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原 告 Whoborn Inc.(韓國商候本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Youngsik Bae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松浦秀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陳初梅律師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松浦秀和聲請命原告Whoborn Inc . (韓國商候本株式會社)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Whoborn Inc . (韓國商候本株式會社)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為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松浦秀和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01,504 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
(一)第96條第1 項前段:「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第1 項)。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第2 項)」。
(三)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四)第102 條:「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2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
(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82 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以:…。況相對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仍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受勝訴判決,而由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斯時如認有必要,再抗告人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再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7條、第107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乃特設此擔保制度,必原告預供擔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上開除外之情形,如經被告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自非法所不許,初無於該事件俟第一審判決後並經上訴第二審,或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時,始得由被告聲請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餘地,此參照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益明」,「原法院對於上述各情未遑詳予深究,遽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惟速斷,且所認第一審審理結果如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應繳納裁判費,不生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問題;若第一審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相對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再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難謂合等詞,揆諸上開說明,亦非無可議,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99條定有明文。法律課予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50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之訴訟,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元,惟相對人於起訴時在我國既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其擔保額亦包括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在內(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雖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惟將來如上訴第二、三審時,其訴訟費用應由何造預納、以及最終裁判確定時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於起訴時均未確定,自難認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無就日後各審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預供擔保之必要。則相對人辯稱其等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即不應再命其等供訴訟費用擔保,殊非有據」。
(四)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況伊在原審法院已繳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如受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後,仍得再為本件之聲請。縱認伊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第3 項規定,提出伊之母公司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代之云云。惟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未規定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仍可聲請云云置辯,亦無可取」。
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其於起訴狀內僅陳報國外地址可證(見本案卷第11、27頁),其並陳稱就被告等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乙節並無其他意見,請本院依法處裡(見本案卷第14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從而被告等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見本案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業據原告繳納(見本案卷第9 頁原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此部分已無供擔保之問題。準此,依前述意旨,本件原告應為被告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其擔保額包括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在內,並依下列各項計算至多為101,504元: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本文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本文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165 萬元及案情繁簡程度,認本件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額,以訴訟標的金額165 萬元之百分之3 即49,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5萬元3%)。
(四)綜上,本件原告應為被告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共計101,504元(計算式:26,002元+26,002元+49,5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依前述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