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晨康國際有限公司間因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與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於新臺幣(下同)6,040,80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34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1,3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