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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昱劭律師相 對 人 黃嘉能

李宛霞黃梅雪林建一王志宏楊孝武施閔強陳嵩州蔡金保夏志雄蔡宗昇張展嘉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劉尚根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沛桓實習律師徐睿柯聖通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林建一、王志宏、楊孝武、施閔強、陳嵩州、蔡金保、夏志雄、蔡宗昇、張展嘉、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劉尚根、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沛桓實習律師、徐睿、柯聖通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含有聲請人即原告獨家蝕刻製程技術以及耗費鉅資向日本MCS 公司技術移轉取得之技術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資訊,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重要製程技術資訊,已採取保密措施,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而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 卷 證 位 置 │├──┼──────────┼────────────┤│ 1 │原證50電子檔案所列 │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案││ │19,117筆原告製程參數│卷㈡第271 頁(原證44及原││ │規格書(紙本如原證43│證45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所││ │附件第一冊及第二冊)│附硬碟一顆及光碟一片另置││ │ │卷外證物袋) │├──┼──────────┼────────────┤│ 2 │原證56所列3 筆原告設│原證85所列3 筆原告設計規││ │計規範書 │範書之電子檔案 │├──┼──────────┼────────────┤│ 3 │原證57所列100 筆原告│原證86所列100 筆原告機台││ │機台設計圖 │設計圖之電子檔案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