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3原告黃元廷4訴訟代理人陳又新律師5複代理人陸榆珺律師6被告峰松資材有限公司789兼法定代理人陳金宗10被告陳靖如11共同12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13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1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15主文16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事實及理由19壹、程序方面:
20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1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22)被告峰松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靖如不得23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24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77696號『工具套』專利25權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第262項)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靖如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第D00000000號『工具套』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11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3項)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2人陳金宗,應與被告陳靖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4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5年10月20日具狀主張其起訴時,實係向被告公司、其法定代6理人陳金宗及被告陳靖如請求排除侵害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7,惟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有誤,爰更正「陳金宗」亦為本件8之被告,並一併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即增列「被告陳金宗9」(本院卷第90頁),復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請求排10除侵害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2項(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11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2貳、實體部分:
13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宗,應14與被告陳靖如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16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17公司、被告陳金宗及被告陳靖如連帶負擔。並主張:
18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設計第D177696號「工具套」專利(19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甲證1),於日前發現被告公司20所製造之「牛皮園藝工具套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21爭專利,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靖如以自己22與被告公司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蝦皮購物網23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與推銷(甲證2),經原告購得系爭產24品後,委請三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25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甲證3),惟被告公司仍26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27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52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3系爭專利係「一種工具套,供穿於腰帶或裝設一揹帶以供容4納工具以便攜行之用」,該工具套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有5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以令該套體6整體具有層次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之扣帶,7該扣帶由前視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甲證3第3頁、8甲證4);而系爭產品亦為一種工具套,供穿於腰帶或裝設9一揹帶以供容納工具以便攜行之用,該工具套包括一套體,10該套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11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二較細朝下彎折之扣帶,且該二扣帶之12間為空隙,由前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甲證3第4頁13)。由兩者之立體圖及前後側視圖觀之,其整體外觀無實質14差異,係呈現近似之視覺效果,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15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之16方式,直接觀察比對時,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物品17,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權18範圍。
19被告抗辯有先前技藝阻卻,惟其前提至少須符合系爭產品與20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之產品相同或近21似,被告之主張顯有所混淆,又被告逕自截取及主觀認定「22漸層式複數隔層口袋設計」、「頂部朝前下逐漸收斂彎折之23折扣帶部分」為系爭專利之設計重點,而與先前技藝進行比24對,然其所述僅係片面與局部之比對,顯然不符合整體觀察
25、綜合判斷之原則,雖系爭產品朝下彎折漸縮的扣帶是鏤空26狀,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整體及綜合判斷後,兩者之外27觀明顯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自毋庸另以先前技藝進行三31方比對,況被告亦未就系爭產品與其所謂先前技藝進行任何2差異與相似性之分析,尚無可採。
3被證6、被證8至被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4詳如原告110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3059頁至第325頁)。
6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7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8假執行。並辯稱:
9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10系爭產品係根據被告所有新型第M601519號「園藝用具袋11」專利所作,經解析其物品用途及其整體視覺之外觀設計為
12:「一主體,該主體前表面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13由後朝前遞降排列;該主體頂上折扣部朝前延伸裁切成二朝14下彎折之細扣帶;又兩細扣帶之間,另朝後延伸設有一朝後15彎折之粗扣帶接固於主體;該主體正面上緣第一層有鉻印上16「旺田及圖」商標(亦屬無法忽視之外觀呈現),前兩層上17下並列設有四個鉚釘;在主體正面下緣第三層呈倒工字形設18有十個鉚釘固定(沒有系爭專利之車縫線);該主體後表面19的上緣呈ㄇ字形設計設有九個鉚釘;該主體後表面於下緣呈20一字形設計設有五個鉚釘固定」。
21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外觀上之呈現:系爭專22利之套體前表面呈現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23遞降排列,與系爭產品此部分特徵相同;系爭專利之套體24頂部朝前延伸一向下彎折之扣帶,該扣帶係由上而下逐漸收25斂固定,而系爭產品之折扣部則分為兩較細扣帶朝前向下彎26折,並在中間形成有一明顯之鏤空,兩細扣帶為等寬度,不27具向下漸收之外觀變化,其餘較寬之粗扣帶部分,則往後彎41折固定,故兩者之外觀、視覺印象及前、後扣帶之固定位置2皆不同,不構成近似;系爭專利之套體於上緣一、二層呈3ㄇ字形設有五個鉚釘,該套體於下緣呈倒工字形設有八個鉚4釘,而系爭產品之套體正面於上緣二層除鉻印上「旺田及圖5」商標圖樣以凸出其工序上之質感與手感外(已融為一體不6可分割),並呈兩排並列設有四個鉚釘,且套體下緣呈倒工7字形設有十個鉚釘,故系爭專利之正面於整體外觀上的鉚釘8數量顯然較少,車縫線較多,且兩者鉚釘排列位置、形狀亦9不同,此部分所呈現之視覺性外觀特徵不構成近似;系爭10專利之套體於前表面與後表面的左上角皆設有背帶用環扣(11兼具視覺性用途),系爭產品則未見此用途設計;系爭專12利之套體後表面係設計成有可掀開之活動式片體(兼具視覺13性用途),而系爭產品則未見此用途設計;系爭專利之片14體上緣形成位於左右側的二鉚釘與位於中間的鈕扣,而系爭15產品之套體後表面的上緣呈ㄇ字形設有九個鉚釘,該套體下16緣呈一字形設有五個鉚釘,故兩者在後表面之外觀設計上一17為固定式、一為可掀動式,亦不構成近似。
18基上,系爭產品有多處展現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其19中系爭專利於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之折扣帶及背面20之掀動式片體,其造型、細部固定位置及方式係其整體外觀21中相當明顯之視覺特徵(兼具用途),客觀上應屬最容易影22響一般消費者整體視覺印象之部分,自應賦予較大的判斷比23重,惟系爭產品於頂部扣帶所揭露之分叉式設計,可輕易看24出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在綜合判斷比對後,系爭產品與25系爭專利僅有一般已習用多年之漸層式複數口袋設計,為共26同之特徵,其餘各部分所呈現者均係差異特徵,是兩者所呈27現之外觀變化大不相同,不致於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造成51混淆誤認,況兩者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亦明顯不同,一般消費2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辨,故未構成近似侵權。
3另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或較難以判4斷二者是否近似時,得就當事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藝,據以分5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並進行三方比對6之分析、判斷(專利侵害判斷要點3.2.3參照)。經查,系7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僅在一般已習用多年之「漸層式複數隔層8口袋設計」(先前技藝)有共同特徵,其餘各部分所呈現者9均係差異特徵,已如前述,且該共同特徵部分亦屬「先前技10藝」之習用,蓋本件系爭專利之工具袋產品外觀設計已為相11當成熟之技藝領域,通常該類產品可進行創作變化之設計重12點主要在於工具套之套體表面、隔層方式而已,若以被證413至7作為先前技藝,而予以三方比對後,更可知系爭專利之14「漸層式複數隔層口袋設計」及「向下逐漸收斂之折扣帶設15計」與先前技藝所揭示之外觀呈現,顯然僅係一般習用多年16之造型沿用轉用而已,故整體觀察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7間之差異特徵實遠多於共同特徵,不構成近似。
18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詳如被告等109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193狀所載(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89頁),不予贅述。
20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頁):
21原告係設計第D177696號「工具套」專利(即系爭專利)之22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8月21日至117年1月3日止23(甲證1)。
24被告陳金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靖如為被告公司25之受僱人。
26被告陳靖如以自己及被告公司名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27、蝦皮購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與推銷「牛皮園藝工具套61子」產品(即系爭產品,甲證2)。
2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61頁):
3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4被證6、8、9之組合、被證6、8、10、11、12之組合是否足5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6被告公司、陳金宗及陳靖如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7失?8如果被告公司、陳金宗及陳靖如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9失,且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0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11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陳金宗及陳靖如負連帶損害賠12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3五、得心證之理由14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5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及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之工具16套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17朝前遞降排列,以令該套體整體具有層次感,外隔層下方以18緊臨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19之扣帶,該扣帶由前視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本院卷20第103頁至第112頁)。
21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22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3系爭產品之工具套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24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外隔層下方以緊鄰之兩鉚釘25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之漸縮之扣帶26,該扣帶中央設有舌片狀鏤空,並反折舌片狀於後方以鉚釘27固定。
71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2是否侵權部分:
3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4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5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6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7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而侵權比對時,須8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9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10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而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為侵權11比對時,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12否相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13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14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15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16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17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18,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19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20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經查:
2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22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工具套,以供放置工具使用,23二者之用途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24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形態(外觀):
25系爭專利之工具套如附圖1所示,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26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外隔層27下方以緊臨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81朝下彎折之扣帶,該扣帶由前視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2斂。系爭產品之工具套如附圖2所示,包括一套體,該套3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外4隔層下方以緊鄰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5伸一朝下彎折漸縮中間舌片狀鏤空之扣帶,並反折舌片狀6於後方以鉚釘固定。
7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特徵在於套體8外觀之隔層配置、外隔層之收束及套體之扣帶。
9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設計外觀相同點及差異點:
10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相同點:
11承前所述,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下列12共同特徵:a.「上背部為兩側漸縮造形」、b.「由後朝前13遞降之複數隔層」、c.「外隔層下方以緊鄰之兩鉚釘使隔14層收束」(如附圖3所示)。
15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差異點:
16承前所述,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下列17差異特徵:d.「系爭專利套體頂部前方為向下彎折之漸縮18扣帶,系爭產品套體頂部前方則為中間舌片狀鏤空之兩細19長扣帶」;e.「系爭產品頂部後方具有朝後彎折之舌片狀20扣帶」,系爭專利則無此特徵(如附圖4所示)。
2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相同點、差異點之評價:
22就相同特徵之評價:
23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同特徵a.「上背部為兩側漸縮24造形」及b.「由後朝前遞降之複數隔層」之部分,實屬25一般工具袋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告所提有效性證26據被證7、被證9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27頁、第273頁至第280頁,如附圖5、附圖6所示),91該等習知工具袋皆於本體前方設有「由後朝前遞降之複2數隔層」之袋體配置。
3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特徵c.「外隔層下方以緊鄰4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之部分,該設計則未見於被告所5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6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7就差異特徵之評價:
8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d.「系爭專利套體頂9部前方為向下彎折之漸縮扣帶,系爭產品套體頂部前方10則為中間舌片狀鏤空之兩細長扣帶」之部分,可知系爭11產品「中間鏤空之兩細長扣帶」之設計特徵,係設於工12具套本體上方之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依普13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該扣帶係使用者穿14繫於腰帶時之重要部位,而屬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15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是該16「中間鏤空之兩細長扣帶」設計特徵會對整體視覺印象17產生影響,此與系爭專利僅設有「向下彎折之漸縮扣帶18」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
19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頂部後20方具有朝後彎折之舌片狀扣帶」之部分,可於系爭產品21套體背面上方產生舌片狀之視覺印象,此與系爭專利套22體上背部無扣帶之空白印象有差別。
23系爭產品所具有前開d.、e.之差異特徵,經由其背面及24側面觀察呈現吊帶、雙環圈之產品意象,均明顯不同於25系爭專利之單環圈視覺效果(如附圖4所示)。
26設計整體之近似判斷:
27承前所述,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僅係101習知工具袋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之共同特徵c為2「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但系爭產3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d、e,且該差4異特徵d、e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又於各5視線角度之整體比對亦具明顯區別該等差異,是綜合判斷6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該等差7異特徵d、e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8產生區別,二者並不致產生視覺印象混淆,故系爭產品與9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10被告等另提出被證4至7之先前技藝,主張以「三方比對法11」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之外觀設計差異處並不相同亦12不近似等語。惟所謂三方比對法僅係用以輔助判斷系爭專利13之設計與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如被控侵14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相當明顯,致其整體視覺印象不同15時,即毋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或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相似16程度。準此,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17利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18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業如前述,即無再以三方比對法為19分析判斷,併此敘明。
20原告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一種工具套體,供穿於腰21帶或裝設一揹帶以供容納工具以便攜行之用」、「該工具套22具有複數隔層,且該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該套體23頂部朝前延伸二較細朝下彎折之扣帶,且該二扣帶之間為空24隙,由前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之設計,依普通消費25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直接觀察比對專利權標的整體內容,與26系爭產品對應該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普通消費者會將系爭27產品誤認為專利權標的,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111云。惟查,系爭產品並非如原告所稱可「裝設一揹帶」使用2,且其「由後朝前遞降之複數隔層」之特徵係同類產品所習3用之造形手法,已如前述;原告亦稱二者比對後系爭產品有4「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二較細朝下彎折之扣帶,且該二扣帶5之間為空隙」(本院卷第311頁)之差異點,且該差異點於6整體視覺印象上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設計明顯不同,難謂易7於忽略或視之為相似,故原告前述所稱,並不足採。
8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9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097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11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12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3七、被告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兩造有關被證6、8、9或被14證6、8、10、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15性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16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17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18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9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2法官杜惠錦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5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6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27書記官林佳蘋12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0000000000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
231512附圖3(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比較表):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61附圖4(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比較表):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0000000附圖5(被證7主要圖式):
23附圖6(被證9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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