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原 告 學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曉山被 告 張智翔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90元,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惟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准予暫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逾96,800元本息,及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兩造當事人均未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因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僅由本院依職權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其數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於原告自行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數額,應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6,800元本息部分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廢棄,亦即就403,2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96,80
0 元=403,200 元】及登報部分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15元,惟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在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1,115元,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