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3原告灣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鄭惠文6訴訟代理人李基益律師7被告忠寬實業有限公司89法定代理人王敏蕙10訴訟代理人蔣宗翰律師11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國109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13主文14被告忠寬實業有限公司販賣之「午茶時光PP餐罩」產品落入新型15第M480330號「食物保溫罩」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716之文義範圍。
17乙證2、3、10、11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18,乙證8、11之組合、乙證8、11、12之組合及乙證9均不足以證19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20事實及理由21壹、程序方面:
22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23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24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25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26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27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口、販賣之「午茶時光PP11餐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0000000號「食物保溫罩」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3償等責任,本院認就侵權與否及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已達於4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為中間判決。
5貳、實體部分:
6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7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8保溫罩之仿冒品及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0000000號「食物保溫罩」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應自行並使其所10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系爭保溫罩之仿冒品,及其他任何侵害11中華民國新型第M480330號「食物保溫罩」新型專利之物及12其製造原料與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被告應給13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15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假執行。並主16張略以:
17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2181日至113年1月27日止(原證1、5至9),被告自105年19起在網路上銷售之系爭產品(原證4、10),其整體之結構技20術特徵(特殊摺疊設計)、外觀設計(半圓方頂外罩及提耳)
21、商品材料(隔熱材質之金屬箔)均與系爭專利實質近似,已2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文義範圍,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23可稽(附件一),前經原告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證324),被告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25利權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26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給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97條第227項請求以損害額之3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21系爭專利於109年1月21日申請更正,業於同年9月1日准2予更正,原請求項5、7經更正後,還原為獨立項。如鑑定報3告照片001至004所示,系爭產品係一種保溫餐罩,具有罩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蓋體11),該罩體可分為正面側(相當5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部111)、摺疊側(相當於系爭專利之6第一折疊部112)、正面側之相對側(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7蓋體部113)及摺疊側之相對側(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折疊8部114),該罩體之外層係以聚丙烯(PP)材料所製成,對所9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聚丙烯本身為具隔熱效果之10材料,應屬隔熱材料之下位概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11「外層142為一隔熱材料或一金屬箔」之技術特徵,又如照片12002至004所示,系爭產品之罩體具有內層,該內層係以鋁箔13材料所製成,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鋁箔材料應14屬金屬箔之下位概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內層14115為一隔熱材料或一金屬箔」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符合更正16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17由被告所提乙證2-1無法確認其在市場上銷售之正確時間,其18所謂產品上市時間應只是宣示廣告的效果,無法辨別是何種產19品上市,是未能證明乙證2-1之商品早已在大陸或市場上販售20;乙證8為紙盒折疊,系爭專利則具有保溫及收納功能,兩者21屬性顯然不同;乙證9是原告前一代產品之專利,系爭專利係22基於乙證9而研發,並新增折疊功能;乙證11、12之紙盒能23輕易折疊,系爭專利為保溫所使用之金屬箔,其折疊之折線及24收納方式顯較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曾被提起舉發,業經鈞25院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肯認其具有進步性(26原證2),併此敘明。
27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1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2被告係於106年間向大陸地區台州東和工藝品有限公司(下稱3東和公司)購買「午餐PP餐罩、水果森巴餐罩」商品(即系4爭產品),在臺灣地區進行販售,有相關進貨憑證為據(乙證54),被告曾耗資向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6聯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之專利查詢,經告知我國並無「餐罩」7專利存在(乙證5),且於接獲原告第一封存證信函後,再度8詢問歐聯公司,經告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仍有不同,縱落入9系爭專利範圍,惟因東和公司自102年即開始在大陸地區販售10該產品,並保證該產品並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有東和公司11智慧財產保證書、系爭產品大陸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乙證1、
123、4),系爭專利亦因欠缺新穎性而屬得撤銷之情形(乙證613),被告始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在販賣系爭產品前,實14已做過充分之查證,並信任專業之第三方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所15出具報告,足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16系爭產品雖係食物保溫罩之一種,然系爭產品並未區分「蓋體17部」、「摺疊部」,相較於系爭專利係一「圓弧之蓋體」,系18爭產品較像是日常生活常見之「摺紙盒子」攤開後之「四方體19」(乙證8),可見兩者之外觀顯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之折疊20方式僅限於「單一方向」及「單一方式」(即使用魔鬼氈之方21式),而系爭產品具有「多種方向」、「多種方式」之折疊方22式,是系爭產品之外觀及折疊方式皆與系爭專利存有明顯差異2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至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24之特徵於第3至4頁記載「罩體外層及內層之間設有珍珠棉25材料,具有耐熱效果」,並有照片004可參,顯然認為系爭產26品除外層、內層之外,中間還加入一有隔熱效果之夾層設計,27而此夾層之設計,大幅提升系爭產品隔熱之能力,就系爭產品41而言實屬關鍵且重要之部分,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並未提2及任何有關內、外層中之夾層設計,可認系爭專利中並無夾層3,遑論是在夾層使用隔熱材料之設計,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8
4、9載明「其中該內層完全(第8項)、部分(第9項)由該5金屬箔連接至該外層」,更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內層係直接接合6外層,並無使用隔熱材料之夾層設計,是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7系爭專利權範圍。
8由乙證2、3頁面中「產品上架時間」可知,系爭產品早於1092年間即在大陸地區開始販售,乙證2-1已明確標示上市時間10,並非單純的廣告性質,惟該網頁因係大陸官方網站,以網路11爬蟲難以搜尋確認其公開時點,縱該網頁賣家是在106年3月1226日才申請開通帳號,亦不等於該產品上市時間,可能該廠13商事實上早已開始販售,乙證2-1、3-1明顯可見系爭產品之14外層為隔熱材料或金屬箔之設計,是乙證2、3足以證明系爭15專利不具新穎性;由乙證8可知,系爭產品係參照日常生活常16見之「摺紙盒子」所進行之設計,乙證11、12亦可證與系爭17產品外觀相似、同屬保溫功能之「茶壺保溫罩」,早已由網路18上之查詢可見,乙證11之文章係完成於99年4月9日(網址
19:http://ivybluesky418.blogspot.com/2010/04/blog-post_08.html)20,其內文提及「這塊隔熱布是之前永樂市場買的,現在終於可21以拿出來用了」,足證系爭專利核心之隔熱布(即隔熱材質)22之設計,早已在本文章中出現,且該撰寫者並非專業從事設計23行業之人,此有其部落格自我介紹頁面可證(乙證14),縱24認乙證11未展示摺疊功能而不足以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25穎性,綜合乙證8、11整體觀察,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可26作成如乙證11之保溫罩,再加上乙證8對公眾公開之維基百27科摺紙盒子頁面折法,對製作餐罩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51自可做成與系爭專利高度相似的保溫罩,是乙證8、11之組合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鈞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35號判決係以新型第M388896號專利(即乙證9)與系爭專利4間具有該食物保溫罩是否可折疊之差異,及系爭專利產品於1504年在網路銷售時,市面上僅有原告之可折疊保溫罩產品,6顯見當時系爭專利產品確實在市場上具有獨占情事等理由,認7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乙證9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8知識產權局申請第000000000000.6號外觀設計專利(乙證109)相同,而由乙證10使用狀態參考圖可知,其使用狀況係可10折疊,是該判決就乙證9之認定明顯有誤,乙證9與系爭專11利應無明顯區別。
12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第330頁):
13原告為新型第M480330號「食物保溫罩」專利(即系爭專利14)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27日止。
16原證4之PChome商店街【寬好物】午茶時光餐罩商品網頁截17圖之餐罩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告於106年間向大陸地區東18和公司購買,在臺灣地區進行銷售之產品。
19乙證2(即乙證2-1)、乙證3(即乙證3-1)之網路商品與系20爭產品相同。
21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5頁、第330頁22):
2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申請專利範圍?24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25乙證2(即乙證2-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26具新穎性?27乙證3(即乙證3-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61具新穎性?2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3乙證1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4乙證8、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5進步性?6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7乙證8、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8不具進步性?9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7,被告是否有侵權之10故意或過失?11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且被告有侵權之故12意或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13五、得心證之理由14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5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16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所載,現今生產的食物紗罩17,雖可杜絕蚊蠅的危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灰塵的污染,但18紗罩因空氣流通,故在食物保溫上仍是現行無法克服之難題19,況且紗罩雖能防蒼蠅蚊蟲不會直接沾到食物上,卻仍會停20留在紗罩上留下帶病菌的蟲卵,即使紗罩孔再怎麼綿密,這21些蟲卵和灰塵仍可能從紗罩孔中落到食物而污染食物,讓消22費者為此問題困擾已久(本院卷第483頁)。
23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24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所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食25物保溫罩,係包含:一蓋體,用以罩蓋食物,該蓋體具有一26第一蓋體部、一連接至該第一蓋體部之第一折疊部、一連接27至該第一折疊部之第二蓋體部、與一連接至該第二蓋體部之71第二折疊部,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本院卷第483頁至第2484頁)。
3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4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至【0002】段所載,系爭專利5解決了習用食物紗罩之保溫及污染之問題,並解決習用食物6保溫蓋之儲放時不易於排放整齊與方便置放之問題(本院卷7第483頁)。
8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9第一、二、三圖分別為系爭專利於使用狀態下之立體圖、上10視圖、仰視圖,如附圖1所示。
1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之請求項計12項,嗣原告即13專利權人於109年1月21日提出更正申請(即刪除請求項141至4、6,並減縮請求項5、7),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5同年9月1日准予更正,有專利更正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16資訊檢索系統之系爭專利異動資訊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17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4頁、第477頁至第495頁)18,本件原告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受侵害,其內19容詳如侵權比對分析所述。
20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1兩造不爭執原證4(如附圖2所示)、乙證2(即乙證2-1)、22乙證3(即乙證3-1)是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本院卷第25423頁、第329頁、第330頁),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當庭24勘驗系爭產品實物(原證10,外放證物袋),具有「一蓋體25,蓋體具有4片面體,片體間由縫線相鄰接合;其中該蓋體包26括有一外層,及位於該外層之內之鋁材質內層」等特徵,兩造27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原告亦提出81購買系爭產品之電子發票(本院卷第447頁),是可知系爭產2品為一款保溫餐罩產品,其具有蓋體,可用以罩蓋食物,該蓋3體具有四面片體,片體間由縫線接合,其中第一面為第一蓋體4部,相鄰第一蓋體部之側面有側面部(第一側面部),相鄰連5接第一側面部,有另一蓋體部(第二蓋體部),有另一側面部6(第二側面部),連接至該第二蓋體部,該蓋體包括有內外兩7層,其中該外層為隔熱材料。系爭產品之正面圖、側面圖,如8附圖2所示。
9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0乙證2及乙證3:
11被告主張乙證2(乙證2-1係其後續頁面)、乙證3(乙12證3-1係其放大頁面)為系爭產品於中國大陸地區販賣之13網站列印頁面,是乙證2、乙證2-1、乙證3、乙證3-1同14屬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其網址為:https://detail.1688.com/o15ffer/000000000000.html?spm=a2615.m=a2615.769156.autotra16ce-offerGeneral.1.5ecc2ffePhYhln),乃相關聯證據,先予17敘明。
18依乙證2所示之產品照片及標題,可知該產品為「可折疊19食物罩」,兩造均不爭執該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本院卷20第330頁),又查,乙證2屬網路拍賣商品網站,依其拍21賣網頁特性,係以銷售為目的而非單純為資訊揭露者,賣22家容有產品改版、調整照片及宣傳文案之疑慮,因此,尚23須確認其公開時間。惟乙證2除揭露「產品上市日期:202413年夏」(本院卷第127頁),並無其他日期可供參照25;又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請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詢乙證262-1之賣家留言資料,其中可供查詢之賣家最早評價日期27為2018年6月1日,點選該賣家發現該賣家成立時間為912017年3月26日(本院卷第469頁),係在系爭專利申2請日2014年1月28日之後;另本院查詢網路檔案服務(3internetarchiveservice)之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4hine,www.archive.org),未發現該網頁資訊之備份資料5,被告稱因該網頁係大陸官方網站,以網路爬蟲難以搜尋6確認其公開時點(本院卷第468頁),是在無其他證據可7供相互參照以確認乙證2公開日期資訊之情形下,無法與8乙證2網頁所載「產品上市日期」相互勾稽,難以遽認乙9證2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4年1月2810日),故乙證2無法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11性之適格證據。
12乙證8為維基百科「摺紙盒子」說明網頁,該網頁上記載13「本頁面最後修訂於2019年4月18日(星期四)」(本14院卷第161頁),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4年115月28日),亦無法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16性之適格證據。
17乙證9為2010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00000000號「食物保溫罩」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即2014年1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依20乙證9之摘要所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食物保溫罩,係包21含:一罩體,用以罩蓋食物,該罩體由外層及內層所構成22,外層為一隔熱材料及內層為一鋁箔(本院卷第423頁)23。乙證9之主要圖式:圖1為本創作、圖2為本創作俯視24圖、圖3為本創作仰視圖,如附圖3所示。
25乙證10為2017年12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00號「保溫保冷菜罩(六邊形)」外觀設計專利,其公27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4年1月28日),無101法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2乙證11及乙證12:
3乙證11為部落格網頁資料(其網址為http://ivybluesky418
4.blogspot.com/2010/04/blog-post_08.html),該網頁顯示圖5片之放大圖即為乙證12,是乙證11、乙證12乃相關聯證6據。又乙證11顯示之公開日為2010年4月9日(本院卷7第177頁),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4年1月28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9侵權部分:
10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11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5A「一種12食物保溫罩,係包含:」、要件5B「一蓋體,用以罩蓋13食物,」、要件5C「該蓋體具有一第一蓋體部、」、要14件5D「一連接至該第一蓋體部之第一折疊部、」、要件155E「一連接至該第一折疊部之第二蓋體部、」、要件5F16「與一連接至該第二蓋體部之第二折疊部,」及要件5G17「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其中該外層為一隔熱材料或一18金屬箔。」。
19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保溫餐罩,故為系爭專利20請求項5要件5A「一種食物保溫罩」所文義讀取。
21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具有蓋體,可用以罩蓋食物,故2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B「一蓋體,用以罩蓋食物」23所文義讀取。
24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之蓋體具有四面,其中第一面可25稱為第一蓋體部,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C「該蓋26體具有一第一蓋體部」所文義讀取。
27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相鄰第一蓋體部之側面有側面部111(即第一側面部),該側面部並具有折疊特徵,故為系爭2專利請求項5要件5D「一連接至該第一蓋體部之第一折3疊部」所文義讀取。
4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相鄰連接第一側面部,有另一蓋5體部(即第二蓋體部),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E6「一連接至該第一折疊部之第二蓋體部」所文義讀取。
7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有另一側面部(即第二側面部)8連接至該第二蓋體部,其中該第二側面部並具有折疊特徵9,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F「與一連接至該第二蓋10體部之第二折疊部」所文義讀取。
11如附圖2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蓋體包括有內外兩層,又12由原證4系爭產品銷售網頁記載系爭產品外層為PP防水13珍珠棉材質(本院卷第47頁),其中「珍珠棉材質」係14習知的隔熱材料,乃一種發泡材料,其內部由獨立氣泡所15構成,可藉由氣泡降低熱傳導,並使氣體不易相通而不致16相互熱對流,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G「17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其中該外層為一隔熱材料或一金18屬箔」所文義讀取。
19基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A至5G所20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21圍。
22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23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7A「一種24食物保溫罩,係包含:」、要件7B「一蓋體,用以罩蓋25食物,」、要件7C「該蓋體具有一第一蓋體部、」、要26件7D「一連接至該第一蓋體部之第一折疊部、」、要件277E「一連接至該第一折疊部之第二蓋體部、」、要件7F121「與一連接至該第二蓋體部之第二折疊部,」及要件7G2「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及一位於該外層之內的內層,其3中該內層為一隔熱材料或一金屬箔。」。
4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A至7F之技術特徵係與前述要5件5A至5F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已為要件5A至5F所6文義讀取,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7要件7A至7F所文義讀取,理由同前,茲不復贅。
8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之蓋體包括有內外兩層,又由原9證4系爭產品銷售網頁記載「鋁箔材質熱度不易散」、「10內裡鋁箔材質熱度不易散」、「材質:聚丙烯PPPolypro11pyiene、珍珠棉、鋁箔」、「PP(聚丙烯)材質餐罩外層12採防水珍珠棉材質」(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813頁),可知系爭產品包括一外層及一位於該外層之內的內14層,該內層為鋁箔材質,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G15「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及一位於該外層之內的內層,其16中該內層為一隔熱材料或一金屬箔」所文義讀取。
17基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A至7G所18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19圍。
20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未區分蓋體部及摺疊部,其折疊方式具21有多種方向及多種方式,與系爭專利僅限於單一方向及單一22方式(即使用魔鬼氈之方式)有所不同云云。惟查:
23所謂「文義讀取」,係指被控侵權對象包含經解釋後的系24爭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25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26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則稱請求項「文義讀取」(2016年27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3.文義讀取(Literall131yReadOn)」參照)。
2原證4系爭產品之銷售網頁載明系爭產品「摺疊收納不佔3空間」(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即具有折疊部之特4徵,是系爭產品具有蓋體部及折疊部等技術特徵,為系爭5專利請求項5、7所文義讀取,已見前述。
6關於系爭產品之折疊方式,原告主張係類似以機器熱壓塑7形之方式,使其容易折疊,此折疊方式與系爭專利之技術8特徵相符合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產品之折疊方式具多種9方向、多種方式云云。經查,依原證10之系爭產品實物10,其蓋體折疊部確實存在摺痕,使用者藉此摺痕可輕易折11疊收納系爭產品,是由系爭產品客觀所呈現之蓋體部與折12疊部連接態樣及收摺方式,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7所13文義讀取,至於系爭產品如何形成該蓋體折疊部之摺痕,14使發揮收摺功能,要非所問,併此敘明。
15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外觀較像日常生活常見之「摺紙盒子」16攤開後之「四方體」,與系爭專利係一「圓弧之蓋體」,兩17者外觀顯不相同,且系爭產品除外層、內層之外,中間還加18入一有隔熱效果之夾層設計,為系爭專利所未提及者云云。
19惟於進行文義侵權判斷時,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為物,20應就該物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物的結構、元件
21、成分或其間之關係等進行比對…,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22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23係等,不得納入比對內容(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4一篇第三章3.2.2參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7係界25定「一種食物保溫罩,係包含:…」,可見其標的為「物」26,且所載連接詞之類型為開放式連接詞,而不排除未記載之27夾層結構,故進行文義侵權判斷時,不得將系爭產品之夾層141設計納入比對。另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外觀相近於乙證82之摺紙盒子云云,然本件進行侵權判斷之比對對象應為「被3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而非4乙證8,故被告係以錯誤之對象進行文義侵權比對,顯不足5採,況系爭產品之外觀亦與乙證8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6專利有效性部分:
7系爭專利係於103年1月28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8於同年6月2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9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應10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11、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12乙證2、乙證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13穎性:
14乙證2(乙證2-1係其後續頁面)、乙證3(乙證3-1係15其放大頁面)為系爭產品於中國大陸地區販賣之網站列印16頁面,業如前述,又乙證2(即乙證2-1)產品照片之實17際公開日期,無法確認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乙證2
18、乙證3均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已19見前述,是乙證2、乙證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05、7不具新穎性。21被告辯稱乙證2已明確標示上市時間,並非單純的廣告性22質,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審查新穎性時,必須是申請前23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始屬於先前技術。因此,原24則上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必須記載公開之時間點,始得引25證作為先前技術。若該資訊未記載公開之時間點、審查人26員對於該時間點的真實性有質疑或申請人已檢附客觀具體27證據質疑該時間點的真實性時,應取得公開或維護該資訊151之網站出具的證明或其他佐證,證明該資訊公開之時間點2,否則不得作為引證(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3三章2.2.1.1.3參照)。經查,乙證2、乙證2-1之網頁僅4記載「產品上市日期:2013年夏」(本院卷第127頁、5第393頁),別無其他日期可供參照,且本院依職權查閱6該網頁賣家申請開通帳號在2017年3月26日,該網頁最7早之留言是2018年6月1日(本院卷第469頁),均晚8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亦稱因乙證2-1是大陸官方網站9,網路爬蟲難以搜尋確認等語(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6910頁),是被告並未提出足堪認定乙證2、乙證2-1之公開11時間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客觀真實性之證據,故乙證
122、乙證2-1尚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13,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14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15乙證10之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為主張系16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已見前述,是乙證10不足17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
18乙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新穎性:19乙證11之網頁標題為「茶壺保溫罩」,實物照片共計6張20,並搭配網頁文字記載「把布裁好,認真的做了茶壺保溫罩21…保溫罩縫好後…正面縫上布標…收邊縫上緞帶…用到茶壺22…樣子變的比較三角形一些…實際使用後保溫效果還不錯,23以後泡茶不用擔心查一下子就冷掉了」等說明(本院卷第12477頁至第181頁),惟乙證11之照片僅顯示有「保溫罩」25外型,且由其說明文字僅可大致理解該產品係由布材料縫製26並具有保溫效果,而無揭示具體技術特徵,是乙證11僅揭27露大致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蓋體、外層等構件而161未揭示其餘細部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72之全部技術內容,故乙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3、7不具新穎性。4乙證8、乙證11之組合及乙證8、乙證11、乙證12之組合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6乙證8網頁之最後修訂日期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7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11僅揭露大8致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蓋體、外層等構件而未9揭示其餘細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又乙證11未顯示蓋10體及外層各面組成及其細部連結關係,依其文字描述「樣11子變的比較三角形一些」(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該外12型屬「三角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7「第一13蓋體部、一連接至該第一蓋體部之第一折疊部、一連接至14該第一折疊部之第二蓋體部、與一連接至該第二蓋體部之15第二折疊部」等整體技術特徵;再者,乙證11僅顯示有16蓋體外層而未顯示內部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17「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及一位於該外層之內的內層,其18中該內層為一隔熱材料或一金屬箔」等技術特徵,對於所19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僅由乙證11之20簡易圖片及文字描述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721之創作,且乙證8非屬適格證據,故乙證8及乙證11之2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23乙證12為乙證11網頁顯示圖片之放大圖,係乙證11之24相關聯證據,而乙證8、乙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25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8、乙26證11、乙證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7、7不具進步性。171乙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2乙證9摘要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食物保溫罩,係包含
3:一罩體,用以罩蓋食物」(本院卷第423頁),相當於4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種食物保溫罩,係包含:一蓋體,5用以罩蓋食物」之技術特徵;乙證9第3頁【新型內容】6第1至2行記載「該罩體由外層及內層所構成,外層為一7隔熱材料及內層為一鋁箔」(本院卷第427頁),相當於8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蓋體包括一外層」之技術特徵9;又乙證9圖3(如附圖3所示)揭露該罩體具有一第一10罩體部、一連接至該第一罩體部之右側罩體部、一連接至11該右側部之第二罩體部、與一連接至該第二罩體部之左側12罩體部,其中乙證9之第一罩體部及第二罩體部分別相當13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一蓋體部及第二蓋體部,惟乙證149之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該右側罩體部及左側罩體部係可15用以形成折疊的部位,故乙證9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16「第一折疊部」及「第二折疊部」之技術特徵。
17系爭專利請求項5藉由蓋體分別具有第一折疊部及第二折18疊部,並限定有第一蓋體部及第二蓋體部與上開折疊部間19之具體連結關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具20有「解決習用食物保溫蓋之儲放時不易於排放整齊與方便21置放之問題」(本院卷第483頁);又乙證9及系爭專利22之專利權人均為原告,乙證9之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明確記23載「折疊部」特徵,且未有折疊後「排放整齊與方便置放24」等功效,兩者收納程度仍有差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25對照乙證9應具有「排放整齊與方便置放」之功效增進。2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屬乙證9所能輕易完成,乙證9不2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81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請求項5同具有「第一折疊部、第二2折疊部」等技術特徵,故乙證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3求項7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4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文義範圍5,乙證2、3、10、11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6新穎性,乙證8、11之組合、乙證8、11、12之組合及乙證97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其餘相關之8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等,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9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10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2法官杜惠錦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4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15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6書記官林佳蘋19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42012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
32112附圖3(乙證9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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