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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SEF ZIMMER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潘皇維律師王信傑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洪振盛律師黃仁宜律師洪于舒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聲請人原聲請聲明:「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王仁君律師、徐瑞毅律師、洪振盛律師、及洪于舒專利師就以下所示之資料,不得為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一)本院10

8 年度民聲字第61號證據保全事件所保全有關採板機器人、成形設備之照片與影片。(二)聲請人於109 年2 月7 日陳報之附件2 、附件3 資料(案號:108 年度民聲字第61號)。」(見本院卷7-8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具狀更正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相對人,並更正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87-88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Corning Inc . 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康寧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原告美商康寧公司前為本案訴訟而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程序,保全所得有關採板機器人、成形設備之照片與影片檔案(參附表編號1 ),及聲請人事後於109 年2 月7 日所陳報之「被告採板機器人之程式碼」(附件1 )、「成形設備之照片」(附件2 )以及「自108 年5 月7 日至12月31日之玻璃產品銷售總額」(附件3 )(參附表編號2 ),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有關採板機器人、成形設備之資料則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且競爭同業若知悉聲請人產品銷售總額則可立即調整其商業模式進而有效打擊聲請人,上開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確實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就此等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例如:公司嚴格實施門禁、所有人員進出皆需要刷員工識別證才能夠進入、訪客皆需跟守衛登記並且交換證件後才能夠進入,以及電子形式之資料均設有密碼與存取權限進行保護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美商康寧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之本案訴訟(案號: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又美商康寧公司前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7 日於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保全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資料;又聲請人109 年2 月7 日陳報暨聲請限制閱覽狀,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二)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節,業據聲請人陳明該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有關採板機器人、成形設備之資料則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且競爭同業若知悉聲請人產品銷售總額則可立即調整其商業模式進而有效打擊聲請人,故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公司嚴格實施門禁、所有人員進出皆需要刷員工識別證才能夠進入、訪客皆需跟守衛登記並且交換證件後才能夠進入,以及電子形式之資料均設有密碼與存取權限進行保護等,而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有卷附本院109 年4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原告美商康寧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內容,因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之情節,及相對人均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之內容,具有秘密性。又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如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利用相關機密資料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表 │├─┬─────────────┬───────────┤│編│108 年度民聲字第61號保全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號│據事件裁定主文 │ │├─┼─────────────┼───────────┤│1 │准就相對人位於當事人欄所載│108 年11月25日保全所得││ │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之資料: ││ │一、相對人進行與製造玻璃產│ (一)以拍攝照片、錄 ││ │ 品有關之製程與所持有與│ 影方式為保全並 ││ │ 製造玻璃產品有關之裝置│ 複製檔案至USB ││ │ 、設備之外觀及內部結構│ ,交由本院封存 ││ │ ,以勘驗及錄影、拍照方│ 攜回。 ││ │ 式予以保全。 │ 1.在第二廠區拍 ││ │ │ 攝TF5 之採版 ││ │ │ 機器人設備。 ││ │ │ 2.在第一廠區拍 ││ │ │ 攝維修生產點 ││ │ │ 火前的成型室 ││ │ │ 機器設備。 │├─┼─────────────┼───────────┤│2 │二、相對人持有與製造玻璃產│109 年2 月7 日民事陳報││ │ 品有關之製造設備及流程│暨聲請限制閱覽狀之陳報││ │ 、生產方式及相關之操作│資料: ││ │ 指令文件、工作記錄、研│附件1 :被告採板機器人││ │ 發紀錄簿、產品規格書、│ 之程式碼1 份。││ │ 委託製造之文書、批次製│附件2 :被告成形設備之││ │ 造記錄、裝置/ 設備維護│ 照片1 份。 ││ │ (修)紀錄、進貨及庫存│附件3 :被告自108 年5 ││ │ 資訊、產品品管文件、技│ 月7日至12月31 ││ │ 術評估報告等文件及電磁│ 日之玻璃產品銷││ │ 紀錄,以拍照、攝影或複│ 售總額1 份。 ││ │ 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 ││ │ 全。 │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