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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相 對 人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羅名威律師

林宛菱律師相 對 人 湯友信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李祈祥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相 對 人 蕭怡珊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相 對 人 邱黃雅雯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林子鈺律師被 告 享沅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哲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 鄒佳潔

廖瑞宴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張體義、許哲憲、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鄒佳潔、廖瑞宴;及代理人羅名威律師、林宛菱律師、蕭萬龍律師、黃曼瑤律師、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黃敬唐律師、黃慧萍律師、林子鈺律師、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就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訴訟資料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並蒙受巨大損失,產品競爭力大幅減損,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及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共計四類,第一類為產品設計資料、第二類為產品生產製程資料、第三類為外包商交易資料、第四類為公司產品資訊及組織圖,並提出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訴訟資料(含電子郵件暨附件),乃涉及前揭營業秘密之資料,衡酌以一般情形而言,電子郵件之內容除收發雙方外,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得任意見聞,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其就該等資料所採取之實體隔離措施、以電子形式儲存之措施、文件管理等措施(本院卷第47至199 頁),可知該等訴訟資料內容因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有秘密性,並因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屬營業秘密。又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律師乃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或閱覽前揭訴訟資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亦有限制相對人之代理人羅名威律師、林宛菱律師、蕭萬龍律師、黃曼瑤律師、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黃敬唐律師、黃慧萍律師、林子鈺律師、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等人開示或使用前揭訴訟資料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及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受秘保令之相對人僅得以抄錄方式閱覽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不得影印、攝影部分,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及其前述立法目的不符,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以及聲請人聲請對本案相對人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沅國際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因該二公司並非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