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劦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盧德維格戴美樂有限兩合公司
(Ludwig DemmelerGmbH & Co .KG )
( Alpenstraβe10, 87751 Heimertingen ,Germany)法定代理人 約翰尼斯 德美樂
(Johannes Demmeler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叄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盧德維格戴美樂有限兩合公司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
101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具狀表示願意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8,000元,第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7,048 元,業據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故本件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而第二審、第三審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60,572元(計算式:156,072+4,500 =160,572 )。又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規定,審酌本件標的金額為10,458,000元,案情涉及商標權爭議,因認此部分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即313,740 元為適當(計算式:10,458,000x3%=313,740 ),聲請人即被告雖表示相對人即原告可能擴張請求金額,第三審律師費用應以最高金額50萬元計算等語,惟相對人即原告迄今並未擴張訴之聲明,且聲請人即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合計為634,884 元(計算式:156,072+156,072+4,500+4,500+313,740=634,88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