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3原告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蔡淑珍7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8被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10法定代理人許木川11訴訟代理人王智彥1213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14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5主文16原告之訴駁回。
1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事實及理由19壹、程序方面:
20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21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22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23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24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25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前以被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遠百26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億萬里國際股份有限公27司(下稱億萬里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11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不得自2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如3附件所示產品編號KGB7471、KGB7472、KGB7473之雅歌藤4藝椅(灰色、米色、棕色)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且不得5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D188159號設計專利(下6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陳列、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7之。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8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當10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11第D188159號設計專利之物品」部分(本院卷二第129頁)12;更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遠百公司、億萬里公13司、家福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自行14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系爭15產品,已製造、陳列、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二、被告應16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7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3頁)。本件原告18公司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9號第D188159號設計專利之物品」部分,因當時被告公司等20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上開撤回無庸被告公司等同意;原告公21司其後撤回被告億萬里公司、遠百公司、家福公司部分,該撤22回由本院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前揭被告公司,前揭被告公23司等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公司之前24開撤回,已生效力,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5貳、實體部分26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27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10721年2月1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2司授權、同意,即自行製造並販售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系爭產3品。原告公司於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並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4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5利之專利權範圍。是以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6系爭專利權。原告公司遂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7專利,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8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9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排10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毀侵權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11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事由:
12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13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即南韓人士趙○○、李○○所設計,此有14韓國設計專利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韓國專利)之專15利說明書可證(乙證2),惟訴外人趙○○、李○○確實授16予專利申請權予原告公司,此有上開二人將系爭專利申請權17讓與原告公司之聲明書可證(甲證9)。原告公司業已受讓18訴外人趙○○、李○○之系爭專利申請權(甲證9),即為19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41條第1項第320款規定21乙證3應有優惠期規定之適用:
22原告公司不否認乙證3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商品評價留言所23指之商品(下稱藤紋椅A)為乙證2之專利產品(即訴外24人趙○○、李○○所銷售之商品),商品評價留言日期分別25為西元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1日,而系爭專利26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日,則依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
27「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31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2利之情事。」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8條:「因繼承、受讓
3、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4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15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規定,原告公司係於上開評6價留言發表後6個月內申請系爭專利,自得依專利法第1227條第3項規定取得設計專利。
8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9原告公司不否認乙證5其形式上真正,但該網頁所登之各種10型式之椅子(下稱藤紋椅B),均未見刊登日期,無法證11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其商品評價留言所指之「商品12」亦無圖說、照片,並非指系爭專利產品,亦非乙證2之專13利產品,評論者所指商品更無法證明係針對藤紋椅B,無14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5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6乙證7網頁資料,並未經過公證,原告公司否認其形式真17正。
18乙證7上所示日期「2016.05」僅為商場登錄日,非該(19圖示)商品開賣日,且商品圖示是可以變更,故網頁上商20品名稱、日期、編號並不能等同圖片上之商品開始販賣日21期,乙證7網頁上商品圖片不能證明該產品於2016年522月即已刊登販賣。
23乙證7第1頁之商品(下稱藤紋椅C),僅有小幅照片24(未能見其設計特徵),放大後該照片即與被告聯府公司25答辯狀第2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藤紋椅C之照片明26顯不同;又乙證7第4、7、8、9、10頁之藤紋椅照片27均無註冊日期,不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已公布,41無法證明不具新穎性。乙證7第14、18頁評論所標註冊2日期2017年3月28日縱使(假設語氣)為真正,原告公3司亦屬於上開評論發表後6個月內申請系爭專利,得依專4利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專利。
5乙證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6系爭專利之設計重點並非只有單純的籐編織之紋路與造型,7更進一步要包含整體立體樣態的呈現,系爭專利在設計上具8有一椅面和延椅面向下延設的四個腳座,所述腳座延椅面周9圍微擴外張,各該腳座下端相鄰連接一踏板,所述踏板內緣10設有一支撐部,各腳座底部設有一止滑條,椅面表面的相對11面設有多數肋條。反觀,乙證10為一市售普通型式的塑膠12椅,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上述之設計重點。再者,系爭專利和13乙證10之技藝領域,都是在工業製造及塑膠椅射出成型的14技術領域,該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見、所聞、所接觸者15,都是類似乙證10之傳統塑膠椅的形狀;另,乙證11是一16種不藉由製造模具和成型機具而利用手工將素材編織的工藝17,其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也不會有系爭專利之觀念。由18此可知,不論由乙證10或乙證11之技藝領域觀點來看,系19爭專利無法通過簡易置換組合而成,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20法第122條第2項有關創作性之規定。
2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2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23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甲證5)可證。
24被告引乙證8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未侵25害系爭專利,惟乙證8之製作人王智彥專利師,即為本件被26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所製作之乙證8,無公正性及公信27力,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外所製作私文書並無證據能力。51系爭專利僅係於專利公告後將設計人依法變更為訴外人趙○○
2、李○○,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3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二、設計人姓名、國4籍。」、第83條第8款:「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5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二、設計人姓名、國籍。」及第846條第6款:「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下列事項刊7載專利公報:六、更正事項。」,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8智慧局)所頒布之專利變更事項申請須知第十、(十)點亦明9定:「申請刪除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被刪除之發明人所10簽署聲明其確非本案發明人之證明文件;因誤繕申請更正發明11人者,應檢附申請書敘明誤繕原因(例如代理人不慎錯誤鍵入12他案之發明人資料),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申請人原始13委託資料、申請權證明文件、僱傭契約等)。」,即可知設計14人姓名依法即為得更正事項,故就設計人姓名申請變更登記,15並經智慧局核准變更,不影響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系爭專利16之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
17依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3條第1項第1、2規定,有下列情18形者不能註冊為外觀設計,在外觀設計註冊之前在韓國或國19外公開或公開展示的外觀設計;提交外觀設計註冊之前在國20內外出版物上發表的外觀設計,或者通過電信線路向公眾公開21的外觀設計。系爭韓國專利之申請日為2017年3月24日,依22據上述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3號第1項第1、2規定,亦可證23明系爭韓國專利在其申請日之前並無公開之情事。原告公司所24申請之文件皆合法取得,且經過韓國工廠負責人、廠長於韓國25公證人處公證,也於臺灣駐韓代表處、韓國外交部取得文書認26證,足證系爭專利之合法性。
27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專利,製造、販賣61系爭產品,原告公司自得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回收銷毀侵權3物。又原告公司尚無法計算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4,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5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6項規定,先一部請求150萬元,待查明被告公司之獲利再行7擴張。
8並聲明:
9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10使用、陳列系爭產品,已製造、陳列、使用者,應即回收銷11毀之。
1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3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15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16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非申請權人之虞,違反專利法第141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8原告公司係於106年9月28日以原告公司為專利申請人
19、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為設計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20原告公司於此申請案不主張優先權。惟相同設計已於10621年3月24日以訴外人趙○○、李○○為專利申請人,並22以該二人為設計人,向南韓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案23,故訴外人蔡淑珍實際上並非系爭專利設計人。
24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曾於107年11月16日辦理變更系爭25專利之設計人,刪除原設計人蔡淑珍,另增列2位設計人26即訴外人趙○○、李○○。此舉無異證明原告公司自承「27設計人絕非蔡淑珍」。此外,刊登於專利檢索系統中的「71趙○○、李○○」亦有憑空捏造之可能。系爭南韓專利之2專利權人趙○○、李○○是否確實知悉此事並授予專利申3請權實有疑義。
4在現行專利申請制度下,非專利申請權人有機會在知悉他5人之發明或設計後,以自身名義申請專利,嗣後復以變更6發明人或設計人之方法,確保其所申請之專利不被第三人7或是真正的專利申請權人以專利權人非屬專利申請權人為8由提起舉發而撤銷。一般而言,外國人申請本國專利,大9多會在「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六個月內」於其他國家申10請專利,並援引專利法第28條主張國際優先權。系爭專11利之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恰巧是系爭南韓專利之12專利權人失去優先權主張權益之日(106年3月24日)13的四天後。倘若系爭專利之設計人確實是系爭南韓專利的14專利申請權人,為何特地等到優先權時效屆滿時才提出外15國專利申請?原告公司選擇在這個時間提出系爭專利申請16的動機實屬可疑。
17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實有疑義,倘18若原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非經偽造或變造之佐證,應視系19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有違反專利法20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並有應撤銷之原因。
21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22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23乙證3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24乙證3係公證人於韓國Gmarket網站,針對商品編號00000000000(即藤紋椅A)進行搜尋並列印之頁面。藤紋椅A26在2017年8月20日及2017年8月21日已有商品評價,27藤紋椅A的最早公開時間為2017年8月20日;相對地,81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日,故藤紋椅A的最2早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3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與藤紋椅A兩者各視面視覺重點5之異同整理如本院卷一第263頁表格所示。根據該表格6可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7者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藤紋椅A),即產生混8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藤紋椅A9相同或近似。
10由於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與藤紋椅A完全相同,且11系爭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藤紋椅A相對應之部12分相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3被告公司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應為107年11月16日(14詳後述),乙證3中留言日期為2017年8月20日、201715年8月21日已逾現行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16限,原告公司不得依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上17開公開事實(設計人本人之產品),而原告公司自承乙證183即是系爭專利產品,故依據乙證3所揭示之內容足以證19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01款規定之情事。
21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22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23乙證5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24乙證5係公證人於韓國11st網站,針對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即藤紋椅B)進行搜尋並列印之頁面。根據乙證526可知,藤紋椅B在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4日
27、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9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3月121日、2016年5月16日、及2016年6月3日已有商品評3價,藤紋椅B的最早公開時間為2014年9月11日;相對4地,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日,故藤紋椅B5的最早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6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7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與藤紋椅B兩者各視面視覺重點之8異同整理如本院卷一第269頁表格所示。根據該表格可9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10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藤紋椅B),即產生混淆誤11認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藤紋椅B相同12或近似。
13由於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與藤紋椅B完全相同,且系14爭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藤紋椅B相對應之部分相15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6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122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18乙證7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19乙證7係被告公司於韓國最大入口網站(搜尋引擎)NAV20ER,搜尋「藤紋椅C」結果之頁面。根據乙證7可知,21藤紋椅C註冊日期是2016年5月某日,且在2017年3月2228日已有商品評價,藤紋椅C的最早公開時間為2016年235月31日;相對地,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24日,故藤紋椅C的最早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25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6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與藤紋椅C兩者各視面視覺重點之27異同整理如本院卷一第272頁表格所示。根據該表格可101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2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藤紋椅C),即產生混淆誤認3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藤紋椅C相同或4近似。
5由於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與藤紋椅C完全相同,且系6爭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藤紋椅C相對應之部分相7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8乙證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違反9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10乙證10、11二者之公開日期分別為2017年3月23日、211015年8月3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具證據能力。
12系爭專利的視覺特徵在於「整體外觀為方形凳」、「椅面13係完全的平整狀」、「整體外觀皆具有藤編之紋路與造型14」及「具有一椅面和沿椅面向下延設的四個腳座,腳座沿15該椅面周圍微外擴張」,乙證10、11之組合同樣具有上16述所有視覺特徵。
17系爭專利與乙證10、11之組合的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18縱橫交織的藤條中每一條藤條皆具有4條互相平行的細藤19紋(下稱「4x4細藤紋」),相對地,乙證10、11之組20合縱橫交錯的藤條中每一條藤條皆具有3條互相平行的細21藤紋(下稱「3x3細藤紋」),該差異僅係就乙證10、1122之組合特徵為簡易之置換組合,作數量上的微幅改變,且23就其整體外觀「3x3細藤紋」與「4x4細藤紋」的差異並24未能跳脫乙證10、11之組合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25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11之組合易26於思及之創作,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7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111乙證8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2利權。
3甲證5中,除了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的內容之外,完全未見財4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明確地定義出「視覺重點部位為何」5,甲證5第28頁中僅含糊地以「以整體外觀容易引起注意6的部位或特徵而言,兩者整體外觀皆具有藤編紋路」帶過,7此等結論與「沒有區分視覺重點」並無不同,故甲證5於判8斷過程顯有瑕疵。此外,甲證5第21頁中僅僅挑選出了49點視覺重點,卻將一般消費者幾乎不會注意到的底部止滑條10列入差異比較,使其佔足近25%的視覺重點比例,顯見甲11證5於侵權判斷上有重大瑕疵。
12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藉由模具、塑膠射出成形製造具有藤13紋椅之技藝工法於該領域是極度廣泛之事實。由於「3x3細14藤紋」之視覺特徵已屬公共財,自不容許專利權人擴張專利15權範圍至「4x4細藤紋」之設計。排除該細藤紋之視覺特徵16及其它公共財(例如:習知技藝等)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17品極度不近似,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18原告公司所述「各該腳座下端相鄰連接一踏板,所述踏板內19緣設有一支撐部,各座腳底部設有一止滑條…美觀又兼具功20能性的造型設計」云云,惟踏板內緣之支撐部、止滑條等均21非視覺重點部位,其美觀等語並非造就其整體視覺外觀之因22素,為純功能性特徵而應予排除。又被告聯府公司所生產之23KGB-945藤藝椅45CM、RC-651大銀座椅均可證明這類由24塑膠射出成型之藤紋椅早已是習之技藝,而為公共財。
25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非為106年9月28日:
26由專利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27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121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
2、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3第2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4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5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6(第3項)」及「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7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8本視為未提出。(第4項)」可知,在體系解釋之下申請日之9取得係以由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備具齊備之文件為必須。本件10直至系爭專利公告時,專利申請人皆未獲得專利申請權,於法11理上不得視為「由真正專利權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案本該12不予受理。衡量系爭專利之核准處分已對專利權人產生信賴利13益,申請日實應以申請人為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齊備必要文件14之日為準,即智慧局收受甲證9之補正之日(107年11月1615日)為準。
16原告公司主張「韓國設計保護法…可證明韓國設計專利證書號0000-0000000在其申請日之前無公開之情事」云云,惟專利專責18機關之審理結果與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並無關聯性,無19論是在我國或是在南韓,專利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後,仍有被20撤銷之可能。因此,南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系爭韓國專利,並2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之前無公開之情事。另原告公司主22張「經過韓國工廠負責人、廠長…足以見證系爭專利之合法性23」云云,上列證人與原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況且,甲證924之聲明書並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具備專利申請25權,該些認證足見系爭專利之合法性云云,全無可採。
2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1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設計、製造、販賣予下游廠商(本院卷二2第387頁)。
3四、得心證之理由:
4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設計、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5,業已侵害系爭專利,依法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6且不得為一定行為,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為被告公司否7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8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9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為一定行為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10等,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11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12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13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14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15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16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17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18件被告公司業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19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先予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20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審定日為10621年11月9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22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23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
24次按106年專利法第141條規定:「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25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12126至124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
27、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第14113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34條第42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43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3準用第44條第3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4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違反第12條第1項規5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6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7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8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9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10」。
11本院業已當庭與被告公司確認其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12銷之理由如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系爭專利權13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14新穎性?乙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15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10、11之16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以下因本院認定結17果而調整論述如下。
18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9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20如本判決附件圖式所揭示之「椅」設計,其整體外觀皆具21有籐編之紋路與造型,其具有一椅面和延椅面向下延設的22四個腳座,所述腳座延該椅面周圍微擴外張各該腳座下端23相鄰連接並設有一踏板,所述踏板內緣設有一支撐部,各24該腳座底部設有一止滑條(見本判決附件之仰視圖),所25述椅面表面的相對面設有多數肋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26計說明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40頁)。
27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151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2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3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椅」,系爭4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5系爭專利權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
6按專利法第125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7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8第1項)」、「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9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2項)」、「說明書及圖式未於10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11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12(第3項)」及「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13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14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第4項)」;又專利法施行細15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16載明下列事項:一、設計名稱。二、設計人姓名、國籍。17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18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19四、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再按專利申請20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21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22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23原告公司以其為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為設計人,24於106年9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設計專利,有設計專利25申請書影本可佐(系爭專利申請卷宗影本第36-37頁,隨26卷外附)。而依前開專利法第5條規定,除專利法另有規27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外,此設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由設計161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擁有,參照系爭專利申請書記載內2容,及原告公司於本件並未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時,符合3專利法第5條所定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可4知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5為系爭專利設計人,原告公司係本於由設計人即法定代理6人蔡淑珍受讓而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7而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申請變更設計人,理由為8申請時發明人誤繕為「蔡淑珍」,故聲明系爭專利之發明9人為訴外人趙○○、李○○,有專利申請案變更事項申請10書影本可佐(系爭專利申請卷宗影本第17頁),顯見原11告公司業已於上開申請更正時,坦認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12並非設計人。因此,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無法因13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14。
15又原告公司申請上開變更時,並提出蓋用「趙○○印」、16「李○○」印文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中譯本記載「茲證明17本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188159號,設計名稱:
18椅,確實為立書人等所創作,並同意將所述專利申請權讓19與由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計專利」、「中華民國20107年11月16日」,上開中譯內容係原告公司於107年2111月16日申請變更時提出與智慧局,原告公司於本件並22未爭執上開中譯內容,可認中譯內容應為原告公司提出與23智慧局之同意書之中文翻譯內容無誤。又訴外人趙○○、24李○○於109年5月28日出具「關於2018年11月16日25提交於中華民國(台灣)智慧財產局之同意書,即該第D00000000號,設計名稱:椅,確實為立書人所創作,並同27意將所述專利申請權讓與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計171專利之該份同意書,確實為立書人所簽立,謹特此聲明如2上」等語之聲明書,並經駐韓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有認證3資料及聲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故可4認訴外人趙○○、李○○於107年11月16日確實出具記5載「茲證明本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188159號,6設計名稱:椅,確實為立書人等所創作,並同意將所述專7利申請權讓與由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計專利」等8語之同意書。然前開同意書內容係訴外人趙○○、李○○9於107年11月16日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原10告公司,並非訴外人趙○○、李○○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11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公司,故觀諸前開證據資料,可見12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未取得系爭13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等語,尚非不可採。
14「申請日」對於專利而言至關重要,此涉及優惠期、先前15技術(技藝)等之界定,兩造均擁有許多專利權,對此無16從諉為不知。而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究竟以何方17式取得並擁有專利申請權,此涉及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專利18申請之合法與否,被告公司於本件所提之相關證據及主張19內容,已令本院相信其主張並非無據。原告公司對應於此20,既抗辯其業已自訴外人趙○○、李○○受讓系爭專利之21專利申請權,即應舉證證明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受讓22申請權,然原告公司僅以訴外人趙○○、李○○於107年2311月16日之同意書為據,然僅依該同意書內容,不足以24證明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自訴外人趙○○、25李○○受讓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業如前述。原告公司26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若已經自訴外人趙○○、李○○讓與27而取得申請權、於申請時確實係如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之181「過往長期申請專利均以法定代理人蔡淑珍為設計人或創2作人,原告公司於105年12月3日發生火災,公司文件
3、財產全數燒毀,作業陷入混亂,必須短時間遷移公司並4重建資料,且因人員異動,致申請系爭專利時,將系爭專5利文件資料交與受任人時,未特別說明與先前案件之差異6,受任人因此以過往情況而將法定代理人蔡淑珍列為設計7人」等情況(本院卷二第145頁),則原告公司於系爭專8利審查通過,取得專利證書時,即應發現其上記載之設計9人並非訴外人趙○○、李○○,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1016日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時,亦應可提出於106年9月2811日即因訴外人趙○○、李○○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專利之申12請權之證據,因訴外人趙○○、李○○若於系爭專利申請13時,即已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原告公司,縱資料14遭火災燒毀、人員異動而交接落差,原告公司於107年1151月16日申請變更時,促使訴外人趙○○、李○○出具16相關資料,應非難事,但原告公司卻僅能提出訴外人趙○17○、李○○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於本18件審理過程,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19時,已由訴外人趙○○、李○○讓與而取得系爭專利之申20請權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具備專利21申請權。
22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3乙證5為韓國11st購物網站公證資料,有公證書在卷可24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46頁),原告公司雖抗辯:依甲25證16公證書第17至23頁,可知乙證5之網頁目前留言26區之評論者帳號已與乙證5所顯示明顯有11則不同留言27,可見該網站網頁資料仍可以更改、刪除云云(本院卷二191第146頁)。
2經查,甲證16公證書係以該網站之韓文介面瀏覽並截圖3,乙證5公證書係以該網站之中文介面瀏覽並截圖,因此4,甲證16及乙證5雖皆為同一網站,然係不同語言介面5所見之資料,因此縱有部分所見內容未盡一致,不應以此6直接推論所見網站之資料不可採信,本院亦請原告公司再7行確認(本院卷二第391頁),原告公司遂於109年9月8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陳明:「乙證5係簡體中文版頁9面、甲證16為韓文版頁面,但二者留言區內容、留言日10期皆相同且都是韓文,查乙證五之頁面目前並無變更,但11簡體中文版頁面與韓文版頁面之留言區仍有留言者帳號不12同之差異(留言內容並無差異且均為31則)..又查乙證513之網站存有『留言評論商品與可購買選項不同』之問題,14則該留言區之真實性即有可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19至15420頁)。而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乙證5及甲證16存有16留言者帳號不同之差異,乃係指2015年5月13日之相同17留言內容之留言者帳號於中文版頁面顯示為hXAM*****
18、韓文版頁面顯示為hebe*****,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19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29頁),但除留言者帳號顯20示不同外,該則留言之內容、顯示圖片均相同,故此帳號21差異應僅係不同語言介面所致,不應以此即認乙證5之資22料不可信。又上開2015年5月13日留言顯示圖片及韓文23商品名[옵션][옵션]선택:대승사각의자(그레이24)」(中文翻譯為:「[選項][選項]選擇:大勝四腳椅(25灰色)」(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29頁),而與網26頁最上方所見之顯示商品外觀之圖片上註記之商品名稱未27符(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25頁),原告公司並以201此主張:乙證5網頁顯示之商品可置換,不能將目前所見2商品與下拉所見之留言為連結等語,而上開2015年5月313日該則留言顯示之圖片及商品名稱,確實與網頁最上4方所見之顯示商品外觀之圖片所註記之商品名稱不同,因5此該則留言針對之商品,應非目前所見如本院卷一第3356頁、卷二第225頁註記「신한뉴라탄의자」之圖片所7示,應可認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乙證5網頁所顯示商品可8置換一事,應可採信。
9然簡體中文版頁面與韓文版頁面之留言區之留言內容並無10差異且均為31則,業經原告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420頁),而在前開2015年5月13日該則留言後之其他12留言,多有標註所購買之產品選項為:[옵션]선택:
13신한뉴라탄의자(中譯:[選項]可選:Shinhan新藤製14椅子),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2)所示:「15k633****2017.05.24、simb*****2017.06.01、seoy******216017.05.28、orry***2017.09.04、soog***2017.08.22、what*17**2017.07.02、meek******2017.09.22、hjh9***2017.09.20
18、ekdn*****2017.09.15、hjy-***2017.09.24」(本院卷二19第432至435頁),此標註之產品選項即與乙證5所見之20顯示商品外觀之圖片上註記商品名稱一致,故縱然乙證521(即甲證16)顯示之11st網站之拍賣商品圖片可置換,22然現存可見標記有商品名稱:「신한뉴라탄의자」之商23品圖片,應係於上開留言(即「k633****2017.05.24、sim24b*****2017.06.01、seoy******2017.05.28、orry***2017.0
259.04、soog***2017.08.22、what***2017.07.02、meek****26**2017.09.22、hjh9***2017.09.20、ekdn*****2017.09.15
27、hjy-***2017.09.24」)之前,或最遲於上開留言時,即211已經呈現在該網頁。因此,可認乙證5所揭示之藤紋椅公2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7年9月28日),而得3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乙證5所示之藤紋椅見本判決4附件。
5原告公司更主張因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3條第1項第1、26規定,顯見系爭韓國專利於其申請日前並無公開之情事7云云,然系爭韓國專利於其申請日前有無公開,與乙證58所示藤紋椅是否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並無必然關聯9,因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者,僅需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前已為公開即足。況且,系爭韓國專利縱然通過審查而取11得,亦不表示絕無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存在,否則任何人得12以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之制度,豈有存13在之必要。因此,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14查乙證5為韓國購物網站所販售之「新韓新藤紋椅」,該15椅子與系爭專利「椅」之用途相同,應為相同之物品。次16查乙證5之椅子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相較,兩者整體造形均17為:「整體外觀皆具有籐編之紋路與造形,其具有一椅面18和延椅面向下延設的四個腳座,腳座延該椅面周圍微擴外19張各該腳座下端相鄰連接並設有一踏板,踏板內緣設有一20支撐部,各該腳座底部設有一止滑條,椅面表面的相對面21設有多數肋條」等造型特徵,乙證5所呈現整體外觀之視22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故乙證5已足以證明系23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4綜上,被告公司業已舉證令本院信其主張之原告公司於申請25系爭專利時不具專利申請權一事,應非虛枉。原告公司既抗26辯其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具備專利申請權,就此自應提出證據27推翻被告公司前揭主張,然原告公司卻僅以智慧局准予變更221登記為據,未進而針對被告公司於智慧局准予變更之此一客2觀情事再為主張及舉證之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不具申3請權乙節,提出證據以應,原告公司既未盡舉證之責,本院4自難認原告公司抗辯之其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具備申請權為可5採。另被告公司提出之乙證5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且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7因此,依106年專利法第141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8條等規定,本院認系爭專利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既有撤銷9之原因,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於被告公司本於系10爭專利權主張權利。本件前開其餘爭點,對於本件判斷結果不11生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
12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不具系爭專利之專13利申請權,乙證5所示之藤紋椅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14於購物網站而為公眾知悉,所呈現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與系15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故乙證5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16穎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7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18訴訟中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故原告公司據以提起本件訴訟19,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20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21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22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23明。
24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25訟法第78條規定。
26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31法官何若薇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4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5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6書記官張君豪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