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楊適謙(即楊人維之承受訴訟人)
楊適遠(即楊人維之承受訴訟人)楊適鍾(即楊人維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英嬌被上訴人 張純寧訴訟代理人 葉英嬌被上訴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國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就註冊第00592813號「金嗓子」商標、第01667585號「金嗓子」商標、第01258205號「東方紅」商標、第01651247號「金嗓子及圖」商標、第01651248號「金嗓の」商標、第01667586號「金の嗓」商標、第01429289號「韻の霸」商標、第01715695號「金嗓」商標、第01740814號「金嗓影音」商標之商標權移轉被上訴人張純寧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張純寧應將上項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四、被上訴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就註冊第01614481號「金嗓」商標之商標權移轉被上訴人張家豪之行為,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張家豪應將上項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張純寧、張家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查被上訴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兟儷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6月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3頁),但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完結(本院卷一第77頁),兟儷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本件撤銷移轉商標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終了前,兟儷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人維(下稱楊人維)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0年1月17日死亡,嗣於同年月29日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適謙、楊適遠、楊適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楊人維與兟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英嬌及其夫配偶○○○原是朋友,兟儷公司自103年11月起陸續透過○○○或葉英嬌向楊人維借錢,均簽發葉英嬌個人名義之本票為憑,迄至106年6月至8月間,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務,有葉英嬌先後於106年6月18日、6月22日及8月25日所簽發之3紙本票可據(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及550萬元)。因所有的借款都是使用在兟儷公司之營運上,故楊人維另要求葉英嬌於106年6月至8月間先後簽發兟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予伊,葉英嬌並在各支票背面背書。上開7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楊人維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兟儷公司、葉英嬌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1946號支付命令,經兟儷公司及葉英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於107年1月18日與楊人維達成訴訟上和解,二人願連帶給付楊人維900萬元本息,惟迄今均未履行,葉英嬌多次向楊人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表示,須待賣掉兟儷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才能清償債務。
二、惟楊人維於000年0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查詢,發現兟儷公司註冊之下列9件商標:第00592813號「金嗓子」商標;第01667585號「金嗓子」商標;第01258205「東方紅」商標;第01651247號「金嗓子及圖」商標;第01651248號「金嗓の」商標;第01667586號「金の嗓」商標;第01429289號「韻の霸」商標;第01715695號「金嗓」商標;第9類01740814號「金嗓影音」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一,商標圖樣見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已於106年11月1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純寧(○○○及葉英嬌之女)(原證7)。兟儷公司註冊之第01614481號「金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於106年8月29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張家豪(原證10),且兟儷公司已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並未進行清算,也未通知已知債權人楊人維陳報債權。兟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英嬌明知其應依法清償楊人維之支票、本票或借款債務,卻不願清償,事先惡意脫產,有害及楊人維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兟儷公司與張純寧、張家豪間之上開移轉商標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商標一、二塗銷回復為兟儷公司所有,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張純寧與張家豪塗銷上揭移轉商標權登記而回復為兟儷公司登記之原狀,以利楊人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能依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商標權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稱張純寧自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借予兟儷公司計11筆借款合計4,952,000元,兟儷公司為清償對張純寧之債務,故移轉系爭商標一之商標權予張純寧作為清償;及張國粮自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借款予兟儷公司,迄000年0月止兟儷公司尚積欠張國粮855萬元債務未能清償,故移轉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予張國粮之子張家豪作為清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張純寧、張家豪(或張國粮)有交付借款予兟儷公司之事實,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張純寧、張家豪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兟儷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就其原註冊所有系爭商標一之商標權無償移轉張純寧之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張純寧應將上項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兟儷公司所有之登記。⒋兟儷公司於000年0月29日就其原註冊所有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無償移轉張家豪之行為,應予撤銷。⒌張家豪應將上項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兟儷公司所有之登記。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一予張純寧部分:張純寧自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借款予其母即兟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英嬌,計11筆金額共4,952,000元,此有張純寧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葉英嬌之女○○○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足見張純寧確有出借款項予葉英嬌供兟儷公司營運使用。張純寧借予兟儷公司之款項並非匯入兟儷公司之存款帳戶,係因葉英嬌曾經作為其他公司負責人,個人亦有積欠稅金,為避免政府機關或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或為強制執行等,進而影響到兟儷公司,遂就兟儷公司一般存取款業務,使用葉英嬌之女○○○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兟儷公司為清償對張純寧之債務,而移轉系爭商標一之商標權予張純寧,此移轉行為當具有對價關係,自屬有償行為。
二、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予張家豪部分:兟儷公司自104年起,在有資金需求時,均會由葉英嬌簽發其本人、兟儷公司之支票,或其他客票向訴外人張國粮(張家豪之父)調取現金,張國粮在收到支票後遂使用其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或其女兒○○○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將借款匯至葉英嬌使用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兟麗公司交付給張國粮之支票,多數均能兌現,惟在106年8月底,兟儷公司財務出現危機,以致張國粮持有葉英嬌或兟儷公司為發票人之20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855萬元,未能兌現,表示兟儷公司向張國粮借貸之金額有855萬元未能清償,兟儷公司方與張國粮商議由兟儷公司轉讓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用以清償,此有兟儷公司出具之讓渡書可證,僅因辦理商標移轉登記時(106年8月29日),張國粮人在大陸,無法及時返回臺灣,遂將移轉商標之一切事務全權委託予張家豪處理,又因張國粮與張家豪二人係為父子關係,為節省再次轉讓商標之時間及成本,因而同意將系爭商標二移轉登記予張家豪名下。兟儷公司為清償對張國粮之債務,移轉系爭商標二予張國粮之子張國豪,此移轉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自屬有償行為。
三、上訴人就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及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倘屬有償,張純寧、張家豪及兟儷公司於行為、受益時是否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是否使該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等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未就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提出相關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葉英嬌先後於106年6月18日、6月22日及8月25日簽發各到期
日為106年9月18日、9月22日及9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200萬元及550萬元之本票3紙予楊人維,屆期均無法兌現(原證2)。
㈡葉英嬌於106年6月至8月間先後簽發兟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7紙面額共900萬元予楊人維,葉英嬌並在各支票上背書(原證3),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楊人維於106年11月1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21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1946號支付命令(原證5)。
㈢因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於107年1月18日與楊人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是兟儷公司、葉英嬌願連帶給付楊人維9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證6)。
㈣兟儷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商標一之商標權移轉予張純寧(原證7)。
㈤兟儷公司於106年8月29日簽訂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移轉予張家豪(原證10)。
㈥兟儷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9頁),但未辦理清算程序。
二、主要爭點:㈠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一之商標權予張純寧,究係有償還是
無償行為?㈡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予張家豪,究係有償還是
無償行為?㈢上揭行為若屬無償,是否有害及楊人維之債權?若屬有償,
被上訴人於行為、受益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楊人維之債權?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等規定,聲請撤
銷上揭移轉商標權之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兟儷公司讓與系爭商標一、二之商標權予張純寧、張家豪,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則辯稱,兟儷公司因向張純寧、張國粮(張家豪之父)各借款4,952,000元、855萬元未清償,乃分別移轉系爭商標一、二之商標權予張純寧、張家豪抵償借款債務,該移轉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張純寧、張國粮確有交付借款予兟儷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證明,自無從認定上開張純寧、張國粮與兟儷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一予張純寧部分: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張純寧自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
止,陸續借款予其母即兟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英嬌供兟儷公司營運使用,計11筆金額共4,952,000元,並提出張純寧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以螢光筆劃記之11筆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75-191頁)、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47-249頁)、本票原本11張(見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6)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張純寧所借11筆款項之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相關銀行帳戶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7、9、11之款項係分別流入葉英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2、4、5、6係流入○○○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兟儷公司於原審108年7月25日陳報之資料,原審卷一第369-371頁),編號8、10則係流入張純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戶(見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13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審之帳戶資料)。上開流入張純寧、葉英嬌信用卡帳戶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自難認係張純寧借予兟儷公司之借款(流入張純寧信用卡帳戶部分,更是張純寧匯款給自己);至於流入○○○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款項後續流向資料。由上可知,張純寧帳戶所匯出之11筆金額,無一進入兟儷公司之銀行帳戶,且張純寧與葉英嬌之間的金錢往來並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借據),亦未提出兟儷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可供比對,即無從認定張純寧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有流入兟儷公司帳戶,亦無法證明張純寧有交付借款予兟儷公司之事實。
㈡張純寧、兟儷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記
載張純寧借予兟儷公司之金額為4,95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並提出張純寧上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以螢光筆劃記之11筆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75-191頁),惟張純寧事隔3日(107年10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兟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0676號),其金額卻記載為4,097,000元,並提出11張本票為證(如本判決附表二,張純寧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票原本,見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6),嗣張純寧、兟儷公司於原審108年1月4日民事爭議點答辯狀,陳稱張純寧自10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陸續借款予兟儷公司,金額合計為4,097,000元,107年10月6日(應為16日之誤)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借款金額4,952,000元係「統計錯誤」,應更正為4,097,000元云云(原審卷一第243頁),惟查張純寧、兟儷公司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借款金額4,952,000元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載11筆匯款金額相符,並無「統計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前後不符,自有可疑。嗣張純寧於本院二審程序,又回復主張借款金額為4,952,000元,其主張之借款金額前後不一,顯有自相矛盾之處。比對張純寧陳報借款金額4,952,000元及4,097,000元之差異,乃在最後一筆即103年12月12日之金額,依張純寧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該日張純寧帳戶匯出一筆95萬元款項至葉英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惟張純寧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兟儷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則記載為95,000元,二者相差855,000元,故張純寧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減為4,097,000元,其最後1筆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以95,000元計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衡情,如依被上訴人所述,張純寧自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借款予兟儷公司,所借款項均有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張純寧為憑,為何張純寧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前10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與其提出之前10張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僅最後1筆103年12月12日之借款金額為本票金額之10倍(尾數少一個0)?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質疑,張純寧所稱之借款金額乃事後拼湊而來,即張純寧先於107年10月5日向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聲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列印日期,原審卷一第175頁),偽稱交易明細表上有螢光筆劃記之11筆匯款係借予兟儷公司之借款,為取信於法院,再與葉英嬌通謀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依該11筆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虛偽簽發兟儷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1張,持之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製造虛假借款債權,惟在填寫最後一筆本票時,不慎將金額95萬元誤載為95,000元,致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借款金額不符,不得不於108年1月4日民事爭議點答辯狀藉口「統計錯誤」為由更正借款金額,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張純寧借款予兟儷公司之事實,除了提出張純
寧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外,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借款契約(借據)為憑,惟匯款之原因可能有多種,未必係消費借貸,且張純寧主張之借款時間為103年10月至12月,迄其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相隔約4年,其間張純寧從未向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提示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未向兟儷公司催討高達4,952,000元之債權,兟儷公司也從無向張純寧支付利息之記錄,直至楊人維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後(本件係107年9月6日起訴),張純寧才忽然於107年10月19日持本票11張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當時本票債權早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葉英嬌、兟儷公司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由上開事實,認為張純寧主張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實有可疑。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張純寧與兟儷公司間係合意移轉系爭商標一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則張純寧與兟儷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訂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時,本件借款及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張純寧又何須於107年10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聲請狀還記載兟儷公司、葉英嬌積欠張純寧4,097,000元「分文未付」,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商標一抵償張純寧之借款不符。又查,張純寧雖擔任彤格精品店負責人,惟彤格精品店之出資金額僅為10萬元,張純寧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彤格精品店營利所得額僅為55,223元(見原審外放資料袋編號4、14),以張純寧之資力,是否有能力在短短兩個月之內出借高達近500萬元之款項予兟儷公司,且於出借後達4年未向兟儷公司催討借款及請求支付利息?戶名張純寧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是否果係供張純寧使用?或如同○○○之星展銀行帳戶一樣,係供葉英嬌使用?均非無疑。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張純寧借款予葉英嬌擔任負責人之兟儷公
司周轉使用,張純寧基於母女之情,故不急於追索借款,嗣因葉英嬌簽具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後,違約未如期繳票款,致使遭拒絕往來戶影響信譽,為保護本人權益,故與葉英嬌商議,將系爭商標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張純寧名下做為抵償借款云云。惟查,張純寧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本票,其中5張本票:1、發票日103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1,265,000元,2、發票日103年11月5日票面金額80,000元,3、發票日103年11月7日票面金額310,000元,4、發票日103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200,000元,5、發票日103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956,000元,其上所載之逾期遲延利息均高達年息百分之3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與所謂出於「母女之情」之情不符。再者,葉英嬌與張純寧雖為母女,但張純寧借款之對象係兟儷公司而非葉英嬌,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獨立之原則及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何況張純寧借予兟儷公司之資金將近500萬元,金額非少,自應登載於兟儷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其後該筆借款以移轉商標權之方式抵償借款,兟儷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亦應有如何抵充之記載,惟葉英嬌於審理中從未提出該公司103年度之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以證明張純寧與兟麗公司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其諉稱:因為兟儷公司是小公司,所以從來沒有做帳,故沒有帳冊可以提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顯然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所辯洵不足採。
㈤葉英嬌於原審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自承:「錢是我個人跟
我女兒借貸的,是個人名義借貸,所以調取兟儷公司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是看不到這四百多萬的借款,但是這些錢都是用在公司…103年度的會計憑證與帳冊我應該提不出來,唯一的證據就是我之前已經都提出來了,因為我是私人借貸,沒有公司做帳」(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原審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27日函文及附件(張純寧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交易資料)予兩造,葉英嬌亦稱:「(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張純寧幫我繳信用卡的帳戶…我跟我女兒彼此之間的資金往來沒有在做帳,所以沒有帳冊可以提出,兟儷公司我從來沒有做帳,因為資金都是私人的借貸…」(見原審卷二第35、37、39頁),由葉英嬌上開陳述,應認縱使有借款,該借款關係也是存在於張純寧與葉英嬌個人之間,而非張純寧與兟儷公司之間,至於葉英嬌取得借款後如何使用(用於繳交個人之信用卡款或作為兟儷公司營運使用),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張純寧及葉英嬌間之事實。
㈥查葉英嬌係106年11月10日簽立商標移轉契約書,將兟儷公司
所有之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並於106年11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有本院向智慧局調閱之系爭商標一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444頁),葉英嬌並於106年11月16日新北市政府申請兟儷公司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8648號函、兟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8頁、第59-66頁),惟兟儷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辦理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未通知債權人楊人維陳報債權,反而在明知兟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足清償楊人維之債務的情況下,將兟儷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自屬有害於楊人維之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就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一之行為有害及楊人維之債權,負舉證之責任,惟按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兟儷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惟其積欠楊人維之債務已高達9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葉英嬌並自承兟儷公司自103年、104年間開始經營不善,陸續向張純寧、張國粮借款,且其有積欠其他債務及欠稅金,為了逃避其他債權人或政府機關之追償及強制執行,兟儷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均是使用其女兒○○○之星展銀行存款帳戶進出,至於兟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在票期即將屆至時其才將票款存入,足認定兟儷公司名下之資產甚少,不足清償其負債,葉英嬌於辦理兟儷公司解散登記前,代表兟儷公司將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且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兟儷公司於移轉系爭商標一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楊人維之借款債務,其上開抗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㈦兟儷公司雖於106年11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
葉英嬌之夫○○○於106年11月28日在兟儷公司登記之同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另成立經營相類業務之金嗓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葉英嬌於原審稱:「我也確實跟我女兒(張純寧)借了這麼多錢,她也沒跟我要利息,所以我才想把商標轉給她,我也想留著這些商標也可以繼續做」。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係為了抵償積欠張純寧之4,952,000元借款債務,則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後,自應由張純寧使用收益,豈有由○○○新設立之金嗓公司繼續使用之理,足見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一予張純寧之目的,並非真的為了抵償借款債務,僅係巧妙地將商標變更名義轉換至金嗓公司繼續經營,並將兟儷公司結束營業,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難認具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
㈧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張純
寧確有交付借款4,952,000元予兟儷公司,張純寧與兟儷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兟儷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楊人維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一予張純寧之行為,並請求張純寧將系爭商標一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兟儷公司所有,為有理由。
三、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予張家豪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家豪之父張國粮自104年起至106年8月止,多
次以客票借款予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共計85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國粮有交付借款予兟儷公司及兟儷公司尚欠85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葉英嬌與張國粮間於000年0○0月間LIN
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5-209頁)、兟儷公司或葉英嬌為發票人之支票20張(見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2)及由葉英嬌代表兟儷公司出具之106年8月26日讓渡書(日期為106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葉英嬌之女)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外放資料袋編號1)及○○○(張國粮之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張國粮之女)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5-499頁)為證(張國粮借款予兟儷公司之相關帳戶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查葉英嬌代表兟儷公司簽立之讓渡書,雖記載兟儷公司積欠張國粮855萬元,因無力償還,故將系爭商標二讓與張國粮先生等語,惟單憑該讓渡書尚無法證明張國粮有交付借款855萬元予兟儷公司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提出葉英嬌與張國粮間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為106
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審卷一第195-207頁),雖顯示葉英嬌拍攝及傳送多張支票照片,並向張國粮表示拜託、麻煩其處理之意,惟所稱「拜託、麻煩」之具體內容為何?張國粮事後是否確有協助葉英嬌處理該些支票?其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何?葉英嬌係以個人名義或兟儷公司之名義提出請求?均有不明。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支票共78張,其中有12張為葉英嬌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金額共490萬元),17張為兟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金額共為640萬元),其餘49張為第三人名義簽發之客票,上開78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1,620,200元(由葉英嬌及兟儷公司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320,200元)(詳見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9-43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張國粮借款予兟儷公司之金額855萬元,並不相符,又其中由第三人名義簽發之客票49張,如何能作為張國粮借款予兟儷公司之證明?容有疑義。蓋葉英嬌麻煩張國粮「處理」之支票,有可能係請求張國粮幫忙調現金周轉(支票屆時到期不兌現可向簽發支票之發票人求償),未必是葉英嬌或兟儷公司向張國粮借款,且葉英嬌與張國粮有無其他契約或債務關係,亦有不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葉英嬌有提及要支付張國粮冷氣款,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則僅憑葉英嬌與張國粮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不能證明張國粮有交付借款予兟儷公司之事實。
㈣張家豪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原本20張,票面金額合計為855萬元
(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支票原本見原審外放證物袋編號2),該20張支票中有10張為葉英嬌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10萬元),10張為兟儷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45萬元),該葉英嬌個人簽發之10張支票如何可證明係張國粮借款予兟儷公司之事實?自有疑義。又比對該20張支票與前揭葉英嬌與張國粮之LINE對話紀錄之支票78張支票,並非完全相符,LINE對話紀錄中有2張葉英嬌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6年7月4日票號0000000,及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票號1067801之支票,票面金額共80萬元),並不在張家豪提出之20張支票中。另兟儷公司所簽發之10張支票原本,其中一張發票日106年9月15日票號2166531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不在LINE對話紀錄所載支票中,此外LINE對話紀錄中有8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15萬元亦不在張家豪提出之20張支票中(詳如上訴人民事辯論狀第47頁所載),上開支票是否業經提示而清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且張家豪提出之20張支票原本,其票載發票日均在106年9月之後,顯然在葉英嬌代表兟儷公司簽立106年8月26日讓渡書予張國粮之後,又上開20張支票僅有1張(票號DE0000000)經提示而附有退票理由單,其餘均未提示,自不能證明葉英嬌於106年8月26日代表兟儷公司簽立讓渡書予張國粮時,張國粮對兟儷公司有85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封面影本,主張張國粮自104年間開始使用其姊○○○玉山銀行及其女○○○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將借款匯至葉英嬌所使用之戶名○○○星展銀行帳戶,至000年0月底止,由玉山銀行轉帳共計51,772,300元,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共計28,135,230元,合計79,907,530元,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之附表一、二,其中從106年5月2日起至000年0月29日止,張國粮從○○○帳戶匯款14,048,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之附表一編號37至52)、從○○○帳戶匯款6,77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之附表二編號31至41),兩者金額合計為20,819,000元,與葉英嬌及張國粮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78張支票另加1張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總額23,020,200元大抵相符。至000年0月間為止,兟儷公司尚欠855萬債務未清償(即原審提出之20張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惟查,由○○○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雖可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匯款至○○○星展銀行帳戶,惟○○○業已成年,葉英嬌主張戶名○○○之帳戶實際為其使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葉英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如前述,葉英嬌稱兟儷公司係小公司,從來沒有作帳,故無法提出兟儷公司之會計帳冊,惟張國粮自104年至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予兟儷公司,金額累積將近8千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竟然完全沒有記載於兟儷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顯然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僅提出○○○、○○○帳戶匯款至○○○帳戶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有流入兟儷公司之事實。又本院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兟儷公司之資金平時係使用哪一個銀行帳戶進出?為何借款金額沒有進入兟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張家豪提出之○○○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表與原審提出之20張支票的時間和金額可否對應勾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陳稱:兟儷公司負責人葉英嬌曾經作為其他公司負責人,個人亦有積欠稅金,為避免政府機關或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或為強制執行等,葉英嬌擔任兟麗公司負責人期間,僅使用兟儷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且係支票到期即將屆至時才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避免使用兟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因此,有關兟儷公司一般存取款業務,係使用葉英嬌女兒○○○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本案借款均係匯到○○○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兟儷公司簽發之20張支票,其時間及金額難以從○○○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表之匯款記錄具體勾稽對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只能從張國粮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底看張國粮總共收到多少張支票,總共匯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葉英嬌與張國粮LINE對話之支票與原審提出之20張支票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詢問被上訴人:「以附表3的『一審所附20張支票』欄位編號1所示這張支票金額35萬元如何對應到附表1」?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當天106年5月20日葉英嬌總共拿了7張的支票跟張國粮借款,所以沒有辦法從附表1、2的金額去勾稽說該張35萬元支票是對應到哪筆借款」。本院再問:「當天7張支票的票面金額總共是180萬元,張國粮收到上開7張支票之後,是否有匯款180萬元到葉英嬌或兟儷公司使用的帳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沒辦法對應出來…」(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予他人均有收取利息,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說明,張國粮借款予葉英嬌或兟儷公司,收取幾分利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有收取利息但利息幾分不一定(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張家豪提出之20張支票金額,是否為張國粮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或有加計利息,其利息為若干?均無從確定。此外,張家豪並未提出葉英嬌或兟儷公司已清償借款予張國粮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張家豪所稱張國粮借予兟儷公司之借款部分已清償,尚欠85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真實。
㈥被上訴人主張,兟儷公司向張國粮借款855萬元未清償,乃移
轉系爭商標二抵償債務。惟查,兟儷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讓渡書,表明將系爭商標二讓與張國粮以抵償855萬元之借款債務,惟於106年8月29日卻將系爭商標二移轉予無借款關係之張家豪,顯與讓渡書所載之受讓人有所不符。被上訴人雖稱,因辦理系爭商標二移轉登記時(106年8月29日),張國粮人在大陸,無法及時返回台灣,遂將移轉商標一切事務全權委託予張家豪處理,又因張國粮與張家豪二人係為父子關係,為節省再次轉讓商標之時間及成本,因而同意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張家豪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國粮有將其所有之借款債權讓與張家豪,亦無將受讓系爭商標二之權利讓與張家豪,則張家豪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受讓系爭商標二之商標權,顯有未明,張家豪主張其受讓系爭商標二係有償行為,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又張家豪之父張國粮於原審陳稱:「我幫忙葉英嬌付租金,一直有在談要買商標回去,商標價值一千三百多萬元。因為葉英嬌轉移給我的商標是要賣給金嗓的,我說的一千三百多萬是主商標的價值,並不是指另外的七個附商標是屬於葉英嬌女兒的」。葉英嬌於原審稱:「給張國粮商標是可以做在機器上面的,是最有價值的主商標,其他給我女兒的商標都是用來做招牌的附商標」(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可見系爭商標二雖然移轉予張家豪,惟並無使張家豪取得商標權之意,而是要再將商標出賣予葉英嬌之夫○○○新設立之金嗓公司,僅是將原登記在兟儷公司名下之系爭商標二,巧妙變更名義轉換至金嗓公司名下繼續經營,並將兟儷公司結束營業,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難認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商標予張家豪係具有對價之行為。
㈦兟儷公司於106年間已陷於經營不善且名下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葉英嬌於兟儷公司即將解散之前,將兟儷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二移轉予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張家豪,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家豪之父張國粮有交付借款8
55萬元予兟儷公司,亦不能證明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予張家豪具有對價,故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予張家豪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予張家豪之行為,並請求張家豪將系爭商標二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兟儷公司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兟儷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將系爭商標一移轉予張純寧,於同年8月29日將系爭商標二移轉予張家豪,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一予張純寧之行為,及撤銷兟儷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二予張家豪之行為,並請求張純寧應將系爭商標一移轉登記塗銷,張家豪應將系爭商標二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兟儷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五、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張純寧、張家豪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商標一、二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兟儷公司所有,已勿庸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張純寧、張家豪回復原狀。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附表一:張純寧借款予兟儷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一覽表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1 張純寧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75-191頁) 匯出 2 葉英嬌 花旗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匯入 3 ○○○ 星展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匯入 4 葉英嬌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匯入 5 葉英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匯入 6 葉英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匯入附表二:張純寧提出之本票11張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TH584007 56,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0月8日 103年11月8日 2 TH584022 2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3 TH584023 95,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1日 103年12月31日 4 000066 1,265,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7日 104年1月27日 5 000338 8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5日 104年2月5日 6 000383 31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7日 104年3月5日 7 000167 20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27日 104年4月6日 8 TH584013 64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日 104年6月5日 9 TH584021 1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9日 104年6月30日 10 000337 956,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0日 104年7月31日 11 TH584010 95,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2日 104年2月28日 總 計:4,097,000附表三:張國粮借款予兟儷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1 ○○○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 匯出 2 ○○○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 匯出 3 ○○○ 星展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匯入附表四:張家豪提出之支票20張:
編號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1 DE1058783 450,000 葉英嬌 106年9月10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2 DE1058723 350,000 葉英嬌 106年9月10日 同上 3 FA2161203 3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15日 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 4 FA2166531 1,20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15日 同上 5 DE1058724 350,000 葉英嬌 106年9月20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6 DE1058750 400,000 葉英嬌 106年9月20日 同上 7 DE1058752 400,000 葉英嬌 106年9月30日 同上 8 DE1067826 400,000 葉英嬌 106年9月30日 同上 9 FA2162967 40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5日 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 10 FA2166546 3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9日 同上 11 FA2162968 40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0日 同上 12 DE1058784 450,000 葉英嬌 106年10月10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13 DE1067827 400,000 葉英嬌 106年10月15日 同上 14 FA2162988 3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5日 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 15 FA2162989 3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6 FA2166547 3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4日 同上 17 FA2163002 3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18 FA2163003 350,000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0月30日 同上 19 DE1058785 450,000 葉英嬌 106年11月10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20 DE1058786 450,000 葉英嬌 106年12月10日 同上 總計:8,5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