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2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3原告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LEGOJURISA/S)45法定代理人RobinLynneSmith6YingJiang7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8吳婷婷律師9蘇芳儀律師10被告曾政傑即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111213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14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15主文16被告曾政傑即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1至17附圖1-5所示之「LEGO」商標於BEW-5308號貨車車體及玩具特18賣會門口招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19,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25條之規定。
21事實及理由22壹、程序方面:
23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24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25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26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27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11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2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4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外國公司,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5所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6侵害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LEGO」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所示8)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9有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10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12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13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14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15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16準據法。
17二、準據法之選定:
18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19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20法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21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22三、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23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24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25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99條前26段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27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起訴主張21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2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3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4,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5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6似於原告第96657、96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8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9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10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具狀更11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966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於指定商品或13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14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圖樣15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本16院卷第231頁),經核上述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17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18五、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19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20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21。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22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23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據爭諸商標權24,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行為,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25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爰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部分,26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27貳、實體部分:
31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2於原告第96657、96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4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5上開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6銷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整,及自7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8之利息。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9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登載於10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壹日。原告願11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12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13原告自67年起即在我國陸續註冊取得據爭諸商標(原證3)14,經長期廣泛使用於玩具積木等商品或服務,並透過各類媒體15宣傳廣告,已為著名商標(原證4),且是全球具影響力及最16有價值之品牌之一(原證1、2)。被告曾政傑即「宅媽科學17玩具趣味館」之負責人(原證5),銷售玩具積木等商品,未18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或附有據爭19諸商標之樂高貼紙使用於其仿襲原告樂高積木型號3221之貨20車上,宣稱係樂高車實體化,稱之為「行動樂高貨車」(原證
216、7、9、10);被告至少自109年5月14日起,透過Facebo22ok網頁及Youtube網站刊登「行動樂高貨車」及舉辦樂高積23木特賣會之訊息及影片(原證6、11),將附有據爭諸商標之24手提袋懸掛於該特賣會現場附近之樹木上(原證13),亦曾25將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或附有據爭諸商標之樂高貼紙使用26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在臺南市○○路○段○○○○○號舉辦之「樂高玩具特賣會」招牌上(原證14),藉此吸引41消費者之注意,以行銷被告於特賣會上所販售之商品,有基於2營利及行銷之目的,且該使用方式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3為商標。而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除販賣樂高4積木商品外,亦有販賣其他玩具商品(原證17),被告在明5顯仿襲原告樂高積木的貨車及特賣會單獨使用據爭諸商標或僅6以紅色布條標示「樂高玩具特賣會」或「玩具特賣會樂高積木7」字樣,而無標示被告之商號名稱或店名,顯為攀附原告據爭8諸商標之商譽,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聯想,或誤認被告9係獲原告授權使用或與原告有代理、授權、贊助或其他類似關10係(原證12),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11商標權;且被告明知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竟未經原告之同12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若不加以制止,恐將逐漸減弱或稀釋據13爭諸商標強烈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特徵,故亦構成14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15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除販售樂高積木商品外16,亦販售其他玩具商品,擅自使用據爭諸商標於貨車、特賣會17招牌等廣告媒介物,而未標示被告之商號名稱或店名,已見前18述,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被告所販售積木商品19及其他玩具商品之交易機會,並節省其行銷與品牌開發之成本20,乃不當利用原告長期努力之成果以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自21屬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應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而屬足22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25條之規定。
24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email及警告函通知被告(原證825),惟被告仍繼續為侵害行為(原證9),且迄今仍可在Yout26ube網站看到被告行動樂高貨車之宣傳廣告影片(原證11),27顯見被告係故意侵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第7151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第33條、2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3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5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被告所販售之樂高積木,均6來自臺灣經銷商或國外進口之真品,該貨車上之「LEGO」字7樣係原告販售之「LEGOLogoStickerSheet」(樂高貼紙)產8品(本院卷第289頁),並非被告自行噴塗仿製,原告生產9許多以「LECO」為造型之商品如貼紙、磁鐵等(本院卷第29105頁),消費者購買該些商品後,其商標權已耗盡,被告將所11購買之樂高貼紙使用在貨車上,僅是單純使用商品之行為,12且被告在樹上懸掛手提袋,係向消費者表明所贈送者係樂高13之商品,既未偽造、變更據爭諸商標,自無侵害商標權;又14被告之貨車係將香港人「小熊」於西元2010年發表在「玩樂15天堂」網站之創作(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予以實體化16,僅屬戲謔、詼諧、仿作的創作作品,亦與原告所稱型號322171積木有極大程度之差別,且該貨車係供運輸之用,而非作為18販售工具或銷售地點,並未將據爭諸商標作為表彰自己商品19或服務之來源;另被告從未自稱「樂高授權專賣店」,更曾20於Facebook專頁表明其為「樂高非授權專賣店」,所販賣商21品之標籤上亦會標註進口商為「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本22院卷第293頁),且特賣會現場擺放之紅布條及數十面旗子23,其上均清楚標示「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本院卷第38724頁),尚無混淆消費者認知之情事。
25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頁):
26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LEGO」商標(即據爭61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
2被告曾政傑即「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之負責人,銷售玩具積3木等商品。
4原證6、原證7、原證10、原證11是登記為被告所有的車輛5(車號000-0000)。
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6頁):
7被告如原證6、原證7、原證10、原證11所示之行為是否侵8害原告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
9、第70條第1款)?10被告前項所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11如被告侵害原告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12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依同法13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14由?15如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則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16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17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復依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18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刊載新聞紙,有無理由?19五、得心證之理由20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21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22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23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為商標法第5條24所明定。是所謂「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使用人主觀25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26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71被告以銷售積木等玩具商品為業,有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2料、Facebook網頁資料、特賣會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3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251頁至第263頁、第4279頁至第285頁、第321頁至第335頁)。
5車號000-0000號貨車為被告使用之運輸工具,業經被告供6述在卷(本院卷第274頁),被告稱該貨車係將香港人「小7熊」於2010年發表在「玩樂天堂」網站之創作予以實體化8(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並提出LEGOtruck--ISUZ9U貨車版網頁(本院卷第289頁)以附其說,然查,香港10人「小熊」所作之「ISUZU」積木貨車,係參照樂高型號321121積木貨車改作成細小版之普通貨車,有「玩樂天堂」之12<小熊重工>樂高貨車LEGOtruck--ISUZU貨車版網頁記13載「當然亦拿了3221LEGO貨車來改造(騙帖)同樣原裝314221反斗城貨車太長太大架了,小熊今次將它改成細小版,15選用兩軸密斗貨車演譯,以五十鈴ISUZU為藍本,…,這16版較貼近本地常見的貨車,…Legotruck外型」等語(本17院卷第337頁)可資為證,並有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圖18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9頁),被告顯知其BEW-5308號19貨車之造型是沿自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而來;再者20,被告之BEW-5308號貨車亦選用與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21車相同之黃色,並於車身之前後左右貼上近似於附圖1-1、221-2之據爭商標及相同於附圖1-3至附圖1-5據爭商標之「23LEGO」貼紙,有BEW-5308號貨車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24第249頁、第251頁);被告在臉書張貼BEW-5308號貨車00照片及宣布活動地點,並稱「『宅媽』的夢想終於成真!!一26台能跑遍全台的『樂高貨車』!!…終於!!!『行動樂高貨車00』實現了!!!…我們將會用這台『行動樂高車』做什麼呢?81詳情見『不得不哥』Youtube頻道…」,有被告臉書截圖附2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被告復於Youtube3頻道影片宣稱「樂高車裡玩樂高」、「樂高車實體化」、「4花150萬元把樂高實體化【不得不哥】」、「實體化樂高車0全台巡迴」,有前開影片截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7頁至6第262頁),並有被告將該貨車停置於玩具特賣會場之臉書7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325頁),8可知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LEGO」貼紙使用9於仿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之前開貨車,係基於行銷10其樂高積木等商品之目的,而將該「LEGO」貼紙使用於與其11經營玩具特賣會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實體貨車作為廣告,欲藉12由該貨車廣告與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13且消費者透過車體廣告亦可認識「LEGO」係作為商標,故被14告將「LEGO」貼紙使用於BEW-5308號貨車已構成商標之使15用。
16被告於其樂高玩具特賣會臺南場之現場門口懸掛相同或近似17於據爭諸商標之「LEGO」貼紙,有臺南樂高玩具特賣會之照18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5頁),由上開照片所示特賣會現19場門口上方懸掛「最強樂高玩具特賣會」物件,可知被告從20事販賣樂高玩具之業務活動,其於特賣會門口懸掛相同或近21似於據爭諸商標之「LEGO」貼紙作為招牌,顯係基於行銷之22目的,而將「LEGO」貼紙使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招牌廣23告,且客觀呈現的態樣亦是以「LEGO」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意24,其標示方式也足以使得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所為構成25商標之使用。
26被告於BEW-5308號貨車車體及其特賣會門口招牌使用相同或27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LEGO」商標是否構成合理使用:91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2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3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4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5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以符合商業交易6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表示自己之7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8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9為商標使用者,即將他人之商標作表達性之使用。所謂符合10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11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12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並非13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載14明,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15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16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17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18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又所謂19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20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21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22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23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24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25,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經查,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商26或授權經銷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Facebook專27頁表明「樂高非授權專賣店」(本院卷第293頁),而被告101除販賣樂高積木商品外,亦有販賣其他品牌玩具商品,例如2HELLOKITTY、LOZ…有被告臉書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41頁至第351頁),被告卻在特賣會現場懸掛大型布條以4極大篇幅標示「最強玩具特賣會樂高積木」及較小比例上下5排列之「熱門桌遊」、「品牌玩具」,臺南玩具特賣會場並6懸掛「LEGO」貼紙突出門面作為招牌,卻未見突顯「宅媽科7學玩具趣味館」之標示,被告雖提出照片辯稱旗幟上有標示8「宅媽科學玩具」云云,惟該等照片主要視覺效果是門面「9最強玩具特賣會樂高積木」,店旁擺放的旗幟上主要篇幅是10「樂高」,完全無法由照片中之旗幟區辨出「宅媽科學玩具11」字樣,且縱旗幟上有該「宅媽科學玩具」字樣,顯與旗幟12之整體面積不成比例,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13第387頁),復參酌被告在臉書放置使用近似或相同於據爭14諸商標之貨車停放於拍賣會現場卸貨之場景照片(本院卷第15149至第160頁),被告顯非以「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16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是突顯「LEGO」商標之17標識。承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非原告之代理商或授18權經銷商,而其業務行銷包括樂高玩具等多種品牌之商品,19所經營相關業務活動與原告無關,卻在行銷之廣告車體或特20賣會場域使用近似或相同於據爭諸商標之標識,形塑與原告21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關連之印象;且被告販賣樂高積木,22其商品名稱是「積木」,並無於廣告車體或特賣會門面招牌23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必要,而被告在其車體或招牌標示「宅媽24科學玩具趣味館」,才能真正表彰其是主辦特賣活動者,被25告卻不為此舉,被告使用據爭諸商標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26服務本身說明之用意,其於貨車車體及特賣會門口招牌使用27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係以據爭諸商標作為商標使用,111不構成合理使用。被告另辯稱BEW-5308號貨車係戲謔、詼2諧、仿作的創作作品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不僅要3表達BEW-5308號貨車是仿作之作品,而係利用BEW-53084號貨車標示「LEGO」商標作為銷售玩具商品之行動廣告,其5所為已溢出物品本身所表達「仿作」之概念,進而為表彰商6品來源之商標使用目的之用意,自難認是單純之仿作作品,7併此敘明。
8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樂高商品均是真品,在車號000-00000貨車上黏貼「LEGO」貼紙及在特賣會門口懸掛之「LEGO」10貼紙均是真品,原告之權利已耗盡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並11未指稱被告販賣仿冒樂高商品,而是針對被告使用相同或近12似於據爭諸商標之「LEGO」貼紙於車體廣告及店面招牌之行13為,先予敘明。又平行輸入真品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14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15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16,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17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18以外進而利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其他利用行為,俾以兼顧商19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20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21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從而,被告之「LEGO」22貼紙縱是真品,就該張貼紙本身原告雖不得主張商標權,惟23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行銷玩具商品之目的,而於運輸商品車體24或店面招牌使用「LEGO」商標,誠如前述,其顯係基於行銷25之目的,將「LEGO」貼紙商品作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26之廣告物件,已將該「LEGO」貼紙轉化作為其行銷玩具商品27相關之廣告,非單純交易流通「LEGO」貼紙商品,而係商標121之使用目的行為,基於衡平消費者之市場自由競爭利益與維2護商標權人合法權益,難認被告辯稱「LEGO」貼紙原告之權3利已耗盡,其得利用該貼紙作為行銷廣告使用云云為有理由4,是其所辯不可採。
5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6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7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8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9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銷售樂高積木等玩具商10品為業,誠如前述,基於行銷之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同11意,於同一積木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圖1-3至附圖1-5所12示之據爭商標於有關之廣告;又於同一或類似玩具商品,使用13近似於如附圖1-1、1-2所示之據爭商標於有關之廣告,有致14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與原告有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15類似之關係,依前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構成16侵害據爭諸商標權。
17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18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19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20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21用之結果,造成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22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商標將23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經24查,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5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近似或相同之據爭諸商標於同26一積木商品或類似玩具商品有關之廣告車體或招牌,使據爭諸27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品來源關聯性受到淡化,有減損據爭諸商131標之識別性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侵害2商標權。
3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4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5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6,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7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8。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9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10交易機會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8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12照)。又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13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14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而判斷是否「足以影15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16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17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18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19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20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21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22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23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24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25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26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27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41原告對據爭諸商標有值得保護之重大投資:
2原告自67年起即在我國陸續註冊取得據爭諸商標,有商標3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長期4廣泛使用於積木玩具等商品或服務,並透過各類媒體宣傳廣5告,已為著名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6且據爭諸商標是全球具影響力及最有價值之品牌之一,有英7國品牌諮詢公司BrandFinance公布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8美國廣告傳播公司Omnicom旗下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相9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顯見據爭諸10商標享有極佳商譽,此係原告長期努力經營值得保護之投資11成果。
12被告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
13被告以銷售各品牌玩具為業,銷售包含與原告相同之真品14平行輸入積木玩具,但其並非原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與15原告就同一商品存在直接競爭關係,其於臉書及Youtube16頻道影片張貼仿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並使用「LE17GO」表徵之BEW-5308號貨車照片及宣傳活動地點,宣18稱「樂高車裡玩樂高」、「樂高車實體化」、「實體化樂19高車全台巡迴」…,並在玩具特賣會前停放使用該「LEG20O」表徵之貨車並於店門使用「LEGO」招牌,且對本身21「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之標識卻以隱而不彰之方式呈現22,業如前述,被告顯係利用據爭諸商標之著名度,而不當23攀附原告長期投入行銷據爭諸商標所享有之商譽,進而爭24取交易機會。
25被告使用近似或相同之據爭諸商標作為銷售玩具商品之廣26告,實屬高度抄襲原告之知名表徵,節省其行銷成本,乃27不當利用原告長期努力之成果以行銷自己商品,榨取原告151之努力成果,經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email及警2告函通知侵權,仍不為所動,繼續利用據爭諸商標廣告所3舉辦之樂高玩具特賣會,並在Youtube網站上傳行動樂高4貨車之宣傳廣告影片,有相關網頁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5第101頁至第160頁、第251頁至第262頁),已造成原6告與被告間之銷售利益分配不平衡,進而影響市場上之競7爭效能。
8綜上各情,被告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9,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10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行銷樂高玩具等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11於如附圖所示著名之「LEGO」商標於BEW-5308號貨車車體12及其特賣會門口招牌作為廣告,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LEGO13」為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14權,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15易法第25條之規定。
16七、兩造就上開中間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17,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18一論列,附此敘明。
19八、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排除侵害範圍及判決書登載新20聞紙,尚需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21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22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4法官杜惠錦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27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161書記官林佳蘋171附圖:
附圖1-1(據爭諸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66年9月6日註冊日:67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67年4月1日專用期限:67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第86類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
(本院卷第43頁)2附圖1-2(據爭諸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66年9月6日註冊日:67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67年4月1日專用期限:67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第86類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
(本院卷第45頁)318附圖1-3(據爭諸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0年7月13日註冊日:81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81年3月1日專用期限:81年2月1日至117年2月29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第78類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
(本院卷第47頁)1附圖1-4(據爭諸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2年6月5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3年3月16日專用期限:93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棋盤遊戲組,積木,紙牌遊戲組,撲克牌,掌上型電子第28類遊樂器,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玩具;聖誕樹裝飾品。
(本院卷第49頁)219附圖1-5(據爭諸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3年10月7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6月1日專用期限:105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航海裝置及儀器,計重裝置及儀器,計量裝置及儀器,救生裝置及儀器;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電腦軟體;滅火裝置;磁鐵;通訊用電氣器具及儀器(包括無線);錄影帶,磁帶含卡式磁帶及唱片;留聲機;已錄電腦程式及軟體;電腦輔助設計用電腦軟體;操作繪圖及圖形檔用電腦軟體;創作二維及三維曲線、曲面及實體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通訊用電子設備;電腦及電腦硬體(包含在第9類中),特別是鍵盤,終端機,顯示器,磁碟工作站,介面卡,接口電纜,磁碟及軟性磁碟,電腦程式(軟體)(包含在第9類中);攝影裝置及儀器、電影裝置及儀器;錄製聲音第9類及影像之載體,特別是電影片,唱片,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光碟,影碟,錄影帶;幻燈片;電影片(已錄);動畫片,包括為展覽所製作之動畫電影膠片;電子出版品(包括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以電子閱讀形式之印刷出版品;卡通片;數位音頻設備,包括攜帶式數位音頻設備;數位音頻播放器用之電子器具及儀器;電腦遊戲設備,即電腦遊戲界面卡、電腦遊戲喇叭、電腦遊戲麥克風、電腦遊戲頭戴式耳機、電腦遊戲照相機、電腦遊戲遙控器、以電腦遊戲器讀取能傳送電子或無線射頻識別標籤間的資料用傳送器及通訊裝置;電腦遊戲程式;電腦遊戲軟體;提供多人使用線上虛擬環境之軟體;互動式多媒體多人電腦遊戲軟體;USB快閃驅動器;為教授數學、科學與技術及/或電腦輔助設計玩具模型及結構用教育性電腦程式;眼鏡,包括太陽眼20鏡;教師及從事教育者用教育資源,即設計及建造組合玩具用可下載之電腦軟體;作為電腦桌面及螢幕保護用可下載之圖像;可下載之電腦遊戲軟體;為教師及從事教育者用教育資源,即上傳組合玩具之設計及結構圖像用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穿戴用防止交通事故的反射板;電腦配件,即電腦連接線,透過電腦操作者控制將模型機器人、模型汽車或其它機動積木組合建築物與電腦連接用之介面盒,以及修改電腦用之擴充槽卡;收音機,光碟播放器,MP3播放器,數位相機。
事務用紙,紙板,紙製裝飾品;混凝紙製小雕像;包裝禮品用紙;紙袋;紙製購物袋;紙板箱或紙箱;印刷品;書籍,雜誌,時事通訊本,操作手冊及使用指南;貼紙,非遊戲用交換卡,貼紙及交換遊戲卡收集冊;小冊子,明信片,賀卡,海報,日曆,書籍裝訂材料;照片;貼紙(文具);書寫用紙,信封,便條本及繪圖簿,筆記本,鋼筆及鉛筆,鋼筆及鉛筆盒,削鉛筆機,第16類橡皮擦;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繪畫用尺;素描、繪圖或製圖用筆,素描、繪圖或製圖用鉛筆,素描、繪圖或製圖用橡皮擦,素描、繪圖或製圖用蠟筆;畫筆;打字機;在電腦科學、科學、技術、工程、數學、社會課程、設計及識字領域內之教導及教學印刷品;包裝用塑膠袋;印刷鉛字;打印塊;組裝說明書;包裝紙及紙製禮物小吊牌。
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
與電視連用之掌上型電腦遊樂器;電腦遊戲機;電腦遊第28類戲設備,即操縱桿、遊戲控制手把;交換遊戲卡;兒童電子教育遊戲機。
教育;培訓服務;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經由網際網路為組合玩具使用者提供線上愛好者俱樂部服務;教育及娛樂服務,包括提供線上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有第41類關教育及娛樂、線上電腦遊戲、影像、音樂及圖像範圍內所有以玩具、卡通、組合玩具或機器人玩具為特色之互動式遊戲、活動、故事、漫畫書、資訊;教育及娛樂資訊,包括所有可經由網際網路為家長及從事教育者所21提供之文章及示範表演;娛樂服務,包括舉辦舞會;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提供線上多人電腦遊戲;電子遊戲服務,即經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電腦遊戲;在全球網路及/或網際網路中可經由使用者存取提供線上電腦遊戲;經由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網路提供互動式多人線上電腦遊戲;娛樂服務;教育服務;為娛樂目的舉辦競賽;為教育目的舉辦競賽;為休閒目的舉辦競賽;以教育為目的之露營;以娛樂為目的之露營;以休閒為目的之露營。
第42類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
(本院卷第51至52頁)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