽原告在台中商專教書,而欲藉送書時與原告結算欠款,原告卻迴避亦未向被告顏義勇追討版稅。由於原告與被告顏義勇口頭約定,從被告北星圖書公司發行系爭書籍時,原告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可證被告顏義勇及被告北星圖書公司為有重製權出版發行之人,且原告同意以版稅抵銷欠款,原告即授權被告顏義勇及其所屬公司盡可能發行系爭書籍,故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北星文化公司及被告新形象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並無違反原告授權意旨及範圍,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若本院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82年9 月間即知悉侵權情事,至108 年6 月5 日起訴時已逾10年,依著作權法第89-1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如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書籍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致,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原告108 年6 月5 日起訴,73年9 月間至98年6 月4 日間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損害賠償計算,應以原告應得版稅為計算基準,則扣除合法之第一版第一刷之版稅5 萬元,原告依民法216 條規定所受損害最多為15萬元,佐以,原於108 年間尚能於網路書店購買系爭書籍,可證系爭書籍未完售,則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退貨、庫存數量,以實際售出書籍本數計算等語。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一)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人,系爭書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

(二)原告與被告顏義勇於73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顏義勇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

(三)系爭書籍出版者,先後為北星圖書公司與新形象公司,發行人為被告顏義勇。

(四)被告北星文化公司於其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書籍。

(五)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及其後再刷之版稅尚未結算。

(六)被告陳偉祥為被告北星文化公司、北星圖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七)被告陳偉賢為被告新形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3-205、231-233頁):

(一)原告授權被告北星圖書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之授權範圍為「概括授權至原告欠款與版稅全數抵銷為止」抑或僅限「第一版第一刷」?

(二)原告於系爭書籍第一次出版之前是否曾向被告北星圖書公司或被告顏義勇借款?雙方是否有以系爭書籍全部版稅抵償借款之合意?

(三)系爭書籍之約定版稅為10%或18%?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且系爭書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自被告北星文化公司網站上下單購得之系爭書籍末頁(版權頁)內亦記載原告為編著者,自可推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且本件亦無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故原告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系爭書籍:

1.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73年9 月將其獨立創作完成之系爭書籍交由當時被告北星圖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顏義勇出版發行「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 本,雙方口頭約定版稅為18%。詎被告均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再刷發行系爭書籍,以重製等方法,共同侵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語文著作等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242-243 頁)。經查:

⑴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為何,因原告與被告顏義

勇間係以口頭約定,且自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間「第一版」、「第一刷」發行迄今,已逾30餘年,則原告主張其當時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之發行云云,即有綜合其他間接證據推論之必要。

⑵原告與被告顏義勇於73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

顏義勇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此為雙方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又原告於82年間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嗣經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撤回自訴在案,惟因無檔號且逾保存年限,故本院無從依職權調得該案全卷資料,此有卷附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輝刑隆82字586 字第55495號函檢附辦案進行簿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而,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另案自訴案件83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原證3 )內容,被告顏義勇抗辯:「在73年間與王鍊登本人口頭約定出版事宜,在該書尚未出版前,王就已向我借錢,所借數目已超過我給他的版稅,書出版之後,他的版稅就從他的欠款中相互抵銷,所以,我沒有再給他版稅……約有7 、80萬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原告於同日訊問時並不否認被告顏義勇前開所辯,另陳稱:在本書未出版前顏義勇已簽發支票給我,他說我欠他很多錢,但至今顏某仍未結帳清楚……我只有在出版之前有向他借錢,出版之後沒有金錢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間出版前,被告顏義勇曾借貸金錢約7 、80萬元予原告,則系爭書籍出版前,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事後版稅與借款間,尚未結算清楚一事,應可認定。

⑶原告於本院主張當時雙方約定系爭書籍之版稅比例

為18% 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自承:版稅並未詳細確定,照一般慣例是百分之十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二者顯不相符,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原告於73年9 月間委由被告顏義勇及其經營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衡情,若雙方係以支付版稅作為授權之對價,則作者與出版商當應於事前為相關細節之具體約定,然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對於系爭書籍出版發行可取得之版稅比例、支付方式等通常於授權出版時應約定之事項,均未談及且無相關資料佐憑,已有悖於一般授權出版常情,佐以,系爭書籍出版前,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若非係基於雙方有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出版系爭書籍,並有以版稅抵償欠款之合意,實難想見會有書籍著作權人於授權以前,對前揭重要事項未為約定之理。

⑷被告固抗辯出版界實務為營造書籍暢銷,會虛報印

刷量,系爭書籍實際僅有3 刷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65 頁),然依卷附系爭書籍(末頁)版權頁內容,明確印製系爭書籍(版次:80年9 月壹版5 刷),可知發行迄今共印製壹版5 刷,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系爭書籍自73年9月間首次發行後未曾改版,且最後一次付印係於80年9 月,則以系爭書籍之定價為250 元(見原證4實物),依一般出版業支付作者之版稅行情10% 而論,銷售一本書原告可分得之版稅為25元,經計算以一刷為2,000本、共計5 刷計算,系爭書籍前後總計印刷10,000 本,原告至多可得之版稅(即全數銷售完畢之情形)僅25萬元,縱以原告主張之版稅為

18 %計算,亦為45萬元,顯均無法抵償其與被告顏義勇間之7 、80萬元欠款,換言之,由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之借款總額以觀,縱將至今印刷之書籍全數賣出,其版稅亦未能清償欠款,如以一版一刷2,

000 本之版稅計算,更無可能全數抵償欠款至明,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云云,不僅無證據可資佐憑,亦顯與事實不符。參與,原告前於82年間以被告顏義勇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系爭書籍第二刷後之版本發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嗣經撤回自訴在案,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保護,乃採取刑事自訴之法律訴訟途徑救濟,並非全然欠缺法意識之人,然而,原告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自陳:伊在台中商專教過書,也在此同時得知被告顏義勇再版系爭書籍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如被告顏義勇確有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出版發行系爭書籍,原告何以另經20餘年之後,始於108 年6 月5 日(本院收案日,見起訴狀收文章戳)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易言之,原告早於20餘年前已知悉被告顏義勇等有將系爭書籍再次付印發行之之情事,何以其卻歷經20餘年期間仍未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此顯與原告前揭積極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嗣又撤回自訴情形,二者顯然大相逕庭,是原告主張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云云,自屬有疑。

⑸被告陳偉賢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辯稱:伊於75年

出資時曾聽顏義勇說過王鍊登欠他錢,且王鍊登願顏義勇出版該書以抵債,伊曾陪顏義勇去找王鍊登要債過等語。又被告陳偉祥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亦辯稱:伊79年出資時也曾聽過王鍊登欠顏義勇錢,但找不到王鍊登;王鍊登在台中商專教書時,伊等將書送去,當時他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等陳詞核與被告顏義勇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辯稱:伊因一直找不到王鍊登,無法商討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且原告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亦自陳:我確曾在台中商專教過書,也在此同時才得知顏義勇再版我的書云云。是以,綜合原告與被告顏義勇等上開陳詞,可知,被告顏義勇等將系爭書籍送至當時任職於台中商專之原告,欲一併結算雙方版稅與債務金額,而原告上揭亦自陳其提起另案自訴案件時,顏義勇仍未結帳清楚……,當可推認就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債權債務關係上,於系爭書籍出版後之版稅仍未能全額抵償欠款,蓋以,若原告將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授權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本,則原告本可於系爭書籍出版前甚至出版後即和被告顏義勇結算債務,豈有自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首次發行,迄至原告於82年間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時,長達近10年期間,而仍為進行雙方彙算款項之理,此適可推知原告明知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 本所可取得之版稅,尚不足以清償積欠被告顏義勇之7 、80萬元借款,始於系爭書籍於「第一版」、「第一刷」發行後,積極欲將債權債務關係結算清楚者為被告顏義勇而非原告,此外,若被告北星圖書公司於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發行後,未獲授權而不得繼續發行,實難想像被告顏義勇等會於系爭書籍後續印刷發行後,仍積極打聽原告之行方,甚且將系爭書籍送至原告任教之學校。基上,堪認原告係因無法償還被告顏義勇之借貸,故撰寫系爭書籍予被告顏義勇及其當時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且有概括授權繼續發行,再以版稅抵償欠款,故被告顏義勇及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系爭書籍,當無侵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可言。

⑹綜上,依上開間接證據,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顏義

勇等間存在概括授權其出版系爭書籍以抵償債務之意思,且並未限制授權範圍僅限於發行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之2,000本,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本院係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顏義勇等間存在概括授權出版系爭書籍約定,尚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無涉,併此敘明。

5.原告主張:原告不知被告顏義勇等私下再版發行,而未蓋印原告作者章;原告於82年間知悉被告顏義勇等未經同意私下再版或重刷後便立即提起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自訴,若原告授權被告顏義勇等得再版或重刷,何以對之提起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查,著作人委託出版商發行書籍,是否必於書籍出版時由著作人蓋印章,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不能以系爭書籍未蓋有作者印章,即推認有未為授權之情事。又另案自訴案件嗣經原告撤回自訴結案,已如前述,則原告積極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嗣又撤回自訴之真意,本無從認定,自難以原告曾對被告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逕認其授權系爭書籍之發行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2,000 本,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6.原告主張:有關抵銷之抗辯舉證責任分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需主張欲抵銷的債權確實存在,第二點債務人要證明主張抵銷債權的數額確實存在。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均未舉證雙方有債權之合意及借款數額,亦未舉證雙方有以借款及再版版稅抵銷之合意及抵銷之數額,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雙方有以借款及再版版稅抵銷之合意云云,顯與抵銷抗辯要件不合,又本院係綜合卷內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顏義勇間,有以於版稅計算後仍在欠款範圍內,概括授權出版系爭書籍之授權合意,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而非依契約關係請求版稅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系爭書籍嗣由被告新形象公司出版、並由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公開販售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經查,系爭書籍原係由被告顏義勇擔任負責人之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嗣改由新形象公司出版,而北星文化公司,則係於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書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既有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及其當時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而以版稅抵償欠款之意,而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會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態樣,準此,系爭書籍所載出版者雖由北星圖書公司變更為新形象出版公司,惟發行人均仍為顏義勇(見原證4 實物),是無論所載出版者係被告北星圖書公司或被告新形象出版公司,俱未悖於原告授權意旨;又書籍之出版需透過平台、通路等管道以流通販賣,則被告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銷售系爭書籍,自為授權出版下所必然之通路管道。故系爭書籍嗣由被告新形象公司出版、並由被告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公開販售,亦未違反原告以版稅抵欠款授權意旨及範圍,自未侵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其於73年間已概括授權被告顏義勇及其當時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故被告均抗辯其未侵害原告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