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集資及電商業務,為於群眾集資平台「嘖嘖」上銷售代理商品「00000 0000」,自行創作並拍攝如聲請假扣押裁定狀甲證1 之圖片、照片(下稱系爭著作),聲請人對系爭著作均有合法著作權。詎相對人未經同意,竟於其銷售「00000 0000」商品之網頁上,盜用系爭著作其中10張,不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權,聲請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查相對人為香港公司,臺灣僅設立分公司,於我國境內登記之營運資金僅有50萬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高達120 萬元,為其境內營運資金兩倍以上,兩者相差懸殊,且相對人於臺灣僅登記兩位港籍人士為分公司經理,如相對人將資金抽回香港,甚至提前結束營運,未來聲請人需至香港辦理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本件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考量擔保金籌措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等規定,僅先就其中50萬元部分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相對人可能侵害其系爭著作,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著作之網頁截圖、相對人侵權網頁公證書、相對人徵才資訊(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香港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運資金僅有50萬元,而聲請人之債權額高達120 萬元,兩者相差懸殊,且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為港籍人士,如其將資金抽回香港,甚至提前結束營運,未來聲請人需至香港辦理強制執行,本件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香港政府登記之公司公開資訊(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按我國公司法第七章對於有關外國公司分公司之設立,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發還、收回,解散、撤銷、廢止,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其在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等,均有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間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受我國公司法等規範,其登記之營運資金50萬元,僅係設立時之金額,之後隨公司經營情形,資產將有所變動,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3 年後,相對人現今之境內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聲請假扣押之50萬元,僅以相對人為香港公司,所派之分公司經理為香港籍,即空言臆測其恐脫產等云云,實不足採。聲請人並無法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