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聲 請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代 理 人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包鈺楷張哲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羽 律師相 對 人 王文成 律師
李文賢 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文成律師、李文賢專利師,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提呈上證70號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關於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不得實施為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王文成、李文賢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
二、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聲請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所提呈上證70號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關於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下稱系爭秘密),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主張略以:
(一)聲請範圍可得特定:本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0000000000(下稱○○○○)訴訟代理人王文成律師、李文賢專利師。本件應受命令保護之系爭秘密,為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2018年2月出版針對○○○○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報告,如本案訴訟之上證70號所示。
(二)本件有限制系爭秘密之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系爭秘密提供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針對00000000年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因數據為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以中立研究方法,獨立獲取相關來源資料,並分析而得,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僅簽訂契約取得數據之契約當事人有機會接觸系爭秘密。且依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規定,聲請人不得揭露系爭秘密予其他人,故系爭秘密僅為聲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並非屬公眾可任意取得者。是系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相關資料或數據僅存在於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雙方間而具有秘密性,進而具有維持市場競爭力之經濟價值,且依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聲請人或取得該等數據、資料之人均負有保密義務,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於文件上載明不得向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揭露上開證據,可知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秘密應屬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準此,倘系爭秘密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妨害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從事事業活動,實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三、相對人之抗辯:
(一)系爭專利已遭舉發與撤銷:本案訴訟之原審判決詳述:1.組合被證5、6;5、7;5、8;
6、7;7、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2.組合被證5、6;5、7;5、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3.組合被證5、37;7、3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4.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5.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6.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7.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可知聲請人之發明第46347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其與發明第512605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均具應撤銷之原因,在民事訴訟中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聲請人上訴後,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舉發成立而應撤銷專利,待系爭專利遭撤銷之舉發案確定,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即均屬自始無效,聲請人無權對相對人主張專利權。況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秘密與本案訴訟現進行程度有何關係,而得認屬應調查之證據,足見聲請人僅為拖延訴訟而無助訴訟進行之目的,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非本件營業秘密持有人:系爭秘密內容為○○○○之營業秘密,其與聲請人產品無關,聲請人非系爭秘密中所謂出貨量之業者,即非營業秘密持有人,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有違,不應准許。況系爭秘密是第三人編造產生後交給聲請人,自非聲請人所產物品或服務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以外之業者即○○○○手機出貨狀況描述,不能成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用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報告揭露者為○○○○產品而非聲請人產品,不該視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第三人編造資料之客體是○○○○手機與其出貨狀況,非第三人之手機出貨資料,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秘密之營業秘密要件:系爭秘密是民事訴訟案對造○○○○手機出貨量調查數據,此顯示營業秘密與聲請人自身無涉,難認系爭秘密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秘密有合理具體之保密措施者云云。惟合約可能是購買交易條款,或是著作權宣告,難謂屬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而使其成為秘密。況不論第三人或聲請人均與○○○○手機出貨無關,其等非購買者,亦非屬手機出貨市場競爭者。
(四)系爭秘密非營業秘密:系爭秘密透過第三人網站接洽購買,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反而有機會知者,可認為屬不具營業秘密法律要件者。且網路購買商品,重點在取得付費後,大量快速累積銷量,藉網路流通而能為眾人所知,其內容本身不能評價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合約之購買付費條款並非保密機制,而第三人機構禁止流通或揭露報告內容,係強調著作權與避免複製轉售而使第三人減少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系爭秘密為提供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針對00000000年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聲請人聲請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相對人王文成律師、李文賢專利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秘密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秘密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1.系爭秘密具備秘密性要件: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信賴關係或僱傭、銷售等契約中之保密條款,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其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他人,仍不失其秘密性,顯見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而非絕對性。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兩者不同:⑴專利法之絕對新穎性,係指發明創作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其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故在國內外刊物上公開、或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均將會使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致無法獲准專利。⑵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秘密性為相對性,而非絕對性。查系爭秘密為調查報告,提供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針對00000000年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該數據為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以中立研究方法,獨立獲取相關來源資料並分析而得,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僅簽署契約取得該等數據之當事人有機會接觸系爭秘密,並非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參諸相對人均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與聲請人為競爭同業,依據業界之標準與秘密相對性以觀,足認系爭秘密具有秘密性要件。
2.系爭秘密具經濟價值:依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聲請人不得揭露系爭秘密予任何人,此有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網站說明如後:資料被認為保密且不得向被授權收受方機構以外之任何其他人或個體為全部或一部分揭露、複製、重製或傳遞;未經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明確書面同意者,禁止對外引用內容等語。且系爭秘密本身載明:未經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事前書面同意,將明確禁止向被授權收受方機構以外之人流通或揭露全部或一部份之報告內容等語。準此,系爭秘密之相關資料或數據僅存在於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間,具有維持市場競爭力之經濟價值,倘系爭秘密未予保密,將使該等數據遭其他競爭對手取得,得節省探索時間或減少投資錯誤,有助提昇生產效率,具有財產價值。準此,系爭秘密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系爭秘密具合理之保密措施:依聲請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之內容,聲請人或取得該等數據、資料之人均負有保密義務,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並於文件上載明不得向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揭露系爭秘密,可知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系爭秘密之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抑是有償或無償取得,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準此,衡諸系爭秘密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均為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系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準此,相對人均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聲請人,在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倘相對人閱覽系爭秘密後,為實施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拘束,如主文所示。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