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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Meir Avganim訴訟代理人 顏均宇

蔡昆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岡陵律師被 上訴 人 英格馬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明隆被 上訴 人 台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及109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第一審中間判決及終局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473931號「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21日至121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0年7月9日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以下所稱「系爭專利」即指該109年更正本)。被上訴人英格馬有限公司(下稱英格馬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型號LKCP-7224電腦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及英格馬公司所製造販賣、被上訴人台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鹿公司)所販賣之型號LKCP-7233電腦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權利範圍,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英格馬公司與台鹿公司就系爭產品2為共同侵權。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英格馬公司、台鹿公司後其等仍繼續販售,具侵權故意。又被上訴人蘇明隆、葉碧華分別為英格馬公司、台鹿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英格馬公司及蘇明隆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台鹿公司及葉碧華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英格馬公司及台鹿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並應就前三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及請求命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判決。原審判決英格馬公司及蘇明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480元本息,及英格馬公司及台鹿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2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英格馬公司、蘇明隆及台鹿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即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命蘇明隆、葉碧華排除、防止侵害部分未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台鹿公司、葉碧華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與英格馬公司、蘇明隆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英格馬公司、蘇明隆、台鹿公司、葉碧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若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㈤英格馬公司、台鹿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其中請求項4更正不合法,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項1、4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被證3、6、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

1、2、4之專利權範圍,原審於109年4月21日為中間判決、同年7月24日為終局判決後,上訴人提出109年更正本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說明書第6頁,經智慧局於110年7月9日核准並公告在案,是本院所審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專利權範圍已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專利權範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應撤銷原因,且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二、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㈠系爭專利:習知技術之矩形安全插槽,係3x7毫米並且具有一

可旋轉之T形條閉鎖元件,造成許多複雜的問題,如不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缺點係為閉鎖元件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的後面旋轉,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電子器械的安全鎖,該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的電子器械上,藉由該安全鎖至少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另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系爭產品1、2均為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其照片如附圖二、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被證3為90(2001)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

51997號「筆記型電腦鎖結構」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9頁,如附圖四所示);被證6為96(2007)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8198號「電腦鎖具裝置」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91頁);被證7為98(2009)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2828號「筆記型電腦之鎖具裝置」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18頁),上開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㈠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兩造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閉鎖元件」及「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用語不明確而有解釋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非僅限於「梯形凹腔」單一特定具體結構特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解釋為「梯形凹

腔」云云。然查,由請求項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凹腔」僅記載「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並未限定該凹腔僅限於「梯形」。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中【0001】記載「具有一閉鎖元件,該閉鎖元件係配置嵌入於一梯形或『圓錐形』的安全凹腔或插槽中」、【0010】記載「大體而言,該閉鎖裝置係類似其所屬領域既有之技術,但是不包括/除了該閉鎖元件通常呈梯形或『圓錐形』之形狀…該狹窄開口內部設有一梯形或『圓錐形』之腔室』」(見本院卷三第1

67、169頁),亦未將「凹腔」限於梯形單一結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不應僅限於「梯形」單一特定具體結構特徵。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名稱為「梯形」安全插槽的安

全鎖,且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申復說明書中,已清楚指出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開口大(即梯形),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應解釋為梯形凹腔等云云。惟查,「發明名稱」為申請發明專利之應載明事項,其係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依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仍以請求項記載內容為準,而非依「發明名稱」進行解釋。再者,上訴人僅在申復書中記載「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開口大(即梯形)」(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但未提出修正,且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歷程中,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並未載明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爭點,其核准系爭專利之理由亦無詳載係將凹腔解釋為「梯形凹腔」,則專利申復書所載「…(即梯形)」等詞,究竟是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或是僅為補充說明之意思表達,實屬有疑,既然請求項、說明書已記載明確,自不應以申復書上開記載而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中載有「設有一梯型

插槽於一垂直截面」,另參酌系爭專利第5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為「梯形凹腔」等云云。惟系爭專利部份實施例及圖式雖記載有梯形凹腔外型(見本院卷一第235、249頁),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有「圓錐形」等其他實施例(見本院卷三第167、169頁),顯見該凹腔並非僅限於「梯形」,而是只要可達成鎖固效果,其他「圓錐形」等外型亦無排除,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擷取說明書某部分而忽略其他部分之記載,自無足取。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閉鎖元件」及「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

件佔用之空間」之解釋,非僅限於「填滿整個凹腔」單一特定具體結構特徵: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及「填補凹

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應解釋為「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吻合凹腔之內部形狀,即填滿整個凹腔」云云。然查,由請求項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係使用「填補」一詞,而非填滿、全部填補或完全填補等相近用語,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其請求項用語已實質涵蓋彼此構件配置具有可容許之空間範圍。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中【0011】記載「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0036】記載「該閉鎖元件60可輕易地被插嵌入凹腔52中,且可輕易地被推至左邊,使得該可滑動鎖銷70能夠被推進凹腔52之中,以『填補』並且使其右側面70a契合於凹腔52之側面54」(見本院卷三第171、177頁),依上述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凹腔有一比凹腔內部尺寸更窄小之開口,其容許嵌入一加寬的主體閉鎖元件於其中,並且將其閉鎖於凹腔內,使閉鎖元件無法脫離凹腔之開口即可,並無限定應為「填滿」一詞,且由圖式第14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顯示凹腔52仍留有空隙可知,系爭專利僅須「大體上填補」凹腔,並使位於凹腔內部之閉鎖元件端部,無法脫離凹腔開口即可。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閉鎖元件」及「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之解釋,不應僅限於「填滿整個凹腔」單一特定具體結構特徵。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申復說明書記載「本案之閉鎖元件(6

0)與滑動鎖銷(70)於鎖固狀態時,係填滿整個凹腔」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雖在申復書上為上開記載,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修正,且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亦無載明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爭點,尚難謂已實質限縮至「填滿」一詞,既然請求項、說明書已記載明確,自不應以申復書上開記載而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2月26日,於103年12月29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㈡被證3,或被證3、6、7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

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相當於被證3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所記載之筆記型電腦,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該鎖體包括:

一鎖體本體(相當於被證3之鎖體10);一閉鎖元件(相當於被證3第6圖之扣鉤桿60,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從該鎖體本體(相當於被證3之鎖體10)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相當於被證3第6圖扣鉤桿60前端之卡鉤部62區域),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參考被證3第6圖卡鉤部62之截面尺寸比後端之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相當於被證3之電腦鎖固孔A),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相當於被證3之筆記型電腦)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相當於被證3之電腦鎖固孔A設有一開口,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相當於被證3第6圖顯示電腦鎖固孔A開口,其截面尺寸為內部較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相當於被證3之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相當於被證3第6圖顯示控制桿50末端卡定部53滑動進入電腦鎖固孔A),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如被證3第6圖所示,被證3扣鉤桿60被插嵌入電腦鎖固孔A後,填補內部空間);一滑動裝置(相當於被證3控制桿50遠離電腦鎖固孔A之後端部),係連接該鎖銷(相當於被證3之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相當於被證3之電腦鎖固孔A);以及一閉鎖裝置(相當於被證3之芯組件70),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相當於被證3說明書第8至9頁及圖式第10-A、10-B圖之掣動組作動以限制控制桿50回縮,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249頁)。

⒉由上可知,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所欲解決問題為「不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缺點係為閉鎖元件20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24的後面旋轉,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參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0006】至【0007】段落,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被證3扣鉤桿60與控制桿50之配置方式,同樣在電腦鎖固孔A處無須旋轉,整體結構亦屬堅固而不易破裂,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被證3未具有利功效,亦無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3、6

、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⒋上訴人雖主張:由被證3第5、6圖可知,當二卡鉤部62未張開

插入鎖孔(A)時(即一般狀態時),卡定部53也一併「進入到鎖孔的凹腔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滑動鎖銷於閉鎖元件插入鎖孔後才插入鎖孔」之技術特徵不同,惟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可滑動鎖銷…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

後,填補了該凹腔…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而非上訴人所稱「可滑動鎖銷於閉鎖元件插入鎖孔後才插入鎖孔」,上訴人未以請求項文字記載為比對,所述自不可採。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物的發明而非方法發明,主要應依

請求項文字記載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3之結構配置及連結關係。經查,被證3之卡定部5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滑動鎖銷)在進入鎖孔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凹腔)時,係再往上推動,而沿著該卡鉤部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閉鎖元件)滑動以進一步填補鎖孔A剩餘的、未被該卡鉤部62佔用之空間,與系爭專利之結構配置及連結關係並無實質差異。上訴人所稱操作方法之差異,僅是被證3卡定部53進入鎖孔A的深度有別,但被證3仍是卡鉤部62先於卡定部53進入鎖孔A內,而後推動卡定部53推擠卡鉤部62。因此,以請求項文字記載內容為基礎,該操作方法之些微不同,並未實質影響其對應關係,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證3之鎖具鎖固於習知鎖孔時,必須利用兩

個閉鎖元件(鎖鉤)卡扣於鎖孔周圍之外壁上,並無填補整個鎖孔,是其鎖孔開口之擋板承受所有拉扯之應力,容易因拉扯應力過大而破裂,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

之解釋不應限於「填滿整個凹腔」,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及填補凹腔之空間,並非不得留下任何空隙,而是藉由空間的填補使可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無法退出凹腔即可,是以被證3之兩個扣鉤桿60前端之卡鉤部62可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且被證3之控制桿50前端往前伸入鎖固孔A後,同樣係填補了鎖固孔A內的大部分的剩餘空間,並使鎖具無法退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區別。

⑵再者,鎖具結構基於防盜及耐用等考量,皆採結構強化及不

易斷裂之材質,在一般使用狀況下,尚難達到輕易拉扯斷裂之程度,故以鎖體結構通常知識者之理解,無論是被證3或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其結構皆不易斷裂,兩者功效大致相當,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另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被證3圖式第8圖、第10-B圖顯示卡鉤部62具有兩側面(見原

審卷一第247、249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技術特徵,再者,被證3卡鉤部62延伸至扣鉤桿60之兩側,分別具有角度變化,其中一側可藉由斜面而與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相互抵頂,另一側面則以較大轉折角度,用以卡合電腦鎖固孔A開口,被證3卡鉤部62延伸至扣鉤桿60兩側面所具有之角度變化,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被證3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專利內部證據應解釋為梯形,被證3僅揭

示卡鉤部62為矩形,並未揭示梯形卡鉤部62,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側面需有角度對應到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而被證3之扣勾桿60上之「斜面」並無法對應至扣勾桿60之「後端部」而形成「前端部」等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中有關系爭專

利請求項1「凹腔」非僅限於「梯形」等理由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閉鎖元件當然不限於「梯形」,故被證3卡鉤部62縱然非為梯形,但其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一對側面及具有角度等技術特徵。

⑵上訴人另稱被證3卡鉤部62、前端區、後端區與系爭專利閉鎖

元件有所差異等云云,但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界定前端區、後端區域範圍,仍應以請求項界定權利範圍進行比對,上開形狀差異並未影響其對應關係。況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第7圖、第9圖(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252頁),系爭專利之閉鎖元件側面角度仍具有不同轉折變化之實施態樣,因此並非僅以上訴人所稱形狀為限,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權利

範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以下僅就系爭產品1、2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為判斷。

㈡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⒈文義比對:

⑴系爭產品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對應拆解為6個技術特徵,詳

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4B,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1頁),是本院應審究者即在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至4F之權利範圍。

⑵要件編號4C:

①專利侵權比對係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

該請求項中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不得省略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由附圖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一個閉鎖元件,可從該鎖

體本體突出,並且有兩組前端區,兩組前端區的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且該閉鎖元件進一步包含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雖然系爭產品1為鎖體本體,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應在鎖體結構外另搭配有可插入之具有一開口的「凹腔」元件,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凹腔形狀為何,是由系爭產品1實無法進一步證明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4C所界定之「該凹腔有一3D立體梯形截面」,及「閉鎖元件...其中一側面與該3D立體梯形截面之另一斜側邊毗連」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C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4D:

由附圖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一可滑動鎖銷,其包含二側面,其中一面毗連該閉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雖然系爭產品1可推知在鎖體結構外應另搭配有可插入之具有一開口的「凹腔」元件,然因無法證明「該凹腔有一3D立體梯形截面」,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D「可滑動鎖銷...另一側面與該另一側面與該3D立體梯形截面之一斜側邊毗連」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D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4E:

由附圖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故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E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4F:

由附圖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故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F所文義讀取。

⑹綜上,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4D所

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續為判斷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4D之均等範圍。

⒉均等比對: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

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即不適用均等論。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C及4D技術特徵,所採取

之方式係以「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及「凹腔」三者構件造型搭配以達鎖固效果,系爭產品1雖亦可達成鎖固效果(result),然其欠缺「凹腔有一3D立體梯形截面」、「閉鎖元件...其中一側面與該3D立體梯形截面之另一斜側邊毗連」及「可滑動鎖銷...另一側面與該另一側面與該3D立體梯形截面之一斜側邊毗連」整體技術特徵,以致整體構件之方式(way)及功能(function)並非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4D之均等範圍。

⒊據上,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4D之

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1有一閉鎖元件,且該閉鎖元件一定

要插入一凹腔,該凹腔並非設置於鎖體上,而是設置於如4A所述之電子器械上,方能使鎖具達到鎖固之功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1並無凹腔等語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產品1為鎖體結構,其產品本體雖無「凹腔」,然其既係使用在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是本院亦認為應可推知在鎖體結構外另搭配有「凹腔」元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將凹腔限定為「...該凹腔有一3D立體梯形截面」,將閉鎖元件限定為「閉鎖元件…一對側面...其中一側面與該3D立體梯形截面之另一斜側邊毗連」,將可滑動鎖銷限定為「可滑動鎖銷...另一側面與該另一側面與該3D立體梯形截面之一斜側邊毗連」,而進一步限定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與該3D立體梯形截面凹腔搭配之整體細部技術特徵,然由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開整體細部技術特徵有全部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系爭產品1及電子器械組件上,基於全要件原則,難謂有構成侵害專利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2如附圖三所示,其與系爭產品1雖有閉鎖元件及可滑動鎖銷構件之外型、數量等差異,然上述差異皆屬系爭專利請求項4權利範圍外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與前述系爭產品1之技術特徵皆相同,基於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理由,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4D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六、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依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即不應准許。因此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抗辯事由,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鹿公司、葉碧華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與英格馬公司、蘇明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英格馬公司、蘇明隆、台鹿公司、葉碧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若任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英格馬公司、台鹿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