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原 告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LEGO JURIS A/S)法定代理人 Robin Lynne Smith、Ying Jiang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蘇芳儀律師被 告 曾政傑即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文傑律師
鄭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為中間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續行審理,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圖1-1至附圖1-5所示之「LEGO」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外國公司,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LEGO」商標(下合稱系爭諸商標,如附圖1-1至1-5所示)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三、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四、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99條前段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五、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如下:被告曾政傑即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1至附圖1-5所示之「LEGO」商標於00000000號貨車車體及玩具特賣會門口招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本院自應本於前開中間判決之認定,就被告因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爭點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爰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96657、96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中間判決後之110年4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96657、96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且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作為特賣會之名稱或標示於其他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並就被告侵權之事實從被告使用「LEGO」商標於00000000號貨車車體及台南、高雄玩具特賣會門口招牌,追加為被告侵害原告第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樂高」中文商標、及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5日在○○市○○區○○路○○號舉辦之「最強樂高玩具特賣會-台中場」,原告此部分追加,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本件兩造於本院為中間判決前曾當庭與原告確認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並表示本院先就侵權與否進行辯論,如認定未侵權,則為終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認定有侵權,則為中間判決,之後再定期進行損害賠償之審理,並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答同意(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之審理計畫均清楚明瞭中間判決後僅審理中間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原告於中間判決後,再行追加前開部分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雖主張前開追加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然「LEGO」之英文商標與「樂高」之中文商標,係屬各自獨立之商標權,自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前開追加,不予准許。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1頁);另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1日。」,嗣於110年12月2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1日。」,經核上述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㈠原告自67年起即在我國陸續註冊取得系爭諸商標,經長期廣
泛使用於玩具積木等商品或服務,並透過各類媒體宣傳廣告,已為著名商標,且是全球具影響力及最有價值之品牌之一。被告曾政傑即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之負責人,銷售玩具積木等商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諸商標或附有系爭諸商標之樂高貼紙使用於其仿襲原告樂高積木型號3221之貨車上,宣稱係樂高車實體化,稱之為「行動樂高貨車」;被告至少自109年5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網頁及Youtube網站刊登「行動樂高貨車」及舉辦樂高積木特賣會之訊息及影片,將附有系爭諸商標之手提袋懸掛於該特賣會現場附近之樹木上,亦曾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諸商標或附有系爭諸商標之樂高貼紙使用於109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市○○路○ 段OOO 號舉辦之「樂高玩具特賣會」招牌上,藉此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以行銷被告於特賣會上所販售之商品,有基於營利及行銷之目的,且該使用方式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除販賣樂高積木商品外,亦有販賣其他玩具商品,被告在明顯仿襲原告樂高積木的貨車及特賣會單獨使用系爭諸商標或僅以紅色布條標示「樂高玩具特賣會」或「玩具特賣會樂高積木」字樣,而無標示被告之商號名稱或店名,顯為攀附原告系爭諸商標之商譽,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聯想,或誤認被告係獲原告授權使用或與原告有代理、授權、贊助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且被告明知系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若不加以制止,恐將逐漸減弱或稀釋系爭諸商標強烈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特徵,故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㈡㈡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除販售樂高積木商品
外,亦販售其他玩具商品,擅自使用系爭諸商標於貨車、特賣會招牌等廣告媒介物,而未標示被告之商號名稱或店名,已見前述,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被告所販售積木商品及其他玩具商品之交易機會,並節省其行銷與品牌開發之成本,乃不當利用原告長期努力之成果以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自屬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應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而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㈢㈢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email及警告函通知被告,惟被告
仍繼續為侵害行為,且迄今仍可在Youtube網站看到被告行動樂高貨車之宣傳廣告影片,顯見被告係故意侵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96657、9665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㈡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⒊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
、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㈠被告所販售之樂高積木,均來自臺灣經銷商或國外進口之真
品,該貨車上之「LEGO」字樣係原告販售之「LEGO Logo Sticker Sheet」(樂高貼紙)產品,並非被告自行噴塗仿製,原告生產許多以「LEGO」為造型之商品如貼紙、磁鐵等,消費者購買該些商品後,其商標權已耗盡,被告將所購買之樂高貼紙使用在貨車上,僅是單純使用商品之行為,且被告在樹上懸掛手提袋,係向消費者表明所贈送者係樂高之商品,既未偽造、變更據系爭諸商標,自無侵害商標權;又被告之貨車係將香港人「○○」於西元2010年發表在「玩樂天堂」網站之創作予以實體化,僅屬戲謔、詼諧、仿作的創作作品,亦與原告所稱型號3221積木有極大程度之差別,且該貨車係供運輸之用,而非作為販售工具或銷售地點,並未將系爭諸商標作為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另被告從未自稱「樂高授權專賣店」,更曾於Facebook專頁表明其為「樂高非授權專賣店」,所販賣商品之標籤上亦會標註進口商為「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且特賣會現場擺放之紅布條及數十面旗子,其上均清楚標示「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尚無混淆消費者認知之情事。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76頁)㈠㈠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0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190萬元,有無理由?㈣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刊載新聞紙,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本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LEGO」商標於OOOOOOOO號貨車車體及高雄、台南特賣會門口招牌作為廣告,侵害原告系爭諸商標,業經中間判決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96657、96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LEGO」商標於00000000號貨車車體及高雄、台南特賣會門口招牌作為廣告,侵害原告系爭諸商標,業經中間判決認定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第2 款本文計算損害賠償額(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故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以商標法之規定為計算基準,不再就公平交易法之部分為計算,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使用「LEGO」商標於00000000號貨車
車體及高雄、台南特賣會門口招牌作為廣告,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係廣告使用而取得使用「LEGO」商標之授權費,然原告未提出授權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原告雖主張以國稅局提供被告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於109年5月至12月間之銷售所得總額高達OOOOOOOOOOO元,扣除其進貨及費用OOOOOOOOOOO元,被告之營利毛利總計為OOOOOOOOOOO元(即銷售所得-進貨及費用成本),毛利率高達OO%,此部分尚未包括「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於110年1月至4月之銷售及進貨金額之差額所計算之營業毛利在內,原告先請求19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被訴之侵權行為係未經授權使用「LEGO」商標為廣告之行為,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販賣之樂高商品亦非仿品等情,亦不爭執,而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並非被告全年度所販賣之全部商品(包含非樂高商品)之毛利,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非係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以,原告確因被告侵害系爭諸商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其所主張損害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顯有難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LEGO」商標於00000000號貨車車體及高雄、台南特賣會門口招牌作為廣告,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所舉辦之特賣會場,使系爭諸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品來源關聯性受到淡化,有減損系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然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使用於前開車輛及高雄、台南場特賣會上之「LEGO」貼紙係屬真品,該二場特賣會所販賣之樂高商品為真品等情,並無爭執;又參酌被告高雄場特賣會販賣樂高商品之收入為OOOOOO元(計算式為:OOOOOO《樂高台灣公司貨銷售總額》+OOOOOO《自行進口樂高商品銷售總額》=OOOOOO)、台南場特賣會販賣樂高商品之收入為OOOOOOOO元(計算式為:OOOOO《樂高台灣公司貨銷售總額》+OOOOOO《自行進口樂高商品銷售總額》=OOOOOO),有被告提出之銷售資料表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之情事,及109年度「玩具(模型玩具除外)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毛利率為23%,有該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3頁),並考量原告、被告之資本額、侵權時間、侵害態樣、上開特賣會上有販賣其他品牌之商品、系爭諸商標之知名度及貢獻度非高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
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1日,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主張其信譽受損無非以系爭諸商標之知名度不低,被告前開所述之行為,易使一般民眾誤認,而稀釋系爭諸商標商品之社會評價,造成信譽減損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得佐證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但不當然會造成原告信譽減損,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為原告對於其信譽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及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復審酌被告就其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足以了解判決之內容,並回復原告之商譽損害,及被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諸商標,自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9至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圖1-1至附圖1-5所示之「LEGO」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附圖:
附圖1-1(系爭諸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66年9月6日 註冊日:67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6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67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9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本院卷一第43頁)第86類 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
附圖1-2(系爭諸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66年9月6日 註冊日:67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6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67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9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本院卷一第45頁)第86類 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
附圖1-3(系爭諸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80年7月13日 註冊日:81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81年3月1日 專用期限:81年2月1日至117年2月29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本院卷一第47頁)第78類 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
附圖1-4(系爭諸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2年6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3年3月16日 專用期限:93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本院卷一第49頁)第28類 棋盤遊戲組,積木,紙牌遊戲組,撲克牌,掌上型電子遊樂器,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玩具;聖誕樹裝飾品。
附圖1-5(系爭諸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3年10月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6月1日 專用期限:105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9類 航海裝置及儀器,計重裝置及儀器,計量裝置及儀器,救生裝置及儀器;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電腦軟體;滅火裝置;磁鐵;通訊用電氣器具及儀器(包括無線);錄影帶,磁帶含卡式磁帶及唱片;留聲機;已錄電腦程式及軟體;電腦輔助設計用電腦軟體;操作繪圖及圖形檔用電腦軟體;創作二維及三維曲線、曲面及實體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通訊用電子設備;電腦及電腦硬體(包含在第9類中),特別是鍵盤,終端機,顯示器,磁碟工作站,介面卡,接口電纜,磁碟及軟性磁碟,電腦程式(軟體)(包含在第9類中);攝影裝置及儀器、電影裝置及儀器;錄製聲音及影像之載體,特別是電影片,唱片,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光碟,影碟,錄影帶;幻燈片;電影片(已錄);動畫片,包括為展覽所製作之動畫電影膠片;電子出版品(包括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以電子閱讀形式之印刷出版品;卡通片;數位音頻設備,包括攜帶式數位音頻設備;數位音頻播放器用之電子器具及儀器;電腦遊戲設備,即電腦遊戲界面卡、電腦遊戲喇叭、電腦遊戲麥克風、電腦遊戲頭戴式耳機、電腦遊戲照相機、電腦遊戲遙控器、以電腦遊戲器讀取能傳送電子或無線射頻識別標籤間的資料用傳送器及通訊裝置;電腦遊戲程式;電腦遊戲軟體;提供多人使用線上虛擬環境之軟體;互動式多媒體多人電腦遊戲軟體;USB快閃驅動器;為教授數學、科學與技術及/或電腦輔助設計玩具模型及結構用教育性電腦程式;眼鏡,包括太陽眼鏡;教師及從事教育者用教育資源,即設計及建造組合玩具用可下載之電腦軟體;作為電腦桌面及螢幕保護用可下載之圖像;可下載之電腦遊戲軟體;為教師及從事教育者用教育資源,即上傳組合玩具之設計及結構圖像用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穿戴用防止交通事故的反射板;電腦配件,即電腦連接線,透過電腦操作者控制將模型機器人、模型汽車或其它機動積木組合建築物與電腦連接用之介面盒,以及修改電腦用之擴充槽卡;收音機,光碟播放器,MP3播放器,數位相機。 第16類 事務用紙,紙板,紙製裝飾品;混凝紙製小雕像;包裝禮品用紙;紙袋;紙製購物袋;紙板箱或紙箱;印刷品;書籍,雜誌,時事通訊本,操作手冊及使用指南;貼紙,非遊戲用交換卡,貼紙及交換遊戲卡收集冊;小冊子,明信片,賀卡,海報,日曆,書籍裝訂材料;照片;貼紙(文具);書寫用紙,信封,便條本及繪圖簿,筆記本,鋼筆及鉛筆,鋼筆及鉛筆盒,削鉛筆機,橡皮擦;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繪畫用尺;素描、繪圖或製圖用筆,素描、繪圖或製圖用鉛筆,素描、繪圖或製圖用橡皮擦,素描、繪圖或製圖用蠟筆;畫筆;打字機;在電腦科學、科學、技術、工程、數學、社會課程、設計及識字領域內之教導及教學印刷品;包裝用塑膠袋;印刷鉛字;打印塊;組裝說明書;包裝紙及紙製禮物小吊牌。 第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28類 與電視連用之掌上型電腦遊樂器;電腦遊戲機;電腦遊戲設備,即操縱桿、遊戲控制手把;交換遊戲卡;兒童電子教育遊戲機。 第41類 教育;培訓服務;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經由網際網路為組合玩具使用者提供線上愛好者俱樂部服務;教育及娛樂服務,包括提供線上教育及娛樂服務,即有關教育及娛樂、線上電腦遊戲、影像、音樂及圖像範圍內所有以玩具、卡通、組合玩具或機器人玩具為特色之互動式遊戲、活動、故事、漫畫書、資訊;教育及娛樂資訊,包括所有可經由網際網路為家長及從事教育者所提供之文章及示範表演;娛樂服務,包括舉辦舞會;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提供線上多人電腦遊戲;電子遊戲服務,即經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電腦遊戲;在全球網路及/或網際網路中可經由使用者存取提供線上電腦遊戲;經由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網路提供互動式多人線上電腦遊戲;娛樂服務;教育服務;為娛樂目的舉辦競賽;為教育目的舉辦競賽;為休閒目的舉辦競賽;以教育為目的之露營;以娛樂為目的之露營;以休閒為目的之露營。 第42類 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