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晏代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卓家立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4 月1 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武東
公司標章」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花邊、刺繡品等商品,在所有公示於外之產品、信封、目錄等均使用系爭商標(甲證9 ),且被上訴人自99年起將相關產品設計送請公證(甲證10),並獲中國及美國核准登記著作權(甲證11),是系爭商標權確為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移轉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縱認非屬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亦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否則其移轉行為係當然無效。然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持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之同年1 月31日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甲證5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之移轉乃經被上訴人107 年12月4 日之107 年第2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依該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逐字稿可知,根本未討論乙證2 所載「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之議案(甲證14、15),且該會議紀錄未曾送達予陳○○及蘇○○,足認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紀錄乃事後偽造。是蘇○○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之107 年12月14日資產買賣契約書及108 年1 月31日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均屬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商標移轉契約。縱上訴人提出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決議,惟上訴人當時的董事分別為蘇○○、蘇○○○(即蘇○○之配偶)、蘇○○(即蘇○○之女),監察人為蘇○○(即蘇○○之子),並由蘇○○、蘇○○持有上訴人全部之股份(甲證12),是蘇○○、蘇○○與上訴人之董監事及股東具有親屬關係,對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一事,應視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不得行使表決權,亦不得算入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故而被上訴人具有資格之董事僅陳○○一人,其出席與表決人數均不符合法定門檻,即使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作成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8 、20
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更難謂善意。是以上訴人持107 年12月14日之資產買賣契約書(抗證3 ),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認證,又持108 年1 月31日之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甲證5 ),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仍持續營業,兩造繼續在市場上經營相類似之商品、服務,一旦上訴人違法使用或輾轉處分系爭商標,將造成被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即系爭商標有隨時受上訴人侵害、處分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系爭商標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
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信封及目錄等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之一。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蘇○○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另列有被上訴人其他之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體,及Office標準版授權軟體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息息相關,均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欠缺該等財產權對被上訴人之經營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轉讓前開財產自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4 項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資產買賣契約」轉讓之系爭商標權及其他財產權有經前開之法定程序,自難認為適法。
㈢本件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107 年12月4 日107 年第2 次董事
會之會議錄音光碟,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稿大致相同。而被上訴人107 年12月4 日之會議過程,並無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共識表決或對話,會議內容均在討論公司解散應經股東會決議,及改選董監事。是以,107 年12月4 日無授權董事長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且會議全程錄音中並無討論董事長代理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及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一之被上訴人資產,更無討論該等被上訴人資產之範圍及各別處分方式。又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而,被上訴人107 年第2 次董事會之會議過程僅討論公司解散須經股東會決議,而無具體討論被上訴人資產之範圍及如何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董事會有為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授權前董事長蘇○○,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決議。
㈣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於107 年8 月21日任期屆滿,前董事長蘇
○○遲不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嗣虛稱欲討論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事,訂期召開董事會,旋又取消;復通知於10
7 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而該次討論案有關公司解散非屬董事會決議權限,且該次會議未曾討論亦不須討論處分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另對臺南市政府提起變更登記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亦撤回,顯見,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於董監事任期屆滿,經董事陳○○通知即知須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竟延滯不辦,反擬定非屬董事會決議之議題召開董事會,復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與會議討論過程不符之決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代表被上訴人處分資產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108 年3 月8 日之前係由蘇○○、蘇○○之配偶蘇○○○,及上訴人之董事長蘇○○等3 人擔任董事,由蘇○○之子蘇○○擔任監察人(蘇○○更為107 年12月
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紀錄人);蘇○○及蘇○○並持有上訴人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是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於107 年12月14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之蘇○○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包括系爭商標)時,蘇○○同時身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與上訴人之董事,而當時上訴人之其他董事、監察人均是蘇○○之配偶、子女擔任,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包括系爭商標)知之甚明,則該法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尚不發生效力,自不以有形式上之付款行為而認不違法,是以,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無效,其嗣本於該「資產買賣契約書」,於108 年1 月31日所簽立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為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商標應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之主要財產,系爭商標並未
標示於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亦非其唯一之商標,其使用場合均與中文公司名稱並載,系爭商標並無單獨顯著作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並未有致公司營業難以成就之情形。且該商標並未見載於被上訴人財產目錄,系爭商標之價值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重大,縱依質量分析仍不符主要財產標準,原審未依實務判準就系爭商標是否為公司主要財產詳為論斷,逕自認定本件系爭商標為公司主要財產,需按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云云,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設計樣式,均為過時設計,且價值低廉,出售該等設計專利權、著作權並無從使被上訴人營業難以成就,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
㈡被上訴人設立迄今已有40餘年,公司部分設備資產已老舊不
堪使用,加以公司近年累年虧損,前董事長蘇○○欲解散公司,亦有意將部分資產處分以換取資金之意,縱不解散,亦可汰舊換取資金,為公司未來繼續營運鋪路,遂決定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與決議處分資產等二件事。由被上訴人107 年11月30日所發出之董事會通知書中,於討論事項中明確記載第二項為「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該通知書已送達包含時任董事之陳○○在內全體與會董事與監察人,是以與會者應清楚知悉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討論議題應包含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議案中並無任何選任清算人之議案。且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董事會錄音譯文觀之,該次董事會之進行基本上係依據開會通知所載三件議案逐一討論,被上訴人所稱之選派清算人一事,實際上為開會通知中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清算討論案之延伸,選派清算人與處分公司資產,究屬兩不同議題。再者,對照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討論議題,第一案公司解散清算案將於股東會提出,第二案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獲蘇○○、蘇○○兩位董事同意,而陳○○表示反對意見,第三案臨時股東會則訂於12月17日召開,開會通知所列三件議案皆有作結,而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董事會錄音譯文所示,陳○○與蘇正祐皆未對此結論為異議,等同接受董事蘇○○之結論。是以本件臨會之董事均有收到開會通知,與會人員於討論時心中所指自然係圍繞開會通知所載議題而來,此為當時之開會情境,亦不適合逕將開會通知與譯文分別評價,於陳○○一臨會時即明顯表達反對態度下,董事蘇○○、蘇○○亦難進行深入討論,因此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商標」,惟該商標標的為當日會議第二案之附件所載,當然為會議內容之一部,原審逕以公司解散清算案討論篇幅較多,即認定授權處分資產案並未討論,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前述經營不佳,欲解散清算公司之故,從而求售
公司尚有價值之資產,由時任董事長蘇○○代表,洽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同系爭商標在內之資產。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之主觀認知而言,被上訴人確實曾針對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一案,而該次董事會中,該議案獲兩席董事同意,雖有陳○○一席反對,但既公司三席董事中已有二席董事同意,以常人之角度觀之,該次決議自係已合法通過。至於該次會議是否確實詳為討論該提案,抑或過程有所瑕疵,並非未曾參與會議之上訴人或其代表人蘇○○所得知悉,上訴人具備主觀善意。被上訴人公司僅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與蘇○○、蘇○○之親屬關係,忽略客觀及主觀情事,逕自認定上訴人並不屬善意第三人,並無可採。縱蘇○○、蘇○○曾向蘇○○提及該次董事會會議情境,亦不可能詳為論述,上訴人負責人蘇○○於未在場、未有逐字稿、未聽聞其錄音下,不可能知悉具體討論細節,原審以事後之逐字譯文論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事前知悉詳情,實有事後諸葛之失,本件上訴人公司於本件交易中已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價款,應受善意第三人保護當無疑義。是以上訴人係依據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依法簽署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利,被上訴人並曾召開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並送經濟部留存,今其內部對董事長之授權有所爭議,按公司法208 條準用第58條之規定,應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本件系爭商標移轉有效。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於107 年12月14日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及108 年1 月31日就系爭商標商標權移轉契約均無效。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㈢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就該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使用行為。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1 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標章」之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刺繡品。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是蘇○○之女、蘇○○之妹。
⒊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於107 年8 月21日屆滿,陳○○於同年5月7 日函請蘇○○召開董事會。
⒋蘇○○於107 年6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訂同年8 月9 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
⒌107 年7 月31日通知取消同年8 月9 日股東常會。
⒍107 年8 月13日陳○○發函被上訴人董事會主席蘇○○,請蘇○○於函到15日內召集股東會。
⒎107 年9 月25日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陳○○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⒏107 年11月5 日臺南市政府函知陳○○,被上訴人將於同年
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屆期未召開臺南市政府將核准陳○○自行召開股東會。
⒐被上訴人訂於107 年11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 年度股東常會改董監事之時日,惟同日取消董事會。
⒑107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
該通知記載討論事項: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
⒒107 年12月4 日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董事會,並決議同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⒓107 年12月17日召開之107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
⒔107 年1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同意陳○○自行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⒕108 年2 月22日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
○、陳○○、洪○○及監察人蘇正祐,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陳○○為董事長。
⒖108 年3 月4 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蘇○○另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亦提出前開變更登記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⒗蘇○○為被上訴人之前執行長,係於108 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當天辭職。
⒘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108 年3
月8 日前係由蘇○○、蘇○○之配偶蘇○○○及蘇○○等3人擔任董事,由蘇○○之子蘇○○擔任監察人;蘇○○及蘇○○並持有上訴人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
⒙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持同年1 月31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惟因未蓋用留存於智財局之被上訴人印章,智財局於同年2 月27日要求上訴人補正,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向智財局聲明異議,經智財局於同年3 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0天內,送達法院禁止處分之書函,逾期即依現有資料審理。
⒚系爭商標並未列載於被上訴人107年度財產目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12月4 日之107 年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是否有討論第二案處分公司之資產?⒉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⑴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給上訴人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⑵兩造間之系爭商標轉讓契約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不具表彰價值,使用與否無礙公司營運,非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該議案,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亦是進入國內外市
場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企業經營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或服務,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以吸引消費者,達到自創品牌,並成為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被上訴人自81年4 月1 日即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並分別於91年5 月16日、101 年1 月1 日延展註冊,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補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信封及目錄等(補卷第53頁至第65頁),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堪認系爭商標權乃是被上訴人主要之財產之一。
⒊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契
約」所列被上訴人其他之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體及Office標準版授權軟體等(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亦堪認係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欠缺該等財產權對被上訴人之經營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轉讓前開財產自應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4 項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資產買賣契約」轉讓之系爭商標權及其他財產權有經前開之法定程序,自難認為適法。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宜,業經被上訴人
於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決議授權予董事長蘇○○處理,並提出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乙證1 、2 ),以附其說。然查: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至同法第208 條第3 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擬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司解散清算。…決議:本案經蘇○○董事、蘇○○董事二位董事贊成,陳○○董事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決議。陳○○董事保留意見摘要:公司應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新任董監事進行決議。其他二位董事回應保留意見摘要:公司如決議解散即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就任負責,應無再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必要。第二案:為逐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決議:本案經蘇○○董事、蘇○○董事二位董事贊成,陳○○董事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陳○○董事保留意見摘要:公司應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新任董監事進行決議。其他二位董事回應保留意見摘要:公司如決議解散即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就任負責,應無再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必要。第三案: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擬訂於107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假武東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舉行。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等情(原審院卷第69頁、第441 頁至第447 頁),但經原審法院勘驗107 年12月4 日被上訴人107 年第2 次董事會之會議錄音光碟,核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稿(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80 頁)大致相同,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85 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5 頁)。
⒊依被上訴人107 年12月4 日107 年第2 次董事會之會議錄音
譯文相關陳述,並參酌被上訴人前董事蘇○○之發言:「當然,這是我們第一個議題,如果有一個有可能會解散的共識,現在第一點是說如果是解散的時候,當然是要讓董事長去做一個代表」、「這要由股東會來同意,對不對?所以這是第二點。第三點,我們可能在12月17日來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請所有股東來看這間公司到底要不要繼續經營…」、「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第三點,就是現在來說就是2 月17日會來開這個會。今天差不多應該是這樣」(原審卷第171 頁倒數第2 至
3 行、第172 頁第7 至9 行、第179 頁第6 至9 行),綜觀可知,被上訴人107 年12月4 日之會議過程,並無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共識表決或對話,均在討論公司解散應經股東會決議,及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之前董事蘇○○經監察人蘇正祐一再確認,始終肯認被上訴人解散要經董事會提議,並經全體股東決定,從而,被上訴人前董事蘇○○既表示被上訴人解散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果解散要讓董事長做代表,這要由股東會同意,則股東會尚須等到107 年12月17日,始行決議被上訴人是否解散,是以,107 年12月4 日即無授權董事長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必要,且會議全程錄音中並無討論董事長代理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及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12月
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一之被上訴人資產(原審卷第71頁),更無討論該等被上訴人資產之範圍及各別處分方式,益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實與會議討論過程之實情不符。
⒋又董事蘇○○稱:「…不然之前大家說不然就收起來或是要
解散,所以就請兩位來這邊商量一下。當然這是我們之前的一個討論,事實上結果還是要股東來決定,『要全體股東來決定』…」(原審卷第169 頁),可知董事蘇○○首先發言表示原告解散要全體股東決定;董事陳○○稱:「…接下來這種解散的事情,也不是我們董事會說了算,…就是現在我們董事會任期已經過期,過去到今天剛好三個半月…照理說依公司法都是要召開股東會解選董監事之後,要繼續經營還是收起來,都要讓新任董事會去處理就對了…」(原審卷第
171 頁),可知董事陳○○以董監事任期已過,應由新任董事會處理被上訴人繼續經營或結束營業之事;董事蘇○○即稱「如果是解散的時候,當然是要讓董事長去做一個代表」(原審卷第169 頁),董事陳○○立即質疑依何規定(原審卷第172 頁);董事蘇○○復稱:「這要由股東會來同意,對不對?所以這是第二點。第三點,我們可能在12月17日來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請所有股東來看這間公司到底要不要繼續經營』,因為事實上來說,現在已經好幾年虧損…」(原審卷第172 頁),董事蘇○○再次陳明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讓所有股東決定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經營;監察人蘇正祐接稱:「…就是剛才你說的,要解散的時候,要讓這些股東來同意」(原審卷第172 頁),董事陳○○稱:「當然要股東同意,但是股東同意要先開董監事會議…,先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不能照我們之前繼續那個下去,依照公司法來說是不合法,反正就開股東會先改選董監事之後,來再討論要解散、不解散問題,法律也沒有規定說什麼授權董事長什麼的,這都由股東會去決定,股東會去推派清算人代表,…簡單說的重點就是一定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再來討論這個解散的問題,所以第一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董事長這些,我都是不同意就對了,在這個董事會也沒有權力決定這些事情」(原審卷第173 頁、第174 頁),可知監察人蘇正祐確認公司解散要經股東會同意,且董事陳○○再次表示應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後再討論公司是否解散之問題;董事長蘇○○稱:「就是要先討論完」(原審卷第174 頁),董事陳○○繼稱:「…討論重點就是討論什麼時候要開股東會,股東會要作什麼事,…你剛才說7 號通知就發出來,議案是什麼時候要來改選董監事的議案」(原審卷第174 頁);董事蘇○○嗣稱:「對,會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應該今天或明天就發了,…這是臨時股東會,就是在股東會的議題也是董事會這個議題的延續」(原審卷第175 頁);董事陳○○復稱:「如果開股東會,如果不改選董監事,照常這樣都不合法就對了」(原審卷第176 頁);董事蘇○○嗣稱「…就是現在第一點大家已經都有一個共識,公司就是解散這個議題」(原審卷第176 頁),對此,董事陳○○旋回稱「這不是共識,就是開股東會才是重點,開股東會解散董監事才是重點,要由股東會來決定這件事情就對了」(原審卷第176 頁),監察人蘇正佑稱:「股東會決定這個解散,不是董事會」(原審卷第177 頁),董事蘇○○回稱:「董事會要提議」,監察人蘇正佑復稱:「不是同意說要解散,是提議要讓這些股東來同意,同意之後才可以解散」,董事蘇○○答稱:「是啊,是啊」,監察人蘇正佑復稱:「要解散的時候要推選一位清算人」,董事蘇○○答稱:「對,這一定要按照所有的法規」,監察人蘇正佑再稱:「不是說清算人就是一定是董事長」,董事蘇○○答稱:「這要推派」,監察人蘇正佑稱:「股東推派一位清算人」,董事蘇○○答稱:「對,要推派嘛。對,就是一定要按照法令」(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77 頁),可知董事蘇○○向監察人蘇正祐肯認由董事會提議解散公司,但要經由股東會決定是否同意;據此,董事陳○○稱:「所以第二條授權那個就不用說了吧」,監察人蘇正祐亦稱:「董事長這個不能同意就對了,一定不能同意這一條」,董事蘇○○後稱:「這個議題是我們股東會一定會再提出來說,一定裡面會包含一些資料,一定首先讓股東知道」,董事陳○○復強調稱:「所以我再跟你強調一次,你股東會通知單上面的議案,一定要列明改選董監事,不然沒有列入,也不能決定公司要不要解散的問題」(以上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董事蘇○○復稱:
「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2 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第三點,就是現在來說就是2 月17日會來開這個會。今天差不多應該是這樣」(原審卷第179 頁),由以上綜觀,亦可知被上訴人107 年12月4 日之會議過程均在討論公司解散應經股東會決議及改選董監事,董事蘇○○經監察人蘇正祐一再確認,始終肯認被上訴人解散要經董事會提議,並經全體股東決定。雖董事蘇○○於會議中曾稱大家對公司解散有共識,但依全程會議錄音觀之,並無會議中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共識表決或對話,且董事陳○○於董事蘇○○為上開發言時,立即否定董事蘇○○所謂達成共識之言論,董事蘇○○最後結論亦稱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之問題。惟依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同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董事蘇○○縱於前開董事會為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表示,亦與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為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不合。
⒌再查,前開會議錄音內容董事蘇○○雖稱「推薦」董事長全
權代理,惟董事蘇○○既表示被上訴人解散須經股東會決議,誠如前述,而股東會尚未決議被上訴人是否解散,即無授權董事長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必要,且會議全程錄音中並無討論董事長代理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及前開107 年12月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一(原審卷第71頁)之被上訴人資產,更無討論該等被上訴人資產之範圍及各別處分方式,是董事蘇○○個人「推薦」董事長全權代理,不能認係該次董事會決議,而由上開各節,益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7 年12月
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實與會議討論過程之實情不符。又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107 年第2 次董事會之會議過程僅討論公司解散須經股東會決議,且無具體討論被上訴人資產之範圍及如何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董事會有為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授權前董事長蘇○○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決議,則董事蘇○○逕予宣示由董事長蘇○○處分被上訴人資產,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授權是否
具有瑕疵,縱授權程序有所欠缺,亦無使系爭商標之移轉當然無效云云。但查:
⒈被上訴人董監事之任期於107 年8 月21日即已屆滿,董事陳
○○於同年5 月7 日函請前董事長蘇○○召開董事會,前董事長蘇○○於同年6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訂同年8 月9 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惟同年7 月31日復通知取消該日之股東常會,董事陳○○乃於同年8 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董事會主席蘇○○,請其於函到15日內召集股東會,並於同年9 月25日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1月5 日函知陳○○稱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屆期未召開,臺南市政府將核准陳○○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⒉被上訴人訂於同年11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 年度股東常
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同日取消董事會,復於同年11月30日通知於同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並記載討論事項: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同年12月4 日原告召開上開董事會,並決議同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該日召開之107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同年1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同意陳○○自行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陳○○、洪○○及監察人蘇正祐,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陳○○為董事長,同年3 月4 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4 頁、第255 頁),承前經過,可知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於107 年8 月21日任期屆滿,前董事長蘇○○遲不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嗣虛稱欲討論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事訂期召開董事會,旋又取消;復通知於107 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而該次討論案有關公司解散非屬董事會決議權限,且該次會議未曾討論亦不須討論處分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俱如前述,是該會議僅合法決議同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召開之107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4日同意陳○○自行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迄108 年2 月22日被上訴人才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然經駁回,有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9 至320 頁),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另對臺南市政府提起前開變更登記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嗣亦撤回起訴,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3 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於董監事任期屆滿,經董事陳○○通知即知須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竟延滯不辦,反擬定非屬董事會決議之議題召開董事會,復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與會議討論過程不符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顯知代表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並非適法。
⒊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未經前開107 年12月4 日被上訴
人董事會決議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包括系爭商標),誠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
108 年3 月8 日之前係由蘇○○、蘇○○之配偶蘇○○○及蘇○○等3 人擔任董事,由蘇○○之子蘇○○擔任監察人;蘇○○及蘇○○並持有上訴人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5 頁),是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於107 年12月14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代表上訴人之其女兒蘇○○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73至83頁)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包括系爭商標)時,蘇○○同時身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與上訴人之董事,而當時上訴人之其他董事、監察人均是蘇○○之配偶、子女擔任,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未經董事會決議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包括系爭商標)知之甚明,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蘇○○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無效。
⒋雖上訴人提出支付被上訴人處分資產之匯款資料及統一發票
(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稱兩造確有處分被上訴人資產之合意,上訴人並未無償取得系爭商標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對外處分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之財產未經股東會決議,且其所為轉讓被上訴人資產之法律行為,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尚不發生效力,自不以有形式上之付款行為而認不違法,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定之「資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無效,其嗣本於該「資產買賣契約書」於108 年1 月31日所簽立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為無效,系爭商標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以無效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足認系爭商標權有被侵害之虞,而有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