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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30,2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8,128元,扣除更審前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卷第102頁),尚應徵裁判費304,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