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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代 理 人 呂紹凡 律師

黃惠敏 律師馬鈺婷 律師相 對 人 桂齊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桂齊恒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提出之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均不得實施為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聲請請求准許相對人就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原審),針對聲請人提出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下合稱系爭秘密),均不得為實施本院10

9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秘密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原審之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原證16號至原證17號涉及被上訴人之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倘有所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以較低金額之報價取得訂約機會,有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從而使被上訴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原證18號涉及聲請人重要產品之資訊、製作方式及操作規範,產品為被上訴人合作廠商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合作廠商就產品在我國僅授權聲請人生產,倘有洩漏,將使聲請人合作廠商之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原證19號涉及聲請人重要產品之資訊、製作方式及操作規範,倘有洩漏,將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原證20號涉及原證19號之內容,為聲請人重要產品之資訊、製作方式及操作規範,倘有洩漏,將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職是,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屬聲請人合作廠商之營業秘密,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而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

(二)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因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原證18號更涉及聲請人合作廠商之營業秘密,倘外洩而用於非本案訴訟之目的,除將導致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值,實有危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合作廠商基於該等資料所為之事業活動之虞,此即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職是,本案顯有以秘密保持命令拘束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之必要,以防止其將之使用於本案訴訟以外之目、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聲請人營業秘密內容,而造成聲請人法益擴大侵害。況除相對人外,本案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故依法聲請對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系爭秘密為營業秘密,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秘密,是否均為營業秘密。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聲請人聲請事項厥為: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系爭秘密為「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秘密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1.本件系爭秘密均具秘密性與經濟性:⑴原證16號至17號部分:

原證16號與17號為本案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24日、3月13日使用聲請人電子郵件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各附夾帶一附檔,附檔資料分別為聲請人106年相關銷售資料與相關滯銷品資訊,該等證據涉及聲請人之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倘經洩漏時,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以較低金額之報價取得訂約機會,有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從而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而有秘密性與經濟性。

⑵原證18號部分:

原證18為聲請人96年5 月23日修訂「0000000000000」,標準操作規範包括○○、○○、○○○○、○○、○○○○、○○、○○○○及○○○○等作業規範,證據涉及聲請人重要產品之資訊、製作方式及操作規範,產品為聲請人合作廠商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合作廠商就產品在我國僅授權聲請人生產,倘有洩漏時,除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外,亦將使聲請人合作廠商之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而有秘密性與經濟性。

⑶原證19號至20號部分:

原證19為本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使用聲請人電子郵件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附夾帶其中一附檔。嗣於106年7月18日再經由私人電子郵件轉寄至聲請人公務信箱,附檔資料係聲請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20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宗資料影本,證據涉及原證19號之內容。上開證據之生產標準作業規範包括○○、○○、○○○○、○○、○○、○○、○○○○、○○、○○、○○標示等作業規範,證據涉及聲請人重要產品之資訊、製作方式及操作規範,倘有洩漏時,將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而有經濟性與秘密性。

2.本件系爭秘密均有合理保密措施:本案上訴人○○○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有簽訂保密協議書,約定應保密之事項,是原證18、19已依聲請人之規定,標示為「限閱(密)」,核屬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參諸聲請人就其內部文書及安全保管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對於「機密」及「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系爭秘密均屬保密之範圍。況聲請人公司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規範,有設定密碼鎖住保護,僅特定層級以上或負責員工始得接觸相關電子文件。而聲請人之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規定,載有保密事項。準此,系爭秘密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參諸聲請人與本案上訴人均具市場上競爭關係,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審酌上揭資訊之內容、聲請人與本案上訴人之事業經營項目及社會通念,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系爭秘密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之系爭秘密,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是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本案上訴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而相對人為本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倘相對人閱覽系爭秘密後,為實施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拘束,如主文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