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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群顯律師林傳源律師吳明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談虎律師郭戎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再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現行)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890,268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下稱前審)判准上訴人前揭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就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前審未上訴部分再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474,413元本息(本院卷六第385至386頁、第486至487頁),未逾其於原審聲明請求範圍,僅係擴張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民國94年8月17日,本院卷一第218頁)公平交易法(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版本,下稱「公平法」即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訴訟中具狀表明以公平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基礎(原審卷一第7頁、卷三第14頁),又依前審爭點⒉及⒊內容: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前審卷二第17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審延續原審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公平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再次表明以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8頁),就公平法第31條所為主張並非追加請求,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公平法第33條罹於時效之問題。而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部分,核係基於前揭公平法損害賠償主張之補充,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如不許提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以上訴人生產銷售型號KAG12、KAG14共2項KVM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與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共6項Cable KVM(即Keyboard-Video-Mouse,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二者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我國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二者下合稱系爭專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准就上訴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同年8月17日、30日為假扣押執行,及於94年8月17日發布新聞稿。嗣於94年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6,100萬元本息,終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猶為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權利濫用情事及違反公平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合法行使專利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況上訴人超出起訴時請求之600萬元本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474,413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9月1日起,其餘64,474,413元部分,自105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以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檢附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翼勝鑑定報告)等相關事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准在案。

當時上訴人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聲請對上訴人置於工廠及倉庫之所有動產(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料、生產器具、設備等,下稱系爭扣押物)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受理在案,於同年8月17日、30日兩次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警告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發布新聞稿,而系爭專利迄至專利權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就本件假扣押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專利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上訴人94年8月16日委請律師所發信函、被上訴人94年8月17日新聞稿(原審卷一第36至60頁、第140至144頁),本案訴訟判決(即臺北地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本院104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2至69頁、卷七第242至354頁、卷九第238至264頁,前審卷一第349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至7頁、卷五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猶為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權利濫用情事及違反公平法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及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部分所為假扣押聲請及為假扣押執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翼勝鑑定報告2份為2項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佐證(原證32,原審卷四第70至278頁;即前審上證1、2,前審卷一第108至216頁),經查:

⒈翼勝鑑定報告測試結果有誤: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於前審審理時,就針對使

用單一個多工器而沒有其他設計的情形,證稱:如果只是使用單一一個多工器,有可能會有中斷等語(前審卷四第222頁)。

⑵系爭發明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貢獻,在於藉由仿效電腦的U

SB集線切換模組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的USB裝置控制模組,使得系爭發明專利切換器可以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器切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不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又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仿效程式來仿效人性界面裝置(HID)的規格,因此使得一切換器能夠與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的接埠通訊,且透過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主機仿效程式使得一切換器能夠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通訊……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及第[0034]段「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控制模組38包含被用於第一輸出埠34之仿效操作裝置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晶片,例如: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藉由附屬在第一電腦系統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晶片仿效操作裝置,實際操作裝置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使在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一通道,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不會被中斷,且第一電腦仍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線狀態中」技術內容(前審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及其反面),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內容明顯可知,系爭發明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有貢獻之技術特徵,在於系爭發明專利藉由仿效電腦的USB集線切換模組(對應系爭產品1之CBT3253切換器晶片,但CBT3253切換器晶片無仿效功能),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的USB裝置控制模組(系爭產品1無對應元件),使得切換器可以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器切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不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

⑶系爭產品1無法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器切

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周邊裝置資料流會中斷,再由翼勝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頁(前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99頁)可知,系爭產品1均僅使用「單一多工器」(CBT3253切換器晶片)進行資料流的切換,復參該型多工器之邏輯圖(LOGIC DIAGRAM)及功能表(FUNCTION TABLE)明顯可知,該型多工器僅單純依據輸入選擇訊號(INPUTS:OE1、OE2、S1、S0)切換控制資料流在資料埠(輸入1A至輸出1B,輸入2A至輸出2B)間傳輸,該多工器並無儲存資料之其他電路設計,翼勝鑑定報告附件五亦無揭露類似系爭發明專利之仿效程式而為中央處理器執行產生仿效電腦與周邊裝置的效果,準此,該多工器根本無法於切換至下一部電腦後仍仿效電腦一樣維持周邊裝置與上一部電腦之通信資料與通訊狀態。

⒉翼勝鑑定報告之結論有誤而不可採,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產

品1使用手冊與電路方塊圖應可確認系爭產品1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

⑴翼勝鑑定報告第11頁倒數第3行至第12頁第1行記載「待分析

比對物無專門的晶片實現這一功能,然,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此,可認為RC3051DS晶片實際上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前審卷一第114頁及其反面、第169頁及其反面),惟觀諸2份翼勝鑑定報告附件二使用手冊及附件四電路方塊圖可知,系爭產品1使用者手冊內容均無「仿效電腦起始」、「仿效周邊裝置」功能之描述,且無記載使用時須先安裝或執行仿效程式,或中央處理器RC3051DS晶片執行任何或類似仿效程式以模擬USB裝置控制模組來仿效USB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或控制CBT3253切換器晶片仿效電腦之功能,亦無任何晶片可資對應系爭發明專利USB裝置控制模組能夠仿效USB裝置功能。

⑵翼勝鑑定報告附件二使用手冊第4頁揭露「KAG切換器可應用

於將USB鍵盤及滑鼠,自一台電腦切換至另一台電腦」(前審卷一第137頁、第191頁),惟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前審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而系爭產品1使用手冊均未揭露於切換後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之功能;相反地,使用手冊第4頁進一步說明「埠間的切換,相當於將USB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再插至另一台電腦上」,因此原本連接的電腦系統,會偵測到USB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被拔下,即已說明系爭產品1不具有持續仿效之功能,即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

⑶承上,具有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以確認系爭產品1不具有「仿

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職是,翼勝鑑定報告逕以「待分析比對物無專門的晶片實現這一功能,然,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此,可認為RC3051DS晶片實際上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之論述方式,得出系爭產品1侵權之結論,大有可議,實不可採。

⒊系爭產品1於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為既定事實,參以假扣

押本案訴訟部分,即本院104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理由五之㈦之7之⑶至⑷技術比對(原審卷九第262至263頁),及臺北地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99年11月30日開庭勘驗筆錄(前審上證40-2,前審卷四第251頁)均指明系爭產品1之「切換器切換時會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事實,亦即系爭產品1僅使用單一多工器設計實行資料流切換,不具備仿效電腦與周邊裝置功能,根本無法達成系爭發明專利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效。⒋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該領域通常知識者知悉「切換器

產品如果僅使用單一多工器沒有其他設計,該等產品設計在電腦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之通常知識,此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證述之事實,亦與本院他案判決(前審上證19、20,前審卷三第26至30頁)之技術認定相符,故於聲請假扣押時,被上訴人為切換器領域在臺灣最大及最主要領導廠商,既然明知上開通常知識,當可知悉系爭產品1均為使用單一一個「多工器」而沒有其他設計之類比切換器,自不會具有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因而對系爭發明專利不會構成侵害,翼勝鑑定報告作成侵權結論顯然不實,然被上訴人仍提出該等與通常知識不合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之翼勝鑑定報告,向法院誆稱系爭產品1具有「於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不會中斷」之技術特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進而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扣押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⒌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為90(西元2001)年11月9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90年6月初共同參展時,上訴人已販賣系爭產品1(前審上證41,前審卷五第127至130頁),又上訴人之官網庫存頁面亦顯示系爭產品1於90年9月13日公開販賣(原審原證40,原審卷五第70至79頁),上述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亦將上訴人之官網列為證物「聲證十二」可證(原審卷一第40頁、卷二第12頁)。是依當時專利法(即92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系爭產品1在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販售,被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產品1不為系爭發明專利效力所及,並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可能,猶向法院謊稱侵權聲請假扣押,因而查封系爭扣押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益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扣押物所有權。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產品1經過改版,90年間最初販

賣之產品(舊版TUSB2046第6、7腳未相接),與94年間翼勝鑑定報告之產品(新版TUSB2046第6、7腳相接),並非完全相同,不得僅以系爭產品1最初販賣時間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即認定系爭產品1不為系爭發明專利之效力所及云云(本院卷三第406頁)。惟查TUSB2046第6、7腳是否相接,僅是該第6、7腳相接至接地(簡稱GND)而已,對「單一多工器」(CBT3253切換器晶片)並無其他設計,故90年間最初販賣之產品(舊版TUSB2046第6、7腳未相接,本院卷三第408頁上圖),與94年間翼勝鑑定報告之產品(新版TUSB2046第6、7腳相接,本院卷三第408頁下圖及409頁)均不影響系爭產品1使用「單一多工器」(CBT3253切換器晶片)時,該領域通常知識者知悉「切換器產品如果僅使用單一多工器沒有其他設計,該等產品設計在電腦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之通常知識,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⒎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

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無適用餘地云云,並不可採。

⒏依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

權,上訴人以前揭各情,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侵害上訴人系爭扣押物所有權,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所為假扣押聲請及為假扣押執

行,尚難認屬民法第14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⒈民法第148條、第184條部分:

民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6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為6項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佐證(原審卷二第28至215頁),就上訴人之主張分析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尚未取得專利權之系爭新型專利對上

訴人為假扣押查封行為,係惡意不當行使權利云云。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4月11日審定公告,依當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0條第1、3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1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是以系爭新型專利自93年4月11日經審定公告後,即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前,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系爭新型專利迄未經撤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並非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諉稱上訴人生產銷售或

代工生產切換器產品,而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依92年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系爭產品2施行假扣押,提出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產品鑑定報告、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上訴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等事證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相關釋明證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至245頁),觀諸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上訴人產品目錄、網站列印資料,即包含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產品2共6項產品(原審卷二第463至464頁、第470頁),假扣押裁定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認有欺瞞行為。至於型號MT-CS72U切換器產品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產品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216至245頁),並非全然未予釋明,再參諸假扣押聲請狀係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共8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即假扣押金額依據(原審卷一第38頁),並未包含該型號MT-CS72U切換器產品,該產品部分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詳如下述)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

告等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而言,並無前述系爭發明專利翼勝鑑定報告及相關違誤情事,尚難概認係屬偽造而有不實,亦不得以事後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即否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部分假扣押聲請之正當性。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明知上訴人資本額為5,0

00萬元,卻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額,並為超額查封云云。然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不限於專利權本身之價值,亦與上訴人之資本額無涉,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債權金額之計算已為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如前述,尚難認有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為超額查封之情事。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云云。然參

諸92年專利法第104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規定之立法理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新型專利權進行警告時,有無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皆不影響新型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影響新型專利權人依民事訴訟法進行保全程序及提起訴訟之訴訟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⑹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聲請及為假扣押執行等

情均不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上訴人所謂之侵權故意或過失。

⑺依上說明,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假

扣押、濫用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以前揭各情,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專利權,以不實鑑定報告欺矇法院

利用假扣押方式,對資本額5,000萬元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6,000萬元財產,查封系爭扣押物等近2億元財產,使上訴人幾乎無法營運,被上訴人此不當競爭手段,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並於94年8月16日下班前佯裝發警告函,在上訴人來不及應變之次日對上訴人進行假扣押執行,發布新聞稿宣稱上訴人生產之多項電腦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損害上訴人聲譽,導致上訴人客戶畏懼不敢與上訴人交易、要求退貨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合法行使專利權,上訴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本院卷六第219至230頁)不當得利訴訟調查證據結果及判決內容,益加可見被上訴人非為惡意競爭而為假扣押等語。

⑵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假扣押、濫用專利權等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警告信函內容,已載明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揭明其權利內容及範圍及受侵害等事實(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又被上訴人係公開上市公司,於94年8月17日執行假扣押完畢後,依行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2款規定(原審卷三第95頁、第96頁)發布新聞稿,係就假扣押之聲請或執行事件發布重大訊息,於法有據。上訴人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云云,尚難採憑。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所為假扣押聲請及

為假扣押執行,尚難認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⒋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

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觀諸本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非不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前揭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審理範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不及於「被上訴人有無侵權事實之爭點」云云,並不可採,並此敘明。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部分,所為假扣押聲請及為假扣押

執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扣押物所有權,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因假扣押不能自由處分

系爭扣押物所受之損害(本院卷六第110至111頁),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析如下:

⒈系爭扣押物價值減損之損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為電腦周邊裝置之電子產品,生命週

期短暫,系爭扣押物自94年8月17日、30日遭查封,迄今超過15年,早因未能與時俱進而為市場淘汰,不再具有其原有價值,故系爭扣押物之「原始價值」減去「目前殘值」,即為「系爭扣押物減損價值」;參照兩造合意之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勤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扣押物價額為101,094,779元(原審卷四第501頁),扣除訴外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部分31,318,132元(原審卷八第134頁),系爭扣押物原始價值為69,776,647元;又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結果,系爭扣押物目前殘值應為0元(本院卷六第52頁),故系爭扣押物價值減損價值為69,776,647元等情,有元勤公司鑑價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下稱梓群案)及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498至520頁、原審卷八第120至160頁、本院卷六第5至72頁),應屬有據。本件對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前述8份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產品1共2項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系爭產品2共6項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為侵權主張,並以該8項系爭產品於上訴人公司型錄產品項目占比計算請求賠償即假扣押金額(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10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行使系爭發明專利所受之損失,亦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以系爭扣押物減損價值69,776,647元中系爭產品1共2項產品,在8項系爭產品之占比,即17,444,162元〔69,776,647元×1/4=17,444,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押物之規格、功能均與現今市面上及上

訴人官網刊載產品相差無幾,臺經院僅憑臆測鑑定系爭扣押物價值,兩造於原審合意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有訪價證據,較為可採云云。然系爭扣押物屬電子產品,前揭元勤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指出:「電子產品競爭激烈,技術更新快速,故同類型之產品跌價急速……因電子產品每季下跌幅度達10%以上,故預計每季標的之產品價格會持續下跌」、「此批假扣押之貨物日後若進行拍賣,因時間因素會導致市價下跌」(原審卷四第501頁、第505頁);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說明:「該等產品(即系爭扣押物)即使毫無損壞,實際上也多無法與目前規格等級之電腦周邊產品搭配使用(未必為無法運作,但效能或速度會明顯較差),主要原因即為該等產品之等級與現在的電腦周邊落差太大,其他同功能產品之效能速度均佳之情況下,實際上無採用該等產品之可能性」、「對於需求者而言,在有同等產品存在可替換之情況下,該等歷時甚久的產品,由於並非保值之產品,除非有特殊非使用該產品不可的極少數情況(但實際上該可能性應已不存在),否則基本上即為一陳舊之物品,購買者對於其殘存壽命也必然存在疑慮。因此,即便拆產品之狀態係為完好未受破壞而可使用,在相對時空環境與足夠替代產品的情況下,任何價格恐不足以引發需求者之購買意願」(本院卷六第49頁),而系爭扣押物作為以銷售為目的之電子產品,業經查封超過15年,參酌前揭元勤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所示其生命週期短、汰換速度快、跌價迅速之特性,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六第5至72頁)附具理由說明其鑑定原則與處理方式,於鑑定分析敘明其實際網路搜尋、實體店家詢價與訪談,進行評估分析所為「系爭扣押物目前殘值,以其狀態在市場上之合理價值予以評估,應為0元」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於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完成於105年3月間(原審卷九第189頁及外放資料),距今已有時日,顯難據以判斷系爭扣押物殘值,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倘系爭扣押物價值因時間經過而減損,係因上

訴人拒絕由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扣押物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云云。然系爭扣押物因被上訴人不當行使系爭發明專利之部分本不應受查封,而拍賣程序是否進行或中止,係執行法院職權,尚難謂債務人具狀於拍賣程序表示意見即係不法阻擾,或得以阻擾拍賣程序,實難據此將系爭扣押物價值減損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⒉支出金錢之利息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扣押物而另需以金錢重購、建置被扣押物,相當於利息支出,參照梓群案意旨(原審卷八第120至160頁),得就系爭扣押物價值69,776,647元以年利率2%計算6個月無法使用資金之損失,共計697,76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為購入替代物而支出金錢、因支出金錢而有利息損失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舉證,所舉前揭梓群案,核其案情與本件尚有差異,實難逕予援引為本件上訴人受有支出金錢利息損失之論據。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支出金錢之利息損失,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本院亦難逕予酌定賠償數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佐證,自非有據。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444,16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聲請函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再行鑑定,係針對原審電機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本院卷四第420頁、卷六第206至207頁),而該鑑定報告並非前述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並

表明係一部請求(原審卷一第6頁、第30至31頁),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890,268元本息(原審卷九第329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損害賠償為全部請求,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上訴人之起訴而生中斷效果,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債務分別自起訴狀、補充聲明書狀繕本送達後,即600萬元部分自96年9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05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一第392頁,原審卷十第223至224頁,本院卷六第48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44,162元,及其中600萬元部分自96年9月1日起,11,444,162元部分自105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