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高英哲相 對 人 一間房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宏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1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高英哲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相對人一間房子有限公司、顏宏霖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一間房子有限公司、顏宏霖之財產於新臺幣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一間房子有限公司、顏宏霖如以新臺幣600 萬元為異議人高英哲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一間房子有限公司、顏宏霖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異議人為新型專利第M580927 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異議人日前發現「一間塑膠行」於知名之「嘖嘖」網站,推出「吸吸管:你的新吸管」募資專案(下稱:
「系爭募資」),販賣名稱為「吸吸管」之環保吸管套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竟使用系爭專利揭露之「片狀可撓件捲曲形成吸管管體」技術。經異議人委任○○○專利師針對系爭專利及系爭商品之系爭募資網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商品所呈現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足見其確有未經異議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之侵權情事。詎料,異議人竟遍尋不著任何關於「一間塑膠行」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資料。嗣偶然翻閱媒體報導資料,得知相對人顏宏霖於接受訪問時,曾表示「一間塑膠行」乃其所創第二個品牌。異議人據此資訊至臉書蒐證,始知「一間塑膠行」確為相對人一間房子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經營之品牌。異議人於109 年1 月15日發函相對人公司,請其立即停止侵害異議人系爭專利權,並主動聯繫賠償事宜,然迄今仍未獲正面回覆。相對人公司藉由未為任何商工或稅籍登記之「一間塑膠行」名義,利用系爭募資網頁販售系爭商品,顯有意藉由眾募平臺隱匿其法人地位,以期規避其製造商及銷售商之責任,足見其應係知悉所推出之系爭商品存有爭議,方如此操作,實難認其日後有為所涉之侵權爭議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況相對人公司自詡為新創企業,並有多次於短期間藉由募資平臺,對消費者預先募資再銷售商品之紀錄,足證其就所募集資金之運用及流動,顯然具有高額集中且快速進出之特點,故亦無法排除其將來於訴訟期間或有另設行號、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等作為。而據系爭募資網頁顯示,相對人公司至108 年11月13日止,所募得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2,889,538元,且於108 年12月中旬前,即可取得全部款項。是以,系爭商品所募得之資金,現正由相對人管理而可逕為處分,若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本可就相對人公司銷售系爭商品所得之全部資金12,889,538元請求損害賠償,惟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情形,故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顯見以其資力,根本不足以支應其依專利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且本案所涉損害賠償數額龐大,而其固定資產甚為有限,並習慣以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贊助款之方式調度資金等情事觀之,足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波動甚鉅,故本件實有立即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等規定聲請異議人以現金或可轉讓之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公司及顏宏霖之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參、原裁定意旨依異議人所提聲證5 「一間塑膠行」臉書之公司簡介,即載明「一間塑膠行」跟「一間印刷行」同為總公司一間房子旗下的品牌,且依聲證4 所載相對人顏宏霖於接受訪問時,亦表示「一間塑膠行」乃其所創第二個品牌,並無異議人所謂刻意隱瞞、卸責之情事。關於本件異議人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尚待調查、舉證證明,非如借款等債權金額明確,異議人僅以相對人公司,經通知後拒不回覆,以及其募資、銷售之方式,即空言臆測其恐脫產等云云,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僅係其100 年9 月設立時之資本額,之後隨公司經營情形,資產將有所變動,且據聲證4 報導其旗下兩個品牌募資都很成功,甚且本件「一間塑膠行」系爭募資高達12,889,538元,則異議人並未提出有何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於設立8 年多後,以其現今之資產,有不足清償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600 萬元之情形。聲請人並無法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至於相對人顏宏霖部分,異議人除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並未說明及釋明其有何假扣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肆、異議意旨異議人已針對本案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進行舉證釋明,且已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然原裁定不察,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自顯有不當而應廢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80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393 、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等販售之系爭商品文義侵害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報(見本院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1 號卷宗《下稱:
「司民全卷」》第25至33頁)、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司民全卷第23、24頁)、系爭募資專頁(見司民全卷第35至49頁)、卓越雜誌報導(見司民全卷第55至63頁)、「一間塑膠行」臉書專頁(見司民全卷第65頁)、系爭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影本資料(見本案卷第47至87頁)等為證,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而異議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審理、辯論後判決者,並非本案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
三、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一)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之「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第伍條第二項(三)「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有關其企業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資訊,並應確保資訊之清楚、明顯、正確及易於取得」、(七)「企業經營者應於廣告及行銷活動中明確表示其身分」、(十二)「企業經營者不得利用電子商務之特性,隱藏其真實身分或所在位置,而藉以規避消費者保護標準或執法機制之約束」。經查:相對人公司非但並未於系爭募資網站明示其公司之正確完整名稱,反而反覆以「一間塑膠行」之名稱,包括「by一間塑膠行」(見司民全卷第35頁)、「募資時程:2018/03 一間塑膠行成立於台北@一間印刷行內」、「A Plastic Proj
ect 一間印刷行」等(見司民全卷第47頁),使不特定多數大眾,因此易於認為係名稱看似商號之「一間印刷行」募資,而非「一間房子有限公司」募資。
(二)參酌卓越雜誌報導:「一間塑膠行創辦人」顏宏霖等語(見司民全卷第57、58頁),顯見相對人顏宏霖甚有可能未揭露相對人公司之真實身分名稱,致須輾轉、間接透過「一間塑膠行」之臉書專頁公司簡介資訊,始能得知「一間塑膠行」實為相對人公司。
(三)系爭募資網頁顯示,相對人公司至108 年11月12日11時59分為止,本次募得資金即高達12,889,538元(見司民全卷第35頁),而依系爭募資網站之說明,所有認購(贊助)商品之消費者,均需先繳納所認購之款項,而系爭募資網站,則會在計畫集資成功後,於次月13日前,將募集之款項給付予提案人(見司民全卷第83頁)。準此,異議人推出系爭募資計畫,既已於108 年11月12日達成200,000 元之集資目標(實際募得資金為12,889,538元)(見司民全卷第35頁),可知相對人公司於系爭募資網站運作機制架構下,於108 年12月13日,即取得前述募資款項12,889,538元,另依相對人公司自行於系爭募資網頁公告之系爭商品「出貨進度」,相對人公司現正接受贊助者就系爭商品下單,並已有交付系爭商品予贊助者之紀錄(見司民全卷第89至97頁)。又觀諸相對人顏宏霖先前至少已有3 次募資經驗(見司民全卷第57頁),堪認異議人業已釋明相對人公司就所募集資金之運用及流動,具有高額集中且快速進出之特點,職是,相對人公司藉由銷售系爭商品所募得之資金,以及販售系爭商品所得之價金,業由相對人等管理而可逕為處分。
(四)異議人釋明其於109 年1 月15日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其立即停止侵害異議人系爭專利權,並主動聯繫賠償事宜,但未獲正面回覆(見司民全卷第67至81頁)。
(五)綜上,相對人等並未揭露相對人公司之正確完整名稱,而以「一間塑膠行」之身分募資,並以其作為系爭商品製造者之身分,且相對人等就系爭商品,已募得至少12,889,538元,而相對人顏宏霖先前已有至少3 次募資經驗,堪認相對人公司就所募集資金之運用及流動,具高額集中且快速進出之特點,故無法排除該等資金正由相對人等管理、處分,俟本案訴訟往後進入審理期間,相對人公司不無可能已將該等資金移轉、處分,或於訴訟期間,將之使用於另設行號、法人,或增加其負擔,或隱匿該財產。另審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相較異議人所主張之600 萬債權而言,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顯不足以給付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且相對人等未回覆異議人於109年1 月15日所發之警告信函等,通觀以上各節,由異議人所提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已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上為正當,進而認異議人日後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陸、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3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命異議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異議人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等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柒、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3項、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