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3原告MerckSharp&DohmeCorp.(默沙東藥廠)456法定代理人GerardM.Devlin78訴訟代理人吳俐瑩律師9張哲倫律師10劉君怡11張雅雯12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314法定代理人王謝怡貞15訴訟代理人陳冠宏律師16複代理人王鈺文律師17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7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20被告不得製造EzetityTablets10mg(中文品名:怡優脂錠10毫克21)藥品。
2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24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25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26為假執行。
2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事實及理由2壹、程序方面3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4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5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6(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7,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8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9,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10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11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公司為美國公12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337076號「氮雜環丁烷酮13化合物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14專利一)及第I337083號「過氧化物體經增生子活化之受體15(PPAR)活化劑與固醇吸收抑制劑之組合以及用以治療血管16適應症」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有受侵害之虞,是本17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18原告公司主張該當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19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20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21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公22司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遭侵害之23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24二、次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勳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25變更為丙○○○,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9年12月26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之經27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9621頁至第50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3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5項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6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EzetityTablets10mg(中文品名
7:怡優脂錠10毫克)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8I337076號及第I337083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本院卷一第913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10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11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EzetityTablets10mg(中文品名:
12怡優脂錠10毫克)藥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訴之13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14貳、實體部分15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16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本由美國先靈大藥廠(Schering17Corporation)提出申請並獲准專利,後因原告公司所隸屬之18Merck&Co.,Inc.於2009年11月併購先靈大藥廠所隸屬之S19chering-Plough製藥企業,於併購完成及更名為默沙東藥廠(20MerckSharp&DohmeCorp.)即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乃依21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權人之更名申請,是以,原告22公司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
23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於108年8月20日24施行,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登25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就26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058號「怡妥錠2710公絲EZETROLTABLETS10MG」藥品(下稱「怡妥錠」31)登載系爭專利一、二相關專利資訊,因此,「怡妥錠」受系2爭專利一、二所保護。嗣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收受被3告公司來函,稱其已就學名藥「怡優脂錠10毫克EzetityTabl4ets10mg」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5第48條之9規定為該條第4款之聲明,即系爭藥品未侵害「6怡妥錠」所對應之系爭專利一、二云云。被告公司於其來函中7雖僅提供片面理由及部分經被告公司挑選過的仿單資料,原告8公司依據該等資料仍確認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9至3、26、29文義範圍及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文義10或均等範圍,系爭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原告公司爰依11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民12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防止侵害。
13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14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26、29:
15系爭藥品仿單內容可證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16至3:
17基於系爭藥品仿單記載之作用機轉可證系爭藥品落入系18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
19系爭專利一之發明係發現β-穀甾醇血症之新穎且有效20之治療方式,即利用ezetimibe治療。原告公司研究發21現,ezetimibe作用的分子目標為固醇載體(SterolTrans22porter)Niemann-PickC1-Like1(NPC1L1),該載體負23責固醇(包括膽固醇及植物固醇)在小腸的吸收,故ez24etimibe係透過作用於NPC1L1來抑制膽固醇及植物固醇25的吸收,而可治療同型接合子麥硬脂醇血症(包括β-26穀甾醇血症)及因同型接合子麥硬脂醇血症或其他與固27醇吸收或代謝相關之病症所導致的高膽固醇血症。系爭41藥品仿單第1頁之【作用機轉】段落已載明:「ezetimi2be作用的分子目標為固醇載體(SterolTransporter)Nie3mann-PickC1-Like1(NPC1L1)該載體負責膽固醇在4小腸的吸收」,而通常知識者均知之作用機轉即無再次5透過藥理試驗確認之必要,由上開系爭專利一研究成果6可知,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ezetimibe治療原發性高膽7固醇血症及β-穀甾醇血症時,均係透過作用於同一個8載體標的-即NPC1L1,以達成治療高膽固醇血症與β-9穀甾醇血症之功效,故系爭藥品在透過抑制NPC1L1來10治療仿單明確記載之高膽固醇血症時,必定也以抑制N11PC1L1之相同機轉治療β-穀甾醇血症,因此,系爭藥12品可用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系爭藥品確因透過相同13之作用機制而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故其侵害系14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
15基於系爭藥品引述對照新藥之臨床試驗資料,亦可證明16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
17被告宣稱系爭藥品已透過仿單適應症排除及刪除相關臨18床試驗資料而不包含治療β-穀甾醇血症,故系爭藥品19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云云。即使系爭藥品仿單藉由形20式上文字之刪除,而排除同型接合子麥硬脂醇血症及關21於β-穀甾醇血症之臨床試驗數據,也不會改變系爭藥22品確實已教示其可藉由抑制NPC1L1以治療β-穀甾醇23血症患者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之事實。縱使認為學名24藥廠得採取適應症排除作為迴避侵權之手段(實則,因25系爭專利一是組合物專利,不是醫藥用途專利,系爭藥26品並不適用藥事法第48之20條第2項以排除適應症方27式迴避侵權之規定),系爭藥品仿單所引述之臨床試驗51資料仍可證明且支持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2症之主張,故系爭藥品仿單引述之臨床試驗資料已證明3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
4綜上,無論是基於系爭藥品仿單所記載之ezetimibe作5用機轉,或是系爭藥品仿單引述之臨床試驗資料,皆可6證明系爭藥品必定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因此,系爭7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
8基於系爭藥品引述對照新藥關於預防心血管事件之臨床試9驗資料,可證系爭藥品必定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
109:11根據系爭藥品仿單第7頁「預防心血管事件」所引述之臨12床試驗段落,該臨床試驗所招募之患者係因急性冠狀動脈13症候群住院之患者,且其在就診時之LDL-C濃度為≦12514mg/dl(之前未接受降血脂治療之患者)或≦100mg/dl(15已在接受降血脂治療之患者),亦即該等因急性冠狀動脈16症候群住院之患者均不具有高膽固醇血症。由此可知,系17爭藥品預防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住院之患者的心血管事18件風險,必定不是透過降低膽固醇之血漿濃度以達成,而19係透過降低非膽固醇之固醇來治療血管疾病及降低心血管20事件之危險,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9。
21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
22如本院卷一第566至570頁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表所示,系23爭藥品之適應症、活性成分及賦形劑皆已落入系爭專利二24請求項1至4,被告公司僅爭執系爭藥品「57%乳糖」及25「2%Pharmacoat603」兩個賦形劑未落入系爭專利二,26顯見其已默認系爭藥品具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所界27定之用途及其他成分及比例範圍。
61系爭藥品具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b)55重量百分2比乳糖單水合物」技術特徵:
3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b)55重量百分4比乳糖單水合物」之文義範圍:
5被告公司雖提出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以佐證系爭藥6品含有「57%乳糖」,並稱系爭藥品不具有系爭專利二7請求項1「(b)55重量百分比乳糖單水合物」之技術8特徵云云。然上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記載者為系爭藥9品每錠之配方,與系爭藥品錠劑中的實際含量容有誤差10。據此,系爭藥品錠劑實際所含乳糖單水合物含量,仍11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所界定「(b)55重量百分比12乳糖單水合物」之文義範圍。
13系爭藥品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b)55重量百分比14乳糖單水合物」構成均等侵害:
15對於製藥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乳糖於製藥領域16中通常係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乃習知之通常知識。因17此,基於製藥領域通常知識者對於乳糖之作用方式及功18能(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二與19系爭藥品分別使用55%之乳糖單水合物及57%之乳糖20單水合物(實質相同的方式)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相21同的功能),僅僅2%之差異不會影響乳糖單水合物作22為填充劑或稀釋劑的功能,因此系爭藥品之57%乳糖單23水合物與系爭專利二之55%乳糖單水合物兩者達成相同24之結果,故系爭藥品之「57%乳糖」與系爭專利二請求25項1「(b)55重量百分比乳糖單水合物」為均等。再26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55%乳糖單水合物與系爭藥27品之57%乳糖單水合物並無實質差異,系爭專利二請求71項1與系爭藥品的對應技術特徵之間的差異,顯非實質2改變,系爭藥品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3系爭藥品所含「2%Pharmacoat603」與系爭專利二請求4項1所載「(d)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無實質5差異,構成均等侵害:
6對於製藥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Pharmacoat603及7聚乙烯咯烷酮兩者均可作為藥品錠劑中的黏合劑,二者8可相互置換乃習知常識,故製藥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黏9合劑之作用方式及功能考量,必將認為系爭藥品之2%之10Pharmacoat603與系爭專利二之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11烷酮兩者可相互置換,且二者間無實質差異,系爭藥品已12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再者,Pharmacoat603及13聚乙烯咯烷酮係使用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將各成分粉14末黏合在一起之黏合劑功能(相同功能),並達成使藥錠15產品具有必要之力學強度之結果(相同結果),因此,系16爭藥品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17系爭專利一、二不具應撤銷事由:
18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相較於乙證11至13之組合具進步19性,請求項26、29相較於乙證11、14之組合具進步性:
20乙證11至13無論單獨或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21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22乙證11至13不僅未揭示使用系爭專利一式(VIII)化23合物降低血液中非膽固醇之固醇(例如β-穀甾醇)的24濃度之技術特徵,遑論治療β-穀甾醇血症,就如何治25療β-穀甾醇血症均未提供相關教示或建議,因此,通26常知識者不具有結合乙證11至13之動機。縱使刻意拼27湊乙證11至13中關於「β-穀甾醇血症患者具有過度81吸收植物固醇及膽固醇之特徵且可能具有高膽固醇血症2」之揭示內容,仍無法使通常知識者輕易推知乙證113之治療高膽固醇血症之化合物可用於治療β-穀甾醇血4症。
5乙證11至13無論單獨或合併考慮,皆未教示或建議如6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界定式VIII化合物治療β-穀甾7醇血症之用途,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1至13無法輕易8完成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119至13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3係請求項1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亦基於同樣11理由具有進步性。
12乙證11、14無論單獨或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13請求項26、29不具進步性:
14被告公司宣稱乙證14已揭示普伐他丁可降低高膽固醇血15症患者之血漿植物固醇濃度云云。實則,乙證14是證明16普伐他丁無法降低β-穀甾醇血症患者之血漿植物固醇濃17度,因此,即使閱讀乙證14及乙證11,所屬技術領域中18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無法推知乙證11之化合物可用於降19低β-穀甾醇或其他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20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遑論可透過此機制治療血管疾病21或降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922相較於乙證11、14之組合具進步性。
23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相較於乙證11、15之組合或乙證2411、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
25乙證11已明確揭示適於式I化合物之調配條件及調配物26。乙證15未有任何關於ezetimibe(即乙證11實例6化27合物)或乙證11任何化合物之揭示,而係特定且僅揭示91celecoxib。既然乙證11已揭示適於式I化合物之調配條2件及調配物,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將乙證15所揭示關3於另一活性成分celecoxib之調配物用來置換乙證11所揭4示之賦形劑。再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celecoxib與ezeti5mibe具有相同之調配條件,也無證據顯示可與celecoxib6相容之賦形劑亦可與ezetimibe相容。乙證11、15未有任7何將ezetimibe以特定含量調配於乙證15所揭示之賦形劑8中之線索可循,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9能具有結合動機。乙證16則僅揭示纖維酸衍生物之用途10,其並無法彌補乙證11、15之不足。
11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11、15之組12合或乙證11、15、16之組合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13項2及4係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形式獨立項,請求項3係14請求項2之附屬項,皆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基15於同樣理由具有進步性。
16被告公司申請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並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17專利一、二之現時狀況,已滿足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之18「有侵害之虞」;而學名藥品平均核准率76.3%一事,更進一19步證明前述現時情況已具有對系爭專利一、二構成侵害之高度20風險。被告應已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說明已完成系爭藥21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一旦停止發證期間屆滿(110年221月13日),被告公司即可獲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而得隨23時自由製造、販售系爭藥品,且被告公司必須於領取系爭藥品24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銷售系爭藥品以維護銷售專屬期間,25此等現時情狀當已符合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之「有侵害26之虞」,實有侵害防止之必要。即便如被告公司所稱專利法第2796條第1項後段不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訴訟之請求權基101礎(此僅為假設),在專利法沒有規範之情況下不得直接認定2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而應回歸最基礎之民法確認有3無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4準用第1項後段之規定預先請求侵害防止。
5並聲明:
6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7、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8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9執行。
10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11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
12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26、29之文義13範圍:
14β-穀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血症無上下位隸屬關係,系爭15藥品適應症既限定於「高膽固醇血症、急性冠心症候群以16及減少主要心血管事件」自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用於17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技術特徵截然有別。系爭藥品不18具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治療β-穀甾醇血症」技術特徵19,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3。
20系爭藥品適應症係限定於「治療高膽固醇血症」及「預防21高膽固醇所致之主要心血管事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226、29用於「治療」「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23或其混合物濃度」之技術特徵截然有別,系爭藥品未落入2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9。
25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26:27系爭藥品之技術內容係包含:「57%Lactose(譯:乳糖111)」以及「2%之Pharmacoat603」,顯與系爭專利二「2包含55重量百分比之乳糖單水合物」及「4重量百分比3之聚乙烯咯烷酮(K29-32)USP」之技術特徵不同,非4但乳糖單水化合物之含量比例分別為57%及55%顯不相5同,且系爭藥品之組成成分Pharmacoat603亦非聚乙烯6咯烷酮(K29-32)USP,其組成比例更分別為2%及4%7,兩者明顯迥異,可見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81至4。
9系爭藥品係以未發現致癌性之Pharmacoat603進行造粒製10藥,與系爭專利二技術特徵係使用有潛藏致癌可能之聚乙11烯咯烷酮具實質差異,不構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12均等侵權:
13系爭專利二使用之聚乙烯咯烷酮具有潛藏之致癌病變14風險,反觀系爭藥品所使用之黏合劑Pharmacoat603,15經美國各毒理檢測機構檢驗均非有毒、致癌物質。故系16爭藥品使用無毒、並非致癌物質作為口服錠劑之黏合劑17,與系爭專利二係使用具有潛藏致癌風險之聚乙烯咯18烷酮即截然有別,具有是否使口服錠劑藥品具有潛藏致19癌風險之重大實質差異,兩化合物之間無可置換性,不20構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21系爭專利二「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K29-32)22USP」技術特徵係以聚乙烯咯烷酮與水形成的黏合劑23溶液,噴霧至活性化合物I、乳糖單水合物NF、月桂24基硫酸鈉與交聯甲基纖維素鈉NF(第一次添加)混合25黏著造粒,再於最終摻合階段第二次添加交聯甲基纖維26素鈉之「濕式噴霧黏著造粒,且須二階段添加崩散劑」27之製藥方式,此與系爭藥品係以Pharmacoat603(HPM121C)粉末與活性化合物I、乳糖單水合物NF、交聯甲基2纖維素鈉NF、微晶纖維素乾式混合黏著,再噴灑界面3活性劑與水形成的溶液(即月桂基硫酸鈉水溶液)進行4造粒製藥之「乾式粉末黏著造粒」製藥方式迥然不同,5具有是否以水溶液形式製藥、或為乾式粉末製藥方式上6之重大實質差異,兩化合物之間無可置換性,亦不構成7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之均等侵權。
8系爭專利一、二具應撤銷事由:
9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不10具進步性;乙證11、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11項26、29不具進步性:
12就技術領域而言,乙證11至14皆係與治療動脈硬化等血13管疾病相關的專利技術或醫學研究文獻,顯屬相同技術領14域,因此乙證11至14組合對於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15通常知識者而言乃顯而易見,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技16術領域共通的乙證11至14相互組合,藉此完成系爭專利17一技術。
18就先前技術所欲解決的問題觀之,乙證12醫學文獻已揭19示榖甾醇血症患者也會過度吸收膽固醇,使血液中膽固醇20增加發生如黃瘤、動脈硬化等臨床症狀;而乙證13文獻21更揭櫫榖甾醇血症患者與高膽固醇血症患者具有數個共通22的臨床特徵。換言之,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現象具有相23當關連性,且二者均會引發如動脈硬化的血管疾病。由於24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臨床症狀具關聯性已為醫界習知知25識,故同屬醫學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即有合理動機將降低26血液中膽固醇濃度的藥物用於治療榖甾醇血症患者,即如27乙證14實證研究發現透過以降低膽固醇的藥物施用於榖131甾醇血症患者,將可使其血液中植物固醇濃度下降。因此2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榖甾醇血症3患者血液中植物固醇濃度過高的問題,自可本於榖甾醇血4症與高膽固醇具關聯性的通常知識,以及乙證12與乙證513揭示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相關的醫學研究,輕易思6及並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1揭示降低膽固醇以治療血管疾7病的醫藥組合物專利技術,與乙證12、13或14醫學研究8結果相互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
9準此,乙證11至14均為系爭專利一申請日前所屬醫藥技10術領域中已有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通常11知識者,基於榖甾醇血症與高膽固醇現象具關聯性的通常12知識,自有合理且強烈動機將乙證11至13相互組合,以13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並有合理且強14烈動機將乙證11、14組合,以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
15、29之技術特徵。16乙證11及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3不17具進步性;乙證11、15、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18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9乙證11為「降低膽固醇以預防動脈硬化的醫藥化合物專20利」,與乙證15「用於治療和預防動脈硬化等動脈、血21管疾病的醫藥組合物專利」,及乙證16「降低膽固醇以22治療和預防包含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及其他血管疾病23的醫藥組合物專利」,此三前案所屬技術領域共通,並與24系爭專利二「降低固醇或類固醇以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25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等血管疾病的醫藥組合物26」技術領域相同,故乙證11、15、16之組合對於系爭專27利二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極為明顯,通常知識者141自有合理動機組合此三件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二技術。2就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乙證11、15、16均為3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等血管疾病的專利技術,即在欲解決4之問題上各前案亦具有共通性,並與系爭專利二為解決「5降低血漿中固醇或類固醇,以達到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6麥硬脂醇過多症等血管疾病」之問題相同,故所屬技術領7域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組合乙證11、15及16,以完8成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等血管疾病之系爭專利二技術。
9綜上,乙證11、15、16所欲解決之問題、涉及之技術領10域,均與系爭專利二針對治療或預防動脈硬化、血管病況11等血管疾病具有高度共通性,組合乙證11、15、16對於12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乃極為明顯,自13有合理之結合動機。並且,參閱乙證11揭示有關羥基取14代吖丁啶酮化合物(即系爭專利二的活性化合物I)可以15「單方給藥」或「與包含膽固醇生合成抑制劑等合併使用16」之教示,使通常知識者更有合理、強烈之動機組合具共17通性的前案。而乙證15及乙證16均提及系爭專利二所含18活性化合物I技術特徵,亦揭示將活性化合物I與膽固醇19生合成抑制劑合併使用的給藥方法,則系爭專利二所屬技20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根據前案教示技術將更有合理且強烈21動機,基於解決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22症等血管疾病的目的,組合乙證11、15、16,藉此完成23系爭專利二技術。
24乙證11、15、16均為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前所屬醫藥技術25領域中已有之先前技術,其中乙證11、15之組合已分別26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乙證11、15
27、16之組合則已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151學名藥許可證申請人依藥事法規定從事取得藥物查驗登記許可2之相關必要行為,不受專利權效力所及,乃現行專利法第603條明文規定,因此,為配合藥事法西藥專利連結制度,提供新4藥專利權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請求權5基礎,立法者擬以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法草案增訂「專利擬6制侵權」規定。亦即,透過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法草案擬制7侵權立法,例外賦予新藥專利權人得對非專利侵權行為之學名8藥查驗登記許可申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主張除去或防止侵害9其專利權之請求,此亦有美、加、韓等國均另行立法規定請求10權基礎之比較法例可稽。準此,於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法草11案尚未通過立法並正式施行以前,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申請行12為,依現行專利法第60條規定並非侵害專利權行為,因此原13告公司自不得預先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更無權就此主張專利法14第96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專利法規定,系爭專利一、二效15力既不及於被告公司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許可行為,原告公16司主張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及民法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17起本件專利侵權之訴顯無理由。
18並聲明:
19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1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2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23執(本院卷二第127頁)。
24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期間均為100年2月11日至111年251月24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26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27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法定期161限內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怡妥錠」,於西藥專利連2結登載系統登載系爭專利一、二之相關專利資訊,有西藥專利3連結登載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1頁)。4被告公司就系爭藥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5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於109年1月10日寄送原證56之通知予原告,有被告公司109年1月10日(109)中藥董7字第000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至262頁)。
8系爭藥品之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係以「怡妥錠」作為對照新藥9,有上開、所列資訊可憑。
10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為ezetimibe,該活性成分即為系爭專利11一請求項1、26、29之VIII化合物,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12之活性化合物I,有系爭藥品仿單及系爭專利一、二請求項內13容可參(本院卷一第423頁及第129頁、第133頁、第13414頁、第247頁)。
15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16一、二之虞,於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下,自得本於專利法第9617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18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為一定不作為,為被告公司否認19,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本件逕以專利法第96條20第1項後段「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為請求權21基礎提起訴訟,是否適法?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2
226、29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3、4是23否應予撤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
243、26、29?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
253、4?原告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據,請求26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27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是否有理由?171茲分述如下:
2本件逕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3防止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是否適法?4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5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6」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7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8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9虞為必要。上開規定業已存於我國專利法,故當存有專利權10遭侵害之虞之情況,自得以此規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11礎而提起訴訟。
12我國藥品專利連結制度自107年1月31日總統公布增訂藥13事法第4章之1西藥專利連結後,於108年8月20日起施14行。此一制度為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上15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賦予藥商一16定期間釐清侵權爭議,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侵17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此觀藥事法第4188條之3立法理由「...核准上市之藥品若有專利侵權爭議19,可能限制病人用藥及不利公共衛生政策落實。因此,藥品20專利資訊若能及早公告周知,藥商即可從事專利迴避設計並21避免落入專利權範圍,有助於提升學名藥產業發展及研發能22力。另揭露藥品之專利資訊,使欲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23藥商,能先行掌握及釐清新藥之專利狀態,規劃學名藥藥品24許可證申請時程,....」等語自明。
25次按「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認有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26之必要者,應自藥品許可證領取之次日起45日內,檢附相27關文件及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逾期提報者,不181適用本章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2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3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
4:一、該新藥未有任何專利資訊之登載。二、該新藥對應之5專利權已消滅。三、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消滅後,始由中央6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四、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7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8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9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10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11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12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13之。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14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專利權人或專15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16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之,17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18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暫19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20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一、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21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45日內提起侵權訴訟。二、專22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未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日前已登23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三、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24第1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25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裁判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法院認定26所有繫屬於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學名藥27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判決。五、學名藥藥品許可191證申請人依第48條之9第4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由專利2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審定書。六、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或3調解。七、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48條之9第4款4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藥事法第48條之53第1項、第48條之9、第48條之12第1項及第2項、6第48條之1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藥事7法第48條之12第1項、第48條之13第1項等規定可知,8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9之聲明(即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為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10害專利權之聲明)時,為使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與學名11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先行釐清侵權爭議,專利權人或專屬被12授權人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可提起訴訟,並於學名13藥品上市前藉由該訴訟結果解決侵權爭議。
14再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15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所從事之研究、試16驗及其必要行為,專利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立法17理由為:「..三、本條適用之標的及範圍說明如下:適18用之標的,係指藥事法第4條規定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19器材,其具體之範圍,由藥事法主管機關決定之。凡以取得20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21從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適22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23pre-clinicaltrial)及臨床實驗(clinicaltrial),涵蓋試驗行24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25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26,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27影響專利權人經濟利益。只要是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201,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2,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並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3的之行為,則不屬之,例如醫院所進行之進藥試驗行為。四
4、如為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其以研究、試驗為目的實施5發明之必要行為,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專利法6第11條第2項(b)款之規定,將以取得『國外藥物上市7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亦納入本條免責範圍。」。由上開立8法理由觀之,凡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9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皆為專利法第1060條所規範之不為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行為。而我國專11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12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13,由此規定即知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作為,本14非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規範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15同意而實施發明之範圍,即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16此一行為,原則上並未該當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17實施」而侵害專利權,實無庸透過立法將此等行為豁免於專18利權效力範圍。因此,專利法第60條所稱「相關必要行為19」自不包括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作為,被告抗20辯: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行為,係因專利法第2160條規定始不受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恐有誤解。22另按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總說明:「為推動我國加23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andProgressi24veAgreementforTrans-PacificPartnership,CPTPP),配合25藥事法專利連結制度,專利法應配套一併調整,因藥事法專26利連結制度已於108年8月20日施行,專利法有速予修正27之必要,以求完善,爰擬具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211明定對於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並主張不侵害新藥專利權或2新藥專利權無效者,新藥專利權人可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審3查程序中提起侵權訴訟,其未提起者,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4請人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5案:「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6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7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8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91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10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11。立法理由:「為配合我國推動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12協定(CPTPP),藥事法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3導入專利連結制度,並於108年8月20日施行,即先由新14藥專利權人揭露其專利相關資訊,當有學名藥申請藥品許可15證時,將學名藥能否取得藥品許可證與有無侵害新藥專利權16加以連結,以在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審查程序中,便釐清潛17在侵權爭議。第一項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之18要件。按學名藥廠為申請藥品許可證所進行相關之研究、試19驗或其必要行為,應在第60條專利權效力不及之範圍內;20惟其嗣後進一步提出藥品許可證申請時,為釐清未來學名藥21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所上市之藥品有無侵害所對應新藥之專22利權,乃容許新藥專利權人於此階段提起訴訟;又考量此時23新藥專利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潛在侵權爭議預為釐24清,尚無具體損害發生,故其得請求之範圍與一般侵權應有25不同,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271條第(e)項第2款及韓國藥26事法第50條之5第2項之規定,明定新藥之專利權人,當27接獲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並聲明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221撤銷或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之通知後,得依第96條2第1項規定救濟之。第二項規定學名藥廠得提起確認之訴之3要件,依據專利連結制度,新藥專利權人獲知有學名藥藥品4許可證之申請,申請人並主張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其學名藥5不構成對於新藥專利權之侵害者,新藥專利權人應於藥事法6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期間提起訴訟,以暫停核發學名藥7之藥品許可證,以利先釐清專利爭議。惟如新藥專利權人未8於前述期間內提起訴訟,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核發程序不9暫停,但嗣後學名藥廠有為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等行為時,10新藥專利權人仍得以此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依專利法第96條11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在此種情況,如學名藥遭認定侵權12而不得為製造、販賣等行為並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除造13成其投資之浪費外,亦影響大眾之用藥權益。因此,為落實14專利連結制度儘早釐清專利潛在爭議之目的,爰參酌美國專15利法第271條第(e)項第5款規定,明定新藥專利權人未於16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17期間提起訴訟者,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得就其申請學名18藥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會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提19起確認之訴。...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就新藥專利權人之起20訴依據予以明文,確保專利連結制度之架構得以運作。....21」故由上述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22可知,藥品專利連結制度係為預先釐清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23證之藥品對於新藥對應專利權之侵權爭議。
24前開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雖明言「學名25藥廠為申請藥品許可證所進行相關之研究、試驗或其必要行26為,應在第60條專利權效力不及之範圍內;惟其嗣後進一27步提出藥品許可證申請時,為釐清未來學名藥取得藥品許可231證後,所上市之藥品有無侵害所對應新藥之專利權,乃容許2新藥專利權人於此階段提起訴訟;又考量此時新藥專利權人3提起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潛在侵權爭議預為釐清,尚無具體4損害發生,故其得請求之範圍與一般侵權應有不同,爰參考5美國專利法第271條第(e)項第2款及韓國藥事法第50條之65第2項之規定,明定新藥之專利權人,當接獲學名藥藥品7許可證申請,並聲明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該8新藥對應之專利權之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救濟9之。」等語,然上開立法理由是否詳予考量我國專利法第9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排除」、後段規範「侵害防止」11之適用上差異,單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尚有未明。而藥事12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13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14訟』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15央衛生主管機關。」似指此時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係因16遭受「侵害」而提起訴訟,故對造之行為必為「侵害」專利17權之行為,然此對照專利法第60條之1草案之立法理由又18指明係「釐清潛在侵權爭議」,顯然已認知該階段尚未有「19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存在,故前揭草案應係欲將學名藥廠申20請藥品查驗登記階段之作為,藉由立法而擬制為對於專利權21之侵害,以使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此階段提起訴訟之22依據,更加明確且無疑。惟縱係如此,於上揭草案未通過立23法之前,若現行法規已賦予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不應24因上開草案未通過即謂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具起訴依25據。再者,前開草案立法理由謂:「潛在侵權爭議預為釐清26,尚無具體損害發生,故其得請求之範圍與一般侵權應有不27同」,重點應係預為釐清潛在侵權爭議,而於尚無具體損害241發生時,如何對應潛在侵權爭議釐清以完備訴請裁判之聲明2之問題,與所謂起訴依據未見得有所關聯。而於申請藥品許3可證階段,即由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與學名藥藥品許可4證申請人先行透過訴訟釐清申請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專利5權之爭議,此為專利連結制度之規劃,於此階段,學名藥藥6品許可證申請人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7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本即不為發明8專利權效力所及,此由專利法第60條規定即明。因此,專9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與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於西藥專10利連結制度之下所開啟之訴訟,並非藉由訴訟評斷學名藥藥11品許可證申請人為發明之「實施」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12,而係預先澄清未來通過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13否侵害專利權,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害防14止,係以有侵害之虞為要件,「侵害之虞」本即為侵害雖未15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16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雖處於學名藥廠申17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階段,尚未發生專利權遭侵害之情況,18然若已有專利權受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19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認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專20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非21須因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始得取得起訴依據。因此22,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於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23未完成立法程序,即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24基礎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云云,自屬無據。
25至於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是否足以評價學名藥廠申請藥26品許可證階段存在侵害新藥對應之專利權之風險及涵攝專利27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後,原告公司訴請法院為訴之聲251明之裁判是否有理由等情,與原告公司逕以專利法第96條2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適法乙節,實屬二事3,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26、29是否應予撤銷?5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6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7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8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9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10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11件被告公司業已抗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26、29及系12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均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故本件為判13斷系爭專利一、二有無受侵害之虞前,自應先予判斷系爭專14利一請求項1至3、26、29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是15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日均為91年1月25日16,系爭專利一之優先權日為90年1月26日、系爭專利二之17優先權日為90年1月26日及90年9月21日,系爭專利一
18、二之審定日均為99年11月9日,故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19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20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21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22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23」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24本件有效性證據分析:
25乙證11:西元1998年6月16日公開之US0000000「Hyd26roxy-substitutedazetidinonecompoundsusefulashypocholest27erolemicagents(作為降膽固醇使用之羥基取代吖丁啶酮化261合物)」專利案。此一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優先2權日2001年1月26日及系爭專利二之優先權日2001年39月21日及2001年1月2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一及二4之先前技術。乙證11摘要揭露一羥基取代吖丁啶酮通式5化合物可單獨或併用其他膽固醇生成抑制劑用以降低血漿6中之膽固醇,及製備該羥基取代吖丁啶酮通式化合物之過7程(乙證11摘要,本院卷一第305頁)。
8乙證12:2000年12月1日Berge等人發表於Science期9刊第290卷第1772至1773頁之「AccumulationofDietary10ChloesterolinSitosterolemiaCausedbyMutationsinAdjace11ntABCTransporters(鄰近ABC轉運蛋白突變導致之β-12穀甾醇血症累積飲食中膽固醇)」文獻。公開日為200013年1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14專利一之先前技術。其揭露β-穀甾醇血症為罕見的體染15色體隱性遺傳疾病,其特徵表現於過度吸收植物固醇(例16如:穀甾醇),而具有穀甾醇血症的病患也會過度吸收膽17固醇,伴隨血漿中膽固醇過高,血漿中膽固醇過高可進一18步發展成黃瘤(皮膚與肌腱中的膽固醇沉積)及早發性冠19狀動脈疾病(文獻第1771頁最右倒數第3行至第1772頁20最左第6行,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
21乙證13:1990年12月Belamarich等人發表於Pediatrics22期刊第86卷第977至978頁之「ResponsetoDietand23CholestyramineinPatientwithSitosterolemia(β-穀甾醇24血症患者對節食及膽酸結合樹脂之反應)」之文獻。公開25日為1990年12月,早於系爭專利一之優先權日,可作為26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其揭露穀甾醇血症的臨床症狀包27括兒童時期發生的黃瘤病、因早發性冠狀動脈粥樣硬化、271主動脈瓣狹窄、溶血或關節炎導致早夭(文獻第977頁右2半部第3至7行,本院卷二第319頁),及穀甾醇血症與3同型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症具有數個共通的臨床特徵(文4獻第977頁右半部倒數第9至11行,本院卷二第319頁5)。
6乙證14:1995年Hidaka等人發表於JAtheroscler.Thromb
7.期刊第2卷第60-65頁之「EffectsofanHMG-CoAReduct8aseInhibitor,Pravastatin,andBileSequesteringResin,Chl9oestyramine,onPlasmaPlantSterolLevelsinHypercholester10olemicSubjects(HMG-CoA還原抑制劑、普伐他汀與膽11汁隔離樹脂、膽酸結合樹脂對高膽固醇血症受試者血漿植12物甾醇水平的影響)」文獻。公開日為1995年,早於系13爭專利一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其14揭露為了研究膽固醇生物合成在高血脂症治療所引起的抑15制或刺激時外源性固醇的代謝,我們在患者服用HMG-C16oA還原抑制劑-普伐他汀的前後分別測定血漿中植物固17醇的濃度,並將結果與患者服用膽酸結合樹脂-膽甾胺的18前後分別血漿植物固醇濃度進行比較。同時,這些藥物對19穀甾醇血症患者的效果也被一併研究,所述穀甾醇血症患20者具有上升的血漿植物固醇濃度。病患被施予普伐他汀(21pravastatin)後,以HPLC方法測得其血漿膽固醇濃度顯22著降低,同樣的,血漿中植物固醇(穀甾醇(sitosterol)和23菜油甾醇(campesterol))濃度以及膽甾烷醇(cholestanol24)的濃度也顯著降低(文獻摘要第1至10行,本院卷二25第323頁)。
26乙證15:2000年6月8日公開之WO00/32189A1(celeco27xib組合物)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二之優先權日281,可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其揭露一種本發明的組2合物,每個劑量單位中包含了一所需要的celecoxib,並3可以是如藥錠、藥丸、硬/軟膠囊、錠劑、扁藥劑、藥粉
4、顆粒劑、懸浮液….等或任何其他適用於口服的形式(5本院卷二第331頁),其實施例3揭露一組合物成分:ce6lecoxib40%、乳糖單水合物40.75%、月桂基硫酸鈉3%
7、聚乙烯咯烷酮(K29-32)USP2.5%、交聯甲基纖維素8鈉NF3%、微晶纖維素NF10%、硬脂酸鎂0.75%(本9院卷二第332頁)。
10乙證16:2000年7月6日公開之WO00/38725專利案。
11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二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二之12先前技術。其揭露「本發明是有關治療心血管疾病的方法13,尤其是化合物或成分的組成及醫學的使用方法,特別是14在預防和治療高血脂症像是與動脈粥樣硬化、高膽固醇血15症和哺乳類動物冠狀動脈疾病有關的其他因子。更具體地16。本發明涉及…..纖維酸衍生物…..膽固醇吸收拮抗劑…17」(本院卷二第402頁第9至22行)。另可用於發明組18合和方法中的纖維酸衍生物包括多種結構和功能(本院卷19二第405頁第3至7行),而表4描述了用於本發明優選20的纖維酸衍生物,而膽固醇吸收拮抗劑尚可用於心血管疾21病,諸如高膽固醇血症或動脈粥樣硬化,如分子式A-1(22本院卷二第403頁第21至27行)。
23系爭專利一係關於固醇吸收抑制化合物、其醫藥組合物、治24療組合之用途,及其組合其他降脂劑以治療或預防β-穀甾25醇血症及/或降低哺乳動物血漿或組織中膽固醇以外之固醇26濃度之用途。亦提供治療或預防血管疾病及冠狀事件之方法27(系爭專利一摘要,本院卷一37頁)。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9132項,其中請求項1、11、14、15、26-29、31、32為獨立2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3、26、29之內容如下3(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3頁、第134頁):
4請求項1:一種用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醫藥組合物,5其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收抑制劑、或該固6醇吸收抑制劑之醫藥可接受鹽或溶劑合物、或其混合物,7於醫藥可接受載劑中【式(VIII)見本判決附件】。
8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9該固醇吸收抑制劑以範圍為每日每公斤哺乳動物體重為約
100.1至約30毫克固醇吸收抑制劑之量對哺乳動物施藥。11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醫藥組合物,其中12該固醇吸收抑制劑以範圍為每日每公斤哺乳動物體重為約
130.1至約15毫克固醇吸收抑制劑之量對哺乳動物施藥。14請求項26:一種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15坦醇或其混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以治療血管疾病之醫藥16組合物,其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收抑制劑17或史坦醇吸收抑制劑、或該固醇吸收抑制劑或史坦醇吸收18抑制劑之醫藥可接受鹽或溶劑合物、或其混合物,於醫藥19可接受載劑中。
20請求項29:一種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21坦醇或其混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以降低心血管事件之危22險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23收抑制劑或史坦醇吸收抑制劑、或該固醇吸收抑制劑或史24坦醇吸收抑制劑之醫藥可接受鹽或溶劑合物、或其混合物25,於醫藥可接受載劑中。
26乙證11至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不27具進步性:
301乙證11係為使用羥基取代吖丁啶酮化合物降低血中膽固2醇濃度之專利,其說明書記載「本發明涉及羥基取代吖丁3啶酮作為降膽固醇劑。用於預防動脈粥樣硬化之治療」(4第1欄第14至16行,本院卷二第306頁)。乙證12係5為研究轉運蛋白突變影響β-穀甾醇血症膽固醇之醫學文6獻,該乙證12記載「穀甾醇血症,一種體染色體隱性遺7傳疾病,其特徵在於腸道植物固醇(如:甾醇)吸收增加8」(文獻第1771頁,本院卷二第316頁)、「穀甾醇血9症為罕見體染色體隱性遺傳疾病」(文獻第1771頁,本10院卷二第316頁)、「具有穀甾醇血症的病患也會過度吸11收膽固醇,部分會伴隨血漿中膽固醇過高,血漿中膽固醇12過高可進一步發展為黃瘤(皮膚和肌腱中的膽固醇沈積)13及早發性冠狀動脈疾病」(文獻第1772頁,本院卷二第14317頁)。乙證13則為穀甾醇血症患者對節食及膽酸結15合樹脂反應之醫學文獻,乙證13記載「患有穀甾醇血症16的病人有很高比例血漿中膽固醇過高,並伴隨低密度脂蛋17白(LDL)膽固醇的升高,因此,穀甾醇血症與同型合18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具有數個共通的臨床症狀」(文獻19第977頁第26至30行,本院卷二第319頁)。由前述可20知,乙證11至乙證13均為探討血漿中膽固醇過高此一臨21床症狀的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22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將乙證1231至乙證13組合之動機。
24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一種用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25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收26抑制劑、或該固醇吸收抑制劑之醫藥可接受鹽或溶劑合物
27、或其混合物,於醫藥可接受載劑中。」業如前述。而乙311證11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為式(VIII)化合物(本院2卷二第311頁),乙證11發明之化合物可與有機及無機3酸反應形成藥學上可接受之鹽類(第6欄第9至11行,4本院卷二第308頁),乙證11之請求項8更揭露所請發5明組合物除包含有效量之化合物外,尚包含藥學上可接受6之載劑(本院卷二第313頁),另乙證11揭露本發明涉7及羥基取代吖丁啶酮作為降膽固醇劑,用於預防動脈粥樣8硬化之治療(第1欄第14至16行,本院卷二第306頁)9。故該項技術領域內通常知識者參酌上揭內容,可理解乙10證11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可用以降低血漿中膽固醇。11次查,系爭專利一說明書所揭露之實例2,其考量系爭專12利一發明(式VIII)化合物對於同型β-穀甾醇血症病患13之治療效果,係評估服用式VIII化合物後,觀察該β-穀14甾醇、菜油類醇及LDL-C血中濃度是否顯著下降,此有15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16,由此可獲致並理解系爭專利一之發明對於β-穀甾醇血17症治療之評估,除血漿中LDL-C濃度外,尚著重於血漿18中植物固醇(如:β-穀甾醇、菜油類醇)濃度是否顯著19下降。惟乙證11至多僅揭露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可用20於降低血漿中膽固醇,並未評估是否可降低β-穀甾醇血21症患者過高之血漿中植物固醇濃度。是以,乙證11並未22揭露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即式(VIII)化合物】可治23療β-穀甾醇血症。
24而乙證12係關於穀甾醇血症患者之基因研究,其內容揭25露「我們假定穀甾醇血症患者可能具有其他基因中之缺陷26…,為了驗證此想法,我們利用DNA微陣列…」等語(27文獻第1772頁第3欄第2段第12至17行,本院卷二第321317頁),此並非關於穀甾醇血症之治療研究,其第17722頁第1欄雖揭示穀甾醇血症患者之臨床特徵(如:部分患3者會伴隨血漿中膽固醇過高,血漿中膽固醇過高可進一步4發展為黃瘤(皮膚和肌腱中的膽固醇沈積)及早發性冠狀5動脈疾病(本院卷二第317頁),但全然未揭示治療穀甾6醇血症之方法,遑論補足無法從乙證11獲致之實施例67第1個化合物具有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效果。
8又乙證13僅揭示使用活性成分cholestyramine降低穀甾醇9血症患者血漿中膽固醇濃度(即評估cholestyramine降低10膽固醇之功效)(摘要第12至15行,本院卷二第319頁11),乙證13並未評估cholestyramine降低血漿中升高之穀12甾醇的功效。故該項技術者無法合理預期該cholestyramin13e具有治療穀甾醇血症之效果,亦無法彌補乙證11為揭14露之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具有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效15果。
16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71至乙證13之組合的揭示內容,並無法經一般例行性試18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11至19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20性。
21被告公司雖主張:組合乙證11至13即可將乙證11實施22例第1個化合物用於治療、降低β-穀甾醇血症患者血液23膽固醇過高之病症,因此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4「一種用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醫藥組合物」云云(本25院卷二第231頁),然乙證11並未揭露實施例6第1個26化合物【即式(VIII)化合物】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27乙證12未揭示治療穀甾醇血症之方法,無法補足未從乙331證11獲致之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具有治療β-穀甾醇2血症之效果;乙證13並未評估cholestyramine降低血漿中3升高之穀甾醇的功效,而無法彌補乙證11未揭露之實施4例6第1個化合物具有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效果,均如5前述。況且,被告公司以「乙證11實施例第1個化合物6用於治療、降低β-穀甾醇血症患者血液膽固醇過高之病7症」,即認為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一種用8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醫藥組合物」,更忽略了系9爭專利一說明書所揭露之實例2係評估服用式VIII化合10物後,觀察該β-穀甾醇、菜油類醇及LDL-C血中濃度是11否顯著下降,以考量系爭專利一發明(式VIII)化合物對12於同型β-穀甾醇血症病患之治療效果,始進而證明「治13療β-穀甾醇血症」。是以,被告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14採。
15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係進一步界定該(式VIII)之固醇吸16收抑制劑每日每公斤之施藥劑量範圍,由於該請求項2為17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基18於乙證11至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9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1至乙證1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20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1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同樣係進一步界定該(式VIII)之固22醇吸收抑制劑每日每公斤之施藥劑量範圍,由於該請求項23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24,基於乙證11至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25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1至乙證13之組合亦不足以26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7乙證11及乙證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
341、29不具進步性:2乙證14係HMG-CoA還原抑制劑(普伐他汀)與膽汁3隔離樹脂(cholestyramine)對高膽固醇血症受試者血漿植4物固醇水平的影響之醫學文獻,其內容記載「穀甾醇血症5為一種罕見的遺傳性疾病,其特徵表現在血漿植物固醇升6高、黃瘤和早發性動脈粥樣硬化」(文獻第60頁左欄第78至10行,本院卷二第323頁)、「有興趣的是,由高8血脂症治療導致的膽固醇生物合成變化,是否可能改變血9漿中植物固醇的濃度,從而推測穀甾醇血症的病理機制,10特別是有關膽固醇合成的活性。因此研究兩種降低膽固醇11藥物,一種HMG-CoA還原抑制劑(普伐他汀)和一種12膽酸結合樹脂對血漿中植物固醇的影響」(文獻第60頁13右欄倒數第2行至第61頁左欄第1至7行,本院卷二第14323至324頁)、「透過研究膽固醇生合成在受到高血脂15症治療所引起之抑制或刺激外源性固醇的代謝,使高膽固16醇血症病患服用一種HMG-CoA還原抑制劑(普伐他汀17)並評估對血漿中植物固醇濃度的影響,藉由HPLC方法18測定血液中該病患血漿中膽固醇及植物固醇濃度,發現該19藥顯著地降低了血漿中膽固醇及植物固醇濃度」(文獻摘20要第1至9行,本院卷二第323頁)。故乙證11及乙證2114均為探討降低血漿中高膽固醇濃度的相關技術領域之22先前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23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將乙證11及乙證14組合之動機。
2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所請係為「一種降低至少一種非膽25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26以治療血管疾病之醫藥組合物,其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27表示之固醇吸收抑制劑或史坦醇吸收抑制劑、或該固醇吸351收抑制劑或史坦醇吸收抑制劑之醫藥可接受鹽或溶劑合物
2、或其混合物,於醫藥可接受載劑中」。而乙證11實施3例6第1個化合物為式(VIII)化合物(本院卷二第3114頁),乙證11發明之化合物可與有機及無機酸反應形成5藥學上可接受之鹽類(第6欄第9至11行,本院卷二第6308頁),乙證11之請求項8更揭露所請發明組合物除7包含有效量之化合物外,尚包含藥學上可接受之載劑(本8院卷二第313頁),另乙證11揭露本發明涉及羥基取代9吖丁啶酮作為降膽固醇劑,用於預防動脈粥樣硬化之治療10(第1欄第14至16行,本院卷二第306頁),且作用機11轉係抑制膽固醇之吸收,故該項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12酌上情,可理解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可藉由抑制膽固醇13之吸收而降低血漿中膽固醇。然乙證11僅單純揭露降低14血漿中膽固醇,並未揭露降低血漿中非膽固醇之固醇(如
15:植物固醇『β-穀甾醇』)、5α-史坦醇之技術特徵,16遑論評估藉由降低血漿中非膽固醇之固醇(如:植物固醇17『β-穀甾醇』)、5α-史坦醇進而治療相關血管疾病,18故乙證11未揭露「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19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以治療血管疾病」之20技術特徵。
21乙證14第61頁左欄第2段揭示「乙證14研究之7名年22齡介於37至60歲之高膽固醇血症患者(5為男性,2為女23性)係經投予10毫克/天之普伐他汀(pravastatin)」(24本院卷二第324頁),而表1結果顯示該7名病患於服用25普伐他汀2週後,其血漿中膽固醇、穀甾醇(sitosterol)
26、菜油甾醇(campesterol)、cholestanol(克洛史坦醇)27濃度有顯著下降(本院卷二第325頁)。惟由乙證14文361獻內容,不足認上開7名高膽固醇血症患者具有罹患β-2穀甾醇血症之完整病徵,是以,前開表1結果僅展現普伐3他汀可降低高膽固醇血症患者之正常血漿中植物固醇濃度4,故乙證14作者據前開表1顯示結果,推測使用普伐他5汀(HMG-CoA還原抑制劑)藉以抑制膽固醇生合成,6可能導致高膽固醇血症患者之血漿中植物固醇濃度降低(7文獻第64頁第21至25行,本院卷二第327頁)。另文8獻第61頁右欄第5至7行記載將cholestyramine8g/day投9予8位高膽固醇血症患者(年齡約在21-62歲之間,4位10男性,4位女性)(本院卷二第324頁),表2結果顯示11病患血漿中膽固醇、cholestanol(克洛史坦醇)濃度有顯12著下降,惟血漿中穀甾醇(sitosterol)、菜油甾醇(camp13esterol)濃度並未有其降低效果(本院卷二第325頁),14故上開表2結果顯示為使用cholestyramine(bile-squesteri15ngresin,膽汁隔離樹酯,主要結合腸道中膽汁形成不溶16性複合物並排泄於糞便中,為補償膽汁中膽酸含量,肝臟17會代償性增加膽固醇轉化為膽酸,間接降低血漿中膽固醇18含量)並不會導致高膽固醇血症患者之正常血漿中植物固19醇濃度降低。而由乙證14顯示內容,其研究之對象均歸20類為高膽固醇血症患者,而非β-穀甾醇症之患者,故該21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4可理解對於『高膽固22醇血症患者』使用不同降低血漿中膽固醇濃度機轉之藥物23,對於血漿中『正常植物固醇濃度』之影響可能不同。
24此外,乙證14作者引用1991年針對一位穀甾醇症患者所25為研究(圖2,本院卷二第326頁),其結果顯示使用普26伐他汀(10-20mg/day)期間(1991年3月至9月期間,27參圖2),其對血漿中固醇『包含膽固醇、穀甾醇(sitos371terol)、菜油甾醇(campesterol)、cholestanol(克洛史2坦醇)』之降低效果僅產生微小作用(littleeffect)(文3獻第62頁右欄第24至25行,本院卷二第325頁),於4投藥期間詳細數據變化為血漿中膽固醇(196±25至180±510mg/dl)、穀甾醇(31.8±4.34至31.0±1.91mg/dl)、6菜油甾醇(21.5±3.4至20.5±1.57mg/dl)、cholestanol(
72.03±0.23至2.03±0.2)(文獻第62頁右欄第29至31行8,本院卷二第325頁),乙證14作者依據上開1991年試9驗結果,認為於穀甾醇症患者使用HMG-CoA還原抑制10劑(普伐他汀)藉以阻斷膽固醇生合成,對於升高的血漿11植物固醇降低效果有限。再參酌乙證14引用文獻9亦揭12露投予HMG-CoA還原抑制劑,洛伐他汀(lovastatin)13投予穀甾醇血症病患,結果顯示會『增加』或『不會改變14』血漿中植物固醇濃度(文獻第63頁右欄第23至25行15,本院卷二第326頁)。因此在穀甾醇血症病患中,乙證1614作者建議膽固醇之生成速度並未與血漿中植物固醇濃17度具有直接相關。
18因而,乙證14教示在高膽固醇血症病患中,不同降低血19漿中膽固醇濃度機轉之藥物,不必然均會降低正常血漿中20植物固醇,且在穀甾醇血症病患當中,抑制膽固醇生成,21亦不會伴隨升高的血漿中植物固醇之降低。又降低血漿中22膽固醇機制多種,並非均與抑制膽固醇生合成有關,尚有23抑制膽固醇之吸收機制,此為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知,24是以,該項技術者自無法認定乙證11具有抑制膽固醇吸25收之發明化合物(式I)的降低血漿中膽固醇之結果呈現26,定然會產生降低血漿中升高的植物固醇濃度而產生治療27效果,自當無法合理預期乙證11之實施例6第1個化合381物【即式(VIII)化合物】,藉由抑制膽固醇之吸收而降2低血漿中膽固醇作用,可合理推衍至具有降低血漿中升高3的植物固醇(非膽固醇之固醇)濃度藉以治療血管疾病,4是以,乙證14無法彌補乙證11之不足。因此,該發明所5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及乙證14之組6合的揭示內容,並無法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7專利一請求項26之發明,故乙證11及乙證14之組合不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9乙證11及乙證14所揭露內容及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10性,均如上述。惟乙證14並未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11具有通常知識者確信於穀甾醇血症病患(即具有血漿中升12高的植物固醇濃度)投予不同藥理機轉之降低血漿中膽固13醇濃度藥物,必定伴隨降低血漿中升高的植物固醇之濃度14而產生治療效果,是以,該項技術者自無法合理預期乙證1511所揭露可藉由抑制膽固醇吸收而降低血漿中膽固醇濃16度之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可降低血漿中升高的植物固17醇而產生治療效果,遑論降低該升高的植物固醇濃度所導18致之心血管事件之危險。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9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及乙證14之組合,並無法經20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之發明21,故乙證11及乙證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22求項29不具進步性。
23被告公司雖主張:乙證14第62頁右欄記載之「Results實24驗結果」即揭露研究文獻之實驗重點:第一組以普伐他汀25藥物實驗組結果係:「藉由HPLC方法檢測之血漿固醇基26準為224±30mg/dl膽固醇、1.39±0.21mg/dl穀甾醇、0.67±
270.25mg/dl菜油甾醇以及0.42±0.07mg/dl膽固醇衍生物。391以普伐他汀(Pravastatin)給藥可顯著降低這些膽固醇及2植物固醇濃度(表1)」,另一組以cholestyramine藥物之3對照組結果則係:「儘管降低了血漿膽固醇和膽固醇衍生4物濃度,但另一種降脂藥物膽甾醇胺(cholestyramine)在5施用2週後並未改變植物甾醇的濃度(表2)。」且乙證164摘要亦開宗明義說明「本文獻實驗結果表明,用HMG-7CoA還原抑制劑治療可降低血漿植物固醇濃度,並表明8榖甾醇血症中血漿植物固醇水平升高可能不是由於體內膽9固醇生物合成降低所致」,即見乙證14已藉實驗結果及10表格明確教示某種降低膽固醇濃度之藥物,得以降低血漿11中植物固醇濃度,故習知技藝者即有合理且強烈動機將112994年發表在先之乙證14「明確教示降膽固醇藥物得降低13植物固醇濃度」之先前技術,與發表在後之1998年乙證1411「揭露一種新的降膽固醇藥物」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15一請求項26及29之技術特徵等云云(本院卷四第223至16225頁)。
17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及29主要技術特徵係使用式VIII18化合物藉以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19或其混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以「治療血管疾病」或「降20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此觀請求項26、29內容自明。
21而乙證14表1及表2結果,係分別施用普伐他汀及chole22styramine於「高膽固醇血症病患」,惟對於該高膽固醇23血症病患血漿中植物固醇濃度(穀甾醇、菜油甾醇)之影24響各有不同,普伐他汀可降低高膽固醇血症病人之血漿中25植物固醇濃度,cholestyramine則否,此均論述如前,是26以,就兩種不同藥理機轉之降低血漿中膽固醇濃度之藥物27,即會產生對於高膽固醇血症病患血漿中植物固醇(穀甾401醇、菜油甾醇)濃度不同的影響。又乙證11係揭露式VII2I化合物,且該式VIII化合物為膽固醇吸收抑制劑,其藥3理作用機轉與普伐他汀及cholestyramine並不相同,該項4技術者參酌乙證14之表1及表2結果,無法合理預期式5VIII化合物定然可以降低高膽固醇血症病患血漿中植物固6醇濃度。再者,乙證14清楚界定所施藥之病人為「高膽7固醇血症病患」,非「穀甾醇血症病患」,該項技術領域8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其施藥病患血漿中植物固醇(穀甾9醇、菜油甾醇)濃度應屬正常範圍內,故乙證14表1結10果僅能顯示普伐他汀降低「高膽固醇血症病患」血漿中正11常植物固醇濃度。況且,乙證14作者引用1991年針對一12位穀甾醇症患者所為研究,該實驗結果顯示普伐他汀對於13穀甾醇症患者之血漿中植物固醇未具有降低效果,而穀甾14醇症患者定然會表現血漿中植物固醇過高之臨床表徵,故15該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獲致普伐他汀對於非正常且升16高之血漿中植物固醇濃度之降低,並未有明顯效果。而系17爭專利一請求項26及29主要技術特徵,係使用式VIII18化合物藉以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19或其混合物之血漿或組織濃度以「治療血管疾病」或「降20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既稱「治療」,則該非膽固醇之21固醇、5α-史坦醇於血漿中濃度定然因為超出正常範圍22,才有需要降低其濃度以達到治療之目的,而乙證14實23驗數據顯示普伐他汀無法降低穀甾醇症患者之升高之血漿24中植物固醇濃度,且VIII化合物已為乙證11所揭露者為25膽固醇吸收抑制劑,與普伐他汀抑制HMG-CoA還原之26機轉不同,更難以依據乙證14普伐他汀對於穀甾醇症患27者血漿中植物固醇之效果,合理推衍該VIII化合物具有411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血漿濃度之2作用進而產生治療效果,顯見乙證11及乙證14並未揭露3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及29之技術特徵。被告公司前開主4張,難認有據。
5綜上,被告公司主張各該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6項1、2、3、26、29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故系爭專7利一請求項1、2、3、26、29,均不應予撤銷。
8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3、4是否應予撤銷?9系爭專利二提供一種組合物、治療組合及方法,包含:(a)10至少一種過氧化物體經增生子活化之受體活化劑;及(b)11至少一種經取代之吖丁啶酮或經取代之β-內醯胺固醇吸收12抑制劑,其可用於治療血管疾病、糖尿病、肥胖症及降低血13漿固醇量(系爭專利二摘要,本院卷一第139頁)。申請專14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2、4、5、10、11、1715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4之內容如下(本16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17請求項1:一種用於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中血管病況、18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中風、糖尿19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或類固醇量之組合20物,其包括:(a)10重量百分比活性化合物I:(b)55重21量百分比乳糖單水合物;(c)20重量百分比微晶纖維素N22F;(d)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K29-32)USP;(e)238重量百分比交聯甲基纖維素鈉NF;(f)2重量百分比月24桂基硫酸鈉;及(g)1重量百分比硬脂酸鎂;其中該活性25化合物I係如下式所示(活性化合物I見本判決附件)。26請求項2:一種口服劑型,其包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27之組合物。
421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口服劑型,其係為膠2囊、錠劑、粉劑、扁藥劑、懸浮劑或溶液。
3請求項4: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組合物之用途,4其係用以製備與過氧化物增生子-活化之受體(PPAR)活5化劑共同投與而用於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中血管病況、6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中風、糖尿7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或類固醇量之藥物8。
9乙證11及乙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103不具進步性:
11乙證15說明書揭露「預期的組合物可用在但不限於…此12類組合物可用於治療和預防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疾病、動13脈瘤、血管排斥、動脈硬化、動脈粥樣硬化」(第10頁14第1至5行,本院卷三第320頁),「藥錠組成成分如下
15:celecoxib40%、乳糖單水合物40.75%、月桂基硫酸鈉163%、聚乙烯咯烷酮(K29-32)USP2.5%、交聯甲基纖17維素鈉NF3%、微晶纖維素NF10%、硬脂酸鎂0.75%18」(第40頁表3,本院卷三第350頁),由於乙證11及19乙證15均涉及相關預防動脈硬化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20領域之關聯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21有組合乙證11及乙證15之動機。
2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所請係為「一種用於治療及/或預防23哺乳類中血管病況、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24過多症、中風、糖尿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25/或類固醇量之組合物,其包括:(a)10重量百分比活性26化合物I:(b)55重量百分比乳糖單水合物;(c)20重量27百分比微晶纖維素NF;(d)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431(K29-32)USP;(e)8重量百分比交聯甲基纖維素鈉NF2;(f)2重量百分比月桂基硫酸鈉;及(g)1重量百分比硬3脂酸鎂」。而乙證11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即為結構式4等同活性化合物I,乙證11之請求項8揭露所請發明組5合物除包含有效量之化合物外,尚包含藥學上可接受之載6劑,乙證11揭露本發明涉及羥基取代吖丁啶酮作為降膽7固醇劑用於預防動脈粥樣硬化之治療,均如前述。故該項8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參酌前述內容,可理解實施例6第19個化合物(被涵蓋於乙證11發明化合物通式範圍)可降10低血漿中膽固醇藉以治療高膽固醇血症。而經比較乙證111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乙證11並未揭露系12爭專利二請求項1組合物中活性化合物I之重量百分比及13其他賦形劑成分及重量百分比。
14而乙證15表3揭露含有100mgcelecoxib錠劑配方(本院15卷三第350頁),其上所列配方項目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61所列賦形劑相同,然乙證15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17問題在於口服遞送之celecoxib配方,相較於未具配方設18計或其他之celecoxib組合物,乙證15之celecoxib配方具19有如改善溶解度、縮短崩散時間、縮短溶解時間、降低錠20劑易碎性、增加錠劑硬度、改善劑量均一度等優點(該專21利第3頁第5至20行,本院卷三第312頁),故該項技22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5表3揭露含有100mgcelec23oxib錠劑配方,將獲知該配方係針對活性成分(celecoxib24)所研製之配方,用以達成前開發明目的。而基於系爭專25利二請求項1組合物中之活性化合物I與celecoxib結構不26相同,可合理預期其物化性質亦不相同,而配方研究須考27量活性成分之物化性質,方能提供承載該活性成分之劑型441框架,不同結構之活性成分須考量可能搭配不同之賦形劑2以製備完成適當劑型(尚須考量不同活性成分與賦形劑之3相容性),此過程須耗費大量時間及過度試驗方能完成,4由於乙證15表3之錠劑配方係針對celecoxib設計,進而5可完成乙證15之發明目的,並未教示可適用於其他類藥6物,且考量不同結構之活性成分的物化性質不同,可能與7配方中其他賦形劑產生不利影響(混合配方成分時產生結8塊、活性成分溶解不佳或錠劑硬度不佳且易碎性高等),9而導致無法製備符合國際藥典規定劑型,因此該項技術者10並無合理動機將乙證15之celecoxib錠劑配方活性成分(11celecoxib)置換為結構不同之其他成分。因此,該項技術12領域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乙證15之表3配方中celecoxi13b置換為乙證11之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故乙證15無14法彌補乙證11之不足。故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5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及乙證15之組合的揭示內容,16並無法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17發明,乙證11及乙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18求項1不具進步性。
19被告公司雖主張:「製藥領域習知之『藥品溶解度及穿透20性分類原則(BiopharmaceuticalClassificationSystem,BC21S)』係於各國普遍用以確認於製劑與其藥劑相等品療效22及安全性是否相當之生體相等性試驗替代性審查機制,藉23嚴謹之科學實證依據,有條件減少重複在健康人體上執行24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必要。該原則依據製劑主成分水溶解度25及其於腸道的穿透性等特性之科學分類方法,可將藥品主26成分分為ClassI(高溶解度、高穿透性)、ClassII(低27溶解度、高穿透性)、ClassIII(高溶解度、低穿透性)
451、ClassIV(低溶解度、低穿透性)共四大類。當BCS類2別合併考量製劑整體之溶離率及賦形劑之影響時,其對於3口服固體速放製劑在體內之吸收速率及程度可作為一科學4性評估依據,並為製藥領域用以選擇藥品替代成分之重要5指標。是以,乙證11所揭露之活性成分ezetimibe與乙證615所揭露之活性成分celecoxib,既均係被歸類為BCSCl7assII(參被證35),…..乙證15之專利說明書(參乙證830)更已充分教示與該BCSClassII活性成分適當搭配之9各賦形劑用途及成分表,即顯有強烈動機將乙證15之賦10形劑配方用於與另一個相同治療和預防心血管相關疾病之11BCSClassII活性成分ezetimibe製成口服劑型….」等云12云(本院卷四第134頁)。
13然BCS分類之精神係國際醫藥法規協合會(ICH)用於基14礎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免除,目前僅適用於速放製劑(如:15口服固體劑型),且基本上係預測活性成分、劑型及劑量16相同之受試藥品與對照藥品是否有相似之生體相等性,若17該活性成分特性位列於ClassI或ClassIII特性分類,則18設定受試藥品與對照藥品賦形劑配方審查標準,符合相關19標準,則可判定活性成分、劑型及劑量相同但賦形劑配方20不同之受試藥品,與對照藥品具有相似之生體相等性,而21可免除實際執行基礎生體相等性試驗,然被告公司並未舉22證證明乙證11之ezetimibe及乙證15之celecoxib同屬Cl23assII分類一事,於系爭專利二優先權日前即存。況且,24乙證11係一化合物專利,僅處於化合物合成及測試特定25化合物進行活體動物(倉鼠)評估階段,僅屬藥物探索階26段,通常乙證11式I通式化合物範圍眾多,化合物必須27再進一步經過簡易毒理、代謝及藥理試驗之最佳化及鑑別461後,才會篩選數個具有潛力候選藥物,此時潛力候選藥物2並非直接應用於人體,尚須通過各種人體臨床前試驗與研3究(如:化學、管制和製造,藥理學與微生物學,毒理學4,藥物動力學等)及人體臨床試驗測試,才有機會上市應5用於人體治療,故該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6內容,僅可理解所揭露之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即ezet7imibe)僅為該式I化合物通式範圍中眾多化合物之一種8,可以被合成製造,但在未確認該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9(即ezetimibe)是否為臨床治療潛力候選藥物之前,實10無合理動機測試該實施例6第1個化合物(即ezetimibe11)之溶解及腸道穿透特性,並藉以與celecoxib化合物比12較是否同屬BCS相同分類。因此,被告公司關於ezetimib13e與celecoxib均屬BCSClassII,而有將乙證15之賦形劑14配方用於活性成分ezetimibe而製成口服劑型之主張,並15未考量乙證11揭露內容之技術層次,有後見之明之嫌,16自不足採。
17請求項2係引用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亦包18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同前所述,既然乙證11及19乙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20性,故乙證11及乙證15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2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2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亦包含請求項2之23全部技術特徵,承上述,既然乙證11及乙證15之組合不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1及25乙證15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不具進26步性。
27乙證11、乙證15及乙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47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2乙證16說明書揭露內容「本發明是有關治療心血管疾病3的方法,尤其是化合物組合,組成物及醫學上的使用方法4,特別是在預防和治療高血脂症,像是與動脈粥樣硬化,5高膽固醇血症和哺乳類動物冠狀動脈疾病有關的其他因子6。更具體地,本發明涉及……纖維酸衍生物(fibrate)…7…、膽固醇吸收拮抗劑等」(第3頁第9至22行,本院8卷二第402頁),更揭露膽固醇吸收抑制劑之A-1化合物9(第16頁第21至27行及第17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1004頁),而可用於本發明的組合和方法中之纖維酸衍生11物,其優選列載於表4(第47頁,本院卷二第406頁)12,由於乙證11、乙證15及乙證16均涉及相關預防動脈13硬化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該發明所屬技14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組合乙證11、乙證15及乙15證16之動機。
16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4所請係為: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1項之組合物之用途,其係用以製備與過氧化物增生子-18活化之受體(PPAR)活化劑共同投與而用於治療及/或預19防哺乳類中血管病況、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20醇過多症、中風、糖尿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21及/或類固醇量之藥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22知識者參酌乙證11及乙證15之內容,並無法完成請求項231之組合物,已如上述,然乙證16雖已揭露A-1化合物24(膽固醇吸收劑,為活性化合物I之立體異構物)可與纖25維酸衍生物合併使用藉以治療高膽固醇血症,而該纖維酸26衍生物為習知的過氧化物體增生子活化之受體α活化劑27,此由系爭專利二說明書記載即知(第5頁第12至13行481,本院卷一第141頁),惟乙證16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2組合物的技術特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3識者參酌乙證11、乙證15及乙證16之組合的揭示內容4,並無法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4發明,故乙證11、乙證15及乙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6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7綜上,被告公司主張各該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8項1、2、3、4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故系爭專利一9請求項1、2、3、4,均不應予撤銷。
10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26、29?11按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12,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13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14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15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16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17項第7款則規定:「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本法18第75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事項刊載。其擬製19與刊載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字體應易於辨20識:...七、仿單記載事項以不超出主治效能及主要成分之藥21理範圍為原則,....」,而本件為西藥專利連結制度所生之訴22訟,並非審理評斷被告公司業已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行為23,而係預先審度被告公司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24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二範圍,以提前釐清系爭藥品之專利25侵權爭議,而藥品仿單既應符合前開規定,且上市藥品仿單26記載內容,係經過衛生主管機關的評估及確認後,刊載有關27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資料,自得以系爭藥品仿單所載內容以491為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判斷。再者,臨床醫2學發展一向強調實證醫學之概念,即人體病理、生理及藥理3作用需要從人體臨床試驗驗證方能完善,尤其藥品對於人體4之作用,人體對藥品作用的生理及病理反應是複雜多變,且5不易由已知少數機轉完全解釋。而新藥研發過程相當複雜且6必須循序漸進,特別是新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必須由人體7臨床試驗加以驗證,尤其是新藥臨床試驗之第III期臨床試8驗(治療確認試驗)係以隨機分配、雙盲、對照設計方式,9並採計大量樣本數進行,據以評估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性,10作為藥品上市核准之依據,而該試驗結果能證實藥品於仿單11中宣稱適應症具有可信的療效與可接受的安全性,以支持仿12單宣稱用法用量的合理性。是以,系爭藥品仿單記載之適應13症範圍,應考量系爭藥品仿單上所引用人體臨床試驗族群及14結果,評估其適應症之範圍。
15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16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可分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要件編號171A、1B、1C之技術特徵。而要件編號1A「β-穀甾醇血18症」(sitosterolemia)為一種遺傳性脂儲存失調,其特徵19為由於增加之非選擇性固醇腸吸收及降低肝之移除,造成20血漿與組織中增加之β-穀甾醇及其他植物固醇含量。患21有β-穀甾醇血症之個體可呈現一或更多種以下之病症:22腱及結節瘤、動脈硬化、溶血性發作、加速動脈粥樣硬化23與心肌梗塞、及由於延伸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而在幼年死亡24,此參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4頁第3段發明背景自明(本25院卷一第38頁)。另由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實施例2(人26體之評估),在隨機多中心、雙盲、安慰劑對照、8週試27驗中,招募事先診斷患有同型β-穀甾醇血症之37位病人501進行試驗,使用式VIII化合物(即為ezetimibe)投予病2人進行治療,並評估病患血中植物固醇(如:β-穀甾醇3及菜油類醇)及LDL-C(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含量是否顯4著下降一事,可獲致系爭專利一之發明主要針對β-穀甾5醇血症之治療,其評估指標為血漿中之植物固醇及LDL-C6含量是否顯著的降低。再者,β-穀甾醇血症是罕見疾病7,發生率約為二十萬分之一(原證14第784頁左欄第18行,本院卷一第584頁),且全球大約只有80-100位病9人被診斷出來(乙證3,本院卷一第543頁)。原證1310摘要更揭露「基因突變導致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其中11五種單基因疾病會增加LDL,其為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12(LDL受體基因:LDLR)……β-穀甾醇血症(ABCG513或ABCG8基因)」(本院卷一第581頁)。原證14則揭14露β-穀甾醇血症係由ATP結合卡匣(簡稱ABC)次家15族G成員5或成員8(簡稱:ABCG5或ABCG8)突變16所引起(原證14第783頁右欄第1段,本院卷一第58317頁)。又β-穀甾醇血症會展現升高之β-穀甾醇(sitoste18rol)及LDL膽固醇(原證14第786頁左欄末行至右欄第191行,本院卷一第586頁),但β-穀甾醇血症患者呈現20有正常或升高之血漿膽固醇濃度(原證30第2144頁之表21341-4,本院卷二第172頁),乙證3亦揭露β-穀甾醇血22症患者會有50%病人膽固醇表現為『正常值』,且β-穀23甾醇(sitosterol)在血液中明顯升高(本院卷一第543頁24)。上揭展現之β-穀甾醇血症之病理成因及臨床固有表25徵,自屬該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對於β-穀甾醇血症所26具備之認知。
27查系爭藥品仿單【適應症】為:「高膽固醇血症、Ezetimi511be和Simvastatin40mg併用於近10日之內因急性冠心症候2群(AcuteCoronarySyndrome)而住院之患者,可減少主3要心血管事件(MajorCardiorvascularEvents)之發生」。
4【說明】為:「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PrimaryHyperch5olesterolemia):【說明】Ezetimibe單獨投予,或與HMG6-CoA還原抑制劑(Statin)合併投予,用於治療原發性7高膽固醇血症(異型接合子家族性及非家族性)的病人,8配合飲食控制,可以降低總膽固醇(Totalcholesterol;To9tal-C)、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ow-DensityLipoprotein10Cholesterol;LDL-C)、ApolipoproteinB(ApoB),以11及三酸甘油酯(Triglycerides;TG),並增加高密度脂蛋12白膽固醇。Ezetimibe和Simvastatin40mg併用於近1013日之內因急性冠心症候群(AcuteCoronarySyndrome)而14住院之患者,可減少主要心血管事件(MajorCardiorvascu15larEvents)之發生」,有系爭藥品仿單存卷可佐(本院卷16一第432頁)。由上開仿單記載內容,可知系爭藥品適用17之【適應症】之一「高膽固醇血症」,係以ezetimibe單18獨投予、或與HMG-CoA還原抑制劑(statin)合併投予19,用於治療「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異型接合子家族及非20家族性)」之病人。
21次查,系爭藥品仿單【臨床試驗】「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22」項下之「單方治療」(即單獨投予系爭藥品活性成分ez23etimibe),明確記載招募1,719位患有「原發性高膽固醇24血症」之病人,以多中心、雙盲性以安慰劑對照之研究呈25現結果,有系爭藥品仿單可查(本院卷一第425頁),而26該仿單於【適應症】項下已明確記載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27病患係「異型接合子家族性及非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病患521」,業如前述。而「異型接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係2LDL受器(LDLreceptor,LDL-R位於人體肝細胞表面,3可結合血液循環之LDL-C粒子帶入肝細胞進一步代謝)4成對基因其中之一發生突變,此有臺灣血脂異常防治共識5節錄在卷可憑【參原證46第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6;另「非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係因飲食習慣、肥胖等後7天因素所造成血漿中膽固醇過高。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8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清楚區隔β-穀甾醇血症病理成9因及臨床表徵(如:血漿中升高之植物固醇濃度),與異10型接合子家族性及非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皆不相同,可知11前開系爭藥品仿單於此部分所引用之試驗,已排除招募β12-穀甾醇血症病患,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13常知識者,可理解前開臨床試驗1,719位病人中,未涵蓋14有β-穀甾醇血症病人。再者,系爭藥品仿單臨床試驗結15果顯示可降低病患之Total-C(血漿總膽固醇)、LDL-C16(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ApoB(載脂蛋白,係低密度17脂蛋白之主要載脂蛋白)及TG(三酸甘油脂),並且增18加HDL-C(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有系爭藥品仿單為19佐(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未評估該病患是否具有血漿20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更未評估是否對該病患21所展現血漿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有降低作用。22然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實施例2(人體之評估),在隨機多23中心、雙盲、安慰劑對照、8週試驗中,招募事先診斷患24有同型β-穀甾醇血症之37位病人進行試驗,使用式VIII25化合物(即為Ezetimibe)投予病人進行治療,並評估病26患血漿中植物固醇(如: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及LDL-C27(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含量是否顯著下降作為式VIII化531合物(即為ezetimibe)是否產生治療β-穀甾醇血症效果2之指標,則如前述。兩者相較,更見系爭藥品仿單此部分3引用之試驗結果,並無法驗證ezetimibe可治療β-穀甾醇4血症。
5復查,系爭藥品仿單【臨床試驗】「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6」項下之「併用Statin類藥品」係引用「ezetimibe與stati7n類藥品合併服用及已服用statin類藥品治療期間再合併8服用ezetimibe」之臨床試驗數據用以支持(本院卷一第4926至427頁),而前開兩項試驗分別招募1,187位及76910位之高膽固醇血症之病人,更有系爭藥品仿單為證(本院11卷一第426至427頁),由於前開兩項試驗屬評估原發性12高膽固醇血症試驗之項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13常知識者,依據系爭藥品仿單適應症說明第1點內容,自14可理解前開招募之高膽固醇血症之病患,應屬原發性高膽15固醇血症病患,而該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病患則屬異型接16合子家族性及非家族性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病患。而該發17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清楚區隔β-穀18甾醇血症病理成因及臨床表徵(如:血漿中升高之植物固19醇濃度),與異型接合子家族性及非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20不同,已如前述,故可知前開系爭藥品仿單於此部分所引21用之試驗,已排除招募β-穀甾醇血症病患,準此,該發22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兩項試驗中分23別招募1,187位及769位病患,未涵蓋有β-穀甾醇血症24病人。再者,前開系爭藥品仿單引用之兩試驗結果僅顯示25可降低病患之Total-C、LDL-C、ApoB及TG,並且增加26HDL-C(本院卷第426至427頁),未評估對該病患是27否具有血漿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的臨床表徵,541更未評估是否對於血漿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有2降低作用,相較於上述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實施例2(人體3之評估)之試驗,可見系爭藥品仿單引用之兩試驗結果並4無法驗證ezetimibe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
5由上開、所載,可知系爭藥品仿單就原發性高膽固醇6血症項下「單方治療」、「併用Statin類藥品」引用試驗7所招募之病患,既無涵蓋β-穀甾醇血症病患,亦未評估8是否可降低血漿中升高之植物固醇(如:β-穀甾醇及菜9油類醇),是以,該系爭藥品仿單於此引用試驗結果所支10持「高膽固醇血症」之適應症顯與「β-穀甾醇血症」不11同,故系爭藥品並未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12A所文義讀取。
13原告公司雖主張:於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時間點,ez14etimibe之作用機制已為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即「ezetimibe15作用的分子目標為固醇載體(steroltransporter)Niemann16C1-Like1(NPC1L1),該載體負責膽固醇在小腸吸收」17,既然系爭專利一說明書揭露ezetimibe可治療β-穀甾醇18血症,故系爭藥品在透過抑制NPC1L1來治療高膽固醇血19症時,系爭藥品定可抑制NPC1L1而用於治療β-穀甾醇20血症,故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無疑,且21系爭藥品上市後確實會被認為係對照新藥之替代品,得由22醫師處分用於治療被診斷為高膽固醇血症,但實際上是β23-穀甾醇血症患者且產生預期療效云云(本院卷四第16724至168頁及卷三第5至6頁)。惟藥理作用機轉係研究藥25品活性成分與人體間之相互作用之科學,探討ezetimibe26之作用機轉,不代表藥品仿單上之適應症即可用該作用機27轉合理推導而得。再者,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551常知識者而言,ezetimibe之適應症必須由人體樞紐性試驗2(第三期臨床試驗)結果來加以證實ezetimibe治療有效3性及安全性,原告公司僅以系爭藥品作用機轉即認定系爭4藥品可治療β-穀甾醇血症,實不足採。況且,系爭藥品5仿單並未引用對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相關人體試驗結6果,自無法認定系爭藥品有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效果。
7另參提報系爭專利一所對應之藥品即「怡妥錠」之仿單,8其上更引用同型接合子性麥硬脂醇血症(植物脂醇血症,9Homozygoussitosterolemia)臨床試驗結果,用以支持怡10妥錠之「同型接合子性麥硬脂醇血症」適應症,有上開仿11單可稽(原證42,本院卷三第17頁)。由前述可知,系12爭藥品仿單引用「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單方療法」、「ez13etimibe與statin類藥品合併服用及已服用statin類藥品治14療期間再合併服用ezetimibe治療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15臨床試驗數據,均無法驗證系爭藥品可治療β-穀甾醇血16症。原告公司僅著眼於作用機轉之主張,除有忽略藥品仿17單之適應症非僅憑作用機轉即可推導之外,更無視系爭藥18品仿單引用試驗所招募之病患,並無涵蓋β-穀甾醇血症19病患,亦未評估招募之病患是否具有β-穀甾醇血症之臨20床固有表徵乙節,自難採認原告公司上揭主張。至於原告21公司有關系爭藥品上市將實際被運用在治療β-穀甾醇血22症,影響系爭專利一對應新藥「怡妥錠」市場之主張云云23。首先,本件為專利連結制度下,預先於被告公司尚未有24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作為之前,由兩造提前釐清系爭藥25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二範圍,就此得以系爭藥品仿單26所載內容以為判斷,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而系爭藥品仿單27所載之適應症、引用試驗結果等,無法認定系爭藥品有治561療β-穀甾醇血症之效果,自無法論斷系爭藥品為系爭專2利一要件編號1A文義讀取,亦經論斷於上。至於訴外人3於系爭藥品上市後如何運用系爭藥品於何種病症之治療,4除有原告公司之假想預測之外,實非本件立於專利連結制5度所開啟之民事訴訟事件所欲澄清之點,亦非本件所得論6斷之點,自無從因原告公司該等主張而判斷系爭藥品用於7治療β-穀甾醇血症。
8再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包含活性成分為ezetimibe10mg(毫9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ezetimibe之化學結構式10,有DrugBank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99頁),其11相同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之式(VIII)結構12。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13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收抑制劑」範圍,自14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又15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包含非活性成分為CroscarmelloseSodiu16m、Lactosemonohydrate、Magnesiumstearate、Microcrys17tallinecellulose、Pharmacoat603及Sodiumlaurylsulfate18(本院卷一第423頁),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19常知識者可理解上開非活性成分均為醫藥可接受載劑,故20系爭藥品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所文義21讀取。
22綜以前述可知,系爭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23編號1B、1C所文義讀取,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24件編號1A不相同,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51之文義範圍。
26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為請求項1的附屬項,於解釋上應包27含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請571求項1之範圍,如上述,系爭藥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之專2利權文義範圍,則系爭藥品亦未落入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3。
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為請求項2的附屬項,於解釋上應包5含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的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請6求項2之範圍,如上述,系爭藥品既未落入請求項2之專7利權文義範圍,則系爭藥品亦未落入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8。
9綜上,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10項1至3之文義範圍,然其主張難認可採,業如前述,因11此,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範圍。
12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9之文義範圍:
13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得區隔為要件編號26A:「一種降14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之血15漿或組織濃度以治療血管疾病之醫藥組合物,」、要件編16號26B:「其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收抑制17劑或史坦醇吸收抑制劑、或該固醇吸收抑制劑或史坦醇吸18收抑制劑之醫藥可接受鹽或溶劑合物、或其混合物,」及19要件編號26C:「於醫藥可接受載劑中。」等技術特徵。
20而系爭藥品適用之【適應症】之二「Ezetimibe和Simvasta21tin40mg併用於近10日之內因急性冠心症候群(AcuteCor22onarySyndrome)而住院之患者,可減少主要心血管事件23(MajorCardiorvascularEvents)之發生」,已如前述。
24查系爭藥品仿單【臨床試驗】「預防心血管事件」項下記25載所招募之病患為18,444位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ACS26;急性心肌梗塞或不穩定心絞痛)而住院治療10天內的患27者,其中前開病患如果先前未曾接受降血脂治療,其LDL581-C必須為≦125mg/dl,如果已接受降血脂治療者則LDL-2C必須為≦100mg/dl,對於併用Ezetimibe和Simvastatin3之患者可觀察到發生心血管事件及重大冠狀動脈事件之機4率降低(即已患有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住院治療10天之5患者減少復發之機率,非屬『預防』正常人發生急性冠狀6動脈症候群之態樣),且同時觀察併用Ezetimibe和Simv7astatin治療的患者一年後之LDL-C平均為53.2mg/dl,有8系爭藥品仿單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因9此,該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上開仿單記載內容,當可10理解前開臨床試驗主要係評估降低『LDL-C』與心血管事11件及重大冠狀動脈事件之關連性。又膽固醇與5α-史坦12醇結構不同,此參原證31第26頁圖3-1A可知(本院卷13二第179頁),故所謂「降低LDL-C」與系爭專利一請求14項26之要件編號26A「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或155α-史坦醇」自當有所區隔。既然系爭藥品適應症「Ezet16imibe和Simvastatin40mg併用於近10日之內因急性冠心17症候群(AcuteCoronarySyndrome)而住院之患者,可減18少主要心血管事件(MajorCardiorvascularEvents)之發生19」,既係由評估降低『LDL-C』與心血管事件及重大冠狀20動脈事件之關聯性之臨床試驗所支持,系爭藥品即非「降21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或5α-史坦醇」,故系爭藥22品無法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之要件編號26A所文義讀23取。
24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藥品仿單第7頁所引述「預防心血25管事件」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患者係因急性冠狀動脈症26候群住院之患者,且其就診時之LDL-C必須為≦125mg/dl27(先前未曾接受降血脂治療)或≦100mg/dl(已接受降血591脂治療者),亦即該等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住院之患者2均不具有高膽固醇血症,由此可推知,該等患者並非因高3膽固醇血症而導致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而住院,系爭藥品4預防該等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住院之患者的心血管事件5風險,必定不是主要透過降低膽固醇之血漿濃度而達成,6而係透過降低非膽固醇之固醇來治療血管疾病及降低心血7管事件之危險等云云。(本院卷四第413頁)。惟系爭專8利一發明所屬領域通常技術者,應當知悉「急性冠狀動脈9症候群」主要是由血液內之膽固醇和脂質在冠狀動脈上聚10積和沈澱,導致動脈粥狀硬化病變,使血管腔變窄或阻塞11,而心肌血流供應變少,導致心肌細胞缺氧產生心絞痛之12症狀,而導致該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之發生的危險因子眾13多,如: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遺傳等因素。再依據14雲林基督教醫院衛教文宣揭露成人LDL-C正常濃度必須15小於130mg/dl,有衛教文宣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641頁),可見系爭藥品仿單所引述「預防心血管事件」17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住院之患者之18LDL-C值雖低於130mg/dl,惟數值已接近正常臨界值,19且上開臨床試驗病患並未排除罹患高血脂(如:血漿中三20酸甘油酯過高)、高血壓及糖尿病等危險因子,故縱使上21開招募病患之LDL-C值均未超過130mg/dl,惟其等LDL22-C值已屬正常偏高水平,考量上開導致急性冠狀動脈症23候群高度風險之危險因子,因此,該等因急性冠狀動脈症24候群住院之患者仍有LDL-C數值降低之必要,即有評估25併用Ezetimibe和Simvastatin後之LDL-C數值之必要,26此由前開所述系爭藥品仿單關於預防心血管事件試驗記載27「……已接受降血脂治療之患者(n=6390)在發生符合研601究條件之事件時的平均LDL-C值為80mg/dl,先前未接2受降血脂治療之患者(n=11594)則為101mg/dl……一年3之後,Ezetimibe/simvastatin組中仍繼續接受治療之患者4平均LDL-C為53.2mg/dl……主要的終點指標是一種綜合5指標,包括心血管性死亡、重大冠狀動脈事件……這項研6究顯示,和單獨使用simvastatin相比較,於simvastatin療7程中加入Ezetimibe的治療方式在減少主要複合終點指標8事件可提供額外的效益……」等語即可知,原告公司僅見9前開臨床試驗招募病患之LDL-C低於正常臨界值,即認10定該試驗治療血管疾病及降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必然係11透過降低「非膽固醇之固醇」,純屬原告公司之臆測猜想12,更有未見上情之疑慮,實難採認。
13再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包含活性成分為Ezetimibe10mg(毫14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Ezetimibe之化學結構式15,有DrugBank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99頁),其16相同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之要件編號26B之式(VIII)結17構。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之要件編號2618B「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收抑制劑」範圍19,自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之要件編號26B所文義讀20取。又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包含非活性成分為Croscarmellos21eSodium、Lactosemonohydrate、Magnesiumstearate、Mi22crocrystallinecellulose、Pharmacoat603及Sodiumlauryls23ulfate(本院卷一第423頁),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24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上開非活性成分均為醫藥可接受載25劑,故系爭藥品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之要件編號2626C所文義讀取。
27由前述可知,系爭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要件611編號26B、26C所文義讀取,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2之要件編號26A不相同,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3請求項26之文義範圍。
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得區隔為要件編號29A:「一種降5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之6血漿或組織濃度以降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之醫藥組合物,7」、要件編號29B:「其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8醇吸收抑制劑或史坦醇吸收抑制劑、或該固醇吸收抑制劑9或史坦醇吸收抑制劑之醫藥可接受鹽或溶劑合物、或其混10合物,」及要件編號29C:「於醫藥可接受載劑中。」11等技術特徵。而系爭藥品適用之【適應症】之二「Ezetimi12be和Simvastatin40mg併用於近10日之內因急性冠心症候13群(AcuteCoronarySyndrome)而住院之患者,可減少主14要心血管事件(MajorCardiorvascularEvents)之發生」,15已如前述。
16而該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前開系爭藥品仿單【臨床試17驗】「預防心血管事件」項下記載內容,即可理解前開臨18床試驗主要係評估降低『LDL-C』與心血管事件及重大冠19狀動脈事件之關連性,而所謂「降低LDL-C」與系爭專20利一請求項29之要件編號29A「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21之固醇或5α-史坦醇」有所區隔,均如前述。既然系爭22藥品適應症「Ezetimibe和Simvastatin40mg併用於近1023日之內因急性冠心症候群(AcuteCoronarySyndrome)而24住院之患者,可減少主要心血管事件(MajorCardiorvascu25larEvents)之發生」,既係由評估降低『LDL-C』與心26血管事件及重大冠狀動脈事件之關連性之臨床試驗所支持27,系爭藥品即非「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或5α-621史坦醇」,故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之要2件編號29A所文義讀取。
3再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包含活性成分為Ezetimibe10mg(毫4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Ezetimibe之化學結構式5,有DrugBank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99頁),其6相同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之要件編號29B之式(VIII)結7構。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之要件編號298B「包含有效量之式(VIII)表示之固醇吸收抑制劑」範圍9,自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之要件編號29B所文義讀10取。又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包含非活性成分為Croscarmellos11eSodium、Lactosemonohydrate、Magnesiumstearate、Mi12crocrystallinecellulose、Pharmacoat603及Sodiumlaurylsu13lfate(本院卷一第423頁),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4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上開非活性成分均為醫藥可接受載劑15,故系爭藥品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之要件編號29C16所文義讀取。
17由前述可知,系爭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要件18編號29B、29C所文義讀取,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919之要件編號29A不相同,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20請求項29之文義範圍。
21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3、4?2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可分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要件編號123A、1B、1C、1D、1E、1F、1G、1H之技術特徵。查系爭藥24品仿單所揭露之「高膽固醇血症」適應症,與系爭專利二請25求項1之要件編號1A所載「高膽固醇血症」相同。此外,26系爭藥品之另一項適應症「Ezetimibe和Simvastatin40mg併27用於近10日之內因急性冠心症候群(acutecoronarysyndro631me)而住院的患者,可減少主要心血管事件(majorcardiov2ascularevents)之發生」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31A所載「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中血管病況」之下位概念。
4因此,系爭藥品可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所5文義讀取。
6被告公司業已自承系爭藥品中ezetimibe(活性成分)重量7百分比佔10%(本院卷一第477頁),是以,系爭藥品可8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9系爭藥品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原料名稱及分量」,已揭10露每錠100毫克中含有乳糖單水合物(原料)57毫克,有11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頁),12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該乳糖單13水合物(原料)佔整體系爭藥品(錠劑)之重量百分比為5147%,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55重量百分比15乳糖單水合物」不同,故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6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17被告公司自承系爭藥品中微晶纖維素(非活性成分)重量百18分比佔20%(本院卷一第477頁),是以,系爭藥品可為19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20系爭藥品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原料名稱及分量」,已揭21露每錠100毫克中含有Pharmacoat603(原料)2毫克(本22院卷二第155頁),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23者可理解該Pharmacoat603(原料)佔整體系爭藥品(錠劑24)之重量百分比為2%,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25E「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K29-32)USP」不同,故26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27取。
641被告公司自承系爭藥品中交聯甲基纖維素鈉(非活性成分)2重量百分比佔8%(本院卷一第477頁),是以,系爭藥品3可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
4被告公司自承系爭藥品中月桂基硫酸鈉(非活性成分)重量5百分比佔2%(本院卷一第477頁),是以,系爭藥品可為6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G所文義讀取。
7被告公司自承系爭藥品中硬脂酸鎂(非活性成分)重量百分8比佔1%(本院卷一第477頁),是以,系爭藥品可為系爭9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10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時11,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12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13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14成均等侵權,然被告公司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無主張15前開均等論限制事項,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16,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17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18明文。惟該條第2項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19具有: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意圖延滯20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21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22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23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24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25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26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27件係被告公司為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聲明後,由原告651公司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於109年5月222日分案由本股承辦,本院於109年7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3論期日,訊明被告公司並未就不侵權抗辯部分進行均等侵權4之比對,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是否落入均等範圍5之比對,於4週具狀補陳(本院卷二第17頁),然被告公6司於109年8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及於109年8月717日陳報之民事答辯四狀,仍未就均等侵權比對部分有所8著墨(本院卷二第127至139頁及第223至273頁),經本9院於109年9月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訊明何以未遵期10陳報均等侵權比對一事,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今日先11行以口頭答辯,之後併同證據以書狀載明提出等語(本院卷12二第387頁),被告公司並於109年9月9日以民事答辯六13狀載明均等侵權之抗辯(本院卷第479至489頁)。由上開14歷程可見被告公司確實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均等15抗辯提出之期程,然考量被告公司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6當庭口頭陳明均等抗辯部分內容,並旋即於一週後提出民事17答辯六狀至院,及本件係屬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上路後首批預18先釐清侵權爭議之事件,兩造對於此等事件之訴訟進程或有19疑惑,相關爭議事涉醫事專業等可能影響被告公司提出抗辯20時程之因素後,尚難認被告公司此等抗辯係意圖延滯訴訟,21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本院就被告公司此等抗辯,仍應22為實質審酌。
23查乳糖(乳糖單水合物)為製藥領域中通常用於填充劑或稀24釋劑使用,目的在於增加藥錠體積及改善成分之均質性,此25為原證17所揭露(本院卷一第611至613頁),且系爭專26利二說明書亦揭露「本發明之醫藥治療組合物及治療組合又27可包括一或多種醫藥可接受之載劑、一或多種賦形劑及/或661一或多種添加劑……適宜的醫藥可接受賦形劑及添加劑之非2限制實例包含無毒性可相容填充劑……」(本院卷一第2383頁),被告公司亦不爭執系爭藥品中之57%乳糖單水合物4係執行藥品填充功能(本院卷二第485頁),故就該發明所5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系爭藥品使用57%之6乳糖單水合物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55%乳糖單水合物7技術特徵(way),均作為填充劑之用(function),產生增8加藥錠體積及改善成分均質性之結果(result),因此,兩9者技術特徵為均等。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藥品由於使用P10harmacoat603(HPMC)成分達到較佳溶解效果,為不影響11系爭藥品之治療效果,特針對乳糖此項非活性成分調整其在12系爭藥品之含量比重,亦即系爭藥品係以「使用57%乳糖13」之方式(way),執行「藥品充填」之功能(function)14,以達到「使用Pharmacoat603(HPMC)及乳糖並維持系爭藥15品標準重量」之結果(result),被告公司使用57%乳糖與16系爭專利二使用55%乳糖單水合物,兩技術顯無實質等同17性,故系爭藥品無落入均等侵權甚明等云云。然乳糖單水合18物可作為填充劑,其效果在於增加藥錠體積及改善成分之均19質性,系爭藥品之乳糖單水合物可增加系爭藥品之體積,以20維持系爭藥品標準重量,並改善系爭藥品活性成分及非活性21成分之均質性,為該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知,相較系爭22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55%乳糖單水合物」,同23樣均增加組合物的體積及組合物中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之24均質性,兩者確可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又系爭藥品與要件25編號1C之乳糖單水合物之重量百分比,僅有2%之差異,26係因系爭專利二之組合物之黏合劑聚乙烯咯烷酮,與系爭27藥品黏合劑Pharmacoat603具有不同重量百分比所致,然671就乳糖單水合物作為填充劑之方式,2%之差異為該發明所2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二3之請求項1要件編號1C「55%乳糖單水合物」,與系爭藥4品「57%乳糖單水合物」屬實質相同之方式,被告公司前開5主張,自難為採。
6查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揭露「於適當混合機中混合項目4及純7水形成黏合劑溶液」,而該項目4成分為「聚乙烯咯烷酮8」,有系爭專利二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0頁),9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該「聚乙烯10咯烷酮」於系爭專利二之發明實施例錠劑中係作為黏合劑11使用。而原證18揭露Pharmacoat603(即為Hypromellose)12可作為錠劑之黏合劑使用(本院卷一第615頁),故聚乙烯13咯烷酮與Pharmacoat603均可為錠劑中之黏合劑,該項技14術者可使用聚乙烯咯烷酮或Pharmacoat603作為製備組合15物(藥錠)之黏合劑,且依據不同黏合劑之特性,可經一般16例行性試驗而獲致適當添加重量百分比,兩者屬實質相同的17方式。再者,原證17揭露製藥技術領域中黏合劑係用於製18藥過程中將各成分粉末黏合在一起,以提供產品必要之力學19強度,故聚乙烯咯烷酮或Pharmacoat603均可於組合物(20藥錠)中發揮黏合劑之效果,可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21於製藥過程中將各成分黏合以提供產品必要力學強度之實質22相同之結果。由前述可知,兩者技術特徵為均等。被告公司23雖抗辯:系爭藥品使用的Pharmacoat603為一種半合成的纖24維素混合醚類聚合物,其分類、結構、物理化學特性均與系25爭專利二使用之「聚乙烯咯烷酮」迥異。再者,Pharmaco26at603溶於冷水會形成黏稠膠體,且幾乎不溶於熱水,可見27系爭藥品採用之Pharmacoat603因其化學特性並不利與其他681成分混合黏著,更無法與水調製成黏合劑溶液,因此藥品製2造領域習知技藝者通常不會選用Pharmacoat603作為藥品黏3合劑,更遑論將Pharmacoat603加入水調製成黏合劑溶液,4並透過與系爭專利二所述相同手段噴灑此黏合劑溶液,故P5harmacoat603與系爭專利二採用之聚乙烯咯烷酮具有實6質差異。另在人體或實驗動物中,聚乙烯咯烷酮堆積在許7多器官的細胞液泡中,在人類可能產生肺纖維化和肺炎,可8見聚乙烯咯烷酮具有潛藏之致病風險,然系爭藥品所使用9之黏合劑Pharmacoat603,經美國各毒理檢測機構檢驗均非10有毒、致癌物質至明,故Pharmacoat603與聚乙烯咯烷酮11具有實質重大差異,兩化合物斷無可置換性,系爭藥品不構12成均等侵權(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卷四第129至13013頁)云云。查被告公司並不爭執Pharmacoat603於製備系爭14藥品時係作為黏合劑(本院卷三第227頁,而聚乙烯咯烷15酮亦於製藥領域作為黏合劑使用,兩者屬實質相同之方式,16兩者之溶解特性有不相同之處,並未影響兩者均可作為製藥17領域中之黏合劑的事實。至於被告公司主張Pharmacoat60318其化學特性不利與其他成分混合黏著,該項技術者不會選用19Pharmacoat603作為藥品黏合劑云云,然系爭藥品即已選擇20Pharmacoat603作為黏合劑,則被告公司此等主張明顯與其21作為相違,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公司強調因為Pharmacoat22603於冷水中會形成黏稠溶液,不會使用系爭專利二之相同23手段噴灑此黏合劑溶液,且系爭藥品之Pharmacoat603係以24乾式混合黏著,與系爭專利二之手段不同,然系爭專利二說25明書第104頁實施例所記載「將聚乙烯咯烷酮與純水形成26黏合劑溶液,於流體化床加工機中噴霧黏合劑溶液」(本院27卷一第240頁)僅為該系爭專利二發明之特定態樣,不應用691以限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4%聚乙烯2咯烷酮」僅能解釋該4%聚乙烯咯烷酮作為黏合劑使用時3,僅能以溶解於純水形成黏合劑溶液之方式,故判斷系爭藥4品之2%Pharmacoat603是否落入要件編號1E「4%聚乙烯5咯烷酮」之均等範圍,自應以2%Pharmacoat603及4%6聚乙烯咯烷酮是否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7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而加以評估。至於被告公司主張之8「2%Pharmacoat603以乾式粉末黏著造粒,僅一階段加入9崩散劑」,而「4%聚乙烯咯烷酮係以噴霧黏著造粒,且10須二階段添加崩散劑等製備混合步驟」,並不影響2%Phar11macoat603及4%聚乙烯咯烷酮作為黏合劑,且於製藥過12程中將各成分粉末黏合在一起,以提供產品必要之力學強度13的結果,可見2%Pharmacoat603及4%聚乙烯咯烷酮係14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15結果,故2%Pharmacoat603及4%聚乙烯咯烷酮兩者應16為均等。又乙證33第1185及1186頁,未揭露有聚乙烯17咯烷酮具有人類致癌性之數據(此觀該文獻第1185頁第5.218點自明(本院卷四第155頁),上開文獻僅於第5.3點動物19致癌數據揭露聚乙烯咯烷酮於小鼠、大鼠、兔子,在幾種20投藥途徑會導致局部腫瘤,及5.4點揭露在人體或實驗動物21中,聚乙烯咯烷酮堆積在許多器官的細胞液泡中,在人類22可能產生肺纖維化和肺炎,該文獻並無揭露有聚乙烯咯烷23酮會於人類導致癌變之數據,故並未能遽以認定聚乙烯咯24烷酮有導致人類癌變可能性。另雖乙證33揭露聚乙烯咯25烷酮堆積在許多器官的細胞液泡中,在人類可能產生肺纖維26化和肺炎,惟並未揭露其致病劑量。是以,就該項技術領域27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33內容,即可合理預期於藥學組701合物中使用聚乙烯咯烷酮作為黏合劑,使用量可能會導致2服藥病患產生肺纖維化和肺炎,而不會有合理動機使用聚乙3烯咯烷酮作為黏合劑。是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組合4物中聚乙烯咯烷酮可作為黏合劑,系爭藥品中Pharmacoat5603亦可作為黏合劑,就其功能上實質相同。被告公司前揭6主張,均不可採。
7綜上,系爭藥品雖未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文義讀取,然業8已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9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可分為:「一種口服劑型,」(要件編10號2A)、「其包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組合物。」(11要件編號2B)等技術特徵。查系爭藥品仿單已明確揭露系12爭藥品係一口服錠劑,故系爭藥品可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13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又系爭藥品之乳糖單水合物的重14量百分比及Pharmacoat603和重量百分比,與系爭專利二請15求項1之對應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二16請求項2要件編號2B所文義讀取。然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17利二請求項1組合物之均等範圍,故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二18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B應為均等,而就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92構成均等侵權。
20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可分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口21服劑型,」(要件編號3A)、「其係為膠囊、錠劑、粉劑
22、扁藥劑、懸浮劑或溶液。」(要件編號3B)等技術特徵23。系爭藥品未落入要件編號3A之文義範圍,然因落入系爭24專利二之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故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二請25求項3之要件編號3A應為均等。而系爭藥品仿單更已明確26揭露系爭藥品係一口服『錠劑』,故系爭藥品可為系爭專利27二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藥品就系爭711專利二請求項3構成均等侵權。
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可分為:「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3之組合物之用途,」(要件編號4A)、「其係用以製備與4過氧化物增生子-活化之受體(PPAR)活化劑共同投與」5(要件編號4B)、「而用於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中血管病6況、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中風、糖7尿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或類固醇量之藥物8。」(要件編號4C)。就要件編號4A而言,因系爭藥品之957%乳糖單水合物及2%Pharmacoat603與系爭專利二請求10項1之55%乳糖單水合物及4%聚乙烯咯烷酮不同,故11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中組合物不同,是以,系12爭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A所文義讀13取。惟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係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14引用請求項1之組合物內容,而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15求項1組合物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藥品與系爭專16利二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A應為均等。而依據系爭專利二17說明書記載:「纖維酸衍生物(纖維酸酯,fibrate)如非諾18纖維酸酯(fenofibrate)……纖維酸衍生物亦已知為過氧化物19體經增生子活化之受體α活化劑,」等語(本院卷一第12041頁),故該項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二請21求項1之組合物可與fenofibrate共同投予。而系爭藥品仿單22【注意事項】段落已明確揭露系爭藥品可合併fenofibrate治23療高膽固醇患者(本院卷一第433頁),故系爭藥品可為系24爭專利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所文義讀取。又系爭藥品仿25單所揭露之「高膽固醇血症」適應症,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64之要件編號4C所載「高膽固醇血症」相同;系爭藥品之27另一項適應症「Ezetimibe和Simvastatin40mg併用於近10721日之內因急性冠心症候群(acutecoronarysyndrome)而住2院的患者,可減少主要心血管事件(majorcardiovasculareve3nts)之發生」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C所載4「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中血管病況」之下位概念,故系爭5藥品可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C所文義讀取。6綜上所述,系爭藥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之文7義範圍,然其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3、4之均等8範圍,應可認定。
9原告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公司不10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11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是否有理由?12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侵害之虞」,係侵害13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14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15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查我國西藥專利連結16制度於108年8月20日施行,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17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法提報「怡妥錠」對應之系爭專利一18及系爭專利二,被告公司向食藥署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時,19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該新藥對應之專利20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21專利權」之聲明,惟原告公司(即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22人)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及檢視被告公司聲明之理由及檢附之23證據後,認系爭藥品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虞,而提起24本件訴訟,故本件為兩造因應西專利連結制度為預先釐清系25爭藥品侵權爭議而開啟之訴訟。
26而食藥署因接獲原告公司關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通知,現依藥27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暫停731期限為12個月,將於110年1月13日屆至,而前開暫停核2發藥品許可證並不影響食藥署就系爭藥品查驗登記進行審查3,系爭藥品目前更經食藥署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審查程4序,並由食藥署依藥事法第48條之15第1項規定,於1095年6月11日以衛授食字第1086040215號函通知被告公司,6有食藥署109年12月9日FDA藥字第1099906050號函在7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44頁),故被告公司依法應於系爭藥8品製造之前取得之藥品許可證之審查,已經主管機關完成,9待前開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屆滿,食藥署即將發給系爭10藥品許可證。被告公司更得依藥事法第48條之15第2項規11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12核價,僅係不得於食藥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前為系爭藥品之製13造。又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終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14主張系爭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51至3、26、29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應予撤銷(本院16卷四第444至446頁),可見經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專利一請17求項1至3、26、29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是否應予18撤銷及系爭藥品是否落入上開請求項範圍多次攻防後,被告19公司仍堅持未來系爭藥品上市將落實之符合專利法第58條20規定「實施」專利權之作為,並不會侵害原告公司擁有之系21爭專利一、二。故縱目前被告公司係就系爭藥品向中央主管22機關聲請藥品查驗登記,尚未有足以評價為符合專利法第5238條第2項規定之發明「實施」之作為而侵害系爭專利一、24二,然綜觀本件為兩造因應藥事法專利連結制度開啟之訴訟25,被告公司就系爭藥品之製造,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學名26藥藥品許可證之審查流程,暫停藥品許可證期間即將於11027年1月13日屆滿,被告公司仍堅稱系爭藥品並無侵害系爭741專利一、二之疑慮等情,可見被告公司於未有主管機關禁止2或司法裁判限制之情況下,自有可能於取得藥品許可證後,3進行主管機關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准許之製造作為,而系爭4專利二尚於專利期間,應可認存有系爭專利二被侵害之可能5,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6又本件原告公司雖訴請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7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8」之訴之聲明,然系爭藥品為被告公司自行製造,由被告公9司向食藥署申請為系爭藥品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未有其他佐10證顯示被告公司有為其他行為之舉措,目前可認被告公司未11來於系爭專利二有效期間,可能落實侵害系爭專利二之作為12,應係製造系爭藥品。至於其他該當發明「實施」之行為(13即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藥品),若被告公14司日後確實為之,自於其實際作為時,構成對於系爭專利二15之侵害,然本件係因有侵害之虞而提前防止日後侵害風險,16對於足以防止風險確實發生之准許訴求範圍自不應過廣,應17以具有防範必要及足以防範之禁止作為即足,若無佐證顯示18有侵害風險存在之作為,均不應准許請求而予以禁止之。因19此,本件原告公司訴請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系爭藥品,應屬有20侵害之虞而有防止必要之請求。至於其他訴請禁止之作為(21即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及所謂「直接或間接22」、「委請他人」等聲明請求,除現無佐證顯示有此等作為23即將進行之外,禁止系爭藥品之製造,則其他訴請禁止行為24之客體標的即無法現世,故禁止製造即足以防止未來侵害,25其他訴請禁止之作為,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公司26雖提出其過往取得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後未實際商業使用之事27,抗辯並未有未來侵害風險之存在云云,雖本件未來風險非751不得由被告公司以往實際作為而消除,但並非僅提出過往取2得之藥品許可證並佐以未實際商業使用之情即足,因取得藥3品許可證卻未實際商業使用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有商業考4量,或因資金、成本所致,自不見得均可用以排除本件未來5之侵害風險,然被告公司就此並未進一步妥為詳盡抗辯,此6為被告公司面對此訴訟之選擇及展現之專業,本院僅得尊重7,並以被告公司所提證據及抗辯內容為審酌,但被告公司所8為前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難認得以排除本件風險存在之情9況,自難認被告公司抗辯有據。
10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於專利連結制度之下,以專利法第91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應屬適法。被告12公司向食藥署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而申請13藥品許可證之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之均14等範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現15仍於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系爭藥品業經食藥署完成查驗16登記之審查,目前係因本件訴訟而暫停藥品許可證之核發,17被告公司迄今堅持主張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18至4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4應予撤銷,可見被告公司取19得食藥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後,若未受有主管機關禁止或司20法裁判限制,具有高度可能進行系爭藥品之製造作為,而有21禁止被告公司製造系爭藥品之必要。因此,本件原告公司訴22請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系爭藥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23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公司雖訴請24以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25然本件原告公司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26,業經本院認其請求有理由如前,自無論述以民法第767條27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附此761敘明。另原告公司雖聲請向食藥署調取系爭藥品查驗登記資2料之格式編號2.3.S、2.3.P、2.3.A.3、3.2.S、3.2.P、3.2.A.33及3.2.R.1(包含所有次編號)之全部文件(本院卷二第3544頁),並主張有助於進一步證明本件侵權事實等語(本院卷5二第355頁)。首先,本件係為預先釐清系爭藥品是否落入6系爭專利一、二之請求項範圍,原告公司上開證據調查聲請7,並未具體指明係為證明系爭藥品對應系爭專利一、二何項8技術特徵,況本件業已證明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9至4均等範圍,而得以原告公司訴請之部分聲明防止未來危10險,經本院准許原告公司主張之部分聲明,業如前述,至於11本院未予准許之聲明部分,係因風險防止必要與否為判斷,12跟上開原告公司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項,並無相關13,因此,原告公司聲請上開證據調查,自無為之必要,併予14敘明。
15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宣告免為假16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17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18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9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20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21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22訴訟法第79條。
23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5法官何若薇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771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3書記官張君豪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