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