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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5號聲 請 人 賴添德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相 對 人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村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陳浤源(原名陳柏菘)

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08 年5 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81010642號函所檢送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8 年6 月19日北普竹字第1081017331號函所檢送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為確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曾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臺北關函調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臺北關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基普五字第1081010642號函及108 年6 月19日北普竹字第1081017331號函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下合稱關務署函送資料),該關務署函送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嗣經上訴,兩造就原審卷一第407 頁及第419 頁等進口報單所載侵權商品是否載有侵權商標有所爭執,然本案上訴人陳浤源及其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非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無從閱覽知悉關務署函送資料,然為實現其訴訟攻擊防禦權以及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秘密保持命令所涉之關務署函送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經該裁定認定為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林彥誠等三人,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原裁定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且相對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於109 年10月28日以民事表示意見狀同意對該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等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相對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