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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相 對 人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共同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林宛菱律師相 對 人 湯友信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李祈祥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相 對 人 蕭怡珊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相 對 人 邱黃雅雯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林子鈺律師相 對 人 享沅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哲憲共同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 鄒佳潔

廖瑞宴共同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張體義、許哲憲、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鄒佳潔、廖瑞宴;及代理人羅名威律師、林宛菱律師、蕭萬龍律師、黃曼瑤律師、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黃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黃慧萍律師、林子鈺律師、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訴訟資料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並蒙受巨大損失,產品競爭力大幅減損,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及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之機密檔案,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得以任意見聞,且聲請人業已採取保密措施,可知該等機密檔案內容具有秘密性,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密檔案屬營業秘密。

又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檔案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律師乃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或閱覽前揭檔案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亦有限制相對人之代理人開示或使用前揭檔案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及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