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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秘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相 對 人 許育瑞

林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林健群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保全證據事件(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所提之產品出貨證明書及進銷存貨管理系統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在本院執行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保全證據現場所提供之產品出貨證明書及進銷存貨管理系統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亦為業務上所應予保密之重要事項,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從輕易探知其內容,屬於聲請人應予保護之業務秘密及營業秘密,且系爭資料之銷售資訊為107年1月至109年7月,已逾相對人主張侵權產品之銷售期間,部分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又本件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在未取得系爭資料之前,即向聲請人客戶或無關連公司寄發警告函,藉此攻訐聲請人商譽,對聲請人形象或名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若未限制相對人許育瑞(即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林健群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可預見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預期的重大商業損失,況且,系爭資料並非本件訴訟之必要資訊,亦不涉及系爭專利侵權與否之認定,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並不妨礙其等行使辯論權,實無提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必要。倘認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將影響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之本件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保障,因系爭資料既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不得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許育瑞、林健群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林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准許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保全證據現場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屬其營業上之重要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產品與客戶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又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林健群律師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當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限制閱覽駁回部分: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許育瑞、林健群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係屬聲請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具體事證,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之保全證據階段結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雖聲請人主張本案原告士林電機公司向聲請人客戶寄發警告函,藉此攻訐聲請人商譽,若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勢必造成聲請人重大商業損失等等,然觀諸其提出之警告函內容,均為提起侵害系爭專利訴訟之通知,實與其主張若不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聲請人即會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並無關聯。況且,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所示之禁止事項,即限制相對人林健群律師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資料,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因營業秘密法已有相關規定課予違反者刑責,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無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