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明翰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如被上訴人 趙日璿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第D169998 號「平衡坡道」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至11
6 年1 月8 日止,系爭專利具有產業上可利用性、新穎性、創作性。上訴人成立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品牌,以此專利經營兒童體育運動教學業務。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所架設Running-kid 滑步車俱樂部經營運動課程,其網站上107 年12月10日貼文中之影片中顯示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設計之器材來進行運動教學課程。而被上訴人照片中所使用之器材(下稱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均為扁平細長之梯形造型,供滑步車在平衡坡道左側斜坡、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上進行訓練課程,被上訴人亦私下將之用以運動課程之授課營利,物品及外觀上兩者均完全相同。又系爭專利設計特徵實際並非在於左右二側「不等長」,而係在於「扁平細長」之梯形;觀察比對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時以操作者(消費者)使用之視角(騎乘時)以觀(更可觀察出扁平細長梯型之特徵)。而被上訴人提呈之被證2 除為一般道路坡道起伏自與系爭專利迥異外,其餘部分亦因坡道寬度、整體視覺印象、目的均與系爭專利不同,自無從作為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創作性之依據。被上訴人雖稱梯形之坡道早於104 年即有人使用,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被證2 之日期係在104 年3 月
6 日即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9 日)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係依照系爭專利梯形裁切製作之,益徵對系爭專利之侵害甚明。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6 月30日參加上訴人經營平衡車教練研習會參加研習,被上訴人辯稱未見過系爭專利,顯無可採,足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甚明。被上訴人為幼兒滑步車教學者,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知悉市場上競爭產品之資訊,並進而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亦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前曾於108 年4 月10日去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遭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訴之聲明關於同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部分未據上訴,見109 年5 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7頁同年1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86 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概呈一扁平細
長的梯形造型,由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組成,然該扁平狀細長梯型之平衡坡道設計特徵,乃常見於幼兒滑步車教學或訓練課程領域,此特徵不足以作為認定兩者近似的特徵。而系爭專利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而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為兩道相同長度的斜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即不相同亦不相似。更何況系爭產品表面設置有黑色防滑條,與系爭專利所示之平滑表面已具明顯區別,則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而言,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應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又系爭專利僅係依原審被證2 所揭示之平衡坡道整體形狀,
簡易修改坡道長度、斜率及寬度使其呈細長扁平之形態,且經修改後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
2 之視覺效果,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於正常使用時易生視覺印象混淆之近似設計,不具新穎性,或為被證2 所示平衡坡道外觀基礎上,於該技藝領域中任一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亦不具創作性。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加盟金25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
未扣除滑步車、護具、廣告行銷、教育訓練等相關成本,即加盟金非全為授予系爭專利權對價,自難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況,上訴人將起訴後4 年間之損害列入本件賠償金額計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0 萬元,然該部分損害既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註:排除侵害部分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104 年8 月21日公告准予證書號數D169998 號設計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西元2015年8 月21日至2027年
1 月8 日止。專利範圍:設計名稱平衡坡道,專利內容如原證二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前即架設Running-kid 滑步車俱樂部
網站用於經營兒童運動課程及相關業務,並使用原證四所示平衡坡道授課。
⒊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6 月30日至上訴人經營平衡車教練研習會參加研習。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7 月10日(上訴人誤載為107 年7 月
10日)審理中當庭陳稱: 「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就有這個東西了,我是依他們(原告)的梯形,請師傅裁切製作」等語。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⒉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1 條、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平衡坡道」設計,由立體圖觀之,左側及右側具有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由前視圖及俯視圖觀之,平衡坡道為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型(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平衡坡道」。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5 至8 行,上訴人陳稱於107 年1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Running-Kid 滑步車俱樂部」網頁經營運動課程(參原證三),其網頁107 年12 月10日貼文中之影片中顯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使用與上訴人所有平衡坡道設計專利相7同之器材,來進行運動教學課程(參原證四之影片截圖共4張,原審卷第29至33頁,原證四彩色影印為原審卷第471 至
477 頁),惟原審技審官親自於108 年11月6 日親自操作瀏覽原證四之網址已無法連結,亦無法得知所稱之公開影片為何。然被上訴人不爭執使用原證四平衡坡道授課(原審卷第
217 頁),系爭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另參照原審原證四彩色影印,為原審卷第471 至477 頁)。
㈣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本體概呈一扁平細長坡道,為具有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等三個組件構成,左側及右側斜坡是否為兩道相同或不相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為本件兩爭執之所在。
㈤專利侵權分析: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及上證1 專利侵權比對報告書第6 、7頁截圖,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用於幼兒滑步車教學課程之器材,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判斷原則:
本件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誤認,若產生誤認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整體概呈一扁
平細長的梯形造形,由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組成」設計特徵;惟系爭專利具有「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設計特徵,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為兩道相同長度的斜坡,上訴人對於兩者異同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實品以供比對(參原審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91 至493 頁)) 。再者,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之上證1 專利侵權比對報告書第6 、7 頁之截圖,該等截圖均未能完全揭露系爭產品之整體及其細節特徵,即缺少系爭產品之俯視圖及前視圖的搭配組合,僅有系爭產品之立體圖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為「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且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產品為「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如依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斜坡為兩道相同長度的斜坡,則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而言,其二者並不致產生誤認之視覺印象,故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㈥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產品自消費者、操作者採購或操作時角
度以觀,無論外觀、操作方式抑或目的、內涵等均與系爭專利之設計重點相同,至於梯形兩邊是否等長並非設計重點且不足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云云(見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然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即被證三相較,系爭專利之「整體概呈一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形,由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組成」設計特徵,已見於被證三的設計特徵中,惟被證三缺少俯視圖及前視圖的搭配組合,僅有被證三之立體圖無法判斷被證三是否為「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而系爭專利整體呈「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使被證三與系爭專利二者造形略顯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不同之處在於「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設計特徵,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而言,「左側及右側為兩道是否為相同或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設計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參本判決附圖4 ),故上訴人所主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