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南誠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鍾薰嫺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勞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41至48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3年6 月28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先後擔任技術副理、副理、經理、副處長及處長等重要研發及管理職務,並於105 年2 月19日簽署「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競業禁止義務,然抗告人自承107 年9 月7 日離職後任職於中國上海海思公司(下稱海思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亦承認仍任職於海思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顯見抗告人確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抗告人於國內資產不多,恐已移往遠方有高度脫產可能,相對人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將難以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314,901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妻小均居於臺灣,抗告人係於大陸上海工作而出境頻繁,並無基於久住或移往遠地之意思。又自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請求至今超過一年以上,抗告人名下仍保有高達750 多萬元的資產及不動產乙間,足認抗告人毫無脫產意圖,是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原法院認定顯然有所違誤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雙方明確約定違約賠
償金,卻故意違約於離職後即加入相對人競爭對手海思公司,其依系爭協議書得對抗告人請求6,314,901 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出聘僱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競業補償金明細、海思公司官網介紹、抗告人自承任職於海思公司之書狀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第75至8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者,觀之抗告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無抗告人於海思公司之工作收入,可認抗告人可供執行之薪資並未於我國境內,又抗告人雖稱其有750 多萬元資產,然依抗告人所提之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現金僅有400 多萬元,其餘200 多萬元為基金投資,但基金投資之現值會因投資環境及匯率變動而改變,無法擔保其拍賣時之實際價值,至於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依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26,610,000元,故該不動產無法全然作為清償相對人債務之執行標的,再衡諸債務人倘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本件債權高達631 餘萬元,然抗告人上開財產與本件債權金額仍有差距,應認相對人於本件之釋明已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按月定期返臺,並無遠走他鄉欲脫產情事,且其自知悉相對人可能會提起訴訟起至今1 年多仍保有高達750 多萬的資產及不動產,顯見無脫產意圖云云,惟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動機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本院觀諸相對人所提事證,綜合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認相對人對於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