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他上更(三)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他上更(三)字第1號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被 告 高振利

温瑞彬周昆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而被告均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而與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合稱被告),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因原刑事案件由本院管轄,致生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5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下稱前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起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及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復由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改判後,仍為被告有罪,被告及檢察官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準此,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範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主文諭知:㈠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統公司應與高振利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並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統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並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更二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均不服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第三次發回更審,本件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三次三審),其主文為更二審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僅及於被告上訴部分之3千萬元範圍內,不及於未遭廢棄之原告於更二審遭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四、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規定,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不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改為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補正其瑕疵云云。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等所造成之損害,其後變更為其欲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經被告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所造成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失,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其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6,7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更二審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6,793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統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38,306,793元,並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已給付之範圍,同免其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聲明於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後,就金額部分之審理範圍為3千萬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主張如後: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共犯本案刑事之罪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温瑞彬、周昆明為被告大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大統公司與温瑞彬、周昆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高振利為大統公司董事長,其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大統公司復分別與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結果與被告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同,爰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損害賠償價額之依據:被告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沙拉油(下稱系爭橄欖油),冒充為純橄欖油銷售與原告,原告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之差價損失。再者,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該公司亦摻雜葵花油(下稱系爭葡萄籽油,而與系爭橄欖油合稱系爭油品),原告受有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命大統公司提出銷售與原告之橄欖油配方,其為橄欖油摻雜其他油品之比例及橄欖油與該摻雜油品之成本,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經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至102之調配記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其中橄欖油之調配比例約為橄欖油10公斤沙拉油170公斤,如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5日之調配記錄表,爰以此摻雜比例,作為計算橄欖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而葡萄籽油之調配比例,大多以葵花油冒充而未加入葡萄籽油,如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6日之調配記錄表,爰以葡萄籽油與葵花油之差價,作為計算葡萄籽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

(三)原告損失為38,306,793元:原告自96至102年期間,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該公司有摻雜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摻雜較低廉之沙拉油與葵花油,原告曾向該公司購買,原告向該公司購買沙拉油、葵花油之價格,雖可作為計算差價損失之依據,然原告並非同時購買橄欖油與沙拉油,亦非同時購買葡萄籽油與葵花油,而被告復不願提供摻雜混油時之兩種油品價格,故原告無法逐批計算差價損失。是原告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之平均價,作為計算標準。橄欖油部分,原告受有每公斤68.6元之差價損失,而原告自96至102年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27,991,270元。葡萄籽油部分,原告受有每公斤33.4元之差價損失,原告自96至102年買受葡萄籽油之總重量為308,848公斤,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10,315,523元。準此,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合計38,306,793元。

(四)原告為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之油品,雖為空桶包裝,其包裝桶無標示。然被告銷售時,表明所銷售者為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而非攙有其廉價油品之調和油,其交付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攙有廉價之其他油品,原告即屬大統公司人員詐欺之被害人。再者,縱認商品包裝無所標記,然被告銷售與原告之系爭油品,因有摻雜低價油品之情形,原告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五)原告得為訴之聲明擴張: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5,088,876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38,306,793元,雖前後主張之損害情形及金額,有所不同,然均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所為於法有據。

(六)原告於購入油品時不知為混油:

1.原告未因自行檢驗而知悉所購入之油品為混油:⑴○○○與○○○證述可證:

被告雖援引原告公司員工○○○、○○○、○○○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之供述,主張原告向被告購入油品,均會於內部先進行檢驗,原告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油品為純橄欖油云云。惟根據原告公司員工○○○證述可知,原告未因自行檢驗,而得知被告大統公司販售之油品有攙雜情形。○○○固供稱:原告對於油品供貨商在正式供貨前,有辦理資格認證,應係合格廠商始會跟他們購買,採購進來後,原告會自行化驗,本人有聽臺中員工講這幾次衛生局有來檢驗,102年10月31日之前本人所知道均檢驗合格云云。然未供述自行化驗結果,得知有攙雜情形。

⑵○○○證述可證:

就○○○部分,被告雖提出他案偵訊筆錄為證。惟○○○於該偵訊中,縱供稱原告公司內部品管,理論上可檢出是否為純橄欖油,並供稱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是脂肪酸及氣味,脂肪酸組成是看何種數值,要問○○○,檢驗結果不純或有問題,○○○始會跟本人報告等語。是依○○○上開偵訊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所主張原告已因檢驗而知被告所販售橄欖油有攙雜,並非純橄欖油之事實。○○○在他案調查中之供述略以:當時大統公司混油爆發後,本人曾打電話去大統公司詢問被告高振利,問他所供應給原告之橄欖油是否有混油情形,當時所有分機均撥不進去,高振利之行動電話沒有開機。而高振利打給本人時,本人有問原告向大統公司所買之油是否有混油,高振利向我表示絕對沒有混油,檢驗結果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語。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於買賣當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所販售之橄欖油係有攙雜,並非純橄欖油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高振利於他案之供述不足證原告知悉為混油:被告高振利於相關刑案出庭作證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而原告銷售之油品有攙偽情形,前於102年11月2日爆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2年11月5日以高振利為證人予以訊問。高振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販售與原告之橄欖油,有摻40%葵花油之情形,並供稱:

本人沒有向原告說本人所賣之橄欖油有摻約40%之葵花油,原告不知道等語。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在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高振利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歷時多年,尚未判決確定,高振利所為證詞,係求脫免本件賠償責任。準此,就高振利上開2次作證證詞,應以102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為可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原告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

1.原告所購買油品與本案刑事認定不同:細觀本案刑事案件之油品照片,均係被告生產之小包裝橄欖油,其外包裝上均有標示「100%特級橄欖油」、「100%純橄欖油」、「100%葡萄籽油」、「100%頂級葡萄籽油」字樣,遍稽全卷並無大桶裝橄欖油標示純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證據。況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於另案稱:向被告大統公司進貨之橄欖油,僅看到是用全新之空桶包裝等語。原告至今未能證明其向被告購買之油品,外包裝上有虛偽標記為100%純橄欖油或100%葡萄籽油,而得主張其為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況進貨明細表上均僅記載「橄欖油194 公斤」、「橄欖油

192 公斤」及「葡萄籽油194 公斤」,並無「純」或「100%」記載,足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油品顯然不同。

2.原告未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從未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標示」事實,而係主張當時原告向被告購買係純橄欖油,摻雜其它油會有價差問題,被告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銷售予原告,被告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銷售與原告,原告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之差價損失,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其摻雜葵花油,原告受有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等語。是原告從未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經刑事判決認定「包裝成分虛偽標示為100%純橄欖油」橄欖油及「包裝成分虛偽標示為100%葡萄籽油」葡萄籽油詐欺原告所受之損害,足認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再者,遍稽全部刑事及附帶民事卷宗,並無原告向被告購買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產品外包裝標示資料,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是否有產品外包裝標示、其產品外包裝之標示為何,均無卷存證據資料可憑。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油品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油品不同。

(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封存及回收之損害、支付回收運費之損害、經銷之全聯社要求賠償之損害、認證遭撤銷之損害、其他合格油品受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之損害、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之損害、業務縮減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嗣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述請求撤回,改為請求差價,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訴,請求就新訴為裁判。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本件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直接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況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三)原告於刑事案發前知悉被告大統公司所售非純橄欖油:

1.原告為知情廠商:本件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被訴詐欺,固據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惟其確定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訴訟。參照被告所提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下稱金上訴判決),足以證明原告並非不知情之廠商。再者,根據前揭判決可知,原告未遭被告大統公司詐騙而受損,其早已知悉所購買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油。況刑事判決業經該案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換言之,○○○對於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高振利之刑事案件爆發前,其已知悉大統公司售予福懋公司之橄欖油有摻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事實,並無爭執。準此,原告為知情之廠商。

2.原告就所購油品均會進行內部抽驗:由另案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橄欖油,均會經原告內部品管研發處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是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油品內容知之甚詳。而根據另案證人○○○於受調查之陳述可知,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油品後,均會經過公司化驗單位,原告對於大統公司交付之油品,是否為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應知之甚詳甚明。再者,根據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受調查之證述可知,原告內部之品管可檢測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且原告針對購入之油品,均會經過內驗。準此,原告對於大統公司交付之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自應知情。

3.被告高振利另案證述足證原告為知情廠商:依被告高振利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早已知悉被告大統公司提供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油,仍持續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且高振利於經○○○當庭對質,並詰問高振利是否同意測謊,高振利表示依所說之事,可進行測謊,足證高振利於另案之證述,堪予採信。另案刑事判決係在審酌高振利歷次陳述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其於二審之陳述較為可採,故認定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於刑事案件爆發前已知悉大統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摻有葵花油、銅葉綠素等之事實,該案所認定之事實較為可採。觀諸高振利供述可知,原告由每公斤售價,可知悉被告所出售之橄欖油並非100% 純橄欖油,應無受騙之可能。

4.原告為節省成本不可能購入單價高之純橄欖油:根據○○○另案陳述可知,其所以將買入之橄欖油摻雜20至50%芥花油加以出售,係為要降低成本,而將混油包裝成純油出售,是原告為要節省成本,不可能購入單價高之純橄欖油進行調製。準此,原告為知情之廠商,其早知悉所購入之油品並非純橄欖油,並無受有差價之損害。

(四)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仍以當事人須證明損害數額為必要,且非法官裁量權之行使。原告顯然具有證明損害數額之能力與證據,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而非以假設性之數字憑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原告雖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之調配記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等資料,及其向被告大統公司之進貨明細表,可計算得摻入其它油品後之橄欖油之平均單價,暨摻混用之沙拉油與葵花油之平均單價,並以之做為其所受差價損害之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進貨明細表為憑。然是否不能調查其主張之計算標準,審酌其損害額,而逕認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困難,得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容有疑義。準此,本件應無不能調查或計算損害額之問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五)原告未證明混油比例與其計算油品差價之依據:原告至今未證明混油之比例為何,其所計算之10/180橄欖油與170/180沙拉油混摻比例,其認定事實,顯與刑事判決不符。再者,原告主張96至102年購買沙拉油之價格,平均每公斤為36.3元;96至102年購買葵花油之價格,平均為每公斤50元云云。惟其至今未曾提出計算之依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顯屬無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6頁之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違反刑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涉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前審判決,為被告均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6,793元,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温瑞彬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之判決。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次三審)第一次發回。本院嗣以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次三審)第二次發回。本院復以更二審判決,為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大統公司、高振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大統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均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三次三審判決,就命被告給付暨訴訟費用部分第三次發回。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本案刑事判決為被告均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原告是否為本案刑事判決,因混油事件所指之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原告是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為訴之變更追加?3.原告於購入油品時是否知悉為混油?4.原告是否受有損害?5.本件損害賠償是否可具體計算?是否可按照混油比例計算?

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一)系爭橄欖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共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橄欖油之過程,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沙拉油後,繼而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產品,復將商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相關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之假冒純橄欖油等事實。此有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述可證(見彰化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940號卷一第272、282頁,下稱A卷;彰化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940號卷二第51、161、170頁,下稱B卷)。並有調配比例筆記、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3張可稽(見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第38頁,下稱C卷;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下稱偵字第8726號卷;彰化地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卷一第61至78頁、卷二第327至329頁,下稱矚易卷;前審卷第120至122、126至128頁)。

(二)系爭葡萄籽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共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後,再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產品,繼而將商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相關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之假冒純葡萄籽油等事實。此有被告温瑞彬、周昆明、高振利於偵查中供述可證(見A卷第274、276、283頁;B卷第49、51、165、170頁)。復有調配比例筆記、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葡萄籽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囑易卷一第103至116頁;前審卷第123至124、129至130頁)。

(三)本案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將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販賣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而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大統公司另因其代表人高振利及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處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罰金刑確定等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3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振利及本案刑事證人○○○證述被告大統公司賣予原告之橄欖油摻雜40%之葵花油,高振利未告知原告有摻雜之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第26732號起訴書編號第7至8欄;原審卷第46頁)。是原告應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購買廠商,而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本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共同基於意圖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相關消費者,而以橄欖油摻雜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3張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16頁第6行以下),暨葡萄籽油摻雜葵花油,而銷售予原告及相關,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292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之葡萄籽油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20頁倒數第3行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非可採(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四、原告於購入系爭油品時知悉為混油:

(一)移送後之附民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拘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查被告抗辯稱負責原告油脂事業及油品採購之○○○,其知悉被告大統公司混油出售,原告為知情之交易廠商等語。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固據本案刑事判決確定,然本件民事案件,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以認定原告於購入油品時是否知悉為混油(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二)金上訴判決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油品為混油:被告於本院更審期間,已提出金上訴判決為證(見更二審卷第201頁)。可知金上訴案件之相關他案被告○○○,其於本案刑事案件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大統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摻有葵花油、銅葉綠素等成分。業據被告高振利於該刑案審理期間證稱其在交易上認識○○○,○○○在案發前至大統公司聊天時,其告知○○○大統公司售予原告之橄欖油有摻葵花油及銅葉綠素,原告仍續與大統公司交易等語。準此,原告於購入系爭油品時,已知悉所購買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油,未遭大統公司詐騙而購買系爭油品。況該案被告○○○撤回上訴,金上訴判決已確定在案,可徵○○○對於金上訴判決認定,在高振利之刑事案件爆發前,其已知悉被告大統公司售予福懋公司之橄欖油有摻葵花油及銅葉綠素等事實,並無爭執。準此,原告雖主張其為不知有混油之廠商,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購入油品均會先進行內部檢驗:

1.○○○於相關他案供述足證原告進行內部檢驗:相關他案證人○○○於103年3月6日訊問筆錄證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有摻雜其他油品之情形時,品管研發處之檢驗部門會進行檢驗。發現橄欖油摻雜其他油品之處理方式,主要是視脂肪酸之組成比例,有無符合CNS標準,倘脂肪酸之組成比例在CNS規劃範圍,可認定該橄欖油。本人未處理混油比例誤差多少之問題,均在CNS規劃範圍,縱買入被告大統公司之油,亦在上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參諸○○○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橄欖油,均會經原告內部品管研發處檢驗部門進行檢驗。衡諸交易常情,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系爭油品成分,應知悉甚詳。

2.○○○於相關他案供述足證原告進行內部檢驗:相關他案證人○○○於103年3月6日調查筆錄證稱:原告對於油品供貨商在正式供貨前,會辦理資格認證,應是合格廠商始會向廠商購買,採購進來後,原告會自行化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復於同日偵訊筆錄稱: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油品之過程,是油脂事業處決定要購買,決定後就購買,經過化驗單位抽樣檢驗,符合國家標準即為合格品,生產單位就會領撥、生產、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2頁)。審酌○○○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油品後,均會經過公司化驗單位。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大統公司交付之系爭油品,是否為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應知之甚詳。

3.○○○於相關他案供述足證原告進行內部檢驗: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於103年3月6日調查筆錄稱:向被告大統公司採購之橄欖油無法確認廠商來源,至要如何確認該橄欖油為100%純橄欖油,公司內部可以氣象分析儀檢驗脂肪酸分布組成,依照檢驗結果可知相關數據都在合格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8頁)。復參○○○同日偵訊筆錄稱:原告公司內部之品管,依公司設備即氣象分析儀,理論上可檢出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原告公司從購入橄欖油,到生產完成橄欖油之成品,進來之油品均做一次內驗,檢驗脂肪酸組成及酸價,經包裝為成品,因量小而僅為抽驗,非全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勾稽○○○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內部之品管可檢測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且原告針對購入之油品均會經過內驗。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大統公司交付之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基於原告為經營油品之專業公司,應知悉系爭油品是混油。

(四)原告與被告大統公司間有混油之買賣關係:

1.被告高振利供述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油品為混油: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振利於相關他案106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人未向原告表示本人所賣之橄欖油有摻約40%之高油酸葵花油,是向○○○聊天之時講過,並聊到因高油酸葵花油較類似橄欖油,未向原告公司講,因本人不認識原告公司之人,至案發以後,○○○有無打電話給本人,問說本人所賣橄欖油有無問題,本人已不復記憶,發生事情之前就有講過;就○○○提案,針對本人何時告訴○○○有摻混高油酸葵花油,此部分可進行測謊,○○○知道摻油後,仍繼續向本公司買,買到案件爆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參諸被告高振利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早已知悉被告大統公司提供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油,仍持續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且高振利於經○○○當庭對質,並詰問被告高振利是否同意測謊,被告高振利亦表示依所說之事可進行測謊,益徵證被告高振利於另案之證述,堪予採信。準此,原告與被告大統公司間成立系爭油品之買賣關係,原告買賣時知悉所購入者為混油,並非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並非不知情之受害廠商,是原告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故被告大統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油品,原告就系爭油品,自難謂受有差價之損害,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2.原告將系爭油品分裝為商品出售予相關消費者:細觀本案刑事案件之油品照片,均係被告生產之小包裝橄欖油,其外包裝上均有標示「100%特級橄欖油」、「100%純橄欖油」、「100%葡萄籽油」、「100%頂級葡萄籽油」字樣,遍稽全卷並無大桶裝橄欖油標示純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證據。依據○○○另案陳述可知,其所以將買入之橄欖油摻雜20至50%芥花油加以出售,係為要降低成本,而將混油包裝成純油出售,是原告為要節省成本,不可能購入單價高之純橄欖油進行調製。準此,原告為知情之廠商,其早知悉所購入之系爭油品為混油,並經分裝為商品出售予相關消費者,益徵並無受有差價之損害,是原告未受有損害,其雖主張按照混油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依本案刑事判決,原告固為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前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並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受本案刑事判決拘束。原告於購入系爭油品時,已知悉系爭油品為混油,原告與被告大統公司間成立系爭油品之買賣關係,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大統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油品,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將系爭油品分裝為商品出售予相關消費者。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犯本案刑事案件之犯行,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3千萬元,依法無據。是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