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友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呂友欽、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而與呂友欽合稱被上訴人),以原審甲證5照片所示之冷凍粉圓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472299號「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476480號「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利1 合稱系爭專利),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櫻馫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00號「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㈢」(下稱三號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00 號「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㈣」(下稱四號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成立於民國75年,目前專營冷凍蔬菜、冷凍水果、冷凍果泥、冷凍果汁等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均在專利有效期間內,並為三號專利、四號專利之申請人。詎被上訴人櫻馫公司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保護範圍相同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嗣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函覆否認之,仍繼續對外銷售,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製程「沸水煮45分鐘而製成熟粉圓」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1「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圓」技術特徵,均係以沸水加熱之技術手段,利用沸水執行煮熟粉圓之作用,達到製成熟粉圓之結果,而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製程中「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1所揭露「再水洗該等熟粉圓,悶浸於水液30至40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技術特徵,均係以置放供降溫之技術手段,利用降溫達冷卻之作用,得以致口感更佳粉圓之結果,故兩者實質相同,且觀諸被上訴人回函所附「冷卻」及「凍結前」照片,係將熟粉圓置於水中降溫冷卻,其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均等。系爭產品製程中「急速冷凍12分鐘」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1 「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急速冷凍風力機以零下5 ℃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將已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被急速冷凍」技術特徵,係對冷卻後之粉圓進行急速冷凍,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不構成均等侵權:
①被上訴人消極不揭露系爭產品製程中「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
」及「急速冷凍12分鐘」,係置放於何種溫度水中、以何種冷凍機械及溫度進行急速冷凍,違反事案解明義務之嫌。且系爭專利1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推知為使甫烹煮熟成之粉圓獲得更佳口感,應置於0℃至10℃之水中進行降溫冷卻,並利嗣後冷凍,而業界通常急速冷凍所使用之方法,恆為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製程中所使用冷卻粉圓之水溫、冷凍之動力及溫度不在上述範圍,否則應認系爭產品製程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1構成均等。
②縱系爭產品以0℃以下或10℃以上溫度之水進行煮熟粉圓之
冷卻,所影響者僅係冷卻時間之長短,其與系爭專利1所能達成使粉圓口感更佳之目的相同。倘系爭產品以零下5℃以上或零下40℃以下之風力進行急速冷凍,影響者僅係完成急速冷凍所需時間長短之差異,其與系爭專利1所欲達成之急速冷凍結果無殊,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所對應之技術特徵縱有差異,因關聯性甚低,且無法期待上訴人當初申請系爭專利1 ,能預見有同業企圖以些微差異之冷卻水溫及冷凍溫度,脫免侵害系爭專利1 之責任,故無從以申請歷史禁反言而限制均等論之適用。
3.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2之虞:⑴被上訴人之照片足證其設備有冰鎮裝置:
①被上訴人係以沸水將生粉圓煮熟,此驟應利用「煮熟」照片
中後,始帶有如煙囪狀排氣管之鍋爐,足認被上訴人之設備具有煮熟裝置。由「煮熟」及「冷卻」照片,可見輸送帶上方橫有金屬管,往下方熟粉圓注水,且熟粉圓悉浸泡於水中,可證被上訴人之設備有水洗及悶浸裝置。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製程中有冷卻步驟,自「冷卻」照片可見熟粉圓浸泡於水中,堪認被上訴人之設備具有冰鎮裝置。
②由被上訴人揭露之製作流程及照片所示,可見採用機械化設
備生產方式,並無人力介入,其設備必然具有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7所揭露之輸入單元,俾串連熟粉圓成型、急速冷凍及盛料等單元,遂行機械化生產。自被上訴人揭露之製作方法可知,熟粉圓經冷卻處理後,須進行急速冷凍12分鐘,冷凍程序必然於封閉或至少幾乎封閉之空間內進行,否則冷凍風力外洩,將效率不佳、徒增電力消耗、增加製造成本。雖由「凍結前」及「急速冷凍後」照片所示,未見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揭露「箱體」與「急速冷凍風力機」,惟二設備為冷凍即食粉圓機械化生產設備中不可或缺者。
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被上訴人自揭其製作流程為冷卻後立即進行冷凍,而欲將冷卻後、甫出水之熟粉圓,利用輸送單元送進冷凍單元進行冷凍時,粉圓處於互相沾黏之狀態而凍結成塊,倘無類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揭露「攪動單元」技術特徵,對凍結成塊之粉圓加以作用,勢難加以包裝,勢必有盛接成品之盛料單元,否則無處置放成品,故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設備,具備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揭露之熟粉圓成型單元、輸送單元、急速冷凍單元、攪動單元及盛料單元等相同功能之單元。系爭產品之製程侵害系爭專利1,足認被上訴人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2之虞。為釐清被上訴人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方法及其設備構成單元,請求命被上訴人就其生產系爭產品之製程設備詳為揭露及說明,或赴被上訴人工廠履勘,以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4.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至5不得做為系爭專利1進步性之判斷:
依國際專利分類,證據2至4均係「人類生活需要部其他類不包括之食品或食料;及其處理大類」相關之技術內容,證據5係「機械工程部冷凍或冷卻;加熱及冷凍之聯合系統;熱泵系統;冰之製造或儲存;氣體之液化或固化大類」相關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至4與證據5間,不具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證據4透過包覆步驟及凝結步驟之技術內容,以達成確保粉圓經烹煮、存放或冷藏後,仍保有彈性及韌度之目的,暨經第一次烹煮後延長保存時間之目的。因證據2、3所揭露之目的,係將第一次烹煮後之粉圓乾燥並包裝後,經第二次簡易加熱烹煮即可食用,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有所差異。且細譯證據2、3之技術內容,證據2係以馬鈴薯澱粉、太白粉或豆粉、穀粉等陸生植物澱粉為基底,再添加三仙膠或羧甲基纖維素類等人工食品添加劑,以增加粉糰黏稠度。證據3直接以海藻膠或蒟蒻粉為基底,在無澱粉添加之前提,直接製成生粉圓,雖證據3係以粉圓為名,然實質上因欠缺粉圓之主要成分即澱粉,而更接近蒟蒻、果凍類食品,其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大相逕庭。故證據2至5間不具結合複數引證之合理動機,不得以證據組合作為系爭專利1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2所揭露「糊化」技術內容,係透過蒸煮、高壓蒸煮、長時間浸泡或壓片等技術手段達成,著重於將粉糰煮熟與軟糯。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揭露「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製成熟粉圓」技術特徵,除將粉圓煮熟外,尚須注意烹煮時間、粉圓外型及口感,以利後續冷凍包裝並供即食,兩者不相當,且證據2「長時間浸泡」手段,純粹係將粉糰軟糯之方法之一,其與系爭專利1所揭露「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係為使粉圓吸附水分,同時可增加甜度,確保冷凍後供食用時之粉圓,保有水分及風味之目的,大異其趣。
⑶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3係以海藻膠粉與蒟蒻粉微粉糰基底,自始欠缺粉圓之基礎必要原料即澱粉,究其實質為果凍類食品,其與系爭專利1之技術領域有別。而證據3揭露於摻入有色料混合而成之食團,在煮熟前需進行降水分之燥化處理,煮熟後於真空狀中進行冷卻,並再進行完整去除水分之乾燥化包裝,以供日後食用,係透過盡可能降低食品水分含量之手段,達到延長保存之目的,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對經沸水煮5至20分鐘所獲致之熟粉圓,再水洗並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技術特徵,盡可能增加粉圓水分含量,以確保冷凍後再解凍之即食口感,有所不同,其差異體現於證據3所製產品,需以沸水沖泡方得食用,而系爭專利1所製產品於解凍後,得立即食用。
⑷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4第11頁所揭露:再以冰水沖洗該熟成粉圓使其具有彈性,並均勻噴灑50ml乳化劑至熟成粉圓之外周面後,將熟成粉圓靜置於溫度為8℃之冷藏室約10鐘後,再重複包覆步驟及凝結步驟1次,即可得到粉圓。係為除去熟粉圓外層之黏液及水分,使乳化劑均勻、順利包覆熟粉圓,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再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技術特徵,其目的係為增加粉圓之口感有別。且證據4係透過「包覆步驟」使粉圓延長保存時間及維持口感,而系爭專利1係透過悶浸、冰鎮及急速冷凍之技術,使保存期限大幅延長,並確保解凍後即食之口感及風味,兩者技術特徵不同。
⑸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5所揭露欲進行急速冷凍之食品,需經過機台之二階段製冷程序,始能達到冷凍效果,其僅教示局部技術,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呈現由煮、水洗、浸悶、冰鎮處理至急速冷凍之連貫技術不同,系爭專利1所揭露者非為固定位於輸送帶上受到氣冷產生冷凍,而係透過低溫風力吹動方式,使粉圓在翻動過程中接觸到冷空氣之瞬間立即結凍,以使每顆熟粉圓不相互沾黏,製成單凍可即食之珍珠粉圓效果,其與證據5之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
⑹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4第10頁第9行固揭示於溶液中添加黑糖調味品,溶液係用於噴灑粉糰彈性體1之保護溶液,僅於粉團外「包覆」一層具風味之保護溶液,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2用以實行「悶浸」技術特徵之溶液,透過悶浸,使糖液滲入粉圓內,兩者之成分、技術原理有別。且證據2所揭露「使粉糰糊化」技術內容,係透過蒸煮、高壓蒸煮、長時間浸泡或壓片方式等可互相代換之等價技術手段達成。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2「用於悶浸之水液溫度為85℃至95℃」技術特徵,係使粉圓內部吸收水分,確保經冷凍後再解凍之粉圓,仍保有剛煮完之濕潤感,兩者之目的有別,不得相互代換或變更。
⑺系爭專利1能有效處理冷凍前之前置作業問題:
製成即食珍珠粉圓之方法與製程有很多,且依原料備置以觀,有包餡、含有不同口味摻料,或僅有澱粉材料等,目前市面上均是煮成後,即需當日食用,放入冰箱冷藏會使熟珍珠粉圓之口感變硬或變質,導致無法久放,如證據2、3所揭露者,均是乾燥食品與乾燥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均必需加熱水泡開,始能食用。證據4所揭露之煮熟珍珠粉圓,因噴灑乳化劑包覆,而於24小時內食用,不會有變硬感覺,僅系爭專利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製造供冷凍久放,且具即食功能之珍珠粉圓,縱使用證據5之技術進行急速冷凍,僅將熟粉圓整體進行冷凍,未能有效處理冷凍前之前置作業問題,導致日後不方便取出食用之缺失存在。
⑻系爭專利1具進步性:
證據2、3雖運用蒸、煮方式,將粉體原料或海澡膠粉末加蒟蒻粉末與色料混合之食團煮熟,然最終目的均需透過水分去除作用加以形成具可久放之乾燥體,使其日後食用時,透過熱水沖泡便可回復成為柔軟Q潤之食品,故並無對於煮後之熟粉圓馬上進行水洗、悶浸水液、冰鎮及急速冷凍處理等技術。而證據4雖有運用冰水沖洗與冷藏靜置之技術,然係為使噴灑在熟粉圓之乳化劑能完全附著於周面上,以保持熟粉圓在可食用之24小時內彈性。證據5需進行二階段之製冷,始能使輸送帶上之食品形成急速冷凍,並需同時透過風扇與冷排管多重配合,以使氣冷得以存於各獨立空間。系爭專利1無需透過乳化劑之包覆,而係將熟粉圓透過水洗、悶浸、冰鎮及急速冷凍處理為單凍態樣,且急速冷凍處理所採方式,係以低溫風力使粉圓被粒粒吹動,瞬間個別被急速冷凍,以供日後隨時取出退冰食用,仍具有Q彈口感,係先前技術所無法迄及,足認系爭專利1產生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1得解決技術領域內「無法解凍即食」及「無法於經冷凍後回復粉圓原有Q彈口感」問題。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1尚未遭舉發撤銷確定:系爭專利1雖因舉發事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撤銷。惟上訴人提起行政專利訴訟,業經本院審理在案,是系爭專利1未經舉發撤銷確定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⑴系爭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侵權:
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甲證7第3頁所提供「製程設備」,根據圖2冷卻、圖3凍結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製程設備中冷卻及凍結前,均以流水線設備,全程珍珠產品浸泡於清水,足可達水洗及悶浸之功能,核與上訴人之技術手段「再水洗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將熟粉圓置於冰水中經冰鎮處理」相同,是兩造就1D之要件中技術手段應為相同。再者,觀諸澱粉熟粉圓之物理特性,煮熟後之澱粉熟粉圓具有黏著性,倘僅以靜置方式處理,每顆熟粉圓必將黏結,嗣後加以冷凍應呈塊狀,而無法達顆顆分離狀態,足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分析,技術手段、功能及其結果均相同。
⑵系爭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侵權:
依原審甲證9圖3上載「IQF」字樣所示,被上訴人標榜以IQF冷凍加工技術,足證被上訴人急速冷凍技術手段應為IQF。
參其標榜使用IQF「單體急速冷凍」技術,其結果除被上訴人於公司存證信函所述係為「儲存」外,亦有單顆粉圓個體不相沾黏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熟粉圓不相沾黏」結果相同。衡諸IQF「個別急速冷凍」技術與上訴人之技術方法「藉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凍處理後的熟粉圓粒粒吹動」,得經由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或先前技術之記載,而加以修改或改變而取得者,具置換可能性。
3.引證2至5不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之原料為馬鈴薯澱粉、太白粉、三仙膠等,依證據2聲請專利範圍記載:其糊化係以60至200度之溫度範圍為之,5秒至20分鐘;乾燥係以60至200度之溫度範圍為之,10秒至20分鐘。方法為滾筒乾燥,故其技術手段並無使用冷凍設備,且以高溫方式糊化及乾燥,係針對馬鈴薯澱粉、太白粉、三仙膠等原料特性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主要引證之原料,顯然與系爭專利所使用「澱粉(未限定種類)、水及食用色素混和而成的生粉圓」不同。故上訴人為達成即時單凍粉圓之產品,針對所採用之原料係採取煮熟、水洗、悶浸、急速冷凍不同。準此,被上訴人專利舉發之證據2,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原料不同,且與證據3、4之採用原料不同,且證據2之方法未採用冷凍機解決之可能,自無合理之動機相結合。
4.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系爭產品未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產品除具熟粉圓之本質外,其與市面上其他產品之差異,在於其具有「單凍」、「即食」特性,且得以大量製造而有商業價值,其與一般市售產品存有差異明顯差異,而上訴人生產該產品前,並未有其他生產廠商,為國內外所未見。系爭產品中「單凍」特性,係指產品中每顆粉圓製品,均為單顆分離冷凍之狀態,其與一般熟粉圓靜置一段時間後,因澱粉之物理特性,單顆間粉圓會相結為塊狀,致影響產品之彈性及食用之口感不同。所謂即食,係指產品毋須再行煮沸,僅需加水使產品回復常溫狀態即可食用。系爭產品成品,倘有施予袋裝包裝,並非於每個袋裝包裝,呈現多顆聚集沾黏狀之結凍粉圓團塊,而係於每個袋裝包裝,呈現單顆粉圓均為分離之狀態。現行一般市售產品以澱粉製成粉圓者,僅有未熟成製品,或有以噴灑乳化劑,並無與原告相同之產品,同時具備「單凍」、「即食」特性之產品。準此,被上訴人就其產品廣告之說明,標榜「即食」字樣,復觀被上訴人產品呈單顆粉圓冷凍狀態,均與上訴人產品具備「單凍」特性相同。準此,足徵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為相同之物,自得推定被上訴人係剽竊上訴人之專利方法製造,構成侵權情事。
5.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2: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2之部分,因屬機械製造設備之專利,被上訴人雖未給予全部設備之全圖,惟就其製造流程及部分生產機具以觀,其與上訴人相同,應可推論有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被上訴人呂友欽與上訴人素有業務往來,曾委託上訴人生產產品,並藉機參觀過上訴人之工廠,以呂友欽之個人相關技術能力,自有仿製相同設備之能力,足證被上訴人仿制上訴人之生產設備,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1自始不存在:系爭專利1之全部請求項經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予以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1主張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專利1專利權存在為前提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證據2比較,證據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之混合食用色素、冰鎮處理及急速冷凍之技術。惟證據3說明書第8頁粉圓之製造方法揭示於步驟一中加入天然色料,相同於系爭專利1之混合食用色素。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18至21行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沖洗後,靜置於8℃之冷藏室約10分鐘,且重複步驟,相同於系爭專利1之冰鎮處理。證據5說明書第7、8頁揭示於冷凍機體上方設置風扇,使被冷凍之食品在零下40℃達到急速冷凍之效果。再者,證據2至5雖未揭示系爭專利1所載,熟粉圓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及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惟僅係證據2所揭示熟粉圓以長時間浸泡,而證據4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沖洗後,靜置於8℃之冷藏室約10分鐘,均為技術之簡單變更,且上訴人於申請時,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界定之熟粉圓悶浸及冰鎮處理時間,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至5屬食品加工技術之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加工即食食品之功能共通性,所欲解決食品冷卻之問題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1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3之天然色料、證據4之冰水沖洗及冷藏、證據5之風扇急速冷凍之技術,結合於證據1即食食品之製備方法,以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至5之結合可使得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被急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之效果,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9行揭示於溶液中添加黑糖之調味品,可使得熟粉圓吸收糖分。系爭專利1之蜜糖或果糖僅是證據4黑糖調味品之等效置換。且系爭專利1之水洗該等熟粉圓,相當於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18行所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沖洗。系爭專利1用於悶浸之水液溫度為85℃至95℃,僅是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10行所揭示蒸煮後,繼而以長時間浸泡之溫度簡單變更。系爭專利1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酌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除包含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外,並附加「經急速冷凍處理後的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再施以袋裝作業」技術。因附加之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七之粉圓急速冷凍、步驟八之真空包裝。系爭專利1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參酌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至3之所有技術特徵,並敘述其他附加技術特徵。附加之技術特徵製成粒狀揭示於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四粒狀粉圓;系爭專利1之澱粉與水之比例為2:1,相當於證據4說明書第12頁第1表之木薯粉200g、水100g之比例為2:1。系爭專利1之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揭示於證據2說明書第4頁之馬鈴薯澱粉、太白粉,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8行之蕃薯粉、木薯粉。系爭專利1之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僅係證據3說明書第8頁天然色料之簡單變更。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4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參酌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除包含請求項1至3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並敘述其他附加技術特徵。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等生粉圓與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僅是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四機具成型顆粒狀粉圓之形狀簡單變更。且系爭專利1澱粉與水之比例為2:1,相當於證據4說明書第12頁第1表之木薯粉200g、水100g之比例為2:1。系爭專利1之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揭示於證據2說明書第4頁之馬鈴薯澱粉、太白粉,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8行之蕃薯粉、木薯粉。系爭專利1之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僅是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一加入天然色料之簡單變更。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參酌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可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就物、機制而言,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於「食品加工之技術」;就原理、作用而言,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於「食品冷凍成型之技術」,故考量物、原理、機制及作用等方面,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而具有關連性。
7.證據2至5技術內容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有共通性:就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可得知其係解決食品冷卻之問題,如證據2說明書第4頁之粉圓冷卻、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七之粉圓急速冷凍、證據4說明書第11頁之粉圓冷藏、證據5說明書第7頁之食品急速冷凍。故證據2至5技術內容之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實質之共通性,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 至5 之技術內容。再者,就證據2至5而言,技術內容具有加工即食食品之功能或作用共通性,可認定具有通常之知識者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1之發明。
8.證據2至5明載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教示或建議:就證據2而言,證據2說明書明確記載之:即食食品,更包括添加劑,可為品質改良劑、調味劑、香料或乳化劑,其粉體原料並經冷卻而得之步驟。可教示結合證據3說明書「粉圓之製造方法」所揭示於步驟一中「加入天然色料」;證據4說明書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沖洗後,靜置於8℃之冷藏室約10分鐘,且重複該步驟;證據5說明書所揭示於冷凍機體上方設置風扇,使被冷凍之食品在零下40℃達到急速冷凍之效果。故於系爭專利1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之天然色料、證據4之冰水沖洗及冷藏、證據5之風扇急速冷凍之技術,結合於證據2新穎即食食品之製備方法,以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至5之結合可使得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被急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並具有可供迅速解凍並隨取即用之效果,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指摘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未指明櫻馫公司究竟如何侵害系爭專利之何請求項,徒以系爭產品外觀相似,即主張櫻馫公司侵害專利權,顯屬無據。
2.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且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品之製程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每一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其中1C、1D、1E要件部分之技術特徵均不同。況被上訴人櫻馫公司於冷凍處理目的係在於在「儲存」,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之發明目的不同,其使用之技術方法明顯有異。是系爭產品之製程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1D、1E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之製程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再者,根據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期間之智慧局相關處分書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以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及「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為必要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之製程欠缺前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從而不符合文義讀取,未構成文義侵權。因系爭產品之製程,對於系爭專利1之獨立項未構成文義侵權,對於其附屬項自不構成文義侵權。準此,櫻馫公司系爭產品之製程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系爭產品之製程對於系爭專利1之獨立項未構成文義侵權,對於其附屬項亦不構成文義侵權。
3.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之製程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再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的冰水中」及「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急速冷凍風力機以零下5℃至零下40℃的低溫風力,將已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之製程不構成均等侵權。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2月5日提出修正,其於103年2月10日再審查時申復「以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將已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及「置入0℃至10℃之冰水」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該部分成為均等論之限制事項,上訴人不得再藉由均等論主張系爭產品之製程「冷卻與凍結前: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急速冷凍:12分鐘。」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上訴人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
4.系爭專利1遭智慧局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之全部請求項,業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20日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在案,復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9年10月13日予以駁回在案,顯見「單凍」、「即食」技術,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完成,且為市面之通常食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12新聞報導,可證此為一般冷凍食品業界所採用之製程,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達成者,益徵系爭專利1無特殊性可言。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2:系爭產品「冷凍粉圓」與系爭專利2「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分為「食品」、「機器設備」,兩者顯非同一。系爭產品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範圍,上訴人豐誠公司僅憑系爭產品外觀,逕認被上訴人櫻馫公司侵害系爭專利2新型專利,為無理由。而櫻馫公司前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產品之製程為「備置粉圓」、「沸水煮45分鐘而 製成熟粉圓」、「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急速冷凍12分鐘」,並提供製程照片供上訴人參酌,可證櫻馫公司之製程與上訴人不同,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不同。況上訴人未能證明櫻馫公司之機器設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
(五)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上訴人於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櫻馫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僅憑產品外觀,即直接發函予櫻馫公司之國外客戶,指稱櫻馫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致使櫻馫公司之國外客戶產生疑慮,因而不再向櫻馫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造成櫻馫公司之損失,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顯構成不當競爭。參諸櫻馫公司回函所引用之附件,可知櫻馫公司機器設備、製造方法明顯與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製造方法不同,是上訴人提起訴訟,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有藉此為不當競爭之目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29至234、325至332頁之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22年5月8日止。上訴人亦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上訴人之三號專利、四號專利,尚未經智慧局審定取得專利權。
2.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被上訴人呂友欽為被上訴人櫻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0?
2.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3.被上訴人櫻馫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問題:珍珠粉圓由於形狀相當小巧可愛與富嚼感,因此常見於許多點心甜品、飲料中。一般粉圓之製作是利用木薯粉與水相混合,經過揉搓、篩裹晾粉後而製成粒狀生粉圓。在烹煮時,為煮、蓋悶粉圓各20至30分鐘,嗣後洗淨、瀝乾,再加入適量果糖攪拌。因粉圓之準備過程相當繁瑣與費時,且烹煮後之熟粉圓無法久放,置於冰箱冷藏則會變硬,口感不佳,再次蒸煮則口感軟爛無法回復Q彈口感,所以大多數之民眾通常是直接到冰品店家、攤販、夜市小吃購買現成粉圓或其製品(參照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第【0002】段)。
2.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主要是先備置多數生粉圓,並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圓,再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急速冷凍風力機以低溫風力吹動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被急速冷凍,即完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藉此可大量生產且製造效率佳,另外利用此方法所製成之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於供食用時,只需置入盛裝容器,加入水或飲品,施以攪拌後,即可迅速解凍並能供方便即時食用(參照系爭專利1之摘要)。
3.系爭專利1之功效:可大量生產且製造效率佳,另外藉由此方法所製成的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於供食用時,只需置入盛裝容器中,加入水或飲品,施以攪拌後,即可迅速解凍並能供食用(參照系爭專利1第【0005】段)。
4.系爭專利1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本院說明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是先備置多數生粉圓,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製成,並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圓,再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之冰水中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急速冷凍風力機以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將已冰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被急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水洗該等熟粉圓後,用於悶浸的水液溫度為85℃至95℃,且水液中添加有糖,使得該等熟粉圓吸收糖分,所述糖是選自於蜜糖或果糖。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經急速冷凍處理後之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再施以袋裝作業。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4:
如請求項3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⑸系爭專利1請求項5:
如請求項3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等生粉圓,並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的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內容:
1.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之問題:珍珠粉圓由於形狀相當小巧可愛且富嚼感,因此常見於許多點心甜品、飲料中。而一般粉圓之製作是利用木薯粉與水相混合,經過手工揉搓、手工篩裹晾粉後而製成粒狀生粉圓。在烹煮時,煮20至30分鐘,再以鍋子加蓋放置20至30分鐘,如此可使粉圓完全軟爛。嗣後進行洗淨、瀝乾,再加入適量果糖攪拌。因粉圓仰賴手工製作,準備過程相當繁瑣,且費時,烹煮後之熟粉圓無法久放,置於冰箱冷藏會變硬,口感不佳,再次蒸煮口感軟爛無法回復Q彈口感,所以大多數之民眾通常是直接到冰品店家、攤販、夜市小吃購買現成粉圓或其製品(參照系爭專利2第【0002】段)。
2.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包含一熟粉圓成型單元、一急速冷凍單元、一輸送單元、一攪動單元及一盛料單元。藉由熟粉圓成型單元將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圓,經水洗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再經由輸送單元送入急速冷凍單元,藉低溫風力吹動,使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被急速冷凍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並經攪動單元之攪動而粒粒分明,再由盛料單元盛接。藉此可大量生產,另外於供食用時,僅需置入盛裝容器,加入水或飲品,施以攪拌即可迅速解凍,並能供即時食用(參照系爭專利2摘要)。
3.系爭專利2之功效:可大量生產且製造效率佳,所製成的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於供食用時,僅需置入盛裝容器中,加入水或飲品,施以攪拌後,即可迅速解凍,並能供食用(參照系爭專利2第【0010】段)。
4.系爭專利2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2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0,本院說明請求項內容如後。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包含:①一熟粉圓成型單元,包括一將多數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之水煮裝置、一用以盛接經該水煮裝置水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並以流動之水液沖洗去除該等熟粉圓表面黏液之水洗裝置、一用以盛接經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並施予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之悶浸裝置,暨一用以盛接經悶浸裝置悶浸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並施予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之冰鎮裝置;②一急速冷凍單元,包括一箱體,暨至少一與箱體相連接之急速冷凍風力機,急速冷凍風力機之風速範圍為3公尺/每秒至5公尺/每秒,且風壓範圍為500帕至1000帕,並能輸出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③一輸送單元,用以將經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輸送至急速冷凍單元之箱體內,並受風力吹動而個別單一被急速冷凍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④一攪動單元,用以攪動對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並使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不相沾黏;⑤一盛料單元,用以盛接經攪動單元攪動處理後之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及經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容器;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之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的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⑶系爭專利2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及經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之容器;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之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糖及經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之容器,所述糖是選自於蜜糖或果糖;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之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⑸系爭專利2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糖及經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之容器,所述糖是選自於蜜糖或果糖;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之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⑹系爭專利2請求項6:
如請求項1至5中任一項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冰鎮裝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0℃至10℃之低溫水液及經悶浸處理後之所述熟粉圓之冰鎮容器。
⑺系爭專利2請求項7:
如請求項6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輸送單元包括用以承載輸送經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傳送帶,暨一用以驅動傳送帶循環位移之驅動裝置。
⑻系爭專利2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攪動單元包括多數凸輪,該等凸輪彼此相平行地樞設於傳送帶下方,且位於傳送帶單程傳送路徑末端處,該等凸輪受驅動裝置之驅動而能自轉。
⑼系爭專利2請求項9:
如請求項8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箱體具有至少一風口,急速冷凍風力機與風口相連接,並經由風口將所產生之低溫風力輸入箱體內,風口處之風速控制在75至80公尺/每秒。
⑽系爭專利2請求項10:
如請求項7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傳送帶是呈網狀。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由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製作,方法之步驟包含:㈠備料:備置粉圓,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而成;㈡煮熟:沸水煮45分鐘而製成粉圓;㈢冷凍與凍結前: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㈣急速冷凍:12分鐘。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2010年7月1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1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2013年5月9日或系爭專利2申請日2013年1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一種新穎加工技術及其食品,其由數種粉體原料經加水、糊化、乾燥及冷卻而得(參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2011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47171號專利案,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為一種粉圓食品之製造方法,至少包含之步驟有:1.取海澡膠粉末與蒟蒻粉以水及所需之色料均勻混合;2.加入調味料並予以乳化成膠狀食團;3.去除水分;4.以機具成型成珠狀;5.處以熟成程序;6.置入真空環境;7.予以急速冷凍;8.乾燥包裝等程序,以製成香潤口感,且經久冷藏而不變硬為優點的粉圓;同時依粉圓製程,即可應用在速食類之沖泡式粉圓。例如,配合調味包置入杯狀盒體,以沸水沖泡而形成新式之食品(參照證據3摘要)。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2012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1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為一種粉糰食品之加工方法,係包含:1.一包覆步驟,係將一保護溶液均勻附著於經加熱糊化之粉糰彈性體;2.一凝結步驟,係將沾有保護溶液之粉糰彈性體移至冷凝環境下,靜置至保護溶液凝結於粉糰彈性體之外周面,使粉糰彈性體之外周面形成保護膜層。一種依上述粉糰食品之加工方法所製成之粉糰食品,包含:1.一粉糰彈性體;2.一保護膜層,係包覆於粉糰彈性體之外周面,其中保護膜層之厚度,係粉糰彈性體半徑之1/10至1/5(參照證據4摘要)。
(四)證據5之技術內容:2007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6379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為一種超低溫隧道式急速冷凍系統結構改良,係由一隧道冷凍機體、一輸送帶、數馬達、數風扇、一冷排管、一單段式壓縮機及一貳段式壓縮機所組成。其中隧道冷凍機體間設有數隔板,使隧道冷凍機體內部分別形成數獨立空間,而隧道冷凍機體外與各獨立空間間並設有貫通之通孔,以設置輸送帶,各獨立空間內各有馬達驅轉之風扇,冷排管是設於隧道冷凍機體之各獨立空間內側面,單段式壓縮機是用以接設至冷排管,並為單段式進行壓縮製冷,貳段式壓縮機是用以接設至單段式壓縮機,且為貳段式進行壓縮製冷;藉此俾能於更短時間內產生出更低溫之凍能,能有效加以利用,使隧道冷凍機體可設置更短者(參照證據5摘要)。
五、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
1.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要件1A「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要件1B「是先備置多數生粉圓,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製成,」;要件1C「並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圓,」;要件1D「再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要件1E「再送入一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該急速冷凍風力機以零下5℃至零下40℃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地被急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
2.解析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技術內容:解析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技術內容,如附表1所示:對應要件1A「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對應要件1B「備料:備置粉圓,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而成」;對應要件1C「煮熟:沸水煮45分鐘而製成粉圓」;對應要件1D「冷凍與凍結前: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對應要件1E「急速冷凍:12分鐘」。
3.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技術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雖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要件1B「是先備置多數生粉圓,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製成」文義讀取,然無法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至1E文義讀取,如附表1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55頁)。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均等侵權之判斷包括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等因素,縱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之全部程序能獲致實質相同結果,仍須再同時考量技術手段、功能等因素後,始能確認是否成立均等,侵權。
⑴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
本院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探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是否落入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如附表2所示: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生粉圓以沸水煮45分鐘」,由於沸水煮之時間長短,均係為製成熟粉圓,且不致使熟粉圓產生實質上改變,故兩者應屬實質相同。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煮熟粉圓」;其與請求項1要件1C「煮熟粉圓」功能相同。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製成熟粉圓」;其與請求項1要件1C係「製成熟粉圓」結果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相同,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範圍:
本院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探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是否落入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範圍,如附表3所示: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將熟粉圓靜置冷卻處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再水洗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將熟粉圓置入0℃至10℃冰水中經冰鎮處理」,明顯不同。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放置降溫」;其與請求項1要件1D係「熟粉圓放置降溫」功能相同。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具有較佳口感」;其與請求項1要件1D係「熟粉圓具有Q彈口感」結果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手段不同,而功能、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範圍。至被上訴人提供製程設備之圖2冷卻、圖3凍結前等照片,雖可知製程中全程珍珠產品均浸泡於清水,僅能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係使用清水浸泡等方式進行冷卻程序,尚難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有要件1D所界定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之冰水,或者經冰鎮處理60至80分鐘。
⑶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範圍:
本院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探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是否落入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範圍,如附表4所示: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急速冷凍12分鐘」;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藉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熟粉圓粒粒吹動」相較,由於熟粉圓之急速冷凍可能有多種進行方式,是基於上訴人對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熟粉圓急速冷凍之相關舉證內容,無法認定「熟粉圓急速冷凍12分鐘」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藉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熟粉圓粒粒吹動」技術手段相同,故應推論兩者技術手段不同。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將熟粉圓急速冷凍」;其與請求項1要件1E「將熟粉圓急速冷凍」功能相同。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不相沾黏」;其與請求項1要件1E「熟粉圓不相沾黏」結果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手段不同,而功能及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均等範圍。參諸熟粉圓IQF 急速冷凍之方式可能有多種,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程序與要件1E「藉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熟粉圓粒粒吹動」技術手段相同。是就要件1E之技術手段而言,其與系爭產品製造方法所採用者不同。
⑷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手段實質、功能及結果均相同。然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文義讀取,亦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⑸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5:
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5是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5之專利權範圍。
5.被上訴人證明其製造相同物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9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之方法所製得之產品,為國內外未見,而有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有提出反證證明未侵權之必要云云。然當事人之熟粉圓產品,係一般市售產品,並非空前未見之物,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依系爭專利1方法所製成之上訴人粉圓產品,在系爭專利1之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是相同「單凍」、「即食」粉圓產品,自無法推定系爭產品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1之方法製造,是被上訴人無依專利法第99條第2項,提出反證證明未侵權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稱其方法之製品為國內外所未見,迄今未具體釋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基於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應可得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有可單凍即食之粉圓製品,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定製品符合專利法第99條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反證之責,查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製造相同物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已提出反證,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99條2項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0:
1.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照片所示,製造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設備有具備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揭露各構成單元之相同功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上訴人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2之虞,為釐清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構成單元,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構造及製程詳細說明,或赴被上訴人工廠履勘云云。準此,本院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以認定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⑴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如後,如附表5所示:
要件1A「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包含:」;要件1B「一熟粉圓成型單元,包括一將多數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的水煮裝置、一用以盛接經該水煮裝置水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並以流動的水液沖洗去除該等熟粉圓表面黏液的水洗裝置、一用以盛接經該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並施予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的悶浸裝置,以及一用以盛接經該悶浸裝置悶浸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並施予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的冰鎮裝置」;要件1C「一急速冷凍單元,包括一箱體,暨至少一與箱體相連接的急速冷凍風力機,急速冷凍風力機的風速範圍為3公尺/每秒至5公尺/每秒,且風壓範圍為500帕至1000帕,並能輸出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要件1D「一輸送單元,用以將經冰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輸送至該急速冷凍單元之箱體內並受風力吹動而個別單一地被急速冷凍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要件1E「一攪動單元,用以攪動對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並使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不相沾黏」;要件1F「及一盛料單元,用以盛接經該攪動單元攪動處理後的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⑵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除水煮裝置、悶浸裝置、冰鎮裝置、急速
冷凍單元、輸送單元、攪動單元、盛料單元等結構之外,尚有運作上開結構之相關技術特徵。例如,一急速冷凍單元,包括一箱體,暨至少一與箱體相連接之急速冷凍風力機,急速冷凍風力機之風速範圍為3公尺/每秒至5公尺/每秒,且風壓範圍為500帕至1000帕,並能輸出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因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專利2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知之甚詳,其自認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照片無法確切得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結構,而系爭設備未有箱體、急凍風力機、攪動單元、盛料單元。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②上訴人聲請調查者為屏東地院強制執行之物件,因已非處於
作動狀態,縱使至現場進行勘驗,仍恐無從確認其結構運作及單元間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無助於本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自無進行勘驗之必要性。
2.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10: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2至10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設備自未落入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10之專利權範圍。
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判斷系爭專利1有效性之準據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侵害系爭專利1,其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1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等語。準此,系爭專利1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1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1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9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1,智慧局於103年12月24日核准審定。準此,系爭專利1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進步性之判斷並不以先前技術中已存在直接且無歧異之揭示為前提,縱使先前技術未揭示明確某方法發明之製程細部操作條件,僅要熟悉該項技術者為增進程序效能而可輕易完成該發明之整體,仍應認定該方法發明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主要之差異:
證據2說明書第3至5頁、請求項1至6揭露一種粉體加工之即食食品及其製造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方法,方法可用於製作珍珠奶茶用之珍珠粉圓,其步驟可包含蒸煮、長時間浸泡、冷凍乾燥等,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沸水煮熟、水洗浸悶、冷凍等步驟,粉圓之原料成分可包含馬鈴薯澱粉、三仙膠、乳化劑、水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原料成分,蒸煮或浸悶的操作條件可為60至200℃中5秒至20分鐘,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前述步驟之操作條件重疊,且達到冷凍乾燥之操作條件可為冷凍10秒鐘,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急速冷凍。準此,可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主要之差異,為未明確揭示粉圓製法中可包含冰鎮處理,且急速冷凍可為個體急速冷凍(IQF)以使粉圓呈現單凍之效果。
⑵組合證據2與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4說明書第4至13頁、請求項1至13揭露可於熟成粉圓經
冰水沖洗後進行冰鎮處理。例如,靜置於8℃之冷藏室約10分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冰鎮,且操作條件重疊,以提高其彈性及韌度等特性,並進一步指出是由於熟成粉圓處在0~15℃之冷凝環境中,材料中之食用膠、乳化劑等成分可在粉圓彈性體之外周面形成保護膜層,並達成冷藏或長時間存放後,仍可粒粒分明、不互相黏結之功效,且在將粉圓進行真空包裝前,可將數個粉圓先在攝氏零度以下進行急速冷凍,而得到數個冷凍粉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單凍效果。再者,藉由IQF技術使食品呈現不相沾黏而維持單凍狀態,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為提升冷凍食品性質而會採之慣用技術。
②由於珍珠粉圓於食用時,須維持顆粒分明以提升口感,且便
於吸管吸食,係粉圓製作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共通需求,而證據4教示可於珍珠粉圓製程中採用急速冷凍、冰鎮等操作,以提升粉圓之口感、韌度、粒粒分明等特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珍珠粉圓食用效能,當會有動機將證據4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方法,並基於前述慣用技術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2至4或證據2至5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①證據3說明書第5至10頁、請求項1至7、圖1揭露一種粉圓食
品之製造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方法,方法可用於製作珍珠奶茶用之珍珠粉圓,其可包含將(煮)熟成後呈珠狀之粉圓急速冷凍之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急速冷凍等步驟,以達成提升粉圓之口感、保存性等功效,故證據2、證據3與證據4應均屬粉圓食品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製作效能之共通問題,熟悉該項技術者當會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可輕易相互援用。
②證據5係關於食品製作程序中所使用急速冷凍機之改良,其
可於更短時間內產生更低溫之凍能並有效利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急速冷凍等步驟。而證據2至4所揭示者均為粉圓食品之製作方法、均涉及冷凍處理程序,故證據5與證據2至4屬食品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包含提升食品冷凍處理效能之共通課題,且均涉及冷凍、冷藏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悉該項技術者為提升食品製作程序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食品製作方法之改良,而證據2與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其等與證據3之組合或與證據3、5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進一步界定「水洗該等熟粉圓後,用於悶浸的水液溫度為85℃至95℃,且水液中添加有糖,使得該等熟粉圓吸收糖分,所述糖是選自於蜜糖或果糖」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查證據2說明書第4至5頁揭示其方法之糊化程序,可包含長時間浸泡,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悶浸,而糊化程序之操作溫度可為60℃至200℃;且將粉圓悶浸於含糖之適溫熱水中使其具有甜味,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依製程所需而進行之簡單變更。準此,證據2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5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請求項,進一步界定「其中,經急速冷凍處理後的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再施以袋裝作業」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查證據2實施例1揭示其方法,可包含將粉圓進行包裝之程序,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袋裝作業,以便於配送;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5至8行,並揭示可將急速冷凍後之粉圓進行真空包裝成袋;且將粉圓以適合配送方式包裝,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依實務之需而進行之簡單變更。準此,證據2或4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5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者。準此,證據2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請求項,進一步界定「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說明書第9至10頁、請求項7揭示粉圓之材料可包含調味料、色料,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色素,以提升其風味;證據4說明書第11至12頁、第一實施例亦揭示粉圓之原料組成可為木薯粉200克、水100克之配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澱粉:水為2:1;且調整粉圓原料成分配比以提升其風味,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依實務之需而進行之簡單變更。準此,證據3或4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5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者。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該等生粉圓並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的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且查證據3說明書第9至10頁、請求項1與7揭示粉圓可採機具成型,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模製成型,且其材料可包含調味料、色料,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色素,以提升其風味;證據4說明書第8與11至12頁、第一實施例揭示粉粿或粉圓之原料組成可為木薯粉200克、水100克之配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澱粉:水為2:1;且調整粉圓原料成分配比以提升其風味,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依實務之需而進行之簡單變更。準此,證據3或4已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5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證據2至5屬食品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⑴審酌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關連性:
①參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關於「判斷某引證之技術內
容之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規定,可知複數引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自當得依該等引證應用之物進行考量。審查基準相同章節「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規定,在判斷是否有動機結合證據之技術內容時,為避免因系爭發明相關技術內容已知,而導致過度主觀後見之明,應就證據技術內容間之關連性進行考量,自難僅因證據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略有不同,而逕認該等證據無法結合。
②證據2至5屬食品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製程效能
之課題,其等間可互相結合。證據2至4均屬粉圓食品製作之技術領域,且均可採急速冷凍之方式進行必要加工,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從事產品改良時,而於進行急冷加工時,當會使用急速冷凍機,並研析其最佳操作方式。證據5所揭示者,係食品加工使用之急速冷凍機,熟悉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參酌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以提升產品或製程效能。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所應用之物相同或高度相關,自不因國際專利分類略異,而遽認證據2至5證據間不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準此,證據5得與證據2至4結合,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1並無法預期功效:
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中「無法預期功效」相關規定,係指發明之功效在性質或數量上有顯著之提升,且提升達到無法預期之程度。就系爭專利1之發明所達成功效之性質而言,上訴人所主張水分吸附、甜度、風味等之提升等,係粉圓食品相關技術領域中普遍周知應達成之功效,且上述功效均由證據2至4所揭示蒸煮、長時間浸泡、冷凝、急速冷凍等程序之技術本質而可推知。再者,就系爭發明所達成功效之數量等級而言,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未記載具體實施例或比較例之對照說明,難以認定其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所揭示者,確可達成更佳水分吸附、甜度、風味等之提升功效,不足認定提升程度已顯著超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期望值,而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準此,難謂系爭專利1 發明之功效,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是系爭專利
1 發明不具進步性。參諸證據2 至4 已具體揭示與系爭專利1之發明實質相同或相近之操作程序,而該等程序均以提升產品風味、便利性等為其主要目的,熟悉該項技術者為達成目的,可在綜合考量操作條件、程序效能、生產成本等因素,藉由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所界定之發明,益徵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範圍,系爭設備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範圍內,而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準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2項、第97條、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然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