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代 理 人 陳孚竹複 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吳俐瑩律師許文亭張雅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哲倫律師、莊郁沁律師、吳俐瑩律師、許文亭、張雅雯就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檢送至院有關「愛薇膜衣錠3 毫克/0.02 毫克(衛部藥輸字第027226號)」查驗登記資料(發文字號:FDA 藥字第1099904197號),右下角頁碼第71、72、92至95頁之資料,不得為實施前述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9 月2 日檢送至院有關「愛薇膜衣錠3 毫克/0.02 毫克(衛部藥輸字第027226號)」(下稱系爭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右下角頁碼第71、72、92至95頁之資料,該資料涉及系爭藥品之原料、成分、配方等,為聲請人未曾公開之資料,資料頁面左下角特別標註「CONFIDENTIAL」,已依業務需要將資料分級並保密,且聲請人與員工簽立保密協議或保密同意書,可見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又上開資料為聲請人自西班牙製造商取得之資料,該製造商於107 年12月21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其將系爭藥品生產製程列為高度機密,並已採取保密措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更載明回函資料屬於聲請人內部營業資料,予以保密,故以上均可認聲請人就上開資料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又上開資料為系爭藥品之原料、成分、配方等,可用於產製系爭藥品,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更非一般涉及該領域者所知,若相對人將上開資料開示或做訴訟以外目的使用,將損及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所得享之經濟利益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 年9 月2日檢送至院有關系爭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右下角頁碼第71、
72、92至95頁之資料,為系爭藥品活性成分「乙炔基雌二醇」之詳細規格及物理特徵,可供用以產製系爭藥品,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係自系爭藥品製造商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資料屬聲請人及系爭藥品製造商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本件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對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