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他字第2號原 告 黃仁傑上列原告黃仁傑與被告林泓毅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提起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
105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裁判費30,700元,併請求被告「應將台大PTT BBS 站法律(
LAW )板. . . 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之非財產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33,700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應徵裁判費46,050元,併請求「應將台大PTT BBS 站法律(LAW )板. . . 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之非財產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另追加張貼道歉貼文之非財產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5,050元;嗣原告就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5,050元。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143,800 元,依前揭判決均應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43,8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