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原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原 告 Proair GmbH Geraetebau法定代理人 Helmut Grassing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麗玲被 告 周瑞華
陳伯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陳宗軒
林沅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施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Proair GmbH Geraetebau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原告ProairGmbH
Geraetebau (下稱Proair公司)為德國公司,於本件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公司等受有損害,是本件為涉外事件。而被告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其餘被告等之住所地均在我國,原告公司等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及第2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雨潔公司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致原告公司等受有損害,涉有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旭潤公司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旭潤公司以民國108 年9 月9 日民事追加原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智字第8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4 頁)、109 年3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67頁)追加原告Proair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旭潤公司4,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Proair公司300 萬元,並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旭潤公司上開追加原告Proair公司與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變更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司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旭潤公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Proair公司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等主張:㈠㈠本件各被告身分、行為及時間序等原因事實:
⒈原告旭潤公司代理、銷售原告Proair公司製造之「德國海
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德國海豚吸塵器),已經營新加坡市場達17年之久,於106 年4 月正式進軍臺灣市場。被告雨潔公司係代理、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之公司,已在臺灣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達18年之久。原告旭潤公司與被告雨潔公司均為販售水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且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等均相近,在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多個國家市場均為主要競爭者。
⒉被告謝麗玲為被告雨潔公司登記代表人暨董事長,被告周
瑞華為被告雨潔公司業務部總監、被告陳伯東為被告雨潔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於106年2月間知悉原告旭潤公司即將進入臺灣市場,即在公司召開內部會議,研議如何將原告旭潤公司趕出臺灣市場。會中被告謝麗玲質疑原告旭潤公司不可能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出具之檢驗書,並決議由被告周瑞華找人假扮顧客先向原告旭潤公司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再據此四處投訴原告旭潤公司,藉此干擾、打擊原告旭潤公司在臺灣之營業。謀議既定,被告周瑞華即透過被告陳伯東找來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出面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
⒊106 年4 月3 日,被告林沅陞(原名林宗清)以被告陳宗
軒(原名陳翰葳)名義向原告旭潤公司人員預約至被告陳宗軒家中進行產品演示,並於同月7 日支付訂金3 千元訂購德國海豚吸塵器;當時被告林沅陞自稱是被告陳宗軒表哥並冒用其胞兄「林宗穎」名字。同月17日,原告旭潤公司業務人員將德國海豚吸塵器送至被告陳宗軒住處,被告林沅陞當場交付被告陳宗軒現金6萬2,000元,再由被告陳宗軒支付餘款;被告陳宗軒並特別要求須於商品出貨單註記提供商品檢驗證明書及發票,又要求原告旭潤公司業務人員將德國海豚吸塵器搬運至被告林沅陞車上供其載走試用。旋即於同月20日,被告謝麗玲辦公室內即出現一臺全新、初始於臺灣優先販售版本之德國海豚吸塵器,被告謝麗玲隨即召集公司主要人員,對新的機器進行拆封及研究,並質疑並非原告Proair公司於德國製造生產之機種。
⒋106 年4 月底,被告林沅陞以被告陳宗軒名義向標檢局申
訴;原告旭潤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接獲標檢局來電告知上開申訴事宜,經原告旭潤公司於同年5 月18日指派業務人員聯繫關心,被告陳宗軒告以:德國海豚吸塵器造成家中跳電,導致筆電、冰箱及其他電器全都壞掉,要求賠償,並恫稱伊黑白兩道都認識等語。惟經標檢局於同年5 月25日至原告旭潤公司訪查並告知經實地調查,被告陳宗軒的住家並沒有電線、電器損壞的事情發生。
⒌106 年7 月20日,被告陳宗軒再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書,指訴原告旭潤公司未開立發票、商品產地不明、品質具有瑕疵、售後服務態度不佳等情事,並自承除消保會、標檢局外,尚有向國稅局及民意代表等眾多單位申訴,致原告旭潤公司在消保會增加莫須有之消費爭議紀錄,損害原告旭潤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⒍106 年8 月,被告林沅陞、陳宗軒透過朋友聯繫TVBS新聞
採訪,嗣於4 日由被告林沅陞帶同記者至被告陳宗軒家中,由被告陳宗軒於採訪中不實指述德國海豚吸塵器使用時音量過大、機器溫度飆高,原告旭潤公司未附產地證明、未開立發票、拒絕辦理退貨云云,並謊稱:「本來想說給小孩子一個好的環境品質,買來太大聲怕小孩會聽到,因為剛出生而已」、「我跟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一開始承諾我們開統一發票,現在卡在連統一發票也沒給我們,我們沒辦法退貨」云云,而於同日晚間5 時許播出之「17點整點新聞」節目中播送(下稱系爭報導)。TVBS粉絲專頁張貼系爭報導後,被告雨潔公司旋於翌日將系爭報導轉貼於「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臺中市)」、「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高雄市)」等各地成立之粉絲專頁,名義上是向消費者呼籲並非Rainbow 牌吸塵器,然而從被告雨潔公司香港、馬來西亞員工亦分別同步於106 年8 月5 日、6 日將系爭報導張貼於自己之Facebook頁面上,且無絲毫釐清並非Rain
bow 牌吸塵器等情,可以知悉系爭報導實為被告雨潔公司用以打擊原告旭潤公司之工具。被告陳宗軒於系爭報導之上開陳述均屬不實,渠等透過系爭報導及其散布,損害原告旭潤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⒎106 年8 月5 日,被告陳宗軒致電原告旭潤公司時稱:「
我真的沒有獅子大開口,我的確損失很多,你看上媒體什麼都要錢」、「我不要你們多嘛,我們就是看你們要拿多少誠意出來」;另原告旭潤公司人員於同月7 日致電被告陳宗軒時,被告陳宗軒又稱:「你看我媒體,光新聞這個東西,TVBS光報我就花了15萬元」云云,再度以恫嚇訛詐之方式干擾原告旭潤公司營業。原告旭潤公司得知被告陳宗軒花了15萬製作系爭報導,且於系爭報導陳述諸多不實訊息,始開啟本件調查發現上情,並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年7 月29日108 國際字第0748號致函TVBS新聞台告知系爭報導為被告陳宗軒花費15萬元價購而得,且有妨害名譽,勒索錢財等情,TVBS新聞台遂決定全面下架。
㈡原告旭潤公司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⒈原告旭潤公司因前述被告6人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
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原告旭潤公司正常營業活動之行為,實際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僅106 年8 月
4 日系爭報導公布後至107 年1 月間,原告旭潤公司即受有營業額損失9,519萬3,300元,此尚不包括原告旭潤公司回應諸多來自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消費者稽查與詢問與陳宗軒電話恐嚇所支出之行政成本、退貨損失及107 年2月至108 年7 月31日系爭報導全面下架期間之所失利益。
而依最高法院所採取法人實在說之見解,被告雨潔公司自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主體,並與其餘自然人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定被告雨潔公司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主體,被告雨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被告謝麗玲為不正維護被告雨潔公司在臺灣市場地位而侵害原告旭潤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謝麗玲連帶負責;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就被告周瑞華、陳伯東為不正維護被告雨潔公司在臺灣市場地位而侵害原告旭潤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周瑞華、陳伯東連帶負責。故原告旭潤公司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自106 年8 月4 日系爭報導公布後,至108 年7 月31日系爭報導全面下架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400 萬元。更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據,請求因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⒉被告雨潔公司與原告旭潤公司均為我國經濟部核准設立之
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且被告雨潔公司與原告旭潤公司均為販售水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等均相近,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之競爭關係。被告雨潔公司前開行為,除損害原告旭潤公司之營業信譽,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外,亦涉及不當商業干擾,而違反同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故原告旭潤公司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雨潔公司賠償自106 年8月4 日系爭報導公布後,至108 年7 月31日系爭報導全面下架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40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此一基於公平交易法之請求,與前述對被告雨潔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乃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對原告旭潤公司為有利判決。
㈢原告Proair公司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原告Proair公司是德國海豚吸塵器之製造廠商,因被告6人前揭行為,致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及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對德國海豚吸塵器產生品質不良、有安全上疑慮等負面觀感,不法侵害原告Proair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㈣原告旭潤公司及Proair公司關於登報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被告6人共同侵害原告旭潤公司及原告Proair公司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旭潤公司及原告Proair公司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原告旭潤公司及原告Proair公司之名譽。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旭潤公司4,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Proair公司30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下合稱雨潔公司等四人)抗辯則以:
㈠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從未召開內部會議研議如何將原告旭潤
公司等趕出臺灣市場,亦從未找人假扮顧客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再據此投訴原告旭潤公司。106 年8 月間,新聞媒體報導關於民眾購買除蟎清淨機後產生消費糾紛,被告雨潔公司係為了避免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報導所指爆發糾紛之清淨機為被告雨潔公司所銷售,故被告雨潔公司特別發出聲明,澄清系爭報導所指除蟎清淨機並非被告雨潔公司銷售,目的係為了避免民眾因系爭報導而對被告雨潔公司所銷售之除蟎清淨機產生疑慮,被告雨潔公司發出聲明之目的並非為打擊原告公司等,亦無損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信用權。被告雨潔公司為美國Rainbow 公司授權在臺灣銷售之總代理商公司,被告雨潔公司之銷售業務僅限臺灣,其他國家業務與被告雨潔公司無涉,其他國家之銷售總代理商員工分享被告雨潔公司之臉書貼文,僅屬單純分享臉書貼文,並無其他用意。
㈡原告公司等與被告林沅陞、陳宗軒之消費糾紛,因被告雨潔
公司等四人並未涉入,原告公司等與被告林沅陞、陳宗軒間糾紛之具體經過究竟為何,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並不知情。
㈢被告謝麗玲為被告雨潔公司負責人,其職務負責公司年度願
景、公司營運整體方向之擘劃及決策,而被告周瑞華、被告陳伯東為銷售業務人員,其職務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接洽銷售吸塵器業務,原告公司等所指系爭新聞報導等情,與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關,原告公司等以被告雨潔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雨潔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旭潤公司主張其受有財產損害4,400 萬元云云,其所提
損害賠償計算之附表1 僅係原告旭潤公司單方以電腦打字隨意填載數字後之表格,原告旭潤公司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單方填載數字為真實數字,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爭執附表
1 之內容真實性。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抗辯則以:㈠原告公司等雖指摘受訪者於系爭報導稱「這種聲音小孩子都
嚇死了…買來太大聲,怕小孩嚇到、說是德國製造,我們跟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沒辦法退貨」為被告2人共謀發表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公司等營業信譽與名譽,然原告公司等前開主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貶損原告公司等之名譽與信用及其他犯罪行為而不起訴,足證被告等並無原告公司等指稱之侵權行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㈡被告陳宗軒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金額之要求,且迄今未獲原
告旭潤公司退還價金或支付賠償,原告旭潤公司稱被告陳宗軒恫嚇訛詐,干擾營業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否認對原告旭潤公司、原告Proair公司
有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等發生營業損失,原告旭潤公司稱106 年8 月4 日至108 年7 月31日間因系爭報導發生財產損害,僅為原告旭潤公司個人之臆測,且影響該商品銷量原因多端,根本不能以預估銷量推估損害數額,原告旭潤公司單方認定系爭報導而致銷量減少,缺乏實據,故原告旭潤公司請求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登報道歉,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旭潤公司、原告Proair公司主張非財產損害之部分,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其等亦未舉證其商譽之價值,以及證明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等名譽,原告旭潤公司、原告Proair公司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旭潤公司曾對被告雨潔公司等四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
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3 至519頁)。
㈡原告旭潤公司曾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士院卷第228 至2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等規定之行為,使原告公司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信用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㈡若是,則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信用權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固坦承向原告旭潤公司購買德國海豚
吸塵器,事後投訴標檢局、消保會,並接受系爭報導之採訪等情,惟堅決否認係為圖將原告旭潤公司自外於臺灣市場,而承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之指示以假冒消費者為手段,於購買產品後編織藉口,以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打擊德國海豚吸塵器,故應由原告公司等就其等主張為舉證。
⒊查證人○○○於109年10月29日具結證述:於106年4月7日至被
告陳宗軒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 樓住處進行吸塵器實品演示時,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一再殺價,最後係由經理與被告陳宗軒達成6萬多元之價格合意,現場付了3,000元訂金,演示當天填寫之「好康推薦單」記載:
「客戶表哥林R明天約雨潔,進門聊天後拿手冊給客戶看雨潔有濾網,並拿手機給客戶看,國外雨潔用戶都換成我司產品,殺價殺很大,最後請草莓電話議價」等語係其所記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現場購買一臺德國海豚吸塵器,被告林沅陞更表示隔天有約雨潔公司人員為展示,展示之後被告林沅陞才會決定要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或被告雨潔公司產品,一開始所約的交貨地點並非上開被告陳宗軒住處,而是延平北路一處像店家的地點,再由被告陳宗軒帶路至對面巷子的住家,被告陳宗軒表示該處為被告林沅陞之住處,當天被告陳宗軒及林沅陞表示現金不足,是否可以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將產品留下,經其拒絕後,約定106年4月17日送貨至被告陳宗軒前開住處,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於106年4月17日仍然一再挑剔產品毛病,想要壓低價格,最終係由被告林沅陞交付剩餘款項與被告陳宗軒轉交給其,被告林沅陞於其取得貨款後,表示想將產品拿給太太使用,故其協助將產品搬至被告林沅陞車上,被告陳宗軒於送貨之後,要求補檢驗證書及發票,其之後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檢驗證書與被告陳宗軒,但並未經讀取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91頁)。故證人○○○所述之產品演示、議價、交貨過程等,並無殊異之處,原告旭潤公司代理之德國海豚吸塵器售價約7、8萬元,已達許多勞工人口1至2個月之薪資總額或家庭1至2個月之花費,消費者於購買此等高價產品之際,為謀節省而多方挑剔以圖壓低價格,應屬常情。而由證人○○○所證之檢驗證書及發票係被告陳宗軒於送貨後要求補具一節,可知其原定之送貨流程並無交付檢驗證書及發票,而於市面上購買一般小型家電,多有檢驗資料及發票之檢附,如此高價之德國海豚吸塵器於原定之交貨流程卻未有此等資料併同交付,更未有送貨人員主動提及何時交付該等資料之程序,則被告陳宗軒於交貨後要求補具檢驗證書及發票,有何可議?⒋次查,被告陳宗軒於106年4月25日、29日以意見信箱向標
檢局投訴下列內容:「主旨: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機器使用漏電。說明:購買了機器說會給發票也都未收到,詢問公司也沒有下落,機器使用到家裡跳電,自己也被電到,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主旨: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機器使用漏電。說明:機器商品投訴問題」,有標檢局110年2月26日經標五字第11000009560號函檢附意見信箱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27、229頁),而投訴意見信箱之人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0@cloud.com,有上開意見信箱資料可佐,上開聯絡電話與被告陳宗軒於前開產品演示、出貨過程填載在「訂購單」、「好康推薦單」、「商品出貨單」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一致,有訂購單、好康推薦單及商品出貨單在卷可憑(士院卷第90、91、92頁),故前開意見信箱登載之聯絡電話確為被告陳宗軒之聯絡電話。又被告陳宗軒曾於105年1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可攜服務,而將該門號自亞太電信攜出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4237號函檢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75、383頁),則被告陳宗軒確實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以原告公司等於本件主張之「Z0000000000@cloud.com」電子信箱申請人為「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之邏輯來看,「Z0000000000@cloud.com」電子信箱應為被告陳宗軒申請使用。
由前開所述可知,於106年4月25日、29日向標檢局投訴時所留存之聯絡方式,均為被告陳宗軒之聯繫方式,故前開兩次投訴應係被告陳宗軒所為,原告公司等主張前開投訴非被告陳宗軒所為,而係被告雨潔公司派員為之云云,自難採信。
⒌再查,標檢局為處理前開投訴而於106年5月16日、25日派
員前往向被告陳宗軒及原告旭潤公司進行訪查,依訪查結果研判吸塵器無燃燒、爆裂、燒熔等現象,亦無損壞,插電後能正常運轉使用,投訴事件應非標檢局管轄之商品事故案件,有標檢局109年10月12日經標六字第10960020110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49頁),而標檢局人員於106年5月16日派員至被告陳宗軒住處訪查,檢視吸塵器,插電後仍能正常運轉使用,詢問被告陳宗軒何以表示有漏電現象後,被告陳宗軒表示發現吸塵器本體與吸塵管連接處有兩個洞,裡面有銅材質,以及吸塵管電源線有兩根裸露的銅棒,在電源線插頭插電時,如果碰觸吸塵管電源線裸露的銅棒時,就會觸電。然經標檢局人員檢視吸塵器本體與吸塵管配件後,發現其電源係由吸塵器本體供電給吸塵管等配件,在吸塵器本體有一個IEC60320-1圖1所列的C7連接器,為一個母座,在正常使用時,人體不會碰觸到內部的帶電部;而在吸塵管電源線有一個與C7對應之C8連接頭,雖然有兩根裸露的銅棒,手指也可以摸得到,但是在未插進C7連接器時,它是不帶電的。所以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該不會有觸電之危險,在現場實際運轉後,該吸塵器無發現有漏電現象,有標檢局前開函文檢附之第六組商品事故通報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2頁),故被告陳宗軒所為前開「機器使用漏電」之投訴內容,於德國海豚吸塵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不致發生。又前開調查報告書並載:「對於消費者自述使用吸塵器後20分鐘發生跳電現象,在赴消費者端訪查當天,現場了解消費者使用狀況,係自一個轉接電源線組(延長線)插電使用,該轉接電源線組內附一個15A過載斷路器,以一般國內常見的轉接電源線組內附之過載斷路器跳脫動作特性,當流過電流為130-150%額定電流時,動作時間約為20-30分鐘,因此估算該回路跳電當時流過的電流應約為20-23A之間;該吸塵器總消耗功率為1,150W,額定電壓110V,其工作電流約為
10.5A,亦即該吸塵器跳電當時,轉接電流組其他電器產品的工作電流總合約為9.5-12.5A,換算成消耗功率即為1,045-1,375W,大約是一台吹風機或電熱水瓶的消耗功率。所以該轉接電源線組當時除了該吸塵器插電使用之外,尚應還有其他電器產品也在運轉使用,使得過載截斷路器因過載而跳脫斷電,當天本組訪查人員已向消費者陳先生說明在使用此吸塵器時,應勿與其他高耗電電器產品一起使用。經消費者與業者端的訪查結果,研判本案投訴的吸塵器無燃燒、爆裂、燒熔等現象,亦無損壞,能正常運轉使用,消費者投訴之事項經查無確切的事證與物證,因此本案應屬於雙方的消費糾紛,而非本局管轄的商品事故案件,建議本案無須辦理取購樣檢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故德國海豚吸塵器如在被告陳宗軒住處之轉接電源線組與一台吹風機或電熱水瓶同時使用,確有使得轉接電源線組內附之斷路器因過載而跳脫斷電之可能,故被告陳宗軒投訴「機器使用到家裡跳電」一事,並非客觀現實不可能發生之事項。另關於被告陳宗軒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一事,據證人○○○前開證述其交付德國海豚吸塵器過程,確實沒有一併交付發票,更未告知後續發票交付之時程等節,所謂「機器購買沒有發票」並非編造指陳之語;又被告陳宗軒取得之德國海豚吸塵器並未有檢驗貼紙,僅據標檢局人員至原告旭潤公司訪查時,原告旭潤公司人員表示有於106年3月31日取得標檢局C13Z0000000000號檢驗證書,吸塵器本體有標檢局檢驗登錄標識符號,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52頁),故被告陳宗軒上開「機器購買沒有發票、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之投訴內容,亦非全然無據之憑空捏造。綜觀上情,被告陳宗軒向標檢局投訴:「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機器使用漏電,購買了機器說會給發票也都未收到,詢問公司也沒有下落,機器使用到家裡跳電,自己也被電到,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等節,其中「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購買了機器說會給發票也都未收到,詢問公司也沒有下落,機器使用到家裡跳電,自己也被電到,看了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的貼紙」,並非使用德國海豚吸塵器現實客觀上絕對無發生可能之事項,更有確實發生於被告陳宗軒親身經歷之購買經驗中,則此等投訴內容尚難認係為損害原告公司等信用權或商譽權而假造虛構之。而因前開投訴內容之產品使用過程之跳電經歷,被告陳宗軒見其取得之德國海豚吸塵器本體的連接器有兩個洞及吸塵管電源線有兩根手指可觸之裸露的銅棒,因此認為有漏電之情況,並連同前情據為投訴,應屬消費者遭遇高價商品使用經驗不佳之合理反應,雖標檢局人員訪查結果認為被告陳宗軒所投訴之機器漏電、觸電,在正常使用下一般不會發生,也不因此即認被告陳宗軒所為此等內容投訴係出於損害原告公司等信用權或商譽權而來。
⒍查證人○○○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具結證述:係於106年5月中
旬,接獲標檢局通知被告陳宗軒投訴之事而開始介入處理,其請證人○○○聯繫被告陳宗軒,以便公司人員親至現場檢視投訴所陳之情況未獲後,其親自致電被告陳宗軒,被告陳宗軒表示「要好好處理被告陳宗軒住處之筆電、冰箱、電視及整間房屋電線燒毀之賠償,不論要黑的或白的都不怕,叫老闆出來解決」等語,其回應若德國海豚吸塵器造成損害,必然會負責,目前須待標檢局至公司檢查,翌日被告陳宗軒來電,仍然氣憤詢問何時賠償,並一直罵,其僅能不斷安撫被告陳宗軒,後於21日被告陳宗軒再度來電,仍然破口大罵詢問何時賠償,其再度表示待標檢局檢查後即會前往被告陳宗軒住處檢視損害情況,被告陳宗軒更詢問會否賠償、退貨等,其再度表示待標檢局檢查完畢才會前往檢視損害,被告陳宗軒即爆怒表示公司就是不賠償也不讓其退貨,之後被告陳宗軒即不再接其去電等語(本院卷二第441至445頁),由證人○○○前開所述,其係因接獲標檢局通知而與被告陳宗軒聯絡,此時程與標檢局因應投訴內容派員至被告陳宗軒住處檢視之時程重疊,而被告陳宗軒部分投訴內容經標檢局人員親至現場檢視後,認正常使用狀態下不致發生,業如前述,故被告陳宗軒於此過程中必然知悉其因應該投訴所存之賠償、退貨或其他希冀,會因原告旭潤公司獲知標檢局檢視結果而落居談判下風,而證人○○○於上開電話過程中僅一再安撫並表示待標檢局檢查完畢,將前往被告陳宗軒住處檢視再處理賠償或退貨,卻不為任何具體保證,以被告陳宗軒當下所處情境,其三通電話過程逐漸表現出之不滿、口氣越來越差、終至爆怒,其實符合上開時序更迭所生之現實變化,自難以被告陳宗軒與證人○○○通話過程之反應而認其為自始無消費意願之假消費者。
⒎再查,於106年7月20日以被告陳宗軒名義向消保會網路填
單投訴原告旭潤公司德國海豚吸塵器,內容為:「投訴廠商名稱: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德國海豚)統編00000000產品空氣清淨機售價65000元,1.購買商品後,未開發票,2.要求產品產地證明,不予理會,3.購買商品後,7日內要求退貨,業務人員置之不理,4.產品出問題,售後態度惡劣。事故經過:在某婦幼展,友人看到該產品(德國海豚空氣濾淨器),因為我老婆將生小孩,我朋友就詢問我要不要讓業務人員來家裡示範一下機器,再看要不要買,於是約了時間讓業務人員前往,販售過程,強調該產品產地是德國,所以才這麼貴,在慫恿之下一時衝動在106年4月17日購買了該產品,但是購買了2天後,因為家人反對,加上機器使用非常大聲而且機器使用上非常燙,甚至有觸電之情況,空氣品質也不如業務人員所述,所以想退貨,但業務得知想退貨後,就開始一直很不容易聯繫上,且說服我不要退貨,但是我堅持退貨,購買時間4月17日,在購買前,業務人員○○○再三向我保證,售後會寄發票跟原廠證明給我,由於一直沒收到更加深了我要退貨的心,持續的跟業務反應都沒有得到回答,幾個禮拜過去,直到他們叫○○○的經理跟我聯絡,說要幫我辦理退貨,說還要扣大概購買機器的一成在包裝跟人事費用損失,我也同意了,但是到現在也是沒有下文也無法聯絡到人了,發票也一直未收到,所以我上網查了一下這個產品在新加坡還是其他國家都有類似的投訴案件,我只好自力救濟到國稅局投訴發票的問題,還有到標準檢驗局投訴詢問機器是否檢驗過,又2個月過去,相關單位也都沒有給我正面的回應,直到昨日向議員助理請教,才回應我消息,但是這家公司(德國海豚)至今還是無法聯絡上,所以才想到向消保會來求助幫忙,這台機器我只使用了一次就不敢再使用了,我不是一個富裕的家庭,六萬五對我來說很吃緊,本想說給小孩好的環境,沒想到變成這樣,所以請消保官大人幫幫忙,感謝您花時間看這篇內容,再萬事拜託了,感恩,再感恩。投訴人:陳翰葳,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信箱:Z0000000000@icloud.com」,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在卷可參(士院卷第95頁),而上開申訴所留之聯絡電話及信箱均為被告陳宗軒之聯繫資料,業如前述,故原告公司等主張此則申訴係由被告雨潔公司派員為之,自難採信。而此則申訴時間為106年7月20日,距證人○○○交付產品已3個月、距與證人○○○提及退貨、賠償之要求已2個月,被告陳宗軒於已時隔2、3個月均無法獲得其期望之處置後,向消保會提出上開申訴,此有何與消費者面對無法達成消費爭議共識之廠商所採取之作為迥異之處?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陳宗軒上開作為係假消費者為侵害原告公司等信用權及商譽權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⒏被告陳宗軒於系爭報導中提及「本來想說給小孩子一個好
的環境品質,買來太大聲怕小孩會聽到,因為剛出生而已」、「我跟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一開始承諾我們開統一發票,現在卡在連統一發票也沒給我們,我們沒辦法退貨」等語,此為被告陳宗軒所不爭。而德國海豚吸塵器運作過程確有一定聲響,每個人對於音量容忍程度本就不一,故被告陳宗軒提及聲音太大聲,此為其個人感受表達,並非客觀事實之捏造。又證人○○○交付產品過程確實未交付發票,業如前述,另證人○○○雖於106年4月20日傳送檔名「5913_00_09 DP2002證書.pdf.pdf」之檔案與被告陳宗軒,有截圖畫面翻拍在卷可參(士院卷第94頁),而證人○○○雖證述:該檔案為德國海豚產品之檢驗證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然證人○○○已無留存該檔案,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9頁),因此已無從檢驗檔案內容,況且上開檔名亦與前述之標檢局檢驗登錄證書號碼毫無關聯,雖檔案名稱與證書號碼不必然有關聯,但目前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檔案之內容,故無從確認所傳送之上開檔案確為被告陳宗軒取得產品之檢驗證書,遑論此即為被告陳宗軒於系爭報導中所言之未取得之產地證明,故被告陳宗軒於系爭報導所為陳述,並非捏造客觀不存在之事而言之,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陳宗軒無視已傳送之上開檔案(即「未讀」),而於系爭報導假稱上開內容,故為假消費者云云,自無理由。
⒐證人○○承於109年10月29日具結證述:於系爭報導後,其與
被告陳宗軒通話二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被告陳宗軒於通話中表示:「那剩下的一些,就看你們要拿什麼誠意來,對,我講真的,你看這段時間,你們也知道新聞就是要錢啊」、「我跟你講,你要做事就一次做到底,你就看公司要拿多少,你看這段期間,收據這麼多,上新聞就是錢,我不要你們多嘛,就是看你們公司要拿多少誠意出來,你就直接問你們老闆」、「我不會獅子大開口,你看我光媒體,光新聞這個東西,TVBS光報就花了我快15萬了」、「對,我就花了15萬了,光報新聞而已」,有通話譯文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而證人○○承於上開通話中極盡安撫能事,亦有譯文內容可供參照(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故對於被告陳宗軒而言,其有相當可能係感受原告旭潤公司因系爭報導而姿態放軟並居於下風,被告陳宗軒因此提高姿態希冀獲取更多彌補或賠償,此為人性之常。況且,證人○○○交付之訂購單記載「若對產品有任何問題或須退換貨,請於訂購商品次日起7日內致電客服部門,已拆裝使用過之整套退貨,本公司將酌收購買金額10%手續費」、商品出貨單記載「收到上述狀態良好且完整之全新商品和特此接受銷售條款,售出的商品不可退還」,有訂購單、商品出貨單在卷可查(士院卷第
90、92頁),故原告旭潤公司售出之商品之退貨管道是否如其主張那般暢通,並非無疑。而證人○○○雖證述:標檢局通知之前,被告陳宗軒並未表達退貨需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93頁),然證人○○○為處理產品售貨流程之業務,被告陳宗軒交付之商品價金與證人○○○取得報酬有關,倘若退貨亦將影響證人○○○之收益,故證人○○○所為證言有遮蔽其與被告陳宗軒退貨溝通詳細過程之可能性。而若被告陳宗軒曾表達退貨意願而因上開訂購單、商品出貨單所載內容而遭擱置,經標檢局、消保會投訴,仍僅獲得證人○○○表達待標檢局檢查完畢再議賠償、退貨事宜,標檢局檢查結果未全然支持其申訴內容,而系爭報導一出即獲得證人○○承前開極盡安撫之回應,則被告陳宗軒順勢提高其希望獲取之賠償或補償,或為此目的順遂而為花費眾多金錢之表示,亦非無可想像,原告公司等事後以此等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陳宗軒必為假消費者,係為恫嚇訛詐以干擾原告旭潤公司營業云云,顯然流於主觀推論。
⒑又被告雨潔公司雖將系爭報導轉貼於「Rainbow TWN rainb
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臺中市)」、「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高雄市)」等各地成立之粉絲專頁,有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65頁),然轉貼系爭報導同時張貼:「TVBS新聞影片中清淨設備為另一廠商所產機型,並非本公司擁有81年研發歷史的Rainbow多功能清淨系統,我們機型擁有完整的測試報告以及世界醫療權威組織品質認證,國際國家級認證高達100項。近期也發現市面上有不肖業者未經授權,以雨潔綠能客服部名義,違法在各大臉書粉絲團上或Line軟體引誘客戶聯絡維修保養機器,實則惡意替換成劣質品,並將客戶所擁有的設備於網路拋售。本公司在地深耕17年,講求誠信原則,以最高的設備品質服務品質,對待我們每位客戶,對於受到不肖業者拐騙之民眾,我們深感遺憾,未來若有發現不法情事,歡迎向我們來信檢舉,本公司絕不姑息」等語,其中並未提及原告公司等名稱。而系爭報導並無提及商品廠商,被告雨潔公司銷售品項亦為水過濾式吸塵器,又如原告公司等於本件主張之兩造商品定位、售價、銷售方式等均相近,則被告雨潔公司見未載明廠商名稱之系爭報導,實有消費者認為係Rainbow牌吸塵器之擔憂,故其抗辯係為免除消費者誤會而轉貼系爭報導並為前開說明,尚非不可信,自難以被告雨潔公司此等作為,認為侵害原告公司等之信用權、商譽權或與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設局為之。至於馬來西亞、香港之年籍不詳人士轉貼系爭報導,並非被告雨潔公司所為,被告雨潔公司亦否認該等年籍不詳人士為其員工,原告公司等僅主張該等年籍不詳人士為被告雨潔公司員工,並據以推論被告雨潔公司隱身幕後指導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云云,自難認有據。
⒒另證人○○○於109年12月3日具結證述:於106年4月間在被告
謝麗玲辦公室看到德國海豚吸塵器,被告謝麗玲表示係買來的,Lisa現場檢視後表示與新加坡機器不太一樣,同時略微比較德國海豚吸塵器與Rainbow牌產品之差異,並評鑑德國海豚吸塵器較差等語(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則證人○○○並未親見上開德國海豚吸塵器如何而來,遑論係證明來自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況且證人○○○亦證述:
另於他牌產品進入臺灣市場之際,進行過評鑑他牌產品之經驗等語(本院卷二第429頁),故於他牌產品進入臺灣市場時,被告雨潔公司或謝麗玲多會就自家產品與他牌產品進行評鑑,堅定自家業務人員對產品之信心,故被告謝麗玲縱有證人○○○所陳之評鑑德國海豚吸塵器產品之事,亦非異常少見之舉。況且,原告旭潤公司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吸塵器縱係初入臺灣市場,亦有多名銷售人員對外販售,原告旭潤公司亦無限制購買條件,縱被告謝麗玲有取得一台德國海豚吸塵器,也無法證明來自被告陳宗軒或林沅陞。
⒓原告公司等一再主張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並無資力可負擔
德國海豚吸塵器,卻於商品演示後以6萬餘元購買,可見背後有出資之人操作一切云云。然原告旭潤公司既無限制購買者之資力,亦未以收入條件篩選排定進行商品演示之人,事後再以資力條件推論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並無購買真意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為被告陳伯東好友,若真有購買意願,自可向被告陳伯東購買Rainbow牌吸塵器,何需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可見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僅為被告陳伯東找來的假消費者云云,雖交往情誼可能影響消費購買意願,但Rainbow牌吸塵器訂價接近10萬元,並非可因交情而率性購買之產品,不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未選擇向被告陳伯東購買Rainbow牌吸塵器而擇德國海豚吸塵器,即推論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不具購買真意。況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本與兩造均無關聯,因本件已纏訟近4年,若確成罪更需擔負刑責,如何交情或報酬足使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為參與其中之選擇?而本件被告陳宗軒之相關反應或作為,尚難認有脫易與其有相同經歷之消費者反應,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等僅以被告陳宗軒、林沅陞、陳伯東三人熟識而據為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為假消費者之立論,洵屬無據。
⒔再者,證人○○○雖證述:被告謝麗玲常提及在新加坡時多用
檢舉對手產品會爆炸等,對手業務員素質很差等,以政府機關函查、檢查等方式,達到打擊對手產品之目的(本院卷二第451至453頁),然此僅為證人○○○一己證言,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供檢視補強。而本件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多與兩造曾有或現有聘僱關係,或多有於聘僱過程存有摩擦等情事,雖此等情狀不必然導致證言內容不實,但不可排除會提升其等證言因主觀好惡而受影響之程度,故就本件待證事實若僅有證人所為之無客觀佐證可供補強之證言為證,或證人證言僅涉及對於特定人之評價時,為免受前情影響而擔保證言可信程度,應盡力尋求相關勾稽之資料,若無從建立此等勾稽資料,自難全然採信證人證言。因此,但凡證人○○在士林地檢署所為之「被告謝麗玲叫被告周瑞華找人扮顧客」(本院卷二第364頁)、證人○○○在士林地檢署證述:「被告謝麗玲交代被告周瑞華找人假裝是顧客,被告周瑞華說會找有案底的」(本院卷二第372頁)、證人○○○所為證人○○、○○○對被告謝麗玲心有不滿之書面陳述(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證人○○、○○○所為證人○○、○○○曾表示要報復被告謝麗玲,會盡力協助訴外人○○○毀掉被告雨潔公司等書面陳述(本院卷三第85、93頁),本院均不因其等片面單一證述內容而採認。
⒕綜上所述,被告陳宗軒所為前開作為,並無顯示其為假消
費者,被告林沅陞陪同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亦非假冒消費者之一環,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及後續作為,來自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之指示,被告雨潔公司轉貼系爭報導,亦在澄清非自家產品涉及消費爭議,原告公司等僅以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結識被告陳伯東及各片段細節拼湊,以圖建構本件係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構思驅逐原告公司等產品,而指示被告周瑞華、陳伯東覓得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假冒消費者,製造前開一連串作為,以圖傷害原告公司等之信用權及商譽權,顯然欠缺證據證明,而相關被告等之作為亦未脫逸面臨該景況之消費者之反應,原告公司等之主張,難認有據。因此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雨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等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㈡若是,則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
理由?賠償數額為何?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等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雨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等規定,均無理由,如前所述,故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致之損害及登報道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構成侵害信用權、名譽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均不可採,因此原告旭潤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及原告Proair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公司等於本院業已通知相關證人到院為證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後,再行聲請通知證人○○、○○○、○○○到庭為證一事,就證人○○部分,係因訴外人○○○告知於110年4、5月間因證人○○○告知曾聽證人○○表示被告謝麗玲指示被告周瑞華、陳伯東找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假扮消費者之事;就證人○○○部分,係證人○○○告知曾聽證人○○表示被告謝麗玲指示被告周瑞華、陳伯東找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假扮消費者之事;就證人○○○部分,係見聞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開會議及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向被告謝麗玲要錢。而前開證人及所證之事均來自訴外人○○○向原告公司等訴訟代理人吳家豪律師所述,本件起訴後亦為訴外人○○○與原告公司等訴訟代理人吳家豪律師、歐陽漢菁律師接洽,業據原告公司等訴訟代理人吳家豪律師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21頁),則本件原告公司等之主張,究竟係其等真意或是訴外人○○○真意,恐非無疑。又前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為現場聽聞的內容,並無客觀佐證可供補強,證人○○更曾於109年12月3日到庭證述:不曾見聞被告謝麗玲提過以任何方式讓其他產品不與被告雨潔公司競爭或降低競爭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81頁),而本件因兩造聲請之證人與兩造僱傭關係之影響,實難全然排除證言受影響之可能,業如前述,故就此等業已逾越一定證據聲請調查時間而聲請之證人通知,其等待證事實更無從檢驗補強,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旭潤公司數度具狀提及在新加坡訴訟進行之情況,追查出新加坡雨潔公司利用假消費者、媒體打擊德國海豚吸塵器產品,盼臺灣司法勿被被告等誤導一節,然各事件情況不同,本就應各事件調查結果以認,不因另案之認定而受影響,又依原告旭潤公司所陳其在新加坡案件係動員大量私家偵探蒐證及眾多證人等為證,但原告旭潤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質量,顯然與該新加坡案件無法相比,原告旭潤公司僅以新加坡案件結論於本件為論,自難援引該案結論以為本件認定,併同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