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進益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衣志綱被 上訴 人 許懷文被 上訴 人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譚慧豐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文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進益應給付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進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所為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178,284元本息部分,於第二審就起訴聲明第一項減縮為1,50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李進益、劉益成部分其請求額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43、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上開縮減部分形同訴之撤回,已生確定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下稱李進益等5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之職稱、工作內容、離職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嗣其等於民國103年2至4月間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往被上訴人智亮公司任職,李進益等5人於離職前之103年1月至3月間,將其等職務上所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二「涉及之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資料,擅自重製至個人使用之USB儲存裝置,並攜至智亮公司使用,上開資料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及語文、圖形、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分別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一項第1、2、4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為不構成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則依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再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李進益、劉益成於離職前擅自重製檔案並攜帶至智亮公司之行為,違反員工承諾書第2條、第4條、第5條「洩漏、交付他人」及第8條「不得將業務之紀錄攜帶出公司」之規定,為此依照員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其二人應給付違約金,即分別賠償其二人離職前六個月均所得(含年終獎金與季績效獎金)各89萬8,896元、87萬元。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二項聲明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李進益應給付89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劉益成應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上訴人答辯:
一、李進益辯稱:㈠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最遲於103年6月底前已知悉李進益之行
為,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5年6月底前消滅,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效已消滅。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難認具有原創性及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侵害營業秘密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中有關李進益但無編號之部份,因僅有檔案名稱,就內容部份實無從審視,亦無法比對,自無從認定係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G2-17至G2-20程式碼既係基於○○○○之程式碼創作而成,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亦難認定具有經濟價值,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人無法證明李進益有將如本判決附表二涉及證物編號欄所示之電子檔案,攜至智亮公司的公務電腦使用,李進益自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之行為。
㈢李進益於離職前已將BLDC技術的原始程式碼完整交付予上訴
人,有員工離職交接單可證明,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毀損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造成上訴人無法完全修復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以扣繳憑單、經常性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惟上開費用之給付實係李進益給付勞務之對價,乃是上訴人基於與李進益間僱傭契約而為之給付,自非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李進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㈣違反員工承諾書部分,員工承諾書第8條所定之不得攜出之文
件應非指一切文件,應以該員工承諾書所定之工商機密為限。G2-17至G2-20程式碼係改自○○○○所撰寫之程式碼,難認係上訴人之工商秘密,上訴人主張李進益違反員工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89萬8,896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益成辯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劉益成侵害之營業秘密範圍僅為G2-21、G2-2
6,並未主張劉益成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上訴人營運長周俊賢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就其主觀上所認之營業秘密,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縱使寬認上訴人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直流無刷馬達BLDC之相關硬體技術,亦不具經濟利益及商業價值,而編號G2-21之檔案,上訴人稱為「成本分析表」,實際上是電子業界俗稱之「BOM表」即物料清單,並無任何成本分析之功能,由證人顏漢世即博瑪特公司硬體工程師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足證此BOM表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保存之檔案,與本件爭執之BOM表檔案,雖檔案名稱相同,但內容並不一致,上訴人徒憑該BOM表之微控制器欄位記載「MiNi54LAN」,遽謂該BOM表係其公司產品之材料表,實屬草率,且該BOM表之材料清單,難以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應屬一般涉及特定產品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獲知,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至編號G2-26之檔案,檔案內容雖為其所拍攝,並非已可運作之完整PCB,無法憑此還原其電路之佈局或設計全貌,甚且該PCB照片業經他人公開於網際網路,一般人均得輕易獲知,不具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交接流程單,其於離職前,確已將工
作交接清楚,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未將文件檔案完整交付後手,並非事實,又上訴人確未對員工使用
USB 隨身碟設有任何限制;且員工離職時,透過 USB 隨身碟複製檔案,以利辦理交接,乃上訴人公司普遍之現象;上訴人指摘劉益成於離職前大量複製檔案,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約定,請求劉益成應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責任,亦不可採。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衣志綱辯稱: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距上訴人公司
自103年4月底、5月初或103年6月底前知悉衣志綱自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複製檔案至其個人行動硬碟之事實,已逾二年,其主張時效抗辯。㈡G2-24、G2-25、G2-26、G2-28、G2-29、G2-40、G2-41、G2-4
2、G2-43、G2-44、G2-45之檔案,或屬公開於業界一般可得而知之資訊,不具秘密性,或者不具有經濟價值,並非營業秘密。
㈢其於離職前,雖自上訴人公司之公務電腦下載檔案至移動式
硬碟(隨身碟),其至智亮公司任職時郭文權雖請去買一部電腦(筆記型電腦)作為公務使用,每月補貼其1,000元,為期二年,其有將上證1之12個檔案備份於該部電腦上,然其並未將該檔案攜至智亮公司之公務電腦上使用,亦未使用於智亮公司之任何商業交易行為中,亦未將該檔案提供予智亮公司或郭文權,並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支付其員工薪資、出差費用、資遣費、海外拓點與研
習出差請款費用等項,乃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約定,為雇主應盡之義務,與其離職後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其對於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迄未證明究竟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金額,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許懷文辯稱: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底、5月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許懷文之行為,遲至105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
㈡其於103年2月16日當日遭上訴人公司資遣,當日完成資遣程
序並繳回電腦離開公司,其在遭資遣之前並無離職之打算,其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以USB隨身碟存取電子檔案於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資安資產管理規範,且係基於業務需要,並非為了帶槍投靠智亮公司。刑事案件未於智亮公司搜索、扣押到任何有關其將重製之檔案攜帶至智亮公司之物證及書證。此外,爭點二所示資料皆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圖形或電腦程式著作,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譚慧豐辯稱:由李進益之員工交接單可知,其交接對象為謝耀南,譚慧豐僅因身為主管,始將李進益交付之檔案轉交上訴人,而非譚慧豐之義務,上訴人稱譚慧豐交接不完全對其造成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依上訴人之資安規範可知,上訴人會視員工之工作性質與必要性,決定是否開放相關權限,若公司未開放權限則員工根本無法為權限外之行為,依上訴人執行副總周俊賢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本有權限於公用配發電腦複製檔案至行動硬碟,則其所為上開行為時自無違反民法、營業秘密法以及著作權法之情事。又其於離職後從未將上訴人之檔案「交付或洩漏」予其他非上訴人公司之人,且經搜索,智亮公司及伊家中皆未見有任何與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檔案,其並未違反上訴人任何資安規定。上訴人流失之客戶皆與被上訴人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致客戶流失云云,皆屬無稽。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智亮公司、郭文權辯稱:上訴人起訴時為105年的8月間,距離上訴人知悉李進益等5人至智亮公司上班的時間即103年5月底,已經超過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所涉相關行為客體並非營業秘密,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智亮公司、郭文權與李進益等5人之間就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上訴人所稱之挖角其實是勞動市場之競爭行為,智亮公司、郭文權並無從事不公平競爭。又上訴人指摘李進益離職時未將軟體程式碼上傳至上訴人公司「內部公用資料夾」,惟上訴人並未建立一套機制,可隨時掌握工程師之工程進度,以確保工程師之工作成果提交給公司,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所主張的「員工承諾書」,其本質帶有勞動契約的性質,可歸類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紀律」之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該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若否,其效力應屬無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0-302頁)㈠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於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擔任相關職稱、工作內容、離職日期如附表一所示。㈡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分別簽署員工承諾書如原證12所示。
㈢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於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於離職前分別自上訴人之公務電腦陸續下載公司檔案至移動式硬碟(隨身碟)。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4年2月5日對智
亮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各被上訴人相關電腦、電子設備、隨身碟、隨身記憶卡在案如扣押筆錄所示。經偵查中上訴人公司進行勘驗後,整理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等4人自扣押物中發現,被上訴人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於任職智亮公司期間之個人電腦所製作出的鏡像檔案中,發現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下稱刑事一審)之106年度蒞字第8857號檢察官106年9月29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四檔案如原證19列表所示之資料與檔案。
二、主要爭點:㈠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主張之侵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著作欄位部分),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語文、圖形或電腦程式著作?如是,則其著作財產權屬於何人?㈢附表二所示資料(營業秘密欄位部分),是否為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㈣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於離職前,分別
自上訴人之公務電腦陸續下載附表二所示資料之電子檔案至移動式硬碟(隨身碟),是否攜至智亮公司的公務電腦上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㈤譚慧豐、李進益於離職前是否負有應完整交付給上訴人之BLD
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有無故意毀損應完整交付給上訴人之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造成上訴人無法完全修復,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主張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㈦劉益成、李進益有無違反員工承諾書?如有,其應給付之違
約金應為若干?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證據編號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等之爭議,另涉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下稱刑事一審)、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本院刑事二審案件並逐一勘驗相關扣案資料(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3-328頁)及重新編定證物編號。
由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侵害之標的與刑事案件相同(僅上證1、上證4、上證6、上證6之1、上證7至7之4為民事事件之證物),為便於對照,本件證據編號(G2-1至G2-72)以刑事二審的證據編號為準,上訴人並提出民事二審與民事一審、刑事一、二審證物編號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五第265-267頁,另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及G2-1至G2-72檔案列印之紙本(見本院卷三第54-698頁)。又本件兩造均主張引用刑事案件相關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73頁、卷六第28、98頁),本院係綜合審酌民事及刑事案卷之證據,依兩造之主張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又兩造間關於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爭議,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七第29-42頁)。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四狀主張被侵害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標的,經被上訴人等抗辯超出109年10月13日簡化爭點之附表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上訴人乃提出上訴理由十狀更新民事證物對照列表(見本院卷五第265-267頁),扣除上訴理由四狀證據編號G2-22、G2-23、G2-27部分。又上訴人就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標的,其請求權基礎係優先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如法院認為不構成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則依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再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六第30頁),另李進益、劉益成二人,另主張違反員工承諾書之約定,本院乃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範圍,予以審究。
貳、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智亮公司、郭文權雖抗辯,上訴人於103年5月或6月底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於105年6月底即已消滅,上訴人卻遲至105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係103年8月10日向調查局對於李進益、衣志綱與許懷文3人提出告訴,惟上訴人所檢附之各該被上訴人首次擷取的IP GUARD異常紀錄中並未見本件G2之檔案(見原審原證6、原證8與原證9),上訴人接受調查局之建議後,始於103年10月間對劉益成、譚慧豐、智亮公司與郭文權提出告訴。嗣104年1月6日調查局至上訴人公司取證IP GUARD紀錄(原證38)、104年2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等進行搜索、104年3月2日李進益坦承未留下M05x程式檔、104年5月5日上訴人公司受傳喚對於自衣志綱處搜扣之資料進行初步指認(原證22),而本案G2之侵權檔案乃於105年1月8日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完成所有搜扣可視檔案的勘驗(原證39)後始確認侵害標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李進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參、李進益部分:
一、侵害營業秘密部分(G2-1至G2-20):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符合下列要件: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秘密性);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經濟價值);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合理之保密措施雖不需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惟仍須足以「有效」防止營業秘密資訊被他人不法取得,始足當之,即須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保管在所有人可掌控之範圍內,使他人無法以正當之方法輕易得知秘密資訊內容。又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判斷被控侵權人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認定是否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之行為。
㈡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秘密資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上訴人主張其針對營業秘密所採取之措施(見民事上訴理由七狀,本院卷五第27至39頁),包含:⒈與各被上訴人均簽有員工承諾書要求保密(原證12,見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6至113頁)。⒉實體工作場所之各部門與各樓層均設有門禁;網路通訊上設有獨立於外界之內網系統,內部架設之公用伺服器亦有畫分公司員工個別的存放及可視權限;公務電腦上安裝IP GUARD監控軟體,以監控員工的文檔操作紀錄與公務帳號郵件紀錄。⒊檔案如需要外存至硬碟,須經過向上訴人公司之資安部(MIS部門)進行申請。⒋頒布資安管理規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8至433頁)。惟查:⒈員工承諾書係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簽訂,約定受僱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或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但該員工承諾書係員工就職時均需簽署之一般性文件,尚難僅因上訴人與員工有簽署員工承諾書即認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仍需視上訴人是否採取其他有效防止營業秘密資訊被他人侵害之保密措施而定。⒉關於上訴人購買之IP GUARD監控軟體,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振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IP-GUARD有兩個模組,一個是文件管理模組,可以設定進行加密、版本控制、禁止檔案刪除,另一個是文檔操作控管模組,僅單純記錄使用者每個時間點發生之操作行為,以便日後查詢;公司購買的是後者模組,並無購買前者模組。公司為了有效控管員工使用資訊相關資源行為,把資源做更有效的利用,不希望員工在上班時間上非公務網站,佔用頻寬影響內部系統運作,所以在每台電腦上使用IP GUARD控管上網行為、限制無法安裝非法軟體;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文檔操作控管模組」,是用以紀錄使用者端每個時間點發生的操作行為所產生之LOG檔,可以記下時間區間或其他條件所欲查詢的LOG檔資料,該模組可以刪除LOG檔,但不能刪除使用者端的檔案,也沒有禁止使用者刪除電腦中某個檔案或資料的功能,IP GUARD有另一個模組叫作「文件管理模組」可以設定禁止檔案刪除,上訴人公司沒有買(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頁、第15至20頁、25頁)。可知上訴人明知IP-GUARD軟體之功能,除了監控使用者之使用紀錄外,尚有禁止使用者端對於檔案之行為(諸如複製、刪除等),惟上訴人公司並未購買後者之功能,足認上訴人公司使用IP GUARD之目的僅係用於控管網路使用資源,而非保護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目的。此外上訴人公司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所列之文檔操作管理規範(見士院卷第140頁)載明「公司文件分別存在個人電腦及Files Server上,這些資料多半與公司業務有關,故有心人士可輕易帶走能讀取的資料,針對此問題需做有效之控管,當有爭議時可提供有效之佐證…」,足見上訴人公司於電腦上所安裝之IP GUARD監控軟體,僅在記錄員工對於文檔之複製、刪除等操作行為,以備事後有爭議時作為佐證,難認係防止營業秘密被侵害之積極作為。⒊再者,上訴人公司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其目的係為降低網路病毒傳染、駭客攻擊及節省公司網路頻寬流量所訂定之管理規範(參士院卷第118-143頁),並未就特定資料夾或檔案之存取、管理權限有何限制。而對於USB設備的使用規範,僅限制USB硬碟的使用,預設權限載明上班時間、其他時間為「不開放」,至於其他USB儲存設備(例如USB隨身碟)對於全體員工不論上班時間或其他時間,預設權限均載明「開放」(見士院卷第125頁);證人李振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對於隨身硬碟有限制,對於USB的隨身碟我們是開放的;我們在資安規範中有說明,基於使用的便利性,我們開放所有同仁可以使用USB隨身碟,但我們不開放大容量的隨身硬碟(刑事一審卷三第22頁)。是以李進益等人利用USB隨身碟自公務電腦下載本件檔案,本非屬上訴人所禁止之行為。⒋綜上,由上訴人公司所採取之前述措施綜合觀之,固然於實體工作場所之各部門與各樓層均設有門禁以及依權限限制不同員工的可視權限等,然考量上訴人公司屬於上市公司,其微控制器產品所涉之控制程式原始碼、電路設計及客戶等相關資訊均屬業務上重要資訊,且此類檔案所佔空間均不大,只要使用小型的USB儲存裝置即可輕易地重製、下載,理應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防制措施,以防止該等重要資訊為他人不當取得、使用、洩露,惟就此等重要資訊,竟開放全體員工隨意以USB隨身碟即可進行存取,並未就此等重要之電磁紀錄以分離或獨立之伺服器或儲存空間加以集中管理、加密、設定重製權限等,僅消極地記錄員工對於文檔進行複製、刪除等操作之歷程;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含有其營業秘密資訊之G2-19、G2-20程式碼檔案,竟可由其客戶海德威公司、博瑪特公司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予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至智亮公司工作之衣志綱、劉益成等人(詳後述),且上訴人公司從未提出其與客戶有簽立保密協議,課予客戶對該等程式碼檔案負有守密義務之相關事證,足見上訴人對於重要的程式碼內容並未積極約束客戶作為秘密加以保守,難認上訴人有依秘密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為該專業領域知悉之秘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秘密資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各檔案之秘密性:
查G2-1至G2-20之程式分為二大類,一為新唐微控制器之機型 M05x 開發之直流無刷電機(BLDC)之磁場導向控制(簡稱FOC)演算法的技術(G2-1至G2-16);一為新唐微控制器之機型Mini51所開發與編寫的4a和4c版本(G2-17至G2-20),有上訴人上訴理由六狀說明可稽(本院卷四第413頁)。
⒈G2-1、G2-4檔案不具秘密性:
G2-1檔案(type.h)與G2-4檔案(foc.h),其內容僅為變數、常數之資料型態宣告或定義,而各變數、常數之名稱及資料型態定義,在無其他具體實作程式碼可資對應的情形下,無法得知各變數、常數如何被運用或係構成何種演算法,是就G2-1、G2-4檔案各自單獨的內容而言,難認有何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資訊,故不具秘密性。再者,G2-1檔案中有關「typedef unsigned char u8;typedef unsigned shortU16;…」等程式碼,實乃一般習見的定義、宣告方式,且相同的程式碼早為○○○○○○○○○○○○○○)或○○○○(○○○○○○○○○○○○○○)○○○○○○○○○○○○○○○○○,並有前述網站及公開程式碼內容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卷五第15至18頁),益見G2-1檔案內容並不具秘密性。
⒉G2-2、G2-3檔案具秘密性:
查G2-2檔案(○○○○○○○)○○○○○○○○○(參G2-2A),○○○○○○○○○○○○○○○○○○○○○○○○○○○○○○○○○○○○○○○○○○○○○○○○○○○○○○○○○○○○○○○○○○○○○○○○○○○○○○○○○○○○○○○○○○○○○○○○○○○○○○○○○○○○○○○○○○○○○○○○○○○○○○○○○○。此外,G2-3檔案中亦支援反電動勢(BEMF)之演算法(程式碼見G2-3A第4、5頁標註有「BEMF」的相關部分)。又G2-3檔案中包含諸多函式而構成一函式庫,乃供日後編寫程式時可反覆引用,所實現之FOC演算法亦係以○○○○○○○○○○○○○○○○○○○○○○○○○○○○○○○○○○○○○○○○,是就G2-2、G2-3檔案有關實現FOC演算法之相關程式碼,需理解FOC演算法並針對特定晶片或應用環境費時進行架構與編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秘密性。
⒊G2-5至G2-13、G2-15、G2-16檔案非上訴人所有:
⑴G2-5、G2-7、G2-15及G2-16檔案程式碼開頭係記載:「c
opyright(c)2009ARMLimited」,即著作權人為安謀公司;G2-6、G2-8至13檔案程式碼開頭之註解記載「copyright(c)2009NuvotonTechnologyCorp.」,即著作權人係○○○○,難認前開檔案為上訴人所有。
⑵上訴人雖稱,前開檔案係○○○○依雙方所簽署之合作協議
所提供,應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3頁至415頁)。惟觀諸前開合作協議(上證8,本院卷四第469至475頁)第1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係約定上訴人因該協議而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或文件,為○○○○之機密資訊,非經○○○○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並未約定前開檔案經○○○○提供給上訴人後,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稱前開檔案內容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要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並未就前述檔案中存在何種營業秘密之資訊予以具體特定,自難認具有秘密性。
⒋G2-14檔案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雖主張,G2-14檔案(M05xx.h)係李進益依G2-13(M05xx.h_src,○○○○所提供檔案)內容進行部分修改(見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6、7頁表格,本院卷四第421、423頁)。惟如前述,G2-13檔案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以G2-13檔案相同於G2-14檔案內容部分,當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經檢視上訴人稱G2-14檔案中為李進益修改之部分(即G2-14第9、11、13、21頁中註解「added by eli(即李進益英文名)」或「modify by eli」部分),或僅為增加定義,或為調整程式內容,核其修改部分占該檔案全部程式碼比例甚微,且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前述經李進益修改之部分所含營業秘密資訊為何,自難認具有秘密性。
⒌G2-17、G2-18檔案具秘密性:
G2-17、G2-18均為「main.c」檔案,為○○○○Mini51微控制器開發之主程式(分別為4a、4d版),並經李進益修正或增加程式碼,其營業秘密資訊包含:
⑴G2-17檔案(另參G2-17A)程式碼(0.4a版)第6行註解
「History: coding by Eli」,第13至14行註解○○○○○○○○○○○○○○○○○○○○○○○○○○○ ○○○○○○○○○○○○○○○○○○○○○○○○○○○○○○○○○○○○○○○○○○○○○○○○○○○○○○○○○○○○○○○。其中程式碼第149至401行之main( )乃主要函式,包含各種判斷條件以及對於馬達各狀態進行控制之設定,李進益所修正或增加之程式碼主要包含下列各項(見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7頁及附件G2-17A,本院卷四第423頁):①偵測變數流程(程式碼第71至106行);②偵測命令的擇一設定(程式碼第109至127行);③設定延遲方法於除錯(程式碼第163至193行);④偵測驅動指令(程式碼第205至218行);⑤啟動出力指令(程式碼第270至293行);前述各項功能係李進益基於0.3版程式碼(有關0.3版以前的修改註解見程式碼第7至12行)為基礎而於2012年8月31日所自行新增或修改完成之0.4a版相關程式碼,李進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前述新增或修改的程式碼係其沿襲○○○○或他人所撰寫內容;是就前述新增或修改程式碼部分,應係李進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於Mini51微控制器之程式進行優化所為之工作成果,而其所修改或新增之程式碼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具秘密性。
⑵G2-18檔案(另參G2-18A)程式碼(0.4d版)第1至14行
之註解與前述G2-17檔案相同,○○○○○○○○○○○○○○○○○○○○○○○○○○○○○○○○○○○○○○○○○○○○○○○○○○○○○○○○○○○○○○○○○○○○○○○○○○○○○○○○○○○○○○○○○○○○○○○○○○○○○○○○○○○○○○○○○○○○○○○○○○○○○○○G2-17檔案(0.4a版)相較,G2-18檔案之程式碼除具有相同於G2-17檔案之前述修正內容以外,上訴人更主張具營業秘密內容係增加「過電流保護功能(OCP)」,以及承繼0.4c版「每15度校正1次」技術(見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8頁第1至10行,本院卷四第425頁)。惟G2-18檔案中與之相關的程式碼僅第69行所宣告變數「ad_ocp」,並無任何能執行前述過電流保護功能及每15度校正一次之實質程式碼(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參見刑事二審卷四第377-384頁),而其○○○○○○○○○○○○○○○○○○○○○○。然就G2-18檔案相同於G2-17檔案之修改部分,如G2-17檔案之說明,應具有秘密性。
⑶李進益雖辯稱,○○○○曾於網頁上公開Mini51資料並對外
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亦有其他廠商於102年間推廣○○○○之Mini5x產品方案等,故使用○○○○的Mini51並不具秘密性(見112年8月9日民事答辯四狀第1-2及其附件一至四)。又其修改的程式碼需呼叫○○○○提供的常數、函式,G2-17、G2-18檔案本身並不具備該些常數或函式的程式碼,且屬○○○○開放給客戶可自行修改之內容,故其修改部分不具秘密性云云(見上開民事答辯四狀第3-11頁表列說明)。惟由李進益抗辯內容可知,其並不否認G2-1
7、G2-18內容經其所增加、修改,而○○○○固然有提供範例程式碼或底層程式碼供客戶參考、使用,然上訴人並非主張○○○○所提供之程式碼本身為其營業秘密,而係主張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運用該些函式及常數所撰寫之邏輯演算法(新增或修正部分)程式碼資訊為其營業秘密,況且由李進益上開書狀提出之附件一至四資料,並無任何內容實質相同於G2-17、G2-18檔案所新增、修改之程式碼,自難認該2個檔案不具秘密性,李進益所辯不足採信。
⒍G2-19、G2-20檔案雖具秘密性,惟上訴人未證明係李進益
自上訴人公司所重製:⑴G2-19、G2-20檔案具秘密性:
①G2-19檔案程式碼註解為李進益所編寫之0.4d版,核其
內容與同為0.4d版之G2-18檔案並不相同,經上訴人提出比對說明附卷可參(參G2-20C,見本院卷四第535-547頁,又上訴人112年1月12日上訴理由六狀第8、9頁將比對說明之附件編號誤植為「G2-19B」)。G2-19檔案除包含有李進益編寫即前述0.4a版(G2-17檔案)有關偵測驅動指令與啟動出力指令之程式碼等具秘密性之內容,另包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謝耀南依照海德威公司需求所改寫之程式碼,如輸出客製化版本訊息(G2-19A程式碼第65至67行)、過電壓保護(G2-19A程式碼第130至133行),以及客製化MCU腳位功能等(G2-19A程式碼第396至416行)等,謝耀南亦於刑事一審證稱G2-19檔案(即刑事證物編號C-3檔案)係其為海德威公司客製化的版本(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6頁),是以G2-19內容包含有李進益所增修以及謝耀南為符客戶需求所編寫之程式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
②G2-20檔案程式碼註解為李進益所編寫之0.4a版,核其
內容與同為0.4a版之G2-17檔案並不相同,經上訴人提出比對說明(參G2-19B,本院卷四第513至524頁),及G2-20檔案內容之秘密性說明(參G2-20B,本院卷四第525至533頁)。可知G2-20檔案包含有李進益編寫即前述G2-17檔案有關偵測變數流程、偵測命令的擇一設定、設定延遲方法於除錯、偵測驅動指令、啟動出力指令等具秘密性之內容,故亦具秘密性。
⑵無證據證明G2-19、G2-20檔案係李進益自上訴人公司所重製或攜出:
①關於G2-19檔案:上訴人並未提出李進益重製該檔案之
IP GUARD LOG存取紀錄,無法認定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曾複製或攜出該檔案。李進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離職日為103年3月7日),海德威公司工程師陳建成於103年3月19日寄送給當時任職於智亮公司之業務衣志綱之電子郵件的附件,該郵件係請求衣志綱幫忙找工程師解決技術問題,並以伊為該郵件之副本收件人,該檔案非其自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刑事二審卷二第277頁,或刑事一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四第61頁)。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陳建成寄送夾帶higherway16a_140221.7z壓縮檔為附檔之郵件予衣志綱,並同時傳送副本予李進益、劉益成;又依上訴人公司工程師謝耀南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執行C-3編號14海德威抽油煙機檔案之解壓縮檔(即G2-19),執行結果相同,有該次庭期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5頁),可知G2-19檔案與前開陳建成所寄送之檔案內容相同,李進益所辯應屬可採。
②關於G2-20檔案:李進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博瑪特公司工程師顏漢世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月23日寄送夾帶「複製-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20130830_48v.rar」、「實驗用-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48V_EXOCP.rar」檔案為附件之電子郵件給劉益成,該檔案非其自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刑事一審卷二第32、57頁、刑事二審卷二第279頁、見本院卷四第63頁)。
經查,前開兩個附件之檔名與G2-20檔案所在資料夾名稱「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20130830_48V_EXOCP」(見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5頁,本院卷四第209頁)幾近相同;博瑪特公司工程師曹智欽於刑事一審證稱:刑事一審卷三第324頁附件C-4(即G2-20)跟刑事一審卷二第32頁檔案是一樣的,與刑事一審卷二第57頁的檔案雷同、類似,可能是時間日期有點不同,副檔名有多一點東西,應該是修改的版次不同,C-4資料夾跟刑事一審卷二第32、57頁的那些檔案解壓縮之後,應該是同樣的東西,其請顏漢世寄前述電子郵件並夾帶驅動程式給劉益成,係希望原廠或代理商幫忙測試驅動程式有無問題,該郵件所夾帶之程式係其修改過才寄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12、213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李進益曾複製G2-20檔案之I
P GUARD LOG檔存取紀錄。堪認G2-20檔案應係曹智欽修改後,交由顏漢世以電子郵件附件寄予劉益成,而非李進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複製或攜出。
③上訴人雖主張,李進益未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之附檔「h
igherway16a_140221.7z」內容與之相符,且與G2-19檔案位於同一資料夾之另一空白檔案($I30)修改日期為103年4月30日,並非該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103年3月19日,可見G2-19檔案確實係李進益自上訴人公司重製至智亮公司使用云云(見民事上訴理由九狀第9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重製G2-19檔案,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謝耀南於原審當庭執行C-3編號14海德威抽油煙機檔案之解壓縮檔(即G2-19),執行結果相同,已如前述,而李進益既為該電子郵件之副本收件人,自不能僅憑其持有G2-19檔案或嗣後其他檔案修改紀錄之事實,遽以推論G2-19檔案必係李進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重製及攜出。
④上訴人又主張,G2-20檔案所在之資料夾名稱尾端「48
V_EXOCP」與103年3月31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名稱尾端「48v」不同,無法證明G2-20檔案係他人所提供,且與G2-30檔案位於同一資料夾之檔案「BLDC.uvgui.Eli」修改日期為103年4月1日,表示李進益於智亮公司時仍有替博馬特公司進行修改云云(見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3、4頁及民事上訴理由九狀第9、10頁)。惟縱使103年3月31日電子郵件附檔之壓縮檔檔名,與李進益存有G2-20檔案之資料夾名稱未完全相同,然上訴人既然未舉證證明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重製G2-20檔案,且博瑪特公司工程師顏漢世既已於103年3月31日寄送含G2-20檔案之該壓縮檔予劉益成(當時任職於智亮公司),李進益所持有G2-20檔案之來源未必為上訴人公司,亦無法從其他檔案顯示的修改日期(103年4月1日)遽以推論G2-20檔案係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重製及攜出。
㈣上訴人主張,李進益於離職前負有應交付BLDC原始核心程式
碼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故意毀損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造成上訴人無法完全修復,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不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李進益於離職前負有應交付上訴人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惟其私心將該開發程式原始碼帶走(整包程式包含G2-1至G2-16,核心程式碼為G2-2、G2-3),使繼任之謝耀南無法取得完整為編譯之原始碼,致使專案計畫開發受阻,經謝耀南向公司反映後,始由譚慧豐提出原始碼,然其交付之檔案,經謝耀南開啟後仍無法執行,始發現來自李進益、譚慧豐之檔案係故意毀損無法使用,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謝耀南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在李進益離職(離職日為103年3月7日)前幾天,其已向李進益詢問交接BLDC核心程式之事,李進益稱會交給譚慧豐,嗣其透過另一同事蘇益田詢問譚慧豐BLDC核心程式,譚慧豐即交付予蘇益田再轉交予伊,譚慧豐是四月底離職,又經過一個月大約在5月份其發現sourcecode編譯出的程式放在硬體中無法執行(原證28,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反面至252頁反面)。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自承,其係於103年6月底前發現李進益未將所有軟體原始碼上傳至內部公用資料夾即離職等情(見士院卷第13-15頁),上訴人迄至105年8月始提起本訴,已超過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知悉起2年之時效,並經李進益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六第13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之G2-1、G2-4、G2-14不具秘密性,G2-5至
G2-13、G2-15、G2-16非上訴人所有,G2-19、G2-20檔案雖具有秘密性,惟無證據證明係李進益於上訴人公司所重製及攜出,且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檔案均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上訴人主張李進益侵害其所有之G2-1至G2-20檔案之營業秘密,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李進益未履行交付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李進益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均不可採。又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李進益侵害其營業秘密,已不可採,亦無從回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進益負民法上一般侵權責任之餘地。
二、侵害工商秘密部分:㈠上訴人雖另主張,G2-1至G2-20若非營業秘密亦屬工商秘密,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侵害工商秘密之侵權責任云云。按我國刑法妨害秘密章設有洩露工商秘密罪之處罰,惟就何種資訊為「工商秘密」並無明文定義,參酌「工商秘密」並未如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以「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成立之要件,且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制定早於營業秘密法,其刑度亦顯然低於侵害營業秘密罪之刑度,可知營業秘密法係為了進一步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制定之法律,故解釋上工商秘密之成立要件應較營業秘密寬鬆,只要是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資訊,具有經濟上價值,非一般人可以得知,所有人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又工商秘密並非權利,僅係一種經濟上之利益,侵害工商秘密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至於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須主觀上為「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已與李進益等5人分別簽署承諾書,要求員工對於
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加以保密(見士院卷第106-113頁);實體工作場所設有門禁、內部架設之公用伺服器有畫分員工存放及可視權限、頒布資安管理規範等,已如前述,雖未達營業秘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的程度,惟上訴人仍採行了部分保密手段,足以使他人知悉上訴人對於其業務上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之秘密資訊,有加以保守,不欲他人得知之意思,應認已符合「工商秘密」之低度保密措施。惟查,G2-2、G2-3檔案係李進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參考Microchip公司網站之資料自行撰寫及修改之M05x系列微控制器程式碼,惟未交付予上訴人公司(見原證27李進益104年3月2日調查局筆錄之供述,原審卷三第238-249頁),上開檔案屬於其任職期間承辦業務有關之職務上創作成果,其於離職時未交付上訴人公司,固有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之約定(詳後述),惟並非自上訴人公司重製後攜出,該消極之不作為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工商秘密。G2-1
7、G2-18係李進益任職時於上訴人公司時所重製,惟上訴人對於全體員工使用USB儲存設備(如USB隨身碟)之權限為「開放」,已如前述,故李進益在職時以USB隨身碟存取公司檔案本非上訴人所禁止之行為,且G2-17、G2-18係儲存於李進益於偵查中主動交付調查局扣押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內,有搜索扣押筆錄、調查局調查筆錄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第29頁、104偵6939卷第54-57頁、原審卷三第238-249頁),並非在智亮公司的電腦或系統中查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李進益將該檔案提供或告知智亮公司,亦難認其在離職後繼續持有G2-17、G2-18檔案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侵害於他人之行為。至於G2-19、G2-20不能證明係李進益自上訴人公司所重製或攜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進益負侵害工商秘密之侵權責任,均無理由。
三、侵害著作權部分(G2-17至G2-20):㈠G2-17、G2-18檔案雖具創作性,但無證據證明李進益有重製
或傳輸至智亮公司之行為:⒈G2-17、G2-18均為「main.c」檔案,屬於以C語言撰寫之電
腦程式著作(分別為0.4a、0.4d版)。依G2-17檔案程式碼第5至13行所註解,其係由李進益所創作(coding by Eli),且其創作歷程係自2012年4月17日第0.1a版至2012年8月31日第0.4a版,各版之修正內容包含功能改進及演算法修正等;G2-18檔案則係由G2-17檔案內容修正而來,並註明第0.4d版之修正內容包含「增加每15度校正1次的功能、過電流保護(OCP)功能」等,於2012年11月8日所完成。前述G2-17、G2-18檔案內容,係李進益基於控制直流無刷馬達所需之功能與相關演算法,經其思考、測試、修改後費時約半年所完成,並非沿襲○○○○或他人既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具有創作性。
⒉然G2-17、G2-18檔案之著作係以上訴人提出之紙本列印資
料為據;前述檔案雖曾於李進益主動交付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內(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編號I-01)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104偵6939卷第54至57頁)。然上訴人公司開放員工得自由以USB隨身碟存取檔案,是李進益於任職期間本有權限重製前開檔案,而前述筆記型電腦既為李進益個人所有,未曾在智亮公司之電腦或系統中查得上開檔案,亦無李進益將上開檔案重製或傳輸至智亮公司之證據,難認李進益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㈡無證據證明G2-19、G2-20檔案經李進益重製或傳輸至智亮公司:
⒈G2-19、G2-20檔案程式碼註解分別同前述G2-18、G2-17檔
案,含李進益自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或11月8日之修改記錄。
⒉惟查,G2-19及G2-20檔案來源分別係海德威公司及博瑪特
公司,已如前述,且G2-20檔案內容經博瑪特公司曹智欽所修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為上開檔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無證據證明G2-19、G2-20檔案經李進益重製或傳輸至智亮公司。
㈢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李進益有侵害G2-17至G2-20之著作財
產權的行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李進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並無理由。
四、違反員工承諾書部分:㈠上訴人主張李進益於離職前大量複製、竊取上訴人公司之檔
案,違反員工承諾書第2、4、5條「洩漏、交付他人」、第8條「不得將業務之記錄攜帶出公司」之規定。李進益則辯稱,員工承諾書第8條所定之不得攜出之文件應非指一切文件,應以該員工承諾書所定之工商機密為限。
㈡經查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於96年4月2日簽署員工承
諾書(見原證12,士院卷第111-112頁)第3條規定,員工對於職務上獲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應恪盡保密之責,絕不洩漏、交付、公示於非業務相關人員,並就何為職務上獲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予以逐一明定。第4條規定:「對於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非經公司同意,本人絕不擅自刺探、竊取、隱匿、測量、攝影、影印、描繪或記述其內容,亦不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第5條規定:「公司所有工商機密,皆屬公司財產上之利益,無論其與本人職務是否有關,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亦均不得以之仿造、產銷、經營相同、類似,或近似之產技、產品。」;第8條規定:「本人承諾,於本人被公司解僱或因退休、留職停薪及主動離職時,立即將本人受僱於公司期間承辦之業務之全部來往函件、記錄及其他一切文件,包括其影本,全數交付予公司所指定之人,不得攜帶出公司,本人若違反上項承諾,本人須負刑事責任」;第12條記載「本人如違上開承諾諸項,願視違約情節輕重接受公司處分(最高得予以解僱),除賠償公司所受損害及承擔洩露秘密之法律責任外,並最高應將發現違約日或離職日前六個月自公司所獲得之報酬金額給付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於員工承諾書第2條係關於員工在外兼職或與公司為直接或間接競業之行為的規範,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進益於離職前複製、竊取上訴人公司之檔案無關。
㈢員工承諾書第3條就員工職務上獲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加以特
定,第4、5條約定內容亦以「工商機密」為限,第8條規定員工離職時應將業務上往來文件全數交付予公司,不得攜帶出公司,若有違反承諾須負刑事責任,第12條如有違反員工承諾書之承諾,除賠償公司所受損害及承擔洩漏秘密之法律責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綜觀上開規定條文,均在強調對於公司之工商秘密之保密義務,且審酌員工承諾書屬資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及勞僱雙方議約力量之強弱等因素,應解釋第8條所定之不得攜出之文件,係指該員工承諾書所界定之「工商機密」,並非泛指一切文件,蓋若不如此解釋,不問文件之性質及內容,一律認為員工受僱期間之文件不得攜出,違者即負刑事責任並最高賠償離職前六個月所獲得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能連往來名片等一般文件均有可能構成違約,對於員工課予過重之責任,顯屬過苛而非公允。
㈣李進益就G2-2、G2-3檔案有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之約定:
⒈李進益於2014年3月2日於調查局供述:「(問:你任職於
增你強公司市場開發處應用工程一部期間,有無編寫過應用在馬達上的微控制器原始程式碼?)答:有的,我有自己私底下撰寫○○○○Mini5x、M05x及MT5x這3個系列晶片的控制器原始程式碼(sourcecode)…其中,M05x系列晶片的原始控制程式中有使用一個函式庫(library),…○○○○…工程師陳憲政…告訴我○○○○的作法與另1家國外晶片商Microchip類似,他們公司有將完整的程式碼、電路圖及應用文件放在網路上給人任意下載,我就從Microchip公司的網站下載這些資料,參考後,自己寫出M05x系列晶片控制程式函式庫(library)…。因為是我在下班及休假時間,以自己的習慣語法修改原廠的原始程式碼,我個人認為,我自己改寫的原始程式碼,是屬於我自己的…我認為那是屬於我的資產,所以我就帶走,沒有留給增你強公司(見原證27,原審卷三第238-249頁)。另據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日誌(原證5,士院卷第67至70頁),顯示李進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的工作項目或計畫,即包含對於FOC演算法的研究與撰寫程式碼等,則G2-2、G2-3檔案既為關於M05X機型FOC演算法函式庫,自當屬於李進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承辦業務之相關文件,縱有部分內容係其利用在家時間所撰寫,仍應屬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務上創作成果,李進益於離職後未交付予上訴人,自係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員工受僱期間承辦業務之秘密文件應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不得攜帶出公司之規定,應負擔違約責任。至於G2-17、G2-18檔案完成時雖具秘密性,惟依該2檔案修改之版本G2-19、G2-20(0.4d、0.4a版)嗣已由上訴人之客戶海德威、博瑪特公司取得,並得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予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員,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客戶有簽立保密協議之文件,應認該2檔案之秘密性已遭破壞,而喪失工商秘密保護之要件,故G2-17、G2-18部分已不得主張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之約定。㈤懲罰性違約金:⒈G2-2、G2-3檔案之經濟價值:
據李進益稱,G2-3、G2-3檔案內容係其參考Microchip公司AN1078資料(刑事二審卷五第37-64頁)所撰寫(刑事答辯四狀,刑事二審卷五第6、7、25頁)。而依前述Microchip公司資料所載,及G2-2、G2-3檔案內容(刑事二審卷四第425-448頁),可知其包含○○○○○○○○○○○○○○○○○○○○○○○○○○○○○○○○○○○○○○○○○○○○○○○○○○○○○○○○○○○○○○○○○○○○○○○;又G2-2、G2-3檔案係將前述函式共同構成FOC演算法函式庫,可供編寫程式碼時據以引用、減少建構前述函式之程式碼撰寫時間,並滿足控制馬達轉矩與磁通量,以達精確控制馬達之目的。又依李進益所述,G2-2、G2-3檔案內容尚未全部完成,且因李進益自始未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實際上係採用○○○○所提供之函式庫(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5頁)。惟由上訴人提出李進益所填寫之工作日誌表單(刑事二審卷五第407-409頁;請上證1,同上卷第439-447頁),可知李進益早在2012年8月8日起即有FOC演算法之相關工作記錄,而至G2-2、G2-3檔案註記之日期2013年6月14日前,其於上訴人公司從事FOC相關學習、研究之工作時數達800多小時(此處係將請上證1所列出與FOC相關之工作時間,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14日所有時間相加),縱然前述時數未必全然用來撰寫G2-2、G2-3檔案,但FOC演算法相關專業知識之研究與實務經驗之累積,對於G2-2、G2-3檔案程式碼之建構顯有密切之關聯性;是以衡諸G2-2、G2-3檔案於開發時需耗費大量時間,及該函式庫對於後續開發馬達相關控制程式之重要性,應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
⒉李進益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得依員工承諾
書第1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李進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均所得(含年終獎金與季績效獎金)為149,816元,故前六個月所獲得之報酬即898,896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李進益離職前薪資及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45-247頁),其自102年9月至103年2月止之薪資為535,810元(「應加小計」欄位),102年11月績效獎金47,000元、同年12月年終獎金133,500元,惟102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員工整年工作所得之報酬,若以離職前六個月之獎金應折半計算,即66,750元,故李進益離職前六個月自上訴人公司所得之報酬應為649,560元(535,810+47,000+66,750=649,560元)。而參諸上開李進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表單,其工作內容涉及FOC演算法之研究與實務工作累積時數量高達800多小時,以一天8小時,每週工作5天之工作時數計算,約為一百多工作天即五個多月之工作時間,始得累積關於FOC演算法相關專業知識,而產出G2-2、G2-3之原始碼,衡之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前六個月自上訴人公司所得之報酬,本院認為並未過高,故上訴人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肆、劉益成部分:
一、侵害營業秘密部分(G2-21、G2-26):㈠G2-21並非上訴人所有檔案,且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⒈據博瑪特公司工程師顏漢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見刑
事一審卷五第193至206頁),G2-21成本分析表係其所製作,表格內資料均係其填寫,為向劉益成請教一些問題,乃將該檔案寄給劉益成等語,可知G2-21檔案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自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⒉上訴人雖主張,G2-21檔案係其為博瑪特公司所提供客製化
商品的馬達技術之材料與零件表,具有商業價值,且一般業界之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故具秘密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2頁列表1)。惟由G2-21檔案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54、255頁),其係以表格記載「零件名稱」、「型號或數值」、「封裝類型」及「所需數量(單顆數量)」等各欄位,由其內容僅能得知特定型號、數值及封裝類型之電子零件數量,既無零件單價、製造商,亦無從知悉該些電子零件用途為何,遑論構成何種產品。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枝翰於刑事一審亦證稱由G2-21檔案看不出成本價格高低(被證10,原審卷二第280頁),博瑪特公司工程師顏漢世於刑事一審亦證稱其公司僅有試產G2-21表格所指的產品,但因為沒有成功就沒有開發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99頁)。足見G2-21檔案內容僅為單純的電子零件數量列表,並無成本價格、供應商,亦無從對應特定產品,實難認G2-21檔案中有可應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㈡G2-26檔案不具秘密性:
G2-26檔案電路設計圖(PICT3760.JPG)為上訴人之M052FOC(磁場導向控制,Field-Oriented Control)馬達線路板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74頁),由該照片見該線路板搭載有○○○○之微處理器以及電阻器、電容器等電子元件及線路,該線路板明顯為雙面線路板,然該照片僅能顯示線路板其中一面,各電子元件間如何連接仍有不明,且無從得知各電子元件之相關數值,亦即由該照片顯示之線路板片段資訊,並不能建構出完整電路。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耀南於刑事一審亦證稱,G2-26照片所示並非完整可運作之電路板,亦無法據單面照片回復電路板的設計與佈局(被證10,原審卷二第282至283頁);再者,上訴人泛稱該電路板之開發案僅存於上訴人與○○○○、客製需求公司之間,屬雙方合約中應保密的範圍,一般業界之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惟並未具體特定該照片究係透露出上訴人公司何種營業秘密資訊,自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況且,G2-26照片早在102年4月間(早於許懷文、劉益成等離職時間103年2、3月)作為○○○○之簡報資料,公開於網路上(網址:https://wenku.baidu.com/view/ed6c00dd3186bceb19e8bbb0),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觀看到相同型號的線路板單側外觀(見本院卷五第459頁、原審卷二第256頁),自無秘密性可言。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之G2-21、G2-26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劉益成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無理由。又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劉益成侵害其營業秘密,既不可採,自無從回頭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益成負民法上一般侵權責任之餘地。
二、侵害工商秘密部分(G2-21、G2-26):上訴人主張之G2-21、G2-26不具秘密性,自非屬於工商秘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劉益成負侵害工商秘密之侵權責任,亦不足採。
三、違反員工承諾書部分(G2-21、G2-26、G2-49):劉益成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於96年1月8日簽署員工承諾書(見原證12,士院卷第109-110頁),其第4、5、8條規定之內容與李進益簽署之員工承諾書相同。又員工承諾書第8條所定之不得攜出之文件,應係指該員工承諾書所定之「工商機密」,並非泛指一切文件,已如前述(見參、李進益部分之四、違反員工承諾書部分所述),G2-21、G2-26不具秘密性,非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故上訴人主張劉益成違反員工承諾書第8條,應賠償離職日前六個月自公司所獲得之報酬87萬元,亦不足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十狀另主張,劉益成離職前另有複製及移動G2-49檔案之行為,亦屬違反員工承諾書第4、5、8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十狀所附民事證物對照列表之F-9檔案(即G2-49)共包含5個excel或PDF檔案,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87至91,上訴人雖主張G2-49檔案係比對劉益成於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之IP-Guard留存紀錄後,發現其重製的檔案名稱與自許懷文處搜扣勘驗之檔案為同一檔案,其研判可能有被上訴人間相互傳遞之情形云云。惟查劉益成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對於其員工使用USB儲存設備(例如USB隨身碟)之權限均屬「開放」,且G2-49檔案係扣自許懷文,並未在劉益成處扣得,上訴人自不能以許懷文處扣得之檔案名稱相同,遽認劉益成有違反員工承諾書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劉益成違反員工承諾書「涉及之證物編號」欄位,雖僅載明G2-21、G2-26,惟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復記載劉益成違反員工承諾書之理由引用上訴理由(十一)狀所載,而上訴理由(十一)狀有主張G2-49檔案《見本院卷五第433頁》,由於上訴人有無捨棄G2-49之主張不明,故本院就G2-49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伍、衣志綱部分:
一、侵害營業秘密部分(G2-24至G2-25、G2-26、G2-28至G2-29、G2-40至G2-45):㈠G2-24、G2-25、G2-44檔案具秘密性及商業價值:⒈G2-24檔案:
G2-24係上訴人提供給○○○○之月報簡報檔,其形式上除於簡報封面見有○○○○及上訴人之標識,各簡報頁面底部標示有「confidential」(機密)字樣,核其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2013年1至9月間之銷售數額、有關直流無刷馬達(BLDC)及非直流無刷馬達(NoneBLDC)相關產品之業務推展現況(包含特定的廠商名稱及最新的業務推展狀態),以及對於2013年末至2014年初之銷售預測等,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法輕易獲知之上訴人的經營、銷售資訊,應具秘密性。該等資訊如為銷售直流無刷馬達晶片之同業競爭對手取得,可使其掌握上訴人之經營、銷售情形,以及上訴人各客戶之業務推展現況,有助於其擬定競爭策略,或伺機向目標客戶銷售類似產品或服務等,具有潛在的商業價值。
⒉衣志綱雖辯稱,前述簡報之內容除上訴人知悉外,○○○○之
員工亦知悉,故不符秘密性要件。且前述簡報資料僅是由譚慧豐彙整其他同事所提出之預估目標及達成率,就預估目標之預測,是要向○○○○交差,不具經濟價值云云。惟查,本院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G2-24檔案內容,除上訴人及○○○○外已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又前述簡報資料所預估之數值準確度縱使與實際銷售情況未盡相符,然藉由掌握上訴人之銷售情形,以及客戶之業務推展情形,足以使他人獲得經營、銷售競爭優勢,即具商業上價值,衣志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G2-25、G2-44檔案:
G2-25檔案係「Design tracking Report」(設計追蹤報告),其內容係關於上訴人直流無刷馬達(BLDC)及非直流無刷馬達(None BLDC)相關產品,於2013至2014年間之業務推展現況(包含特定的廠商名稱及最新的業務推展狀態、銷售數額等),係上訴人與○○○○基於技術加值服務的合作下的商業文件。而G2-44檔案共包含17個excel檔及6個word檔,合計23個表格,excel檔記載上訴人對於各客戶之專案執行進度、銷售金額等資訊,word檔則係第45至52週之週報,記錄上訴人於該週與特定客戶間之主要業務往來、專案計畫與預定銷售額度等資訊。前述G2-25及G2-44檔案內容僅上訴人及○○○○知悉,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法獲知之上訴人關於經營、銷售資訊,應具秘密性,如G-24檔案所述之理由,亦具商業上價值。
㈡G2-26檔案不具秘密性,理由同劉益成部分之說明。
㈢G2-28檔案(PICT3815.JPG)不具秘密性:
G2-28檔案係上訴人型號BMP 20131104之電路板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78頁),然因拍攝角度及距離關係,僅見有單側電路板的一部分,且無法看清所有零件名稱、型號、腳位等完整資訊,況且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該檔案具有何種營業秘密資訊存在,難認具秘密性。
㈣G2-29檔案無法確認其內容,且不具秘密性:
依上訴人上訴理由十狀所附列表,G2-29檔案係「長益精密_V24_V01A_1219.DSN」,並對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06、107兩檔案。惟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06、107之兩檔案名稱並不相同,且據刑事二審判決第38頁指出,證人林枝翰於偵查時未曾確認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0
6、107(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39)檔案內容,檢察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指訴附表二編號39(指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檔案僅有IP-Guard紀錄佐證,無實質內容可供確認。且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勘驗時稱該兩檔案係「長益精密_V24_V01A_1219.DSN」(見本院卷四第306頁),與檢察官於刑事一審指稱附表二編號38係「長益精密_V24_V01A_1227.DSN」(見刑事一審卷六第377頁表5),其名稱並不相同,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上訴人所提G2-29紙本資料是否對應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06、107兩檔案,顯有疑慮,即無法確認檔案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再者,縱以上訴人所提出之G2-29紙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80頁),雖依稀見有晶片型號、腳位及相關電子元件之連接線路所構成之電路圖,但影像過於模糊無法確認其資訊內容,亦無從認定該電路圖是否為上訴人所設計、繪製,況且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該電路圖之營業秘密資訊為何,難認具有秘密性。
㈤G2-40、G2-41檔案無法認定係上訴人之資料:
上訴人主張G2-40、G2-41檔案,係其提供給○○○○一定期間的預估表與購買成本資料。衣志綱則辯稱:G2-40、G2-41係○○○○追蹤經由上訴人出售於威剛等廠商之紀錄文件,為其任職期間依○○○○提供給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之帳號、密碼下載而得,故上開資料非上訴人所製作等語。經查,G2-4
0、G2-41檔案均為係excel工作表,內容記載有月份、產品型號(partno)、銷售人員等欄位資訊,其中產品型號欄位所記載均為○○○○產品,上訴人公司名稱「增你強」則記載於「SoldToCustomer」欄位,其他諸如威鋼公司、聯成電機公司名稱則記載於「End Customer」欄位。可見於G2-40、G2-41檔案之資訊,係記載○○○○產品經由上訴人至終端客戶之銷售或預估資訊,並無成本分析資訊在內,而上訴人既於G2-40、G2-41檔案中被列為產品所銷售之對象(「SoldToCustomer」欄位),可見G2-40、G2-41應非上訴人所製作之資料,衣志綱所辯,尚屬可採。G2-40、G2-41檔案既非上訴人之資訊,自難認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㈥G2-42檔案無法認定係上訴人之資料:
G2-42共包含9個excel檔案,其內容係記載○○○○產品型號及特定月份之期初庫存與期末庫存數量;據○○○○員工許文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刑事一審卷三第345至346頁,按即上訴人主張G2-42內容),其稱該文件為庫存表,係○○○○產品,針對代理商的庫存、淨銷做調查,但因年代久遠,無法分辨是○○○○還是代理商自己製作的格式,表格上的「TPE」欄位是指臺北、「Hubs」欄位是指Hub倉,○○○○及上訴人並沒有用Hub倉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39-40頁、第70至72頁),尚無從認定G2-42檔案係上訴人所有之資料。
㈦G2-43檔案非屬上訴人之資料,且難認具秘密性:
G2-43檔案內容係以○○○○型號產品臚列多個工作表,各工作表中則有各型號產品之「agent price」(代理商價格)及其「Bottom」(底價)、「Normal」(正常價)欄位資料。上訴人稱G2-43檔案係○○○○提供給上訴人之各號微控制器與零組件購買成本表(上訴人112年9月6日簡報第16頁),惟○○○○員工許文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智亮公司均為○○○○之正式代理商,而該報價文件(F-4文件,即G2-43檔案)為○○○○提供給代理商,用來限制代理商提供給終端客戶的價格,且○○○○提供給上訴人之限制價格文件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41頁、第73至74頁)。可知G2-43檔案乃係○○○○所製作之資料,非屬上訴人之資料,且已提供給包含上訴人與智亮公司等諸多代理商,自非上訴人所獨有之經營或銷售資訊,亦難認具秘密性。
㈧G2-45檔案不具秘密性:
G2-45檔案內容為上訴人公司中南部客戶資料表,包含「Sales」、「場次」、「姓名」、「服務單位」、…、「代理商」、「應用」及「狀況」等欄位。衣志綱辯稱,前述資料乃係其參加廠商新品發表會時,與在場人士交換名片,所繕打而成之客戶清單(衣志綱112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暨爭點整理狀第22頁或列表1第9頁),觀之該資料「場次」欄位所記載之時間,台中客戶部分均為「2012/11/14」,高雄客戶部分均為「2012/11/15」之情,衣志綱所辯係於同一業務推廣場合所取得之客戶資料,應屬可採。前述資料應屬市場上已公開資料之彙整,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流程,且非不得透過簡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得知,又前述資料之「狀況」欄雖部分記載有說明文字,然其內容僅係該次交易產品狀況之記錄,或目前有無產品配合,或有無接觸等情,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與客戶間個別往來交易中關於客戶之偏好或特殊交易經驗之資訊,難認具有秘密性。
㈨G2-24、G2-25、G2-44雖具有秘密性及商業價值,惟上訴人對
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檔案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參、李進益部分所述),故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請求衣志綱負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責任,為無理由。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衣志綱侵害其營業秘密,已不可採,並無回頭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民法上一般侵權責任之餘地。
二、侵害工商秘密部分(G2-24至G2-25、G2-26、G2-28至G2-29、G2-40至G2-45):
上訴人主張衣志綱侵害其所有秘密資訊,除了G2-24、G2-25、G2-44之外,其餘檔案均不具有秘密性或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G2-24、G2-25、G2-44雖具有秘密性及商業價值,惟該等檔案係104年2月5日在衣志綱臺北市住處之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G-1)內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查(刑事一審卷七第317至320頁,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0頁),衣志綱雖供承智亮公司有補貼其每月1,0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惟既屬補貼性質,且未約定該筆記型電腦屬公司之財產或離職時須繳回,仍應認該筆記型電腦為衣志綱個人所有,且該電腦放置於其住處,並非在智亮公司之電腦或系統中扣得,亦無衣志綱將上開檔案交付或洩漏予智亮公司之記錄,又上訴人並未禁止員工使用USB儲存設備存取資料,故衣志綱在職時以USB隨身碟存取上開檔案,本非上訴人所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工商秘密並非權利,僅係一種經濟上之利益,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又衣志綱僅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刪除而仍持有上開資料,仍難認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衣志綱負侵害工商秘密之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三、侵害著作權部分(G2-29):G2-28電路板拍攝照片無法看清所有零件名稱、型號、腳位等完整資訊,無從判斷是否具有原創性。G2-29電路設計圖之內容為何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縱依上訴人提出G2-29之列印紙本觀之(本院卷三第280頁),該圖面影像過於模糊,以致無法辨識中央最主要部分的晶片型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或是否有著作人、完成日期、為長益公司所設計等相關資訊,上訴人亦無任何創作歷程之舉證,無從認定該電路圖為上訴人所設計、繪製,上訴人亦未就該電路圖之表達有何異於一般業界常見電路圖之創作性加以說明,難認具原創性。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1項、第88條3項、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衣志綱負侵權責任,亦不足採。
陸、許懷文部分:
一、侵害營業秘密部分(G2-47至G2-50):㈠G2-47檔案不具秘密性:
G2-47檔案係「協助開發合約及採購意向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為研深電機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約定內容包含合作方式、開發費用及違約付款條件、開發時程及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計畫責任、轉讓禁止、合約終止、合約修改、完整合約、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等事項,惟其中之契約重要事項,例如保證金、試產定義均為空白,其他的約定內容,均為契約一般常見之約定條款,並未揭露關於合作開發內容之特殊事項,且該意向書於第2條文字旁尚有相關追蹤修訂之註解,「立合約書人」欄位亦未經研深電機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蓋章用印,顯見該契約尚在草擬階段,並未定稿,更未發生契約效力,由其整體內容及記載形式觀之,難認有何秘密性。
㈡G2-48檔案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主張,G2-48檔案係其基於客製商品的馬達技術的研發,向博瑪特公司所提出的報價、成本分析表與合約之商業與法律文件。查G2-48檔案內容包含電子零件單價表、零件列表及「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見本院卷三第368-371頁)共3個檔案,其中該零件列表並無任何價格資訊,而該單價表所列之電子零件品名明顯與該零件列表之零件名稱、種類不一致,該單價表所列係MOQ(最少訂購量),與零件列表之所需數量差異甚大,且未記載任何關於表列零件屬何種電路或產品之相關文字,難認屬於相關連之報價提案,甚或有何營業秘密資訊在內;又該「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之立約人雖記載博瑪特公司及上訴人,惟並無任何有關簽約金額等機密資訊,其餘約定內容均為契約一般常見之約定條款,且立約書人欄未蓋用雙方公司大小章,足見該「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尚在草擬階段,如前G2-47所述,難認具有秘密性。
㈢G2-49檔案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主張,G2-49檔案係其基於客製商品的馬達技術的研發,向聯成公司所提出的報價、成本分析表與合約之商業與法律文件。經查,G2-49檔案中包含三個零件表(本院卷三第372-374頁),其中或有部分未記載價格,或「Brand」、「Item」、「MOQ」、「Price」等欄位則均為空白,或零件表中「Brand」、「Vendor」、「單價」、「MOQ」等欄位部分為空白,且上開各表間之零件品項、種類並不相同,無法確認屬何種電路或產品,亦無法判斷係相關連之報價提案,難認有何秘密性;又G2-49檔案中之「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本院卷三第375-376頁)並無任何有關簽約金額等機密資訊,僅見有一般常見之契約約定條款,且合約書人欄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且其記載之條款、內容均與G2-48檔案之「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相同,益見該「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內容係上訴人此類合約之範本,以提供給不同客戶,難認有何秘密性。
㈣G2-50檔案非屬上訴人之資料,且難認具秘密性:
G2-50檔案名稱係「NUVOTON M0Mini price 20130320.xls」,上訴人稱該檔案係○○○○所提供給上訴人的MCU採購成本表(本院卷四第451頁),依雙方簽署之合作協議不得隨意洩露予外人等語,足認G2-50檔案並非上訴人所製作。又證人即○○○○員工許文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上訴人及智亮公司均為○○○○之正式代理商,而與G2-50檔案相類似之報價文件(G2-43檔案)為○○○○提供給代理商,且○○○○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之限制價格文件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的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五第41頁、第73至74頁)。又G2-50內容並無任何特別為上訴人所制定之相關文字可稽,實難認定○○○○就相同產品所提供給上訴人之採購成本表,與提供給其他代理商之採購成本表間有何明顯差異,自不具秘密性。
㈤上訴人並未證明許懷文將G2-47至G2-50檔案攜至智亮公司:G
2-47檔案之合約書係扣押自另位衣志綱處,G2-48至G2-50檔案,則係於104年2月5日在許懷文臺南市住處之電腦硬碟內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刑事一審案卷七第321至324頁,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9至139),前述檔案並非在許懷文任職於智亮公司期間於智亮公司內扣得,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許懷文曾將上開資料交付或洩漏予智亮公司。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之G2-47至G2-50均不具秘密性,G2-50非屬
上訴人之資料,無法證明許懷文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許懷文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無理由。
二、侵害工商秘密部分(G2-47至G2-50):上訴人主張之G2-47至G2-50均不具秘密性,自非屬於工商秘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許懷文應負侵害工商秘密之侵權責任,亦不足採。
三、侵害著作權部分(G2-47、G2-48,僅合約部分):㈠G2-47不具創作性:
G2-47檔案係「協助開發合約及採購意向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為研深電機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約定內容包含合作方式、開發費用及違約付款條件、開發時程及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計畫責任、轉讓禁止、合約終止、合約修改、完整合約、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等事項,惟其中之契約重要事項,例如保證金、試產定義均為空白,其他的約定內容,均為契約一般常見之約定條款,難認為有何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創意內容,不具創作性。上訴人雖主張,G2-47之合約內容、文字用語係其公司法務人員自行撰寫,其通篇之內容表達具有最低創作度之文字著作云云。惟如前述,該合約條文均係常見之約款內容,其中較可能規範特殊交易條件之第二、三條有關「開發費用及違約付款條件」、「開發時程及技術轉移」,其內容明顯有缺漏而未完成,無法認定具有獨特的思想與創意表達而具有原創性,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G2-48檔案之合約書不具創作性:
G2-48檔案包含電子零件單價表、零件列表及「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合約書)(本院卷三第368至371頁),然前述合約書相較於G2-47檔案之內容更為簡略,各款「合作方式」、「開發費用及違約付款條件」、「開發時程及技術轉移」、「保密義務」、「計劃責任」、「轉讓禁止」、「合約修改」、「完整合約」、「賠償責任」、「適用法規與管轄法院」等約定內容,均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之約款內容,並無表現作者之之個性及獨特性之創意內容,不具創作性。㈢G2-47、G2-48檔案均不具創作性,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1項、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許懷文負侵權責任,亦不足採。
柒、譚慧豐部分:
一、侵害營業秘密部分(G2-53至G2-72):㈠並無證據顯示G2-53至G2-72檔案為譚慧豐攜出或於智亮公司使用:
依上訴人之IP Guard文檔操作日誌,G2-53至G2-72檔案固為譚慧豐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複製(刑事一審卷六第345頁表1)。惟依上訴人頒訂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USB儲存裝置(即隨身碟)不論上班時間與否,均對全體員工開放使用(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15頁),是譚慧豐本有使用USB隨身碟存取檔案之權限,則其於任職期間以隨身碟重製前述檔案之行為,非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刑事案件未曾在譚慧豐住處及智亮公司查扣到G2-53至G2-72檔案(刑事一審附表五編號162、編號166至184並無對應之扣案物編號),自無法證明譚慧豐於離職後仍持有上開檔案,更無法證明譚慧豐有將上開檔案攜至智亮公司使用或洩漏予智亮公司之行為。
㈡G2-70檔案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G2-70檔案內容,係以表格記載有電子元件之「Quantity」(數量)、「Reference」(參考標記)、「Part」(數值)以及「PCB Foot print」(電路板上銲點位置)等各欄位,惟由其記載內容,在無相對應之電路板配置及各電子元件之位置、連接關係(走線)等其他資訊可相互參照之情形下,單由該表格之資訊並不能建構出特定功能之電路,且該表格中並無標註上訴人公司名稱或指涉特定型號之產品或電路板,各電子零件亦無對應之製造商或型號,故是否係上訴人所繪製已有疑義,且難認依其內容可以做出與上訴人相同型號與樣式的電路板,自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㈢G2-71、G2-72檔案不具秘密性:
G2-71及G2-72係上訴人之BLDC測試電路板(EVB)規格書(即硬體使用手冊,分別為低壓與高壓版本),內容在描述該電路板特定位置接口(port)如何連接,以及該電路板上各跳線、按鈕或開關等,此係通常藉由直接觀察該電路板上元件外觀及其標示即可得知;G2-71、G2-72所彙整之電路板相關資訊,僅是用來告知使用者如何使用該電路板,上訴人亦說明該規格書係提供給客戶,用來推廣其產品或技術(112年9月18日上訴人簡報第17頁),可見上訴人係藉該規格書使其客戶由規格書內之資訊能正確使用或操作該電路板,且上訴人與其客戶之間是否有簽訂保密協議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G2-71、G2-72檔案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法得知之資訊,難認具有秘密性,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㈣上訴人又主張,李進益於離職前負有應交付上訴人BLDC原始
核心程式碼之義務,惟其將該開發程式原始碼帶走,使「接班人」謝耀南無法取得完整為編譯之原始碼,經謝耀南向公司反映後,始由譚慧豐提出,然其交付之檔案仍無法執行,始發現係因李進益、譚慧豐故意毀損無法使用,因認譚慧豐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譚慧豐則辯稱,由李進益之員工交接單可知,李進益交接對象為謝耀南,其僅因身為主管,將李進益交付之檔案轉交上訴人公司,而非其義務,上訴人主張其交接不完全造成損害並不足採。經查,依證人周俊賢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個人是跟譚慧豐交接。(你跟譚慧豐辦理交接的程序是否如你方才所說的一般交接程序?)是,我記得是譚慧豐到我辦公室跟我交接,譚慧豐跟我說該放的軟體文件都放在server上,我大概看一下但沒有細查內容,我認為都在server上,當下就去圈選譚慧豐交接完畢的清單。(你是聽譚慧豐口頭說,並未確實審核譚慧豐是否有把方才所說的軟體留在server上,是否如此?)對我來說,譚慧豐不會交接軟體給我,因為當時軟體的部分,就我的認知已經交接給另一位軟體工程師謝耀南,因為軟體團隊要負責軟體維護,譚慧豐是處長,是把專案時刻表、業務拓展表、計畫表等東西交給我」。(根據交接流程單表示已經交接完成,是否代表你剛剛講的已經交接完成?)如果他有填入已經交接完成,照我們的認知應該是要交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足見譚慧豐交接對象為業務周俊賢,至於程式等技術面之業務,並非作為協理、主要工作為市場開發處最高主管之譚慧豐的業務範圍,上訴人主張譚慧豐負有應完整交付給BLDC原始核心程式碼之義務,而違反該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㈤G2-70、G2-71、G2-72檔案均不具秘密性,且上訴人無法證明
譚慧豐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故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請求譚慧豐負侵害營業秘密責任,不足採信。
二、侵害工商秘密部分(G2-53至G2-72):上訴人雖提出IP GUARD記錄主張譚慧豐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複製前開檔案,然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係開放所有員工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之權限,且刑事案件並未扣得譚慧豐於離職後仍持有G2-53至G2-72檔案,自無法證明其有侵害工商秘密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譚慧豐負侵害工商秘密之責任,並無理由。
三、侵害著作權部分:㈠G2-71、G2-72第1頁上方除具拍攝電路板之照片外,另以文字
及框線標注電源開關(Power Switch)、馬達連接器(Motor connector)等電子元件位置及名稱,第1頁以後續就各電子元件之功能予以分項說明並配合相對應照片,其中第3至5頁另以表格方式呈現跳線(jump)或晶片接腳之功能,並另包含有電路圖,是其就電路板各部件介紹或說明,具有特定的編排邏輯順序與表達方式,具有創作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譚慧豐雖抗辯,該檔案中關於積體電路之文字說明,比對各電路位置以說明相應的狀態之實質內容,屬程序及操作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且其文字說明為精簡必要之資訊以條列或表格方式表現,於文字安排上,未見有特殊之處,其表達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不具創作性云云。惟查,創作性應以著作之整體觀察,而非將著作予以割裂分開論斷,況且G2-71、G2-72檔案內容並未提及各電路板之程序及操作方法,而係靜態描述電路板上各構件之功能或連接方式,並綜合文字、電路板照片與電路圖為前述內容之表達,已足以展現作者有別於他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故譚慧豐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譚慧豐並未擅自重製G2-71、G2-72檔案:
如前所述,譚慧豐任職於上訴公司時本有重製前述檔案之權限,自未成立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柒、智亮公司、郭文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智亮公司、郭文權與李進益等5人就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李進益等5人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物重製後帶至智亮公司使用,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3款之行為,且智亮公司惡意挖角他人帶槍投靠,該當同條第2項之其他類似方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李進益等5人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證明智亮公司有將G2-1至G2-72資訊作商業上使用,對客戶提供何種產品或服務,致上訴人損失原有之客戶及訂單,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智亮公司惡意挖角BLDC團隊成員,造成李進益等5人離職轉往智亮公司工作,致上訴人公司BLDC部門開發進度發生斷層一節,查上訴人及智亮公司屬同業競爭關係,智亮公司本得在勞動市場上尋覓適當之人才以發展其業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智亮公司、郭文權與李進益等5人有何共同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李進益等5人亦有自由轉換工作之權利,難認李進益等5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前往智亮公司工作,逕認智亮公司係從事不公平競爭或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正當方法」,即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85條、民法216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1項、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智亮公司、郭文權應與李進益等5人連帶負侵權責任,不足採信。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違反員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進益應給付64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見士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判命李進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故無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已勿庸論斷,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