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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 ADVANCED UV INC.(US)法定代理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 TOMA KIYOMITSU KEVIN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相 對 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彭若鈞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營業秘密,兩造間又存有競爭關係,故有對相對人彭若鈞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內含聲請人子公司產品銷售價格及數量,核屬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第61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事業活動之虞,固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若鈞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表

┌───┬────────────────────────┐│ 編號 │名稱 │├───┼────────────────────────┤│ │聲請人以民國109 年12月4 日之民事準備書㈡暨秘密保││ 1 │持令聲請狀檢附之原證14客戶訂單。 ││ │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