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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商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青蓉

吳壽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偉豪、吳健豪、曹淑華、蔡佩樺、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阿霞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依上訴聲明、㈠至㈢請求部分,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明、㈠㈡部分以165萬元、聲明、㈢部分以165萬元計算,合計為330萬元);依上訴聲明㈣、㈤請求部分,合計金額為9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9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權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