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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李淑如即李記南台灣鱔魚麵相 對 人 朱沅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於109 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送達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9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2年創立,另有3 家廠商自創立時起配合至今,並於103 年註冊商標,如果他人都可使用,那其申請意義何在。永記內用目錄及菜單都與其一模一樣,相對人在庭上說當初曾是異議人店內員工,所以有這些檔案很正常,員工離職可以把檔案帶走嗎?這樣沒有構成竊盜嗎?開店17年被一個曾經的員工盜了招牌、目錄、菜單,真的很不甘心,還開在我們大竹店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確定,除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外,相對人上訴及異議人附帶上訴後,第二審即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上訴後,復經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案於

109 年7 月15日確定,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28,972元等情,有上開判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原裁定卷第29至51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之具體數額,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屬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