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江沁澤律師被上訴人 黃仁志
李韋融蘇丹成林佑龍陳怡如陳昱蓁段繼明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李岳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銘陽,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郭瑜玲,經郭瑜玲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重大消息(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經保險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保險業務及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黃仁志係擔任上訴人公司所屬設於御謙通訊處經理(任職起訖時間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8 月19日止)、被上訴人李韋融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任職起訖時間97年4 月28日至105 年8 月29日止)、被上訴人蘇丹成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任職起訖時間100 年5 月6日至105 年9 月12日止)、被上訴人林佑龍擔任業務襄理(任職起訖時間101 年12月18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怡如擔任業務襄理(任職起訖時間101 年8 月7 日至
105 年8 月31日止),依被上訴人等7 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渠等共同負責御謙通訊處所有保險業務之推廣、客戶服務、保戶資料管理及該處全體80餘位業務及行政人員之監督管理,在任職期間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經營管理義務,對上訴人忠實履行受任任務之職責,該契約係具有從屬性之聘僱契約。然被上訴人等7 人於105年8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8日間,為圖謀個人私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磊山保險經紀公司(下稱磊山公司)之不法利益,居間引誘、安排、唆使與上訴人具有契約關係之御謙通訊處全體業務人員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並且為磊山公司為招募、聘用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等7 人於105 年8 月10日至12日分批帶領御謙通訊處所屬全體業務人員前往與磊山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營業處所進行職前訓練時,竟教唆御謙通訊處業務人員在現場以磊山公司IP位址連線至上訴人公司置放於菁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藉由使用瀏覽器的列印或列印電腦螢幕畫面等方式複製菁英行動網之保戶保單等機密資料,被上訴人等7 人明確知悉菁英行動網內之資料係受系爭聘僱契約第7 條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仍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菁英行動網內機密資訊洩漏;嗣後又唆使、引誘保戶提出契約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終止、無效、失效、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減少保額等行為並至上訴人營業處辦理保單解約、停效等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御謙通訊處保險業務全部停擺之鉅額損害,至於被上訴人等7 人作為請假依據之「美國註冊財務策劃師」(RFP )課程訓練早已於105 年7 月26日結業,被上訴人黃仁志明知該課程訓練已結業,填載「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時,仍以申請參加「美國註冊財務策劃師」課程訓練作為請假事由,是以,被上訴人等7 人稱渠等係在磊山公司營業處所撰寫財務策劃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等
7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在職期間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 、8 條之約定,上訴人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 條、第8 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茲就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部分一部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公司之菁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係存放保戶資料、保
單資料,而各保戶之資料僅限服務該保戶之業務代表可以查詢,又菁英行動網登入畫面中已清楚載明「查閱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請同仁務必謹慎使用與保管,避免外洩」等保密文義,足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資訊,並非一般公開或容易探知之資訊,且內容涉及其他如客戶之相關背景、保單特殊需求、保費分析之資訊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資訊,顯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再者,上訴人為儲存建置保戶資料有EUIS(新契約受理系統)、IPSS(保戶服務變更作業系統)及ECPS(理賠系統)等系統,當保戶新契約進入公司其資料會透過EUIS建檔,契約變更時其資料會透過IPSS建檔,申請理賠時其資料會透過ECPS建檔,上開三系統之建檔資料均會統合於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之伺服器內及菁英行動網,又為避免資料外洩,菁英行動網本身即無提供下載或列印功能,足認菁英行動網之保戶資料係上訴人公司整理分析所得之經營上重要機密資料,且上訴人公司已對保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上訴人公司菁英行動網所儲存之保戶名單及相關資訊,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等7 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鉅額利益,利用自己帳號及唆使御謙通訊處業務員複製上訴人公司菁英行動網存放之保戶資料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等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有盧盈均陳述書可稽。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
⒈上訴人所主張營業秘密,無非係原證15所示之菁英行動網客
戶資料,但是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所謂客戶資料,僅有被上訴人自己成功招攬的客戶及保單資料(亦即不包含上訴人的其他保戶),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繫方式及保單內容而已。至於上訴人在民事陳報狀陳稱,菁英行動網的資料包括客戶之相關背景、保單特殊需求、保費分析之資訊,或者透過系統建檔整理分析云云,均屬不實,並與卷內由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的事證,完全不符。實則,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其實是被上訴人的親朋好友,接受被上訴人的拜訪、說明而取得客戶認同後,才能完成保險契約之簽訂。因此,菁英行動網的保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繫方式及保單內容,被上訴人知悉的時點早於上訴人公司,屬被上訴人本即知悉之資料,或者亦可親自向本人詢問,對被上訴人實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確無不法取得的動機。
⒉又菁英行動網僅有保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繫方式及保單
種類的一般性資訊,無涉客戶之相關背景、保單特殊需求、保費分析等等,任何保險業務員都不會因為菁英行動網的既存資料,就取得招攬保險所需的優勢資訊進而投客戶之所好。保險業務員對客戶之保險招攬仍需從頭規劃、訪問需求、量身訂做。亦即,菁英行動網的資料,不具經濟價值。
⒊依上訴人提供的資料顯示,菁英行動網係為因應個人資料保
護法,才會採取限制下載及列印的功能,此為上訴人移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做法目的,非如上訴人所稱謂菁英行動網有限制下載及列印的功能,即有營業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云云。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之行為:
⒈有關美國註冊財務規劃師(即RFP )課程訓練部分,被上訴
人早於105 年6 月已開始聯繫RFP 認證事宜,事先依規定向上訴人遞交受訓申請書,申請書上皆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並註記有「受訓地點將視情況調整」等文字。又被上訴人也確實於該三日完成RFP 財務策劃書,並親簽於該三日之簽到表。而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早已於105 年8 月10日至12日期間完成RFP 相關作業云云,實則被上訴人係8 月12日完成初稿,8 月26日完成送件繳交,並於9 月接獲通知取得資格(被上證1 、2 、3 )。一切均有事證可稽,並有主辦單位之網頁資料為證(被上證4 )。
⒉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為非典型僱傭契約,
以上訴人公司為例,上訴人並不對被上訴人及其他保險業務員負有提供穩定月薪保障的義務,被上訴人來自上訴人提供之收入,僅取決是否成功招攬保險。而被上訴人及其他保險業務員也未受保險公司提供保戶介紹或引薦的支援,顯見缺乏一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又保險業務員和保險公司多成立承攬關係,保險業務員之離職,當取決各保險業務員之個人自由意志、生涯規劃及佣金收入而為評估,絕非任何被上訴人所可操縱。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利誘、威脅之手段,則上訴人之其他保險業務員意欲離職,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承上,被上訴人確無任何違反雙方契約規定之行為,亦無因此造成任何損害。
㈢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發生
於000 年0 月0 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迨自上訴人在108年2 月13日向原審遞狀起訴,明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
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保護範圍雖及於上訴人之債權,
但上訴人應具體債權之內容,並且證明存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因此受有確實之損害。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究係所指為何,上訴人亦應負具體化之責。況且本件並無營業秘密受損害之情形且保險業務員之離職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已如前述。至於其他要保人與上訴人辦理保單解約、停效,該證據亦僅能證明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此行為而已,其動機、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相關甚至唆使,一切付之闕如。本此,實不能因有其他保險業務員離職、要保人解約,即逕認被上訴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被上訴人更無造成損害可言。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仁志、李韋融、蘇丹成、林佑龍、陳怡如、陳昱蓁、段繼明(即被上訴人等7 人)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
7 人負擔。被上訴人等7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公司係經特許經營保險業務之上市公司,被上
訴人等7 人於105 年8 月、9 月間在上訴人公司御謙通訊處擔任主管,負責保險業務之推廣、客戶服務及該處業務及行政人員之監督管理,嗣先後離職,及該御謙通訊處因無法運作而結束營運等情,有上訴人業務代表組織圖、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權
益之情形,已經被上訴人等7 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群組對話、菁英行動網登錄紀錄、存證信函、陳述書等件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等7 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行為: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⑵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上訴人所稱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且
經原審及本院均多次曉諭上訴人提出有關營業秘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根據,惟上訴人就此仍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①原審法官在原審卷第13、15、141 、252 、257 頁,多
次要求上訴人具體表明營業秘密範圍及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但上訴人均未能詳予論證及說明。
②本院亦曾為相同之曉諭及闡明(見本院卷第235 頁、27
3 頁),但上訴人依舊無法提出。⑶依我國穩定之實務見解,是否符合營業秘密,需由上訴人
先就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論證確實具有秘密性;繼則應說明該秘密具有經濟價值,且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查:
①上訴人所主張營業秘密,無非係原證15所示之菁英行動
網客戶資料(原審卷第223 頁以下參照),但是依卷內資料所示,所謂客戶資料,僅有被上訴人等7 人自己成功招攬的客戶及保單資料(亦即不包含上訴人的其他保戶),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繫方式及保單內容。
雖上訴人在民事陳報狀陳稱:菁英行動網的資料包括客戶之相關背景、保單特殊需求、保費分析之資訊,或者透過系統建檔整理分析云云,然與卷內由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的事證完全不符。參以被上訴人等7 人一再說明自加入上訴人公司後,所有客戶及成功招攬的保單,均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上訴人從未提供潛在客戶的資料名單或資料。因此,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其實是被上訴人等7 人的親朋好友,接受被上訴人等7 人的拜訪、說明而取得客戶認同後,才能完成保險契約之簽訂。因此,足認被上訴人等7 人對於菁英行動網的保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繫方式及保單內容,知悉的時點早於上訴人公司,屬被上訴人等7 人本即知悉之資料,或者亦可親自向本人詢問,對被上訴人等7 人實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不法取得的動機。
②又菁英行動網既然僅有保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繫方
式及保單種類的一般性資訊,不涉及客戶之相關背景、保單特殊需求、保費分析等等,則任何保險業務員對該客戶之保險招攬,自然需要從頭規劃、訪問需求、量身訂做。亦即,任何保險業務員都不會因為菁英行動網的既存資料,就取得招攬保險所需的優勢資訊進而投客戶之所好。因此不會有人因為菁英行動網的資料,就能探知保戶的特殊需求而取得較高的保險招攬成功率。易言之,菁英行動網的資料,不具經濟價值。
⑷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菁英行動網有限制下載及列印的功能
,因此確有營業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而,依上訴人自己提供的資料顯示(原審卷第224 頁以下),菁英行動網係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才會採取限制下載及列印的功能,則上訴人移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做法目的,轉換為營業秘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至非所宜。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菁英行動網客戶資料並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縱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為證明,被上訴人等7 人亦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等7 人沒有違反契約之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及侵權之行為:
⑴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可透過菁英行動網查詢客戶資料,可
查到自己招攬之客戶資料及保單資料,保單內容主要是要保人資料及被保險人資料,受益人通常只是一個名字或法定繼承人,受益人資料蒐集並不完全;即使是業務員的主管,也無法看到該名業務員的客戶資料;業務員都有自己的帳號、代號和密碼,登入菁英行動網必須要填載帳號、代號和密碼;菁英行動網並無提供下載功能等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1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偵查中證人之證詞認定在案(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9 至10頁),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3 至217 頁),並經高檢署於
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251 至261 頁)而告確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7 人教唆業務人員進行電腦連線至上訴人公司置放於菁英行動網保單作業平台內之保戶保單資料,將其個人所管理之保戶保單資料進行複製,並舉原證3 為證,然原證
3 僅為IP登入紀錄,並非下載或列印之紀錄,至原證14即前御謙通訊處業務主任盧盈均之陳述書,僅為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且未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程序進行調查,又其陳述書中已稱其因故提早離開(見原審卷第218 頁),是其陳述書自難憑採,反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已揭示檢察官於偵查後確認菁英行動網並無提供下載功能,縱使被上訴人等7 人確有提醒御謙通訊處之業務員將客戶資料備份,然因菁英行動網並無提供下載功能,上訴人主張自難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唆使業務員誘使保戶提出契約
撤銷、解約、終止、無效、失效、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減少保額等行為,使上訴人公司受有御謙通訊處保險業務全部停擺之鉅額損害,惟要保人依自由意思處分自己保險契約,是否出於業務員之引誘或挑唆,本難證明,上訴人雖以原證10及原證11而主張御謙通訊處喪失大量保戶契約利益係被上訴人等7 人唆使業務員所為之結果,然如何證明其因果關係而非推測,上訴人並無法為合理說明,縱然大量保戶於同一時期處分保險契約之情況確不尋常,可能存在特殊緣由,但此畢竟為保戶自由意志之表現,且業務員本有義務受保戶詢問保險契約之各項問題,自難以同一時期大量保戶處分契約之客觀事實,即論為被上訴人等7 人之不法行為結果,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引誘、安排、唆使上訴人御謙
通訊處全體業務人員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固非無見,然此已經被上訴人等7 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群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據,固係實情,然業務員之離職是否全然受到被上訴人等7 人之影響,還是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當中因果關係為何,實難判定,尤其,依被證7 、被證8 之資料,上訴人公司主管及旗下業務員對上訴人公司簽訂新約本有意見,在因果關係上,究竟是主管及業務員因對上訴人公司制度不滿而醞釀集體出走,業務員只是恰好呼應主管而在利害考量下趁機離開,還是業務員本無離去之意,係被上訴人等7 人挑唆、引誘方萌生離去之意,實難判定,二者外觀上雖可能無何不同,但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之解釋,應不包含業務員本有意只是恰好離開上訴人公司之情形,況被上訴人等7 人雖為公司主管,但能否影響全體業務員採取一致行動,實非無疑,本不能排除主管或業務員因爭取權益未果,而集體心生不滿之可能,尤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為不法行為之期間僅從105 年8 月至10月,僅一季不到之時間,若業務員無離去之心,被上訴人等7人又如何於短期間內要求業務員集體離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有居間、利誘等不法情形,但從卷內事證及資料以觀,尚難斷定被上訴人等7 人有提出高額報酬挖角或引誘之情形,反而從卷內事證似可看出業務員離去之意甚堅,實不能排除存在長期性因素左右業務員對選擇工作場所之想法,自難將業務員之離去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等7 人,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為順利完成離職跳槽之職前
訓練及掩飾不法進行職前訓練之行為,明知RFP 訓練課程早已於105 年7 月26日結業,竟唆使業務人員集體填載不實之業務聯繫單,向上訴人公司謊稱申請參加於105 年8月間訓練課程,且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保險業務之不正商業競爭等情,已經被上訴人等7 人否認,經核被上訴人等7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稱在該段期間,曾在磊山公司營業處所撰寫財務策劃書,而認定並無不實之情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等7 人之不正商業競爭行為造成,其間關聯如何,如何計算,所憑依據為何,上訴人均乏合理之說明,即便容或被上訴人等7 人有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義務之情,然損害賠償之成立或範圍金額之計算,本為因果關係存否之問題,上訴人對此仍應負舉證責任,至少應提出合理依據陳明,上訴人未盡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等7 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等7 人雖抗辯依據民法第197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已罹時效,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有侵權行為及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行為,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7人有不法行為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7 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義務造成損害,於不法要件及因果關係之舉證上仍有不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等規定,及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等7 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其理由就侵權行為,及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部分,並無不合,然就營業秘密法部分之理由與本院所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所謂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護營業秘密之要件,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等7 人主張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者,並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